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6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
上 訴 人 簡子銘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1 年2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031 號、 108
年度偵字第6008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子銘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2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幫助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 罪,均累犯,經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
 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幫助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其不知陳奕銓、張志諒等人成立機房從事加
 重詐欺取財之事,僅居中幫忙連繫邱朝漢,更不知潘泓仁會
 與邱朝漢一起去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
 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依證人陳奕銓、秘密證人甲3 、甲7 (姓名
 詳密封卷)之證言,可知潘泓仁係因積欠邱朝漢金錢,為償
 還債務,經由邱朝漢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另邱朝漢亦係
 陳奕銓同意借款新臺幣10萬元並直接將款項交予邱朝漢於馬
 來西亞之公司,邱朝漢回國後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原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有介紹潘泓仁、邱朝漢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惟於理由中對於上訴人如何「介紹」或「
 引介」潘泓仁與陳奕銓認識,及「促成」、「助益」邱朝漢
 實行如事實欄一之㈡、㈢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具體作為
 」及「具體的歷史性事實」,均與證人陳奕銓、秘密證人甲
 3 或甲7所言顯然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所謂「秘密證人」係指一切以秘密方式陳述親身觀察或經歷
 事實之第三人,又稱為「匿名證人」。緣因證人具有不可替
 代性,但因證人之證言會受其心理、情緒、智識結構、想像
 力、外部暗示或干擾之影響,故有保障證人自由作證權利之
 必要,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可靠性及憑信性。若證人之
 作證過程係處於一種高度威脅及壓力之環境與狀態中,不但
 可能影響證人以往之記憶,且會使其不能或不敢出庭作證,
 甚或陳述不實之證言而偽證。因此,對於「秘密證人」作證
 施以秘密程序保護之目的,除可避免遭被告或其同夥報復外
 ,並能維護證人之個人隱私,及在安全無慮之環境下作證,
 可以減低其精神壓力,以利於犯罪之偵查、審判。又為兼顧
 並完成被告在憲法第8 條、第16條所賦與之正當法律程序及
 訴訟權,受保護之「秘密證人」,原則上必須願意在檢察官
 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所見所聞之犯罪事證
 ,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384 、
 582 、636 、789 號解釋意旨,證人保護法第3 條參照)。
 是對於應秘密或須保護之證人身分資料、筆錄及文書確保、
 閱覽限制、訴訟程序上之偵查、審理及被告對質、詰問權保
 障、審判程序公開辯論與否、檢舉人身分保密、人身安全保
 護及生活安置等,均設有特別保護規定(證人保護法第11條
 至第13條、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2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6條第1 項、
 第1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第3 項、第13條第
 2項至第4項、第19條、第36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至第23條
 、第25條、第26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1條第3 項、第43條
 第1 項參照)。以上措施無非為使秘密證人不再畏於出庭作
 證,俾案件之偵查及審判能順利進行。是於載有秘密證人證
 言之文書(如裁判書、決定書等),為免因內容記載詳盡導
 致證人身分曝光,縱有敘述簡略或看似非親自見聞者以第三
 人口吻為陳述,然只要法官綜合並比對案內一切證據及附件
 資料,足以確認秘密證人之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見聞所為,
 且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經合法踐行調查程序
 後,即得採信作為判決之基礎,尚不能因此特殊性質之秘密
 證人之裁判書記載似有不足或齟齬,即認有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違法。
㈡、本件原判決理由二、㈢所援引並採擷秘密證人甲7 及甲3 分
 別於偵查及原審時所為上訴人如何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證言,雖看似與本案無關之旁觀者所傳述之證詞,惟經
 比對其等之密封身分資料,其2 人均為證言中所述在場親自
 見聞之人,且均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再綜合與其等所述相
 符之證人張志諒、陳奕銓、蔡文雄、甲1、甲2、甲4、甲5、
 甲6(以上5人姓名詳如密封卷)及卷附之搜索本件詐欺集團
 所查扣之相關電信流及機房等資料(見原判決第6頁第8至27
 列)以為補強,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證人甲7及甲3陳
 述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
 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縱原判決對於秘密證人
 甲7及甲3證言之記載與其餘證據看似不一,惟既係出於保護
 秘密證人之特殊性考量,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及其餘
 枝節所指其並無幫助行為等語,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所謂「秘密證人」係指一切以秘密方式陳述親身觀察或經
歷事實之第三人,又稱為「匿名證人」。緣因證人具有不
可替代性,但因證人之證言會受其心理、情緒、智識結構
、想像力、外部暗示或干擾之影響,故有保障證人自由作
證權利之必要,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可靠性及憑信性
。若證人之作證過程係處於一種高度威脅及壓力之環境與
狀態中,不但可能影響證人以往之記憶,且會使其不能或
不敢出庭作證,甚或陳述不實之證言而偽證。因此,對於
「秘密證人」作證施以秘密程序保護之目的,除可避免遭
被告或其同夥報復外,並能維護證人之個人隱私,及在安
全無慮之環境下作證,可以減低其精神壓力,以利於犯罪
之偵查、審判。又為兼顧並完成被告在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所賦與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受保護之「秘密
證人」,原則上必須願意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到場
作證,陳述自己所見所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
詰問,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 384、582、636、789 號
解釋意旨,證人保護法第 3 條參照)。是對於應秘密或須
保護之證人身分資料、筆錄及文書確保、閱覽限制、訴訟
程序上之偵查、審理及被告對質、詰問權保障、審判程序
公開辯論與否、檢舉人身分保密、人身安全保護及生活安
置等,均設有特別保護規定(證人保護法第 11 條至第 13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0 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12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 條、第 16 條第
1 項、第 18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3 項
、第 13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第 19 條、第 36 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4 條,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 21 條至第 23 條、第 25 條、第 26 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 41 條第 3 項、第 43 條第 1 項參照)。以上
措施無非為使秘密證人不再畏於出庭作證,俾案件之偵查
及審判能順利進行。是於載有秘密證人證言之文書(如裁
判書、決定書等),為免因內容記載詳盡導致證人身分曝
光,縱有敘述簡略或看似非親自見聞者以第三人口吻為陳
述,然只要法官綜合並比對案內一切證據及附件資料,足
以確認秘密證人之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且有補
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經合法踐行調查程序後,
即得採信作為判決之基礎,尚不能因此特殊性質之秘密證
人之裁判書記載似有不足或齟齬,即認有判決理由不備或
矛盾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理由所援引並採擷秘密證人甲 7 及甲 3 分別於
偵查及原審時所為上訴人如何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之證言,雖看似與本案無關之旁觀者所傳述之證詞,惟經
比對其等之密封身分資料,其 2 人均為證言中所述在場親
自見聞之人,且均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再綜合與其等所
述相符之證人張○諒、陳○銓、蔡○雄、甲 1、甲 2、甲
4、甲 5、甲 6 及卷附之搜索本件詐欺集團所查扣之相關
電信流及機房等資料以為補強,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
證證人甲 7 及甲 3 陳述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
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
法。
參考法條: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
 證人保護法第 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