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
【裁判字號】 106,台上,4071
【裁判日期】 1070426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郭振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義正
陳 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 訴 人 王國孝
葉特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上 訴 人 陸天賜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 訴 人 王吉順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 訴 人 蔡文慶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陳哲緯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潘建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 65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1498
、12148 、295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八所載葉特級及王國孝分別圖利及加重悖職受
賄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⑵及15⑵所示)撤銷,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八所載關於葉特級及王國孝分別圖
利及加重悖職受賄,亦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⑵及15⑵所示)部
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國孝及葉特級自民國101 年5 月間起至
102 年3 月間止,分別擔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警察隊○○分隊
(下稱國道警察局○○分隊)之分隊長及小隊長,均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其事實欄八所載即葉
特級於102 年4 月8 日16時17分許,在國道10號燕巢交流道附近
,因執行交通巡查勤務,攔檢由李坤峰(已判刑確定)所駕駛00
0-00號營業曳引車時,查知李坤峰當時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而有不
得駕駛仍駕駛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開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崇華公司)及駕駛人李坤峰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葉特級正欲開單舉發之際,李坤峰以電話向
陳明海(已判刑確定)求助,陳明海即以電話聯絡王國孝協助處
理,王國孝竟基於悖職受賄之犯意,致電葉特級關說勿對李坤峰
開立罰單。葉特級明知王國孝所為指示係違背法律,仍基於違法
圖利他人之犯意,未對李坤峰開單舉發而予放行,而使崇華公司
及李坤峰各獲得免繳納6 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嗣李坤峰與陳明
海為答謝王國孝,遂邀王國孝至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仕格登KT
V 」接受飲宴,並由劉民鎮(業經判刑確定)將李坤峰備妥之高
山茶葉2 斤(價值1,600 元)及七星牌香菸2 條(價值1,560 元
)交予王國孝,王國孝明知上開贈禮係酬謝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
之賄賂而予收受,並在上開KTV 接受價值共2,400 元飲宴招待之
不正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葉特級及王國孝科刑之判決
,改判分別論王國孝以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加重悖職收受賄賂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宣告褫奪公權6 年,及
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論葉特級以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宣告
褫奪公權2 年及附條件緩刑3 年,固非無見。
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
以下者,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欄八認定王國孝明知自己身為
國道警察局○○分隊之分隊長,對於所屬警員職務有指揮監督權
限,竟基於悖職受賄之犯意,致電向葉特級關說勿對李坤峰開立
罰單,葉特級礙於長官之壓力,未依規定對李坤峰開單舉發而予
放行,而直接圖崇華公司及李坤峰各免繳納6 萬元罰鍰之不法利
益。嗣李坤峰與參與聯繫之陳明海為答謝王國孝上開違背職務行
為,遂先由李坤峰購買杉林溪高山茶葉2 斤(價值1,600 元)及
七星牌香菸2 條(價值1,560 元),再由陳明海以電話邀約王國
孝接受飲宴招待,王國孝明知該邀約飲宴,係酬謝其前開違背職
務行為之不正利益,仍應邀至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仕格登 KTV
」接受飲宴,過程中並由劉民鎮將李坤峰備妥之上揭茶葉、香菸
交予王國孝。王國孝明知上開贈禮係酬謝其前開違背職務之賄賂
而予收受,並在上開KTV 接受價值共2,400 元飲宴招待之不正利
益(李坤峰付款1 萬2,000元,共5 人參與飲宴,平均每人2,400
元)等情,而論王國孝以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加重悖職受賄罪,並於理由內說明王國孝雖關說葉特級放
行李坤峰,嗣並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然考量其關說過程並未以
權勢強力相逼葉特級,雖他人因此獲得各免繳6 萬元罰鍰之利益
,然其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甚少,僅有5,560 元,且葉特級
