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4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
上 訴 人 李天雷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李天雷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僅憑我概括式之認罪答辯即為我有罪之認定,卻未對
 我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具體、特定之調查及論述,且未交
 代我多次於審理時所提出之答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而我自
 偵查時起原即否認犯罪,卻於最後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請求諭
 知緩刑,前後態度迥異,原審未審酌我認罪的任意性及真實
 性,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未依證據之違法。
 ㈡我於原審所為之認罪答辯,是出於請求宣告緩刑的目的,但
 原審辯護人並未說明我曾有犯罪前科,已不符緩刑之要件,
 仍向原審請求給予緩刑,使我沒有受到實質有效之辯護,原
 審復未確認我認罪的真意,洵有未經辯護逕行審判及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㈢原判決所憑證人陳文玲、徐曲枝之證詞,就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日期、雙方認識時間及指使者等各節,與原審認定之事實
 有所出入,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屬判決理由欠
 備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
 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證人受限於記憶或
 陳述能力,本難期待能完整陳述事實發生經過之細節及全貌
 ,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縱其證述稍有出
 入,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客觀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對本案為認罪表示之自白;證人
 陳文玲、徐曲枝、沈秀如、林奕佐、蘇芳誼、劉信章之證詞
 ;再參酌卷內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文書等證據,
 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說明
 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
 且卷查證人陳文玲、徐曲枝均明確指證係上訴人指使徐曲枝
 冒充沈秀如名義偽造前開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及契約等文
 件之情節,其等對本案基本事實之陳述,互核一致。上訴意
 旨關於此部分,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的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
 訴訟法第308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使法官於製作判
 決書時,能斟酌案情繁簡予以彈性運用,使判決理由論述時
 ,無須重複敘及犯罪事實,徒然造成判決書篇幅之冗贅。
 原判決業已依憑前述卷證,就上訴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
 事實欄內為具體、特定之記載,縱未贅於理由欄重複敘及,
 即不能指為違法。再者,原審以上訴人在審理中所為任意性
 之自白,且與其餘卷內資料等俱屬相符,資為認定上訴人有
 前揭犯行之論證,當然排除上訴人其餘否認犯罪之辯詞,原
 判決對此部分雖漏未說明其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
 動搖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尚難據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原則,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
 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以影響裁判形成之權利,除
 得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護權外,並得藉由
 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
 對等,凡此均構成人民依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
 基本權之內涵,則法院立於程序指揮者之地位,自應保障被
 告得以適時充分地行使此一防禦權之機會,俾與檢察官或自
 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惟此辯護權及
 相關權能,既屬權利之行使,自係指於訴訟中得自由選任專
 業律師協助辯護,於辯護時計算己方之利弊得失,自由決定
 其訴訟策略,並負擔訴訟成敗,而享有不受干預的自由,則
 法院除有辯護人於形式上未盡其忠實辯護義務之情形(例如
 參與法庭活動過度消極、提供錯誤資訊誤導被告等)外,原
 則上無須介入當事人之訴訟活動,亦無從審查辯護人實質上
 是否已為適當有效之辯護,以免喪失公平法院之立場。
 核之卷內資料,原審辯護人固先具狀,以上訴人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232 頁),惟於審理中,則為上訴人辯護稱:本件從證
 人之證詞得知,上訴人在本案涉入部分,僅有介紹徐曲枝與
 陳文玲認識,大部分的事情並無介入太深,就上訴人獲得利
 潤與一般民間介紹貸款相比,並無超額獲利,另就犯行及所
 得來說,犯行不算重大,若本案並無緩刑之適用,請斟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刑期等詞;而上訴人於原審審判長
 詢問其對科刑範圍之意見時,亦僅陳稱:請鈞院給我一次機
 會,請求輕判等言(見原審卷第259 頁)。並未見原審辯護
 人有何誤導上訴人其所為符合緩刑要件之陳述,更已提出倘
 上訴人未能獲得緩刑宣告,仍請再予減輕其刑之有效辯護,
 上訴人亦表明從輕量刑之意,是從形式上觀之,該辯護人並
 無未盡忠實辯護義務之情節可指。再上訴人係於原審公開法
 庭中所為之自白,已與其自由意志受拘束無涉,則其自白動
 機如何,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尚與犯罪成立與否
 無關,原審援用其自白為斷罪之依據,亦不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前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
 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輕
 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一) 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原則,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
,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以影響裁判形成之
權利,除得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護權
外,並得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
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凡此均構成人民依憲法第 16 條
規定賦予訴訟權所衍生基本權之內涵,則法院立於程序
指揮者之地位,自應保障被告得以適時充分地行使此一
防禦權之機會,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
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惟此辯護權及相關權能,既屬權
利之行使,自係指於訴訟中得自由選任專業律師協助辯
護,於辯護時計算己方之利弊得失,自由決定其訴訟策
略,並負擔訴訟成敗,而享有不受干預的自由,則法院
除有辯護人於形式上未盡其忠實辯護義務之情形(例如
參與法庭活動過度消極、提供錯誤資訊誤導被告等)外
,原則上無須介入當事人之訴訟活動,亦無從審查辯護
人實質上是否已為適當有效之辯護,以免喪失公平法院
之立場。
(二) 本件未見原審辯護人有何誤導上訴人其所為符合緩刑要
件之陳述,更已提出倘上訴人未能獲得緩刑宣告,仍請
再予減輕其刑之有效辯護,上訴人亦表明從輕量刑之意
,是從形式上觀之,該辯護人並無未盡忠實辯護義務之
情節可指。
參考法條:憲法第 16 條。
 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28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