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
被 告 沈文星
 沈良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
108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文星、沈良益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理 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沈文星、沈良益有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被告 2
 人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另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2人有如起訴書所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違法審查
 圖利部分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違法審查圖利罪(以
 下或稱本罪),係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
 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
 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
 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至所稱「違
 反法令之審查」為何?首應先究明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為建立政府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就辦理採購之招標、決標、履約
 管理及驗收等事項,訂有明確之規範,俾辦理採購之機關及
 廠商以資遵循,是乃依法律課予之義務(誡命)。其中,關
 於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勞務採購履約管理之有關監造、審查事
 項,該法第70條明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
 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
 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
 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中央及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
 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
 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同
 法對於驗收事宜亦規定於第72條第1 項:「機關辦理驗收時
 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
 、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
 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
 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
 價金」,核屬就公共工程勞務採購之審查(檢驗、檢查、分
 段查驗、驗收等)事項明定之規範。規範之對象不惟辦理採
 購之機構,同亦包括受機關委託辦理採購監造、審查之人員
 。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公共工
 程採購品質管理,並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
 要求,定有「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本案
 採購之嘉義縣政府亦定有「嘉義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
 理作業要點」及「嘉義縣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
 ,資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見第一審卷
 ㈠第201 頁以下)。以上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72條之規定
 併同其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其內容核屬公共工程之監造人
 (廠商),就辦理公共工程之監造、審查所應遵守之誡命規
 範或禁止規範。申言之,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之勞務採購,並
 將公共工程之監造、審查另行委託第三人(廠商),進而與
 之訂立監造契約,契約內容因個案需求而將上開法令對於監
 造人辦理審查之檢查程序、檢驗標準及分段查驗之規定予以
 具體化,則該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監造、審查之人員,倘違
 背監造契約所約定之監造及審查應循事項,不惟單純違背民
 事契約,益屬違背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具有刑事違法性
 ,已然該當於本罪所稱「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之構成要件。
 倘於本罪之釋義未予明辨,致適用法規不當,自屬判決違背
 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星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星益公
 司)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得標承攬「緞繻村塩菜甕頂水保災
 修工程」(工程施作地點:嘉義縣竹崎鄉;下稱本案工程)
 之設計及監造工作,與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下稱竹崎鄉公所
 )依政府採購法訂定「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之勞務採
 購契約,依約星益公司受竹崎鄉公所之委託,提供工程監造
 等服務,負責監督承造廠商依設計圖說施工、查核工程材料
 之規格與品質、施工監造、辦理工程估驗、會同估驗及驗收
 、檢驗、並隨時查核控管施工廠商履約進度等事務,被告 2
 人為星益公司指派擔保本案工程監造案之承辦人員。另芳義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芳義公司)於101年8月17日得標承攬本
 案工程主體標案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似已認定被告2人
 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審查、監造之人員。原判決復於事實
 欄二認定:「本案工程自101年8月30日開工後,芳義公司於
 施作攔砂壩右側基礎及壩體工程階段,未經報請竹崎鄉公所
 及監造人員查驗,即擅自強行施作完畢。…被告2 人明知芳
 義公司並未於101年9月27日申請查驗,其等2 人亦未於同日
 前往監督及查驗,為應付嘉義縣政府公共工程品質抽查小組
 之查核,竟與郭晋睿、張俊傑、張凱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18日後至嘉義縣政
 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101 年11月15日查核前某日,由張俊
 傑、沈良益填載芳義公司於101年9月27日提出『攔砂壩軀體
 模版及鋼筋』之請驗申請,及星益公司於同日就『攔砂壩第
 一層』進行查驗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公共工程施
 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工程施工中請驗單、工程施工
 中查驗單、查驗表單、現場查驗照片、鋼筋查驗檢查表、模
 板查驗檢查表等文件,並在張俊傑位於嘉義縣○○鄉○○村
 ○○路00號住家,由沈良益持星益公司大小章、及張凱順持
 向郭晋睿借用之芳義公司大小章蓋用於上開業務文書上,再
 由沈良益於鋼筋查驗檢查表、模板查驗檢查表及查驗表單等
 文件上簽名驗收。其後沈良益及張俊傑復將該些業務上登載
 之不實文件,一併送交至竹崎鄉公所以應付查核而行使之,
 致使不知情之嘉義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人員於101 年11
 月15日前往查核時,未能發現攔砂壩右側、壩體及攔砂壩左
 側基礎工程等均未經星益公司檢驗合格,僅發現星益公司就
 本工程所使用之加勁網材料等,尚未經檢驗合格即任由芳義
 公司施作,且各層工地密度未檢驗符合即進行下一步驟,故
 就『加勁網升層填土之夯壓密度尚未檢驗有所成果即另行加
 層』部分予以扣2 點,以規避星益公司前揭違背契約審查義
 務,及芳義公司未經查驗即擅自施工可能遭受扣點之罰款,
 足生損害於竹崎鄉公所人員、嘉義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
 對本工程施工狀況、估驗計價及本工程施工日誌等文書審核
 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3至4頁)。果若無訛,似已認定被
 告 2人不實辦理工程查驗而違背審查義務。則原判決未能理
 解上開政府採購法及其授權訂定規定之相關工程審查規範,
 正確詮釋本罪所稱「違反法令」內涵,逕以「被告2 人縱有
 違反契約所定之審查義務,並非即等同已對本案工程之技術
 、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