因其關說而放行李坤峰離去,亦未造成任何交通實害發生,倘就
其所犯加重悖職受賄及不正利益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0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9 行至
第13頁倒數第5 行,第130 頁第15行至第131 頁第11行,第 144
頁倒數第3 至7 行)。倘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前開說明均無
訛,王國孝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合計僅5,560 元,若原審認
定其犯罪情節輕微,則王國孝所犯本件加重悖職受賄罪,似符合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判決並未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未說明何以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之理
由,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葉特級於原
審辯稱:係因當時無法確認李坤峰之駕照是否確已吊銷,故未對
其開立罰單等語。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若葉特級於案發當時確
係因無法確認李坤峰駕照是否「吊銷」而未對其開立罰單,因此
屬對其有利事項,理應於第一時間提出為合理,詎其於偵查中並
未提出上開主張,係遲至第一審審理中始稱懷疑監理站送達程序
有問題云云,自令人質疑其所辯是否為真等旨(見原判決第91頁
倒數第1 至5 行),而不採信其上開辯解。惟卷查葉特級於 102
年5 月8 日偵訊時已明確陳稱:伊不知李坤峰之駕駛執照當時已
經被監理站註銷,亦不知為何盧漢璋會稱李坤峰的駕駛執照已經
被吊銷等語,有其當日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498 號卷〈下稱偵字第11498 號卷〉
一第61頁背面)。原判決理由說明葉特級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上開
主張,嗣於第一審始稱懷疑監理站送達程序有問題,而據以質疑
其所辯之真實性,其論斷似與上述卷證資料內容未盡相符。又李
坤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被葉特級攔檢當時其駕駛執照仍在
手上,僅被「吊扣」,尚未被「吊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
頁)。則究竟葉特級於本件案發當時是否係因無從確認李坤峰之
駕駛執照已經被「註銷」(或吊銷、吊扣),而未對其開立罰單
?似有疑竇而待釐清,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不
利於葉特級之論斷,尚嫌未洽。、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標題八(
即葉特級與王國孝部分)記載葉特級攔檢李坤峰所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用曳引車時,查知李坤峰當時駕駛執照已遭「吊銷」,
而有不得駕駛仍駕駛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單舉
發汽車所有人崇華公司及駕駛人李坤峰各6 萬元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等情。惟其理由欄又引用證人即當時與葉特級共同執行
交通巡查勤務之盧漢璋證稱:當時我們從掌上型電腦查悉李坤峰
駕照已被監理站「逕行註銷」,因同事陳建宗打電話給我,希望
不要開單,我便將電話交給葉特級,葉特級對陳建宗說:「『駕
照註銷』還要講人情」,就把電話掛掉等語,並以盧漢璋與葉特
級為同事關係,應無冒偽證風險而設詞陷害葉特級之必要,而認
盧漢璋所言應屬實在等旨(見原判決第92頁第1 至16行)。則關
於李坤峰之駕駛執照當時究竟係遭「吊銷」或「註銷」,原判決
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不無齟齬。參諸李坤峰於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訊及
第一審審理時,就其駕駛執照當時係被「吊扣」、「吊銷」或「
註銷」,所供前後反覆不一(見偵字第11498 號卷二第94頁背面
、第97頁背面、第247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148 號卷第14頁背
面,第一審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第21頁、第27頁及背面、
第32頁)。則李坤峰當時之駕駛執照究竟係遭「吊扣」、「吊銷
」或「註銷」?亦有疑竇,原審對此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遽行
認定李坤峰之駕駛執照係遭「吊銷」,而為不利於葉特級及王國
孝之認定,亦嫌速斷。以上或為葉特級及王國孝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其事實八葉特
級及王國孝分別圖利及加重悖職受賄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2⑵及15⑵所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葉特
級及王國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第147 頁之標題)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貳、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二趙義正、事實三蔡文慶、
事實四陸天賜、事實五王吉順、事實七陳林有罪,亦即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7⑴、⑵、8 、12⑵、13、14所示)部分,以及原判決
理由陸一之關於諭知趙義正、陳哲緯及潘建良無罪(即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7 (3)、23、25所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
定上訴人趙義正、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及陳林於101 年5 月
起至102 年3 月止,均擔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警察隊○○分隊
