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019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0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019 號
抗 告 人 陳芷婕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 1295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芷婕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5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共 13 罪),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嗣經檢察官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又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10 年度
上訴字第 20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8 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抗告人就第二案之有期徒刑 6 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並就該部分與第一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民國 112 年 4 月 24 日函覆:第二案之
有期徒刑 8 月應優先入監執行,第一案因此無法續予易服社會勞
動,將一併結算後接續執行;至聲請就第二案之有期徒刑 6 月定
刑部分,經查符合定刑規定,抗告人如欲聲請定刑,可就第一案
之 13 罪與第二案之 2 罪一併聲請,惟需再另行具狀請求,始得向
法院聲請定刑等旨,而否准其聲請。經查檢察官就抗告人聲請合
併定刑部分,已函覆如上;而否決第二案之有期徒刑 6 月部分易
服社會勞動,及註銷原核准之第一案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核與法
務部所訂「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第 5 點第 5 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
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
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之決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
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
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
涉及裁量權之行使,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
註銷已核准之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
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 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
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
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依本院調取之第一案執行
暨觀護卷宗顯示,抗告人就第一案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案
號:111 年度執字第 3276 號)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
准許,於 111 年 11 月 4 日核發 111 年執卯字第 3276 號易服社會
勞動指揮書(折算易服社會勞動時數:2556 小時;履行期間:自
111 年 12 月 12 日起至 114 年 4 月 11 日止),並移送同署觀護人
執行社會勞動(執行案號:111 年度刑護勞字第 168 號);嗣該署
檢察官依觀護人出具之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准予簽結
上開刑護勞字第 168 號案件結案,並於 112 年 5 月 4 日核發 112
年執再卯字第 114 號執行指揮書,扣抵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
執行第一案剩餘之刑期(刑期起迄日期:自 113 年 6 月 19 日至
114 年 7 月 27 日)等情(見上開案卷所附第一案判決、易服社會
勞動指揮書、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
士林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執行指揮書)
,似未見檢察官於註銷該易刑處分前,有就相關事項詢問抗告人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抗告人所提之書狀亦無述及此部分之
意見。則本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倘不符合,檢察官作成該決定前,
究竟有無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事涉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原審未予查明釐清,遽予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自非
適法。
稽之卷內資料,第二案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
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該署檢察官於 112 年 4 月 19 日分別核發
112 年執助卯字第 485 號及第 484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
8 月部分,刑期自 112 年 4 月 19 日至同年 12 月 18 日;有期徒刑
6 月部分,則接續自 112 年 12 月 19 日起至 113 年 6 月 18 日執行
)。抗告人雖於 112 年 4 月 11 日具狀聲請該有期徒刑 6 月部分易
服社會勞動,及與業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第一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惟經該署於 112 年 4 月 24 日覆以所處有期徒刑 8 月應入監
執行,而原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將因他案之入監執行,無法
予以續行社會勞動,將一併結算後接續執行等旨;執行第一案社
會勞動之觀護人即於 112 年 4 月 25 日以「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未
聲請或未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有併罰之罪履行部
分社會勞動者;或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前,有
併罰之罪履行社會勞動中,嗣復有併罰之他罪獲准易服社會勞動
並分案而未執行者」為由,出具前揭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
書,簽請檢察官核准結案。檢察官予以核准,並核發上開 112 年
執再卯字第 114 號執行指揮書,於第二案有期徒刑 6 月部分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一案剩餘之刑期等情,除上引證據資料外,
並有第二案判決、執行指揮書、士林地檢署 112 年 4 月 24 日函、
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等附於本院調取之執行卷宗(並影印附
於本院卷)。如若無訛,第一案之易服社會勞動,似因檢察官認有
作業要點第 14 點第 2 項第 6 款第 5 目所規定「數罪併罰之應執
行刑未聲請或未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有併罰之罪
履行部分社會勞動者(前段規定);或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獲准易
服社會勞動前,有併罰之罪履行社會勞動中,嗣復有併罰之他罪
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分案而未執行者(後段規定)」之事由,依同
點第 1 項第 8 款前段規定核准結案,並註銷第一案之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該案剩餘刑期。又觀護人於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依
該要點第 14 點第 2 項第 6 款第 5 目前段規定,應簽請報結者,係
指該罪於定應執行刑前,已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在履行社會勞
動中者;依後段規定,應簽請報結者,則係指於併罰數罪之應執
行刑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前,該定應執行刑數罪中之罪,復獲准易
服社會勞動並分案且未執行者而言。亦即觀護人應簽請報結者,
乃該未執行之後案,至前已履行部分社會勞動之部分各罪,則繼
續執行社會勞動(該要點第 14 點第 2 項第 6 款之規範理由參照)
。另縱有前述情形,依該要點第 14 點第 1 項第 8 款之規定,檢察
官亦得決定是否註銷原核准之易服社會勞動,另執行剩餘刑期,
並非全無裁量之權限。惟原裁定就檢察官註銷原核准之第一案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是否符合該要點第 14 點第 2 項第 6 款第 5 目
規定之事由?若符合,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是否為合義務性裁量
