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380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3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380 號
上 訴 人 劉宇軒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 112 年 6 月 14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49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3158、904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劉宇軒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
撤銷發回原審後,原審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
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
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盧○
朋(人別資料詳卷),第一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 2 年 8 月,已詳述其憑以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係自國外運輸毒品甫入境,即遭調查人
員查獲,他案判決有將相同案情認定係不能完成運輸毒品之行
為而屬未遂犯,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於本案有無未遂之情事詳加
查證,忽略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
判決未就刑法第 57 條例示之 10 款事由逐一盤查、檢視,且上
訴人為憂鬱症患者,原審未對上訴人施予量刑前調查,僅以簡
略方式說明其量刑,未詳加說明上訴人入監服刑之必要性,有
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㈢上訴人於本件運輸毒品犯
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策劃
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牟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且扣案
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而未流通在外,並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
實害,其他案情相同案件有判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諭知緩
刑者,原判決科以較重刑度,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且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
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際,
未經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
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
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
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後,於原審審理時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犯罪事實等均不爭執,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 361 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 1 頁),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自國外運輸毒品甫入境,即遭調查人員
查獲,應屬未遂犯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認定之既未遂,顯係
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部分)以外而不
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
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五、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
未宣告緩刑,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英美法系國家所採用之「
量刑前調查(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或日本學說實務
發展出之「情狀鑑定」,目的均在藉由醫學、心理學、社會學
與犯罪學等領域專業知識之協助,就關於犯罪行為人之智能、
性格、成長與家庭環境、人格養成、犯罪動機、犯後心理狀態
、再犯可能性、處遇方面應注意之處或處遇建議等事項,委由
專責調查人員或專家進行身心狀況評估、心理衡鑑、未來社會
復歸可能性評估等調查、鑑定,以期能從多元及科學角度究明
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情狀,提供法院作為量刑及其他犯罪行為
人處遇之參考,避免對於量刑情狀產生直觀而欠缺科學性之不
當評價。故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性質上仍屬鑑定之一種,事
實審法院原則上得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進行,非必受當事人
聲請之拘束。析言之,苟事實審法院遇有:⑴犯罪之原因、動
機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難以理解、欠缺合理性之處;⑵對於犯罪
行為人之智能、性格、心理狀態或精神狀態、環境適應力存有
疑義;⑶無法或難以判斷犯罪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程度、再犯
可能性之有無等復歸社會之預測性;或⑷難以決定適合於犯罪
行為人之處遇種類、方法、期間等情形時,自得依職權或聲請
進行上述鑑定。至於殺人等重大刑事案件,倘依其犯罪情狀,
量刑之刑種選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行為人之心理特性或行
為傾向可能影響其犯罪行為者,為能全面性而精確地觀照、評
價各項量刑因子,以期慎重量刑,應認有進行上述鑑定之必要
性,且於此種情形下,因實施鑑定進行之調查,縱有干預犯罪
行為人或其關係人隱私之情,於利益權衡之下,亦應容忍之。
至若非屬上述重大刑事案件,且經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並無顯然難以理解之處、犯罪行為亦無受疾
病或心理異常影響之可能,參照其犯罪情狀,復無選科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可能性者,事實審法院縱未進行量刑前調查或情狀
鑑定,亦難認有何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本件查獲之毒品淨重近 2 公斤,數量
非微,幸於運抵國門後不久,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上訴人
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程度、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
。原判決復已說明依據上訴人之行為動機、家庭生活狀況、工
作情況等,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之適當事由,且所犯經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2 年 8 月,亦不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所
定緩刑要件,依法無從宣告緩刑,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
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原
審僅以簡略方式說明其量刑,未詳加說明上訴人入監服刑之必
要性,其他案情相似案件有判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
者,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無非係以法未要求之說明義務,以
及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量刑,任意指摘原判決
違反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又上訴意旨另指原審未對上訴人施
予量刑前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依卷證資料,上訴
人所以願意參與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並擔任收件人及出面收取包
裹,係為獲取新臺幣 1 萬至 1 萬 5 千元之酬勞,其犯罪動機並
無顯然難以理解之處、犯罪行為亦難認有受疾病或心理異常影
響之情,且參照其犯罪情狀,復無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可能
,依前開說明,原審未為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
判長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有無其他科刑資料提供
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 371 至
372 頁、第 374 頁),上訴意旨重為爭執,指摘原審科刑調查未
盡,自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性質上仍屬鑑定之一種,事實審法
院原則上得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進行,非必受當事人聲請
之拘束。析言之,苟事實審法院遇有:⑴犯罪之原因、動機
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難以理解、欠缺合理性之處;⑵對於犯罪
行為人之智能、性格、心理狀態或精神狀態、環境適應力存
有疑義;⑶無法或難以判斷犯罪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程度、
再犯可能性之有無等復歸社會之預測性;或⑷難以決定適
合於犯罪行為人之處遇種類、方法、期間等情形時,自得依
職權或聲請進行上述鑑定。至於殺人等重大刑事案件,倘依
其犯罪情狀,量刑之刑種選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行為人
之心理特性或行為傾向可能影響其犯罪行為者,為能全面
性而精確地觀照、評價各項量刑因子,以期慎重量刑,應認
有進行上述鑑定之必要性,且於此種情形下,因實施鑑定進
行之調查,縱有干預犯罪行為人或其關係人隱私之情,於利
益權衡之下,亦應容忍之。至若非屬上述重大刑事案件,且
經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並無顯然
難以理解之處、犯罪行為亦無受疾病或心理異常影響之可
能,參照其犯罪情狀,復無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可能性者
,事實審法院縱未進行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亦難認有何
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參考法條:刑法第 57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380 號
