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20號
【裁判字號】 107,台非,120
【裁判日期】 1070809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聲請定應執行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高立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90
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
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
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甚明;復按判決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亦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又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
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可知,必須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
總額,依上述3 種標準,即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結
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二
、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臺中地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106年5月31日,以105 年
度原上訴字第22號;104年度訴字第132、699號、105年度易
字第1015號判決,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53
萬7759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35萬1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嗣經臺中地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 年度聲字
第990 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被告經定刑
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73萬98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等情。有原裁定
在卷足按。三、然原裁定所處罰金73萬9800元部分,若依每
日1000元、每日2000 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雖超過1
年之總日數;惟若以3000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則
為246日(不滿1日部分不計),尚未滿1 年之總日數。是原
裁定諭知上述罰金73萬9800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原應
以每日3000元之標準折算1日,不得逕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乃竟違反上揭規定,致被告易服勞役之總
日數,由246日之未滿1年之日數,變更為1年即365日之總日
數。揆諸首揭『…自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1000元、
2000元、3000元,3種標準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
得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說明。原裁定顯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四、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
濟。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
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6 項規定「科罰金
之裁判,應依前3 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明定
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則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
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而就罰金易
服勞役之制度,於民國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增設第42條第4項「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
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
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
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1 年之折算標準,此核與刑法第42
條第3 項係在規範法院諭知罰金刑之「個案」所裁量之折算
標準,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3000元折算結果,均逾1 年之日數者,始得依刑法
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情形有別。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原裁定以:被告
即受刑人甲○○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依序為53萬7759元、35萬1
元,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 為2000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 為1000元折算1日,換算各該判決之勞役期
限,附表編號1部分,為268日(537,759元÷2,000元=268.
8795日。未滿1 日之零數,不算。以下同);附表編號2部
分,為350日(350,001元÷1,000元=350.001日)。本件檢
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73萬98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就上開罰金刑部分,定
應執行罰金73萬9800元,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自應以勞役
期限最長之附表編號2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
算1 日,而其所折算之勞役期限達739日(739,800元÷1,00
0元=739.8日),已逾1 年,故應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原審所為裁定,經核於法即
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以原裁定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應諭知以3000元折算1 日始為適法等語,容有誤會。應認本
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
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刑法第 42 條第 6 項規定「科罰金之
裁判,應依前 3 項之規定,載明折算 1 日之額數」,明定易
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則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 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
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而就罰金易服
勞役之制度,於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刑法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增設第 42 條第 4 項「依第 51 條第 7 款所定
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
定之」;第 5 項「罰金總額折算逾 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
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
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
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 1 年之折算標準,此核
與刑法第 42 條第 3 項係在規範法院諭知罰金刑之「個案」所
裁量之折算標準,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新臺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結果,均逾 1 年之日數者
,始得依刑法第 42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以罰金總額與 1 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之情形有別。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參考法條:刑法第 42 條、第 51 條第 7 款。
【裁判日期】 1070809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聲請定應執行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高立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確定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90
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
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
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甚明;復按判決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亦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又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
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可知,必須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
總額,依上述3 種標準,即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結
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二
、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臺中地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106年5月31日,以105 年
度原上訴字第22號;104年度訴字第132、699號、105年度易
字第1015號判決,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53
萬7759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35萬1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嗣經臺中地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 年度聲字
第990 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被告經定刑
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73萬98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等情。有原裁定
在卷足按。三、然原裁定所處罰金73萬9800元部分,若依每
日1000元、每日2000 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雖超過1
年之總日數;惟若以3000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則
為246日(不滿1日部分不計),尚未滿1 年之總日數。是原
裁定諭知上述罰金73萬9800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原應
以每日3000元之標準折算1日,不得逕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乃竟違反上揭規定,致被告易服勞役之總
日數,由246日之未滿1年之日數,變更為1年即365日之總日
數。揆諸首揭『…自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1000元、
2000元、3000元,3種標準折算結果,均逾1年之日數者,始
得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說明。原裁定顯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四、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倘有違背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
濟。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
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6 項規定「科罰金
之裁判,應依前3 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明定
易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則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
折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而就罰金易
服勞役之制度,於民國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增設第42條第4項「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
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
第5項「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
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
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1 年之折算標準,此核與刑法第42
條第3 項係在規範法院諭知罰金刑之「個案」所裁量之折算
標準,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3000元折算結果,均逾1 年之日數者,始得依刑法
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情形有別。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原裁定以:被告
即受刑人甲○○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依序為53萬7759元、35萬1
元,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 為2000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 為1000元折算1日,換算各該判決之勞役期
限,附表編號1部分,為268日(537,759元÷2,000元=268.
8795日。未滿1 日之零數,不算。以下同);附表編號2部
分,為350日(350,001元÷1,000元=350.001日)。本件檢
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73萬98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就上開罰金刑部分,定
應執行罰金73萬9800元,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自應以勞役
期限最長之附表編號2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
算1 日,而其所折算之勞役期限達739日(739,800元÷1,00
0元=739.8日),已逾1 年,故應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原審所為裁定,經核於法即
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以原裁定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應諭知以3000元折算1 日始為適法等語,容有誤會。應認本
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
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刑法第 42 條第 6 項規定「科罰金之
裁判,應依前 3 項之規定,載明折算 1 日之額數」,明定易
刑之標準,應由裁判之法院裁量並於主文內諭知。則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 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亦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
算標準基礎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而就罰金易服
勞役之制度,於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刑法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增設第 42 條第 4 項「依第 51 條第 7 款所定
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
定之」;第 5 項「罰金總額折算逾 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
額與 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
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
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 1 年之折算標準,此核
與刑法第 42 條第 3 項係在規範法院諭知罰金刑之「個案」所
裁量之折算標準,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新臺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結果,均逾 1 年之日數者
,始得依刑法第 42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以罰金總額與 1 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之情形有別。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參考法條:刑法第 42 條、第 51 條第 7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