,並無隻字片語述及,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裁定依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與士林地檢署卯股之電話查詢紀錄(見原審卷
第 139 頁),認定檢察官係依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5 項之規定,否准
抗告人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及註銷原核准之第一案易服社
會勞動。惟該電話詢問之對象似非為檢察官,該回復者所述之理
由是否確為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所執之理由,已非無疑。況
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5 項之規定,乃有關擬接續他案在監執行之本
案,如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規範,而依該規定本案僅於未在接
續執行日前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或聲請未獲准許而接續執行
,或者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再入監執行等情形,始不得再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並非本案自始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與抗
告人本件案情不同,則原裁定以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5 項之規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可議。
刑法第 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之一,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旨在避免於上揭情形,若
未經受刑人請求,遽予合併定刑,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
於受刑人。反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若無前開情形,例如均係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自應依職權或依受刑人之聲請,向
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與法院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
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屬二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拒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自屬不當。查第二案
之有期徒刑 6 月部分,與第一案之 13 罪,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而前揭士林地檢署 112 年 4 月 24 日函,亦記載抗告人聲請定
應執行刑部分,符合定刑規定等旨(見原審卷第 35 頁)。倘若非
虛,檢察官自應就上開 14 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檢察
官未為之,仍就該二部分之徒刑接續執行,依前開說明,其執行
之指揮難謂適法。乃原裁定竟謂抗告人任憑己意,自行選擇就第
二案有期徒刑 6 月部分與第一案之 13 罪合併定刑,於法未合,而
駁回此部分之聲明異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
並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旨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
不當之決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
,係檢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
,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
量權之行使,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
註銷已核准之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
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 103 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
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
之宗旨。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4 點。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019 號
抗 告 人 陳芷婕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 1295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芷婕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5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共 13 罪),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 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嗣經檢察官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又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10 年度
上訴字第 20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8 月確定(下稱
第二案)。抗告人就第二案之有期徒刑 6 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並就該部分與第一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民國 112 年 4 月 24 日函覆:第二案之
有期徒刑 8 月應優先入監執行,第一案因此無法續予易服社會勞
動,將一併結算後接續執行;至聲請就第二案之有期徒刑 6 月定
刑部分,經查符合定刑規定,抗告人如欲聲請定刑,可就第一案
之 13 罪與第二案之 2 罪一併聲請,惟需再另行具狀請求,始得向
法院聲請定刑等旨,而否准其聲請。經查檢察官就抗告人聲請合
併定刑部分,已函覆如上;而否決第二案之有期徒刑 6 月部分易
服社會勞動,及註銷原核准之第一案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核與法
務部所訂「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第 5 點第 5 項規定相符。因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
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
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之決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
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
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
涉及裁量權之行使,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
註銷已核准之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
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 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
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
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依本院調取之第一案執行
暨觀護卷宗顯示,抗告人就第一案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案
號:111 年度執字第 3276 號)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
准許,於 111 年 11 月 4 日核發 111 年執卯字第 3276 號易服社會
勞動指揮書(折算易服社會勞動時數:2556 小時;履行期間:自
111 年 12 月 12 日起至 114 年 4 月 11 日止),並移送同署觀護人
執行社會勞動(執行案號:111 年度刑護勞字第 168 號);嗣該署
檢察官依觀護人出具之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准予簽結
上開刑護勞字第 168 號案件結案,並於 112 年 5 月 4 日核發 112
年執再卯字第 114 號執行指揮書,扣抵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
執行第一案剩餘之刑期(刑期起迄日期:自 113 年 6 月 19 日至
114 年 7 月 27 日)等情(見上開案卷所附第一案判決、易服社會
勞動指揮書、士林地檢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
士林地檢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執行指揮書)
,似未見檢察官於註銷該易刑處分前,有就相關事項詢問抗告人