(下稱國道警察局○○分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
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分別有其事實欄二至五及七所載(即其
附表三編號7⑴、⑵、8 、12⑵、13、14所示)趙義正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上登載不實公文
書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陸天賜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蔡文慶、王吉順及陳林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趙義正、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及
陳林以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趙義正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罪,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12條
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宣告褫奪公
權2 年,以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論陸天賜以有調查職務之人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
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並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及諭知緩刑3 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以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論蔡文慶、
王吉順及陳林均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並皆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及諭知緩刑3 年,且均應於判決
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趙義正、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及陳林所辯何以
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另原判決以公訴意
旨略稱:陳林於102 年1 月7 日20時1 分許,於國道1 號北向35
3 公里處,因執行交通巡查勤務,見陳志榮所駕駛000-00號營業
曳引車(附掛00-00 號營業半拖車)疑有超載遂予攔檢,並命其
強制過磅,經過磅後確定裝載貨物達43.82 公噸,已超過所駕駛
汽車核定搭載重量之35公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 規定,對於上述營業曳引車所有人即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達公司)製單舉發處以罰鍰,竟因陳志榮撥打電話向富
達公司調度員林郁程求援,經林郁程輾轉聯繫陳哲緯、潘建良,
潘建良乃致電趙義正請求協助,再經趙義正致電陳林請託後,陳
林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未依當時客觀已查知之上述裝
載重量如實舉發,改對於陳志榮開立未帶駕照、拖車證之交通違
規勸導單,即放行離去,致富達公司因而獲得免繳付超載罰鍰 1
萬9,000 元之利益(陳林有罪部分詳如上述)。被告陳哲緯、潘
建良及趙義正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陳哲緯購買香菸4 條
及茶葉2 斤(價值約3,600 元)交予潘建良轉交趙義正,用以酬
謝違法放行之警員。潘建良於102 年1 月10日15時41分許,以電
話與趙義正相約至高雄市岡山區岡山交流道下綽號「昌仔」者所
經營之汽車電機行拿取上開茶葉及香菸後,轉交2 條香菸予陳林
(價值約1,200 元)收受,因認陳哲緯、潘建良及趙義正此部分
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
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陳哲
緯、潘建良及趙義正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陳哲緯、潘
建良、趙義正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渠3 人此部分均無罪
(即其附表三編號7⑶、23、25所示),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渠3 人此部
分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另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趙義正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詳原判決理由欄標題陸一之及陸之
八所示),而就該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原判決
以上關於認定趙義正、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及陳林有罪(包
括趙義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諭知陳哲緯、潘建良、趙義
正無罪部分之論斷,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林之法定執掌既包含國道公路及經
指定之快速公路範圍內交通秩序維護及稽查取締工作,對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取締舉發自為其主管事務,且公務
員為職務上特定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或目的
,嗣交付者基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之目的而交付財物時,該
交付財物行為與公務員職務行為間即具有對價關係。本件陳林所
