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2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
上 訴 人 杜奇清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6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4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2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杜奇清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對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所認上訴人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
經比較新舊法,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
賂罪刑(宣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褫奪公
權1 年)。經核原判決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共犯湯憲金(系爭工程施工廠商負責人
,另案審理中)、周德福(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副總經理,業
經判刑確定)都否認周德福曾將湯憲金交待系爭舖瀝清工程
要偷工減料之旨轉告伊照辦,則如何建構渠等3 人間的共犯
關係?另原判決認本件是由伊決定賄賂之方式,惟伊在公司
之位階係在湯憲金、周德福之下,如何能作主?其事證為何
?再者,本件之賄賂方式是否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間有
對價關係,或僅為一般性應酬交際?原判決均未予說明,判
決理由顯然欠備。退步言,若仍認伊犯行明確,也請考量伊
罹患腫瘤及輸尿管結石等病症,請予改判緩刑。
四、惟查:
(一)原判決主要是依憑:⑴上訴人在歷次偵訊時,一再直言:「
周德福...... 有要求我要控制成本、偷工減料」「湯憲金
也曾在公司開會(中),講授如何將鑽孔試體調包的技巧」
「瀝青厚度舖薄一點,是公司政策的考量,湯憲金在開會時
會向員工講,要大家考慮成本」等語之自白;湯憲金、周德
福一致坦稱:湯憲金有交待周德福須轉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不能舖那麼厚,應考慮成本問題等情之證言;湯憲金與周德
福關於上開交待上訴人(杜的)要偷工減料之通訊監察譯文
;參以相關單位嗣後至現場會勘,經鑽心取樣測量厚度、觀
察施作品質,確認本件系爭工程存在偷工減料及估驗不實情
形,此有相關會勘紀錄在卷,足見渠等3 人間就系爭工程之
偷工減料情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上訴人始終坦認
:系爭餐宴、按摩之報銷清單3 紙,皆由其註明消費時間、
地點、項目、金額、用途(名義)等,並均簽名為憑(其中
有2 張亦經周德福簽名確認),並據以向公司會計請款等語
之自白;同案被告陳福財(當時任職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課,另案審理中)所坦認:上訴人確實有於系爭
時、地,約其前往餐宴、按摩及付款結帳等語之證言;周德
福、湯憲金、另案被告周文騰(系爭工程施工廠商人員,業
經判刑確定)及證人許素蘭(系爭工程施工廠商會計)、湯
淑華(系爭工程施工廠商蓋公司小章人員)等所述:上訴人
持系爭餐宴、按摩之報銷清單3 紙請款,公司有如數付款,
公司容許不須拿發票而以「工地零用金」名義請款,只要請
款人寫好報銷清單呈單位主管(周德福)轉呈負責人湯憲金
簽章,即可付款等節之證詞;註明消費時間、地點、項目、
金額、用途(名義)等之報銷清單3 紙,而認上訴人確實有
以上開利益行賄陳福財之事實,且雖湯憲金、周德福未一同
前往消費,但3 人就本件行賄行為,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因而論上訴人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
、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並無理由
不備可言。
(二)判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的成立與否,衡
酌面向可歸納出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
之審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
許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
,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
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
健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
是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此二層面的
具體認定標準,除了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法律規範容許
範圍(例如政治獻金法等)外,在偏離常軌之審查,也必須
詳加探求例如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查緝
或稽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
上之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關係
;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離常軌;
授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收受者是否出
現一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加以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須綜合衡酌例如授受行為
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信賴;職權行為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
受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
該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
行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
查原判決已依卷證內容,敘明上訴人宴請陳福財及招待按摩
之目的,係冀求陳福財進行鑽心取樣、檢查時,不要依規定
行事,只要任由業者自行辦理,俾免被估驗不合格;而基於
雙方平日無交情(欠缺經常送往迎來之相互交誼關係);估
驗者與被估驗者之工程業務審查關係;偏離常軌之消費地點
、內容、名目;授受利益之價額;足以影響陳福財就估驗等
職權行為之決定;陳福財果真實現上訴人之冀求;估驗係陳
福財職權行為之特定關係事項;授受之時間與職權行為之決
定有關聯性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認上開利益之給予,並不
符合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所容許之正常禮儀酬酢。因認上訴人
之賄賂行為與陳福財所為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等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執陳詞,重複爭執,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難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都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應予辨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不能為實體審理,上訴人所請宣告緩刑
,無從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一) 判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的成立與否
,衡酌面向可歸納出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
面。前者之審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
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
;後者之審查基準,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
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
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
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此二層面的具體認定標準,除
了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政
治獻金法等)外,在偏離常軌之審查,也必須詳加探求
例如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查緝或稽
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
上之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
關係;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
離常軌;授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
收受者是否出現一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本於
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須
綜合衡酌例如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
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職權行為
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受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
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該收受者實際上是
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為,皆不影
響對價關係之認定。
(二) 原判決已依卷證內容,敘明上訴人宴請陳○財及招待按
摩之目的,係冀求陳○財進行鑽心取樣、檢查時,不要
依規定行事,只要任由業者自行辦理,俾免被估驗不合
格;而基於雙方平日無交情(欠缺經常送往迎來之相互
交誼關係);估驗者與被估驗者之工程業務審查關係;
偏離常軌之消費地點、內容、名目;授受利益之價額;
足以影響陳○財就估驗等職權行為之決定;陳○財果真
實現上訴人之冀求;估驗係陳○財職權行為之特定關係
事項;授受之時間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各項因
素綜合判斷,認上開利益之給予,並不符合一般社會健
全通念所容許之正常禮儀酬酢。因認上訴人之賄賂行為
與陳○財所為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經核並