上 訴 人 劉宇軒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 112 年 6 月 14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49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3158、904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劉宇軒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
撤銷發回原審後,原審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
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
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盧○
朋(人別資料詳卷),第一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 2 年 8 月,已詳述其憑以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係自國外運輸毒品甫入境,即遭調查人
員查獲,他案判決有將相同案情認定係不能完成運輸毒品之行
為而屬未遂犯,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於本案有無未遂之情事詳加
查證,忽略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
判決未就刑法第 57 條例示之 10 款事由逐一盤查、檢視,且上
訴人為憂鬱症患者,原審未對上訴人施予量刑前調查,僅以簡
略方式說明其量刑,未詳加說明上訴人入監服刑之必要性,有
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㈢上訴人於本件運輸毒品犯
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策劃
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牟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且扣案
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而未流通在外,並未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
實害,其他案情相同案件有判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諭知緩
刑者,原判決科以較重刑度,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且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法。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
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際,
未經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
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
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
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後,於原審審理時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犯罪事實等均不爭執,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 361 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 1 頁),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自國外運輸毒品甫入境,即遭調查人員
查獲,應屬未遂犯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認定之既未遂,顯係
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部分)以外而不
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
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五、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
未宣告緩刑,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英美法系國家所採用之「
量刑前調查(presentence investigation)」或日本學說實務
發展出之「情狀鑑定」,目的均在藉由醫學、心理學、社會學
與犯罪學等領域專業知識之協助,就關於犯罪行為人之智能、
性格、成長與家庭環境、人格養成、犯罪動機、犯後心理狀態
、再犯可能性、處遇方面應注意之處或處遇建議等事項,委由
專責調查人員或專家進行身心狀況評估、心理衡鑑、未來社會
復歸可能性評估等調查、鑑定,以期能從多元及科學角度究明
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情狀,提供法院作為量刑及其他犯罪行為
人處遇之參考,避免對於量刑情狀產生直觀而欠缺科學性之不
當評價。故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性質上仍屬鑑定之一種,事
實審法院原則上得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進行,非必受當事人
聲請之拘束。析言之,苟事實審法院遇有:⑴犯罪之原因、動
機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難以理解、欠缺合理性之處;⑵對於犯罪
行為人之智能、性格、心理狀態或精神狀態、環境適應力存有
疑義;⑶無法或難以判斷犯罪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程度、再犯
可能性之有無等復歸社會之預測性;或⑷難以決定適合於犯罪
行為人之處遇種類、方法、期間等情形時,自得依職權或聲請
進行上述鑑定。至於殺人等重大刑事案件,倘依其犯罪情狀,
量刑之刑種選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行為人之心理特性或行
為傾向可能影響其犯罪行為者,為能全面性而精確地觀照、評
價各項量刑因子,以期慎重量刑,應認有進行上述鑑定之必要
性,且於此種情形下,因實施鑑定進行之調查,縱有干預犯罪
行為人或其關係人隱私之情,於利益權衡之下,亦應容忍之。
至若非屬上述重大刑事案件,且經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並無顯然難以理解之處、犯罪行為亦無受疾
病或心理異常影響之可能,參照其犯罪情狀,復無選科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可能性者,事實審法院縱未進行量刑前調查或情狀
鑑定,亦難認有何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
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本件查獲之毒品淨重近 2 公斤,數量
非微,幸於運抵國門後不久,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上訴人
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參與程度、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
。原判決復已說明依據上訴人之行為動機、家庭生活狀況、工
作情況等,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之適當事由,且所犯經
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2 年 8 月,亦不符合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所
定緩刑要件,依法無從宣告緩刑,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
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原
審僅以簡略方式說明其量刑,未詳加說明上訴人入監服刑之必
要性,其他案情相似案件有判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
者,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無非係以法未要求之說明義務,以
及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量刑,任意指摘原判決
違反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又上訴意旨另指原審未對上訴人施
予量刑前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依卷證資料,上訴
人所以願意參與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並擔任收件人及出面收取包
裹,係為獲取新臺幣 1 萬至 1 萬 5 千元之酬勞,其犯罪動機並
無顯然難以理解之處、犯罪行為亦難認有受疾病或心理異常影
響之情,且參照其犯罪情狀,復無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可能
,依前開說明,原審未為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且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
判長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有無其他科刑資料提供
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 371 至
372 頁、第 374 頁),上訴意旨重為爭執,指摘原審科刑調查未
盡,自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性質上仍屬鑑定之一種,事實審法
院原則上得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進行,非必受當事人聲請
之拘束。析言之,苟事實審法院遇有:⑴犯罪之原因、動機
或犯罪行為本身有難以理解、欠缺合理性之處;⑵對於犯罪
行為人之智能、性格、心理狀態或精神狀態、環境適應力存
有疑義;⑶無法或難以判斷犯罪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程度、
再犯可能性之有無等復歸社會之預測性;或⑷難以決定適
合於犯罪行為人之處遇種類、方法、期間等情形時,自得依
職權或聲請進行上述鑑定。至於殺人等重大刑事案件,倘依
其犯罪情狀,量刑之刑種選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行為人
之心理特性或行為傾向可能影響其犯罪行為者,為能全面
性而精確地觀照、評價各項量刑因子,以期慎重量刑,應認
有進行上述鑑定之必要性,且於此種情形下,因實施鑑定進
行之調查,縱有干預犯罪行為人或其關係人隱私之情,於利
益權衡之下,亦應容忍之。至若非屬上述重大刑事案件,且
經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並無顯然
難以理解之處、犯罪行為亦無受疾病或心理異常影響之可
能,參照其犯罪情狀,復無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可能性者
,事實審法院縱未進行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亦難認有何
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參考法條:刑法第 57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