取得之2 條七星牌香菸來自於陳哲緯與林郁程所購買,而渠2 人
購買香菸係因陳志榮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號
00-00 號營業半拖車),疑有超載而為陳林攔檢,林郁程致電潘
建良、再由潘建良致電趙義正求援,嗣趙義正致電向陳林請託關
說,致陳林未開單舉發,而放行陳志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
雖陳哲緯與林郁程證稱因前揭事件麻煩潘建良,故贈送2 條香菸
予潘建良,但其2 人於贈送前既未先行詢問潘建良是否吸菸,於
得知潘建良不抽菸後仍執意贈送,潘建良則以自己不抽菸而將該
2 條七星牌香菸轉送趙義正,且於知悉趙義正係使用淡菸,而上
述七星牌香菸並非淡菸後仍逕予轉送。趙義正則證稱其不抽七星
牌香菸,而轉送未曾以香菸互贈之陳林,依上述香菸轉送過程均
與事理相悖等情以觀,可見陳哲緯、潘建良及趙義正轉送香菸予
陳林之原因,無非係因陳林於102 年1 月7 日對違規之陳志榮未
予開單而逕予放行之對價,堪認陳哲緯、潘建良及趙義正以香菸
賄賂陳林部分不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陳林職務上行
為具有對價關係,均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關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其3 人無罪
,顯有未合。、陳志榮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
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遭陳林攔檢時,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
車核定之載重重量為43公噸,所附掛之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
核定載重之重量則為35公噸,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上開車輛之核定總聯結重量,應以上揭曳引車及
半拖車之核定重量較小者即35公噸,作為該聯結車之法定總聯結
重量。而陳志榮遭攔檢後過磅之重量為43.82 公噸,已逾核定總
重量35公噸之百分之25,參諸內政部所訂頒之「取締砂石(大貨
)車超載作業程序」,此違規行為並非由警員施以勸導即可,而
應開單舉發,則陳林因接獲趙義正請託電話後,改開勸導單而未
依上揭作業程序規定當場禁止其通行或卸貨分裝,而逕予放行,
自屬裁量權之違法行使,而其事後並收受趙義正轉交之七星牌香
菸2 條,兩者之間既具有對價關係,自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悖
職受賄罪,原判決竟論其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自有未當云云。
趙義正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要件,不含「間接
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在內。伊既未將彭正勇所駕駛之車號00
-000曳引車(附掛車號不詳之營業半拖車)押至政府所設立之合
格地磅站測量其總重量,亦無證據證明彭正勇所出示裝載貨物磅
單所記載之內容(記載49公噸餘)是否屬實,且該貨磅單亦未扣
案,自無從知悉彭正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總重量為何,故伊主觀
上不可能「明知」舉發單上記載40.3公噸為「不實之事項」。乃
原判決未詳查上情,遽認伊於舉發單上填載「載運廢鐵經司機出
示貨單總重40.3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5.3 公噸」等內容,合
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要件,而論
伊以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顯有可議。、陳
建宗(已判刑確定)雖有詢問伊平日係抽什麼品牌之香菸,然並
未告知其將請宋永萬(已判刑確定)提供香菸,伊自無從知悉陳
建宗所交付之香菸係宋永萬所提供,而僅單純認為陳建宗有意幫
伊購買香菸,且陳建宗將七星牌香菸交給伊時,見伊未立即收下
,即自行將該2 條香菸丟進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且伊見
陳建宗拿出2 條香菸時,亦當場表明:「這樣不好看」等語,足
證伊自始即無意從陳建宗處收受香菸或其他財物,自不得以伊有
告知陳建宗關於伊所使用之香菸品牌,即認定伊主觀上有冀求財
物之意思。況依原判決所附陳建宗與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
提及伊有要求或期約一定之對價,方允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
不執行某種特定行為,自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可言。原判決
對此未詳加審究,遽論伊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亦有未
當云云。
蔡文慶上訴意旨略以:、吳明益(已判刑確定)所為不利於伊
之證詞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自不得作為認定伊知悉吳明益駕
駛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超載之唯一依據。另伊於偵、審中一再
供稱:案發當時現場另有一輛車號000-00號大貨車過磅超載,伊
聽到地磅站廣播後即前往處理該車之違規事宜,並返回隊上輸入
該車之違規資料,並不知吳明益駕駛之大貨車有過磅等語,且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伊知悉吳明益所駕駛大貨車過磅之結果。原
判決未詳查事實,僅憑吳明益有瑕疵之證詞,作為認定伊知悉吳
明益駕駛之大貨車超載之唯一依據,並以伊有讓吳明益離去之行
為,認定伊主觀上有違法圖利他人之犯意,殊有未當。、伊於
原審聲請勘驗陳明海與陳建義於101 年9 月13日下午17時33分 5
秒許之電話通話內容,經原審勘驗後發現第一審判決所引用此部
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多處闕漏,原判決未就此加以查明釐清,
仍引用上開有闕漏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認定伊觸犯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之證據,亦有未合云云。
