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8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
上 訴 人 江建隆
選任辯護人 逸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7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建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有期徒刑),已載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
 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
 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
 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
 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
 分為(一)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
 二)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1 、
 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
 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
 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
 ;2 、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
 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
 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
 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
 。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
 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
 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
 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
 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
 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
 ,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
 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
 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
 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
 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
 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
 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
 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
 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
 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
 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
 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
四、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逮捕到
 場,其雖曾與警爭執採尿之法律依據而拒絕採驗,惟經諮詢
 親友後,於採尿前已書立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接受尿液
 檢驗,且於嗣後接受員警詢問時,表示係自願排放尿液,合
 於自願性同意採尿等情,說明認定之理由,載敘綦詳。又本
 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陳志成(上訴人之友人)
 、李湘蘭(上訴人之配偶)所證上訴人拒絕採尿之過程,如
 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要無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其簽立前開書面同意採驗
 尿液,非出於真摰同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
 ,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
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
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
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
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
制採尿,可分為(一)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
人為採尿處分。(二)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
尿液,此又分為 1、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 條規
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
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
;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
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2、對於經合法拘提或
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
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
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惟除前開強
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
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受搜索人自
願性同意搜索,及第 133 條之 1 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
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
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
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
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
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
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
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
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
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
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
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
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 158 條之 4 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
其證據能力。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第 133 條之 1、第 158
條之 4、第 205 條之 1、第 205 條之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