,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抗告人所提之書狀亦無述及此部分之
意見。則本件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而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倘不符合,檢察官作成該決定前,
究竟有無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事涉是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原審未予查明釐清,遽予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自非
適法。
稽之卷內資料,第二案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囑託
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該署檢察官於 112 年 4 月 19 日分別核發
112 年執助卯字第 485 號及第 484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
8 月部分,刑期自 112 年 4 月 19 日至同年 12 月 18 日;有期徒刑
6 月部分,則接續自 112 年 12 月 19 日起至 113 年 6 月 18 日執行
)。抗告人雖於 112 年 4 月 11 日具狀聲請該有期徒刑 6 月部分易
服社會勞動,及與業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第一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惟經該署於 112 年 4 月 24 日覆以所處有期徒刑 8 月應入監
執行,而原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將因他案之入監執行,無法
予以續行社會勞動,將一併結算後接續執行等旨;執行第一案社
會勞動之觀護人即於 112 年 4 月 25 日以「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未
聲請或未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有併罰之罪履行部
分社會勞動者;或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前,有
併罰之罪履行社會勞動中,嗣復有併罰之他罪獲准易服社會勞動
並分案而未執行者」為由,出具前揭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
書,簽請檢察官核准結案。檢察官予以核准,並核發上開 112 年
執再卯字第 114 號執行指揮書,於第二案有期徒刑 6 月部分執行
完畢後,接續執行第一案剩餘之刑期等情,除上引證據資料外,
並有第二案判決、執行指揮書、士林地檢署 112 年 4 月 24 日函、
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等附於本院調取之執行卷宗(並影印附
於本院卷)。如若無訛,第一案之易服社會勞動,似因檢察官認有
作業要點第 14 點第 2 項第 6 款第 5 目所規定「數罪併罰之應執
行刑未聲請或未獲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有併罰之罪
履行部分社會勞動者(前段規定);或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獲准易
服社會勞動前,有併罰之罪履行社會勞動中,嗣復有併罰之他罪
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分案而未執行者(後段規定)」之事由,依同
點第 1 項第 8 款前段規定核准結案,並註銷第一案之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該案剩餘刑期。又觀護人於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依
該要點第 14 點第 2 項第 6 款第 5 目前段規定,應簽請報結者,係
指該罪於定應執行刑前,已獲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在履行社會勞
動中者;依後段規定,應簽請報結者,則係指於併罰數罪之應執
行刑獲准易服社會勞動前,該定應執行刑數罪中之罪,復獲准易
服社會勞動並分案且未執行者而言。亦即觀護人應簽請報結者,
乃該未執行之後案,至前已履行部分社會勞動之部分各罪,則繼
續執行社會勞動(該要點第 14 點第 2 項第 6 款之規範理由參照)
。另縱有前述情形,依該要點第 14 點第 1 項第 8 款之規定,檢察
官亦得決定是否註銷原核准之易服社會勞動,另執行剩餘刑期,
並非全無裁量之權限。惟原裁定就檢察官註銷原核准之第一案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是否符合該要點第 14 點第 2 項第 6 款第 5 目
規定之事由?若符合,檢察官此部分之裁量是否為合義務性裁量
,並無隻字片語述及,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裁定依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與士林地檢署卯股之電話查詢紀錄(見原審卷
第 139 頁),認定檢察官係依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5 項之規定,否准
抗告人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及註銷原核准之第一案易服社
會勞動。惟該電話詢問之對象似非為檢察官,該回復者所述之理
由是否確為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所執之理由,已非無疑。況
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5 項之規定,乃有關擬接續他案在監執行之本
案,如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規範,而依該規定本案僅於未在接
續執行日前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或聲請未獲准許而接續執行
,或者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再入監執行等情形,始不得再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並非本案自始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此與抗
告人本件案情不同,則原裁定以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5 項之規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可議。
刑法第 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之一,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旨在避免於上揭情形,若
未經受刑人請求,遽予合併定刑,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
於受刑人。反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若無前開情形,例如均係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自應依職權或依受刑人之聲請,向
管轄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與法院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
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屬二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拒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自屬不當。查第二案
之有期徒刑 6 月部分,與第一案之 13 罪,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而前揭士林地檢署 112 年 4 月 24 日函,亦記載抗告人聲請定
應執行刑部分,符合定刑規定等旨(見原審卷第 35 頁)。倘若非
虛,檢察官自應就上開 14 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檢察
官未為之,仍就該二部分之徒刑接續執行,依前開說明,其執行
之指揮難謂適法。乃原裁定竟謂抗告人任憑己意,自行選擇就第
二案有期徒刑 6 月部分與第一案之 13 罪合併定刑,於法未合,而
駁回此部分之聲明異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
並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旨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
不當之決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
,係檢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
,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
量權之行使,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
註銷已核准之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
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 103 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
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
之宗旨。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第 103 條。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4 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