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裁判字號】 102,台抗,1
【裁判日期】 1020102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延長羈押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吳鑑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
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係一種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關於人身自由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一條關於一般性羈押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關於預防性羈押
,均規定除有各該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實質)原因外,並須先
經法官訊問之正當法律程序,於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
必要(前者尚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
嚴厲、限制語氣懸為誡命),始得為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
延長羈押,同有此規範。其中關於法官訊問之規定,係民國八十
六年修正之要點,立法趣旨在於扭轉已往由偵查檢察官逕行決定
,不免流於主觀或恣意,不足以確實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弊病,一
般稱之為「羈押權回歸法院」,基本原理則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九
二號解釋,釋明檢察官並非憲法第八條所稱為審問之法院。是法
官行使此項職權,當體斯旨,必須開庭言詞審理,訊問被告(含
其辯護人),確定人別,並略事調查其有無檢察官所謂之犯罪嫌
疑、羈押必要,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後以客觀、中立、超然、
公正立場,依卷內訴訟資料,審慎判斷、決定。足見法院於裁定
羈押被告之前,所為之開庭言詞訊問,係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
為獲取正確心證之基礎所在。獨任制法院之法官,本此言詞訊問
,獲致心證,固無疑義;合議制法院,例如就社會矚目案件起訴
移審之接押,先行組成合議庭受理,或於合議(包含第一、二審
)審理中之延長羈押,理論上以合議開庭方式處理,原屬正辦,
並有法定法官原則之適用,如為兼顧實務運作之人力負擔,至少
應由受命法官或合議庭其他成員(即審判長或陪席法官)為此訊
問。其若不然,所踐行之程序難謂正當,所為之羈押裁定,並非
適法。又對於此種違法羈押裁定,被告得為抗告;原審法院如認
其抗告有理由,即應更正其裁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
第二款、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否則抗告法院當依同法
第四百十三條撤銷原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吳鑑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第一審判處重刑,
上訴繫屬原審法院,以審判長法官周煙平、陪席法官陳如玲、受
命法官林銓正組織合議庭受理後,裁定於一○一年十月七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定同年、月二十七
日宣判,然屆期提解抗告人未到,原合議庭當日作成再開辯論裁
定,卻於翌(二十八)日,改由非屬該合議庭成員之王屏夏法官
,就欲行第二次延押之事宜,提訊抗告人,但同(十一月二十八
)日,仍由原合議庭作成自同年「十二月七日起,延長二月」之
第二次延押裁定,有各該筆錄及裁定書在案可稽,足見此第二次
延押前之法官訊問,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所形成延押之心證,是
否悉為合適,非無瑕疵可指。此第二次延押裁定正本,於同年十
一月三十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向原審法院
提起本件抗告,指明上揭違法情形,原受命法官未察,批示:「
如未逾期檢卷送抗告」,有該送達證書、抗告狀存卷可考,致錯
失及時自省救濟良機。迨案繫本院,已是同年、月十一日,有本
院收文紀錄足徵,顯然逾越原審第一次有效延押之最後期限。本
件原審之第二次延長羈押裁定,經核既有抗告意旨所指之違法情
形存在,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羈押係一種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
項關於人身自由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關於一般性羈押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關於預防性羈押,均
規定除有各該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實質)原因外,並須先經法
官訊問之正當法律程序,於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
(前者尚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嚴厲、
限制語氣懸為誡命),始得為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延長羈
押,同有此規範。其中關於法官訊問之規定,係民國八十六年修
正之要點,立法趣旨在於扭轉已往由偵查檢察官逕行決定,不免
流於主觀或恣意,不足以確實保障人民基本權之弊病,一般稱之
為「羈押權回歸法院」,基本原理則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
釋,釋明檢察官並非憲法第八條所稱為審問之法院。是法官行使
此項職權,當體斯旨,必須開庭言詞審理,訊問被告(含其辯護
人),確定人別,並略事調查其有無檢察官所謂之犯罪嫌疑、羈押
必要,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後以客觀、中立、超然、公正立場,
依卷內訴訟資料,審慎判斷、決定。足見法院於裁定羈押被告之
前,所為之開庭言詞訊問,係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為獲取正確
心證之基礎所在。獨任制法院之法官,本此言詞訊問,獲致心證,
固無疑義;合議制法院,例如就社會矚目案件起訴移審之接押,
先行組成合議庭受理,或於合議(包含第一、二審)審理中之延
長羈押,理論上以合議開庭方式處理,原屬正辦,並有法定法官
原則之適用,如為兼顧實務運作之人力負擔,至少應由受命法官
或合議庭其他成員(即審判長或陪席法官)為此訊問。其若不然,
所踐行之程序難謂正當,所為之羈押裁定,並非適法。又對於此
種違法羈押裁定,被告得為抗告;原審法院如認其抗告有理由,
即應更正其裁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第四百
零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否則抗告法院當依同法第四百十三條撤
銷原裁定。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百零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