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6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名堯
被 告 江國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 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江國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
 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 3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
 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參考其立法理由所載,係
 立法者為杜適用疑義,修正文字俾法條明確化,非屬法律變
 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本件被告
 於第一審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原判決依修正前規定予以減刑之寬典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109年1月15日
 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
 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
 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
 級之一次自白而言。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告反覆
 ,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審判中
 」修正為「歷次審判中」,並於立法理由中明列:「所謂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
 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
 第 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
 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 2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
 」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本此意旨,於理由中說明: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曾自白,復於新法施行前(109年 7月1日)在原審
 自白,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就各次犯行均
 減輕其刑等語,其法律適用,洵無違誤,無上訴意旨所指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
 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變更。又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
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
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
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
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
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
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並於立法理由中
明列:「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
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 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
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
,因不符合第 2 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
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足見
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
,核屬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復於新法施行前(109 年 7
月 1 日)在原審自白,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第 2 項之規定,就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等語,其法律適
用,洵無違誤,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參考法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