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
【裁判字號】 107,台抗,770
【裁判日期】 1070905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
抗 告 人 王峰澤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19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38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前開
上訴期間之起算,以合法送達判決為前提,如判決未合法送
達,其上訴期間即無由起算。又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
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
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
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
人(第1 項)。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第2 項)。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第
3項)。本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
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
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
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
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
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3 項視為送
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向應受
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
二、依卷內資料,本件抗告人王峰澤在原審之送達處所除設籍臺
北市○○區○○路000號2樓,並陳明其居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則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既設有住、
居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縱抗告
人陳明指定陳崇善(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
)為送達代收人,仍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乃原審於判決後
,僅對代收人陳崇善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本人之效力。
本件判決已否合法送達,攸關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具
狀上訴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之認定,原審未予究明
該代收人有無或何時轉交判決正本予抗告人,即以已經向代
收人送達判決,遽謂其上訴逾期,予以裁定駁回,自欠允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
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一)按上訴期間為 1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定
有明文。前開上訴期間之起算,以合法送達判決為前
提,如判決未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即無由起算。又
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
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
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
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
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
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
送達代收人(第 1 項)。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
地之各級法院(第 2 項)。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
,視為送達於本人(第 3 項)。本條第 1 項後段指定
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
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
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
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
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
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
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
生同條第 3 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
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
送達效力。
(二)依卷內資料,本件抗告人王○澤在原審之送達處所除
設籍臺北市○○區○○路○號 2 樓,並陳明其居所為
臺北市○○區○○路○段○號 4 樓,則抗告人在原審
法院所在地既設有住、居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
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縱抗告人陳明指定陳○善(事
務所設臺北市○○區○○路○號 4 樓)為送達代收人
,仍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乃原審於判決後,僅對代
收人陳○善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本人之效力。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
【裁判日期】 1070905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
抗 告 人 王峰澤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19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38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定有明文。前開
上訴期間之起算,以合法送達判決為前提,如判決未合法送
達,其上訴期間即無由起算。又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被
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
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
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
人(第1 項)。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第2 項)。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第
3項)。本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
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
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
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
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
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3 項視為送
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向應受
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
二、依卷內資料,本件抗告人王峰澤在原審之送達處所除設籍臺
北市○○區○○路000號2樓,並陳明其居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則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既設有住、
居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縱抗告
人陳明指定陳崇善(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
)為送達代收人,仍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乃原審於判決後
,僅對代收人陳崇善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本人之效力。
本件判決已否合法送達,攸關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具
狀上訴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之認定,原審未予究明
該代收人有無或何時轉交判決正本予抗告人,即以已經向代
收人送達判決,遽謂其上訴逾期,予以裁定駁回,自欠允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
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一)按上訴期間為 1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定
有明文。前開上訴期間之起算,以合法送達判決為前
提,如判決未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即無由起算。又
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
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
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
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
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
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
送達代收人(第 1 項)。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
地之各級法院(第 2 項)。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
,視為送達於本人(第 3 項)。本條第 1 項後段指定
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
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
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
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
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
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
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
生同條第 3 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
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
送達效力。
(二)依卷內資料,本件抗告人王○澤在原審之送達處所除
設籍臺北市○○區○○路○號 2 樓,並陳明其居所為
臺北市○○區○○路○段○號 4 樓,則抗告人在原審
法院所在地既設有住、居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
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縱抗告人陳明指定陳○善(事
務所設臺北市○○區○○路○號 4 樓)為送達代收人
,仍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乃原審於判決後,僅對代
收人陳○善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本人之效力。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5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