無不合。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
上 訴 人 杜奇清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6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4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32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杜奇清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連續對
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所認上訴人共同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
經比較新舊法,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
賂罪刑(宣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褫奪公
權1 年)。經核原判決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共犯湯憲金(系爭工程施工廠商負責人
,另案審理中)、周德福(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副總經理,業
經判刑確定)都否認周德福曾將湯憲金交待系爭舖瀝清工程
要偷工減料之旨轉告伊照辦,則如何建構渠等3 人間的共犯
關係?另原判決認本件是由伊決定賄賂之方式,惟伊在公司
之位階係在湯憲金、周德福之下,如何能作主?其事證為何
?再者,本件之賄賂方式是否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間有
對價關係,或僅為一般性應酬交際?原判決均未予說明,判
決理由顯然欠備。退步言,若仍認伊犯行明確,也請考量伊
罹患腫瘤及輸尿管結石等病症,請予改判緩刑。
四、惟查:
(一)原判決主要是依憑:⑴上訴人在歷次偵訊時,一再直言:「
周德福...... 有要求我要控制成本、偷工減料」「湯憲金
也曾在公司開會(中),講授如何將鑽孔試體調包的技巧」
「瀝青厚度舖薄一點,是公司政策的考量,湯憲金在開會時
會向員工講,要大家考慮成本」等語之自白;湯憲金、周德
福一致坦稱:湯憲金有交待周德福須轉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不能舖那麼厚,應考慮成本問題等情之證言;湯憲金與周德
福關於上開交待上訴人(杜的)要偷工減料之通訊監察譯文
;參以相關單位嗣後至現場會勘,經鑽心取樣測量厚度、觀
察施作品質,確認本件系爭工程存在偷工減料及估驗不實情
形,此有相關會勘紀錄在卷,足見渠等3 人間就系爭工程之
偷工減料情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上訴人始終坦認
:系爭餐宴、按摩之報銷清單3 紙,皆由其註明消費時間、
地點、項目、金額、用途(名義)等,並均簽名為憑(其中
有2 張亦經周德福簽名確認),並據以向公司會計請款等語
之自白;同案被告陳福財(當時任職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課,另案審理中)所坦認:上訴人確實有於系爭
時、地,約其前往餐宴、按摩及付款結帳等語之證言;周德
福、湯憲金、另案被告周文騰(系爭工程施工廠商人員,業
經判刑確定)及證人許素蘭(系爭工程施工廠商會計)、湯
淑華(系爭工程施工廠商蓋公司小章人員)等所述:上訴人
持系爭餐宴、按摩之報銷清單3 紙請款,公司有如數付款,
公司容許不須拿發票而以「工地零用金」名義請款,只要請
款人寫好報銷清單呈單位主管(周德福)轉呈負責人湯憲金
簽章,即可付款等節之證詞;註明消費時間、地點、項目、
金額、用途(名義)等之報銷清單3 紙,而認上訴人確實有
以上開利益行賄陳福財之事實,且雖湯憲金、周德福未一同
前往消費,但3 人就本件行賄行為,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因而論上訴人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
、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並無理由
不備可言。
(二)判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的成立與否,衡
酌面向可歸納出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
之審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
許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
,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
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
健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
是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此二層面的
具體認定標準,除了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法律規範容許
範圍(例如政治獻金法等)外,在偏離常軌之審查,也必須
詳加探求例如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查緝
或稽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
上之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關係
;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離常軌;
授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收受者是否出
現一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加以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須綜合衡酌例如授受行為
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信賴;職權行為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
受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
該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
行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
查原判決已依卷證內容,敘明上訴人宴請陳福財及招待按摩
之目的,係冀求陳福財進行鑽心取樣、檢查時,不要依規定
行事,只要任由業者自行辦理,俾免被估驗不合格;而基於
雙方平日無交情(欠缺經常送往迎來之相互交誼關係);估
驗者與被估驗者之工程業務審查關係;偏離常軌之消費地點
、內容、名目;授受利益之價額;足以影響陳福財就估驗等
職權行為之決定;陳福財果真實現上訴人之冀求;估驗係陳
福財職權行為之特定關係事項;授受之時間與職權行為之決
定有關聯性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認上開利益之給予,並不
符合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所容許之正常禮儀酬酢。因認上訴人
之賄賂行為與陳福財所為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等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執陳詞,重複爭執,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難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都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應予辨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不能為實體審理,上訴人所請宣告緩刑
,無從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一) 判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的成立與否
,衡酌面向可歸納出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
面。前者之審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
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
;後者之審查基準,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
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
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
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此二層面的具體認定標準,除
了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政
治獻金法等)外,在偏離常軌之審查,也必須詳加探求
例如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查緝或稽
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
上之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
關係;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
離常軌;授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
收受者是否出現一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本於
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須
綜合衡酌例如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
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職權行為
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受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
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該收受者實際上是
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為,皆不影
響對價關係之認定。
(二) 原判決已依卷證內容,敘明上訴人宴請陳○財及招待按
摩之目的,係冀求陳○財進行鑽心取樣、檢查時,不要
依規定行事,只要任由業者自行辦理,俾免被估驗不合
格;而基於雙方平日無交情(欠缺經常送往迎來之相互
交誼關係);估驗者與被估驗者之工程業務審查關係;
偏離常軌之消費地點、內容、名目;授受利益之價額;
足以影響陳○財就估驗等職權行為之決定;陳○財果真
實現上訴人之冀求;估驗係陳○財職權行為之特定關係
事項;授受之時間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各項因
素綜合判斷,認上開利益之給予,並不符合一般社會健
全通念所容許之正常禮儀酬酢。因認上訴人之賄賂行為
與陳○財所為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經核並
無不合。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