 故本件被告2 人所為,客觀上並未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8條(
 第1 項前段)之違法圖利審查罪之構成要件」等旨(見原判
 決第24頁),遽行被告2 人有利之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擴大
 適用對象至審查、監造之人員,且不限招標階段之綁標行為
 ,履約階段對廠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亦一
 併適用,其立法意旨乃在禁止謀取私人不法利益者,藉違反
 法令審查之行徑,造成公帑不必要之浪費,甚至衍生經費追
 加、工期延宕、品質不良等弊病;為有效遏阻此等不法行為
 ,提升政府施政績效與形象,而為之立法。本罪所規定含有
 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
 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
 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
 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
 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故該項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受機關委託
 提供採購審查、監造之人員,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
 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不
 法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再,政府採購法第88
 條第2 項明定本罪之未遂犯處罰之,是則,行為人倘已符合
 該罪之其他要件,縱未獲得利益,仍應成立未遂犯行。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芳義公司於施作攔砂壩右側基礎及壩
 體工程階段,未經報請監造人員查驗,即擅自強行施作完畢
 ,被告2 人明知未實際查驗卻於查驗報表等登載已進行查驗
 之不實事項,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規避其等本件違
 背之審查義務,並規避「芳義公司未經查驗即擅自施工可能
 遭受扣點之罰款」等情(見原判決第3 至4 頁);並於其理
 由欄內記載「依嘉義縣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3
 條、第19條(四)乙方應依品質計畫書或監造計畫書訂定之
 施工查驗停留點,通知監造單位到場查驗,若未適時通知監
 造單位到場查驗就逕行施工,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懲罰性
 違約金工程品管費百分之五(未編列工程品管費為1 萬元)
 ,乙方亦應配合監造單位就先行施工部分加強抽驗。(八)
 乙方施工如有與設計規範或樣品不符或履約品質瑕疵項目,
 乙方應進行拆除重作、改善、補強、鑑定、檢討責任等必要
 處置措施…。由上開規定可知,施工廠商未適時通知監造單
 位到場查驗就逕行施工,先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並須配合監
 造單位就先行施工部分加強抽驗」之旨(見原判決第35至36
 頁)。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已記載,被告2 人不實查驗因而
 規避芳義公司可能遭受扣點之罰款,則是否係認定因此減少
 芳義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之支出?又既已認定被告2 人未如實
 查驗卻訛詐查驗之犯行,則是否已使芳義公司、(被告2 人
 所屬之)星益公司均減少查驗費用之支出?或另有減少其他
 費用支出?果若其等因應減少而未減少致增加整體財產利益
 ,則是否已經因此而獲得利益?況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2 人倘意圖為私人不法利益,而對於芳義公司之履約事項,
 為違反法令之審查者,縱未有獲得利益,仍無礙於未遂犯行
 之成立。則本件情形如何?原審對此亦契置不論。以上,均
 攸關被告2 人被訴本罪成立與否之判斷,乃原審未遑究明,
 復未為必要之說明,遽認不能證明犯罪,而撤銷第一審此部
 分之有罪判決並改判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惟有調
 查未盡之失,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以上或係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本件犯罪事實是否成
 立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被告2 人共同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
 予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按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違法審查圖利罪
(以下或稱本罪),係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
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
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
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至
所稱「違反法令之審查」為何?首應先究明政府採購法之
相關規定。為建立政府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就辦理採購之招
標、決標、履約管理及驗收等事項,訂有明確之規範,俾
辦理採購之機關及廠商以資遵循,是乃依法律課予之義務
(誡命)。其中,關於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勞務採購履約管理
之有關監造、審查事項,該法第 70 條明定:「機關辦理工
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
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機
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
之用。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
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財物
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
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同法對於驗收事宜亦
規定於第 72 條第 1 項:「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
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
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
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
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核屬就公共工程勞務採購之審查(檢驗、檢查、分段查驗、
驗收等)事項明定之規範。規範之對象不惟辦理採購之機
構,同亦包括受機關委託辦理採購監造、審查之人員。又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落實政府採購法第 70 條公共工
程採購品質管理,並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
範要求,定有「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辦理本
案採購之嘉義縣政府亦定有「嘉義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
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嘉義縣公共工程施工廠商品質管制
規定」,資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以上
政府採購法第 70 條、第 72 條之規定併同其授權訂定之相
關規定,其內容核屬公共工程之監造人(廠商),就辦理公
共工程之監造、審查所應遵守之誡命規範或禁止規範。申
言之,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之勞務採購,並將公共工程之監
造、審查另行委託第三人(廠商),進而與之訂立監造契約,
契約內容因個案需求而將上開法令對於監造人辦理審查之
檢查程序、檢驗標準及分段查驗之規定予以具體化,則該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監造、審查之人員,倘違背監造契約
所約定之監造及審查應循事項,不惟單純違背民事契約,
益屬違背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具有刑事違法性,已然
該當於本罪所稱「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之構成要件。倘於
本罪之釋義未予明辨,致適用法規不當,自屬判決違背法
令。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第 70 條、第 72 條、第 8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