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
【裁判字號】103,台上,1365
【裁判日期】1030430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林武忠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高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李婌如
何佳憲
陳博文
潘珍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
上更(二)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三四三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部分均撤
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下稱林武
忠等三人)、陳博文、潘珍玉(以上五人合稱上訴人五人)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諭知上訴人五人均無罪部分之判決,就林武忠所犯與公務
員共同連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林武忠等三人所犯與
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對
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之起訴法條,並依想像競合犯、
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林武忠共同連續犯對
主管事務圖利(一罪)、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三罪)罪
刑;論處李婌如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論處何佳憲共
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二罪)罪刑;論處陳博文共同連續犯
對主管事務圖利(一罪)、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三罪)
罪刑;論處潘珍玉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一罪)、共
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三罪)罪刑。就林武忠、何佳憲、陳
博文、潘珍玉所犯前揭各罪之主刑部分,均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年。並對上訴人五人均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
二、惟查:(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經宣
告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
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此觀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原
判決載述:「查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
珍玉等人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圖得之財物,依附表(指原判決附表,下同)二(按應係
一之誤寫)編號7、8、11、17……所載均在新台幣(下同)
五萬元以下(編號7、8合併計算亦不逾五萬元),爰依同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等由(見原判決第二八
頁,理由貳、甲、三之〈五〉)。倘屬無訛,原審就上訴人
五人所犯前述之罪,雖均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然
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仍有該條例減刑
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所稱:「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
憲、陳博文、潘珍玉就附表一編號7、8、11、17所為,犯罪
時間雖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因渠等
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減刑」等由
(見原判決第二九、三○頁)。揆諸前述說明,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科刑之判決書,其所
載事實與理由之說明必須彼此互相適合。若所載事實與事實
、事實與理由,或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齟齬,均屬理
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先載述:「林
武忠於上開擔任議員期間,以服務選民名義,於九十四年底
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某餐廳,由高雄醫學院該區
排班計程車司機舉辦之尾牙餐會上,向參與餐會之計程車司
機一一遞上名片告稱:『有需要我服務的地方,就來找我』
等語,而後該餐會上某人即問以:『罰單可以辦嗎?』林武
忠乃稱:『假如有就拿來看看』等語,藉此方式以服務選民
。嗣林武忠替一般民眾處理交通違規相關事項,於計程車司
機或一般民眾間口耳相傳後,即有駕駛人親自或委託第三人
,以電話或逕行前往林武忠議員……之服務處,向該服務處
任職之人員,請託由林武忠出面,代為處理交通違規得以免
遭主管單位逕行舉發之事項。林武忠乃指示在其服務處任職
之人員,於接受選民委託後,將相關事項傳真予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議會連絡人陳博文,並要求陳博文將交通違
規照片取出後銷燬不予舉發,陳博文應允後,即將傳真稿交
予潘珍玉,由潘珍玉負責過濾照片並予銷燬。……謀議既定
……」(見原判決第四、五頁);其後則謂:「陳博文收到
上開請託傳真後,即將請託傳真上填載之違規車號、時間、
地點等資料,再謄寫抄錄於紙條上,並利用至交通大隊九樓
逕舉中心之機會,將該紙條交由該中心負責該項業務之承辦
人潘珍玉收執」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本件林武忠、陳
博文及潘珍玉均始終堅決否認就被訴部分有所謀議,原判決
認定其三人有謀議之情事,惟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陳博文究係逕將傳真稿
交潘珍玉,由潘珍玉負責過濾照片並予銷燬;抑係收到請託
傳真後,將請託傳真上填載之違規車號、時間、地點等資料
,謄寫抄錄於紙條上,再將該紙條交由潘珍玉收執,原判決
所為認定,前後兩歧,亦難認為適法。(三)、採為判決基
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
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
法令。又審判中證物之調查,就其與待證事實而言,倘以物
之物理上存在為其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規定,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
辨認;如該證物本身之物理上存在不具事實之證明功能,又
非涉及專門知識與經驗之範疇,而由法院或檢察官透過直接
之感官作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
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
證明事實之用,此種證據資料獲取之方式,即屬「勘驗」,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
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將查驗結果製成筆
錄,該筆錄即屬書證(至於審判期日當庭實施之勘驗,則應
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由書記官記載於審判
筆錄)。法院應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宣讀或告
以要旨,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方屬適法。倘未經勘驗程序
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合法調查程序,逕於判決書內敘明就其
查驗之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貳、甲、一之
(二)說明:「揆諸系爭五件違規事件(指附表一編號7、8
、11、17、29)經由光碟片轉印之照片(見原審〈指第一審
〉卷一第三○八、三○九、三一二、三一八、三三○頁),
