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7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上 訴 人 廖佩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
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佩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秩序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
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俾保護公眾安全。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章內,可見其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
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
。稽之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倘若其施強暴脅迫
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
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
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
。是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
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不滿少年簡○逸(民國00年
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與其子蕭○棠(人別資料詳卷)於打
球時發生衝突,因而萌生糾眾向簡○逸討公道之意,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
謀犯意,於110年5月2日22時許,邀集林韋辰與宋劉毅、江宇
倫(下稱林韋辰等人)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甩棍1副、球棒1支
、空氣槍1枝,一同前往簡○逸位於○○縣○○鎮之住處(詳
卷)前,先由上訴人拍門、按門鈴叫囂,未獲回應後,即由宋
劉毅手持甩棍、江宇倫則持球棒,擊破1樓大門玻璃,林韋辰
則持空氣槍射擊2樓窗戶,致簡○逸住處1樓大門玻璃、2樓窗
戶玻璃毀損不堪使用(毀損罪部分業經第一審諭知不另為不受
理確定)等情。上情如屬無誤,上訴人與林韋辰等人係共同事
先預謀,並基於單一目的而至特定被害人簡○逸之住處討公道
,因拍門、按門鈴叫囂,未獲回應後,始下手實施毀損行為,
參以簡○逸證稱:其與母親自住家二樓窗戶外看到,二名陌生
男子手持棒球棍,毀損其住家前門玻璃,之後一直按其住家門
鈴(4秒左右),使其一家人心生畏懼,皆未去應門,並報警
處理,其一家人直到警察到場才下樓等語(見警卷第18頁正反
面),則本件施暴地點侷限在簡○逸住處前,且簡○逸及其家
人均未應門或有所回應,似未漫延附近住戶或道路,況案發時
為夜間10時許,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簡○逸住處
似位處偏僻巷弄內,夜間鮮少人、車經過,且該址除路燈外並
無其他照明設施,警方亦係經被害人報案始至現場,是客觀上
已否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響
?並非無疑。此攸關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50條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調查,復未為完足之說明,逕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
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
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
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
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
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
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
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
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
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
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從而,本件上訴人為成年人,其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簡○逸,即便成立刑法
第150條之罪,亦無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原判決未
察,遽依系爭規定對上訴人予以加重處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攸關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認定,本
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本文(下稱
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
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
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
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 150 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
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
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
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
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
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
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
參考法條:刑法第 150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上 訴 人 廖佩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
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佩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秩序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易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者制
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俾保護公眾安全。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章內,可見其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
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
。稽之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倘若其施強暴脅迫
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
特定人或物為之,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
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
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
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
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
。是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
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不滿少年簡○逸(民國00年
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與其子蕭○棠(人別資料詳卷)於打
球時發生衝突,因而萌生糾眾向簡○逸討公道之意,竟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
謀犯意,於110年5月2日22時許,邀集林韋辰與宋劉毅、江宇
倫(下稱林韋辰等人)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甩棍1副、球棒1支
、空氣槍1枝,一同前往簡○逸位於○○縣○○鎮之住處(詳
卷)前,先由上訴人拍門、按門鈴叫囂,未獲回應後,即由宋
劉毅手持甩棍、江宇倫則持球棒,擊破1樓大門玻璃,林韋辰
則持空氣槍射擊2樓窗戶,致簡○逸住處1樓大門玻璃、2樓窗
戶玻璃毀損不堪使用(毀損罪部分業經第一審諭知不另為不受
理確定)等情。上情如屬無誤,上訴人與林韋辰等人係共同事
先預謀,並基於單一目的而至特定被害人簡○逸之住處討公道
,因拍門、按門鈴叫囂,未獲回應後,始下手實施毀損行為,
參以簡○逸證稱:其與母親自住家二樓窗戶外看到,二名陌生
男子手持棒球棍,毀損其住家前門玻璃,之後一直按其住家門
鈴(4秒左右),使其一家人心生畏懼,皆未去應門,並報警
處理,其一家人直到警察到場才下樓等語(見警卷第18頁正反
面),則本件施暴地點侷限在簡○逸住處前,且簡○逸及其家
人均未應門或有所回應,似未漫延附近住戶或道路,況案發時
為夜間10時許,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簡○逸住處
似位處偏僻巷弄內,夜間鮮少人、車經過,且該址除路燈外並
無其他照明設施,警方亦係經被害人報案始至現場,是客觀上
已否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影響
?並非無疑。此攸關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50條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調查,復未為完足之說明,逕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
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
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
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
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
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
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
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
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
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
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從而,本件上訴人為成年人,其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簡○逸,即便成立刑法
第150條之罪,亦無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原判決未
察,遽依系爭規定對上訴人予以加重處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攸關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認定,本
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本文(下稱
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
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
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
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 150 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
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
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
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
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
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
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
參考法條:刑法第 150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