並無環境、設施、車輛、構成要件、地點、車號、廠牌、顏
色模糊等不能辨識之情事,亦無號誌標誌標線故障、不明、
違規事實不明確、照相設備異常之情,故系爭五件違規事件
均無應予剔除不予舉發之可能,自應予以舉發。」等情(見
原判決第十四頁)。然卷內並無經勘驗製成筆錄(或於審判
期日當庭勘驗)之資料,遽採其查驗之結果,為認定上訴人
五人犯罪之依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四)、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
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
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
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
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
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
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
共同正犯。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原判決理由載稱:「
本件圖利之對象是系爭五件違規事件之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
,而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等人與
系爭五件違規事件之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間係對向犯之關係
,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等語(見原判決第三一頁)。就上
訴人五人圖利之對象認屬「對向犯」部分,其法則之適用亦
非允洽。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五人部分,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五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原判決
理由說明:「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雖不具公務員身
分,惟渠等既與有公務員身分之潘珍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依該條例第三條,渠等三人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等由(見原判決第二二頁)。其主文關於林武忠等三人部分
,則應諭知:「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某條款之罪」
,始與法律規定相符。原判決主文僅記載:「共同連續犯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尚欠周
全。再者,林武忠主張縱其有原判決所認定之圖利事實,惟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以傳真方式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請託撤銷告發單等情(見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七一九七號卷第一六○至一六三頁),其亦無犯罪所得
,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所
述是否可採。另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
條文。案經發回,以上各節,於更審時,宜併注意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
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
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
」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
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
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
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裁判日期】1030430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林武忠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高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李婌如
何佳憲
陳博文
潘珍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
上更(二)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九七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三四三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部分均撤
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下稱林武
忠等三人)、陳博文、潘珍玉(以上五人合稱上訴人五人)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諭知上訴人五人均無罪部分之判決,就林武忠所犯與公務
員共同連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林武忠等三人所犯與
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對
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之起訴法條,並依想像競合犯、
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等規定,從一重論處林武忠共同連續犯對
主管事務圖利(一罪)、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三罪)罪
刑;論處李婌如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論處何佳憲共
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二罪)罪刑;論處陳博文共同連續犯
對主管事務圖利(一罪)、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三罪)
罪刑;論處潘珍玉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一罪)、共
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三罪)罪刑。就林武忠、何佳憲、陳
博文、潘珍玉所犯前揭各罪之主刑部分,均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年。並對上訴人五人均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
二、惟查:(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經宣
告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
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此觀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原
判決載述:「查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
珍玉等人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圖得之財物,依附表(指原判決附表,下同)二(按應係
一之誤寫)編號7、8、11、17……所載均在新台幣(下同)
五萬元以下(編號7、8合併計算亦不逾五萬元),爰依同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等由(見原判決第二八
頁,理由貳、甲、三之〈五〉)。倘屬無訛,原審就上訴人
五人所犯前述之罪,雖均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然
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仍有該條例減刑
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所稱:「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
憲、陳博文、潘珍玉就附表一編號7、8、11、17所為,犯罪
時間雖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因渠等
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得減刑」等由
(見原判決第二九、三○頁)。揆諸前述說明,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科刑之判決書,其所
載事實與理由之說明必須彼此互相適合。若所載事實與事實
、事實與理由,或理由與理由之間,彼此互相齟齬,均屬理
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先載述:「林
武忠於上開擔任議員期間,以服務選民名義,於九十四年底
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某餐廳,由高雄醫學院該區
排班計程車司機舉辦之尾牙餐會上,向參與餐會之計程車司
機一一遞上名片告稱:『有需要我服務的地方,就來找我』
等語,而後該餐會上某人即問以:『罰單可以辦嗎?』林武
忠乃稱:『假如有就拿來看看』等語,藉此方式以服務選民
。嗣林武忠替一般民眾處理交通違規相關事項,於計程車司
機或一般民眾間口耳相傳後,即有駕駛人親自或委託第三人
,以電話或逕行前往林武忠議員……之服務處,向該服務處
任職之人員,請託由林武忠出面,代為處理交通違規得以免
遭主管單位逕行舉發之事項。林武忠乃指示在其服務處任職
之人員,於接受選民委託後,將相關事項傳真予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議會連絡人陳博文,並要求陳博文將交通違
規照片取出後銷燬不予舉發,陳博文應允後,即將傳真稿交
予潘珍玉,由潘珍玉負責過濾照片並予銷燬。……謀議既定
……」(見原判決第四、五頁);其後則謂:「陳博文收到
上開請託傳真後,即將請託傳真上填載之違規車號、時間、
地點等資料,再謄寫抄錄於紙條上,並利用至交通大隊九樓
逕舉中心之機會,將該紙條交由該中心負責該項業務之承辦
人潘珍玉收執」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本件林武忠、陳
博文及潘珍玉均始終堅決否認就被訴部分有所謀議,原判決
認定其三人有謀議之情事,惟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陳博文究係逕將傳真稿
交潘珍玉,由潘珍玉負責過濾照片並予銷燬;抑係收到請託
傳真後,將請託傳真上填載之違規車號、時間、地點等資料
,謄寫抄錄於紙條上,再將該紙條交由潘珍玉收執,原判決
所為認定,前後兩歧,亦難認為適法。(三)、採為判決基
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
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
法令。又審判中證物之調查,就其與待證事實而言,倘以物
之物理上存在為其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規定,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
辨認;如該證物本身之物理上存在不具事實之證明功能,又
非涉及專門知識與經驗之範疇,而由法院或檢察官透過直接
之感官作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
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
證明事實之用,此種證據資料獲取之方式,即屬「勘驗」,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
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將查驗結果製成筆
錄,該筆錄即屬書證(至於審判期日當庭實施之勘驗,則應
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由書記官記載於審判
筆錄)。法院應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宣讀或告
以要旨,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方屬適法。倘未經勘驗程序
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合法調查程序,逕於判決書內敘明就其
查驗之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貳、甲、一之
(二)說明:「揆諸系爭五件違規事件(指附表一編號7、8
、11、17、29)經由光碟片轉印之照片(見原審〈指第一審
〉卷一第三○八、三○九、三一二、三一八、三三○頁),
並無環境、設施、車輛、構成要件、地點、車號、廠牌、顏
色模糊等不能辨識之情事,亦無號誌標誌標線故障、不明、
違規事實不明確、照相設備異常之情,故系爭五件違規事件
均無應予剔除不予舉發之可能,自應予以舉發。」等情(見
原判決第十四頁)。然卷內並無經勘驗製成筆錄(或於審判
期日當庭勘驗)之資料,遽採其查驗之結果,為認定上訴人
五人犯罪之依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四)、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
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
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
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
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
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
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
共同正犯。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原判決理由載稱:「
本件圖利之對象是系爭五件違規事件之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
,而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陳博文、潘珍玉等人與
系爭五件違規事件之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間係對向犯之關係
,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等語(見原判決第三一頁)。就上
訴人五人圖利之對象認屬「對向犯」部分,其法則之適用亦
非允洽。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五人部分,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五人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又原判決
理由說明:「被告林武忠、李婌如、何佳憲雖不具公務員身
分,惟渠等既與有公務員身分之潘珍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罪,依該條例第三條,渠等三人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
等由(見原判決第二二頁)。其主文關於林武忠等三人部分
,則應諭知:「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某條款之罪」
,始與法律規定相符。原判決主文僅記載:「共同連續犯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尚欠周
全。再者,林武忠主張縱其有原判決所認定之圖利事實,惟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以傳真方式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請託撤銷告發單等情(見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七一九七號卷第一六○至一六三頁),其亦無犯罪所得
,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所
述是否可採。另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
條文。案經發回,以上各節,於更審時,宜併注意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
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
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
」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
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
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
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