陸天賜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說明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取
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距攔停地點1 公里路段內設
有地磅者,方可強制砂石(大貨)車前往過磅,惟伊攔停劉秋源
(已判刑確定)駕駛之營業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位置1 公
里路段內並未設有地磅,自無從強制其前往過磅。而伊當時復不
能僅憑劉秋源所持有該車輛之過磅單作為舉發依據,因而放其離
去,縱考量陳建宗(已判刑確定)關說之因素,仍難認有何違法
。且伊與狄樂民於退還劉秋源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放行前,劉秋
源並未對伊及狄樂民或陳建宗表示日後將宴請招待,以換取伊放
行及不開立罰單。何況劉秋源於偵、審中證稱:其係在警員放行
及取回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後才向陸天賜詢問電話號碼,則伊告
知劉秋源電話號碼,或日後雙方聯繫而接受其宴請招待,自難認
與伊上開攔查及放行之職務行為有任何對價關係。原判決未審究
上情,僅以伊甫放行劉秋源,劉秋源即向伊索取電話號碼並稱欲
宴請伊吃飯,遽認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
正利益犯行,顯有可議云云。
王吉順上訴意旨略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 5
款圖利罪之成立,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不特定多數人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前提。然本件原判決
認定伊所違反者為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取締砂石(大貨)車超
載作業程序」,上開作業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係屬
於並未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核與前揭圖利罪成立之前提要
件不合。原判決遽論伊以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殊屬可議。、
伊主觀上雖認為劉民鎮(已判刑確定)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疑似
有超重之情形,惟公路警察目前並未配備活動式地磅,尚無從確
認劉民鎮確有違規情事。且伊主觀上認為盤查地點業已距離最近
地磅站1 公里以外,依規定並無強制要求劉民鎮前往地磅站過磅
之權力,故伊裁量結果,認無繼續盤查之必要,而讓劉民鎮所駕
駛之營業曳引車離去,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成立違法圖利
罪。原判決未詳查上情,僅以伊放行劉民鎮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致
該車所有人免繳超載罰鍰,而推認伊有違法圖利他人之故意,亦
有未合。、伊攔查劉民鎮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地點,依池天輝
之回報,為國道345 公里處,該處已距離最近地磅站1 公里以外
,且伊攔查劉民鎮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地點,是否超出最近地磅
站1 公里以外,與伊是否觸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攸關,原審對
此未予調查,遽認劉民鎮係在甫通過國道1 號岡山收費站時,即
遭警員攔停,而當時岡山地磅站仍有營運等情,遽為不利於伊之
認定,亦有未當云云。
陳林上訴意旨略以:、交通部104 年1 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
6686號函釋意旨雖認為「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
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
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僅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
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
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並未限制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
,以曳引車及所聯結半拖車之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
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交通部上開函釋意旨並非法令,且
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得
引為伊犯圖利罪之依據。原判決卻以伊違背上開函釋意旨,遽認
伊觸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顯有未合。、第一審卷四第39頁
背面所附之貨磅單(記載43.82 噸)係伊在國道1 號北上 353.7
公里處攔下陳志榮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號00
-00 號營業半拖車)後,要求陳志榮隨同前往燕巢交流道附近私
人所設地磅站過磅之私磅磅單,並非國道上合格地磅站之公磅磅
單,該私設地磅站既無證據證明為合法設立,且其用以檢測重量
之相關設備是否合格,亦有不明,則陳志榮駕駛上開車輛所裝載
貨物之重量是否確已達43.82 公噸,而超過該車核定搭載之重量
35公噸,即非明瞭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
以上開私磅單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可議。、行為人須有
積極圖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行為,始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
圖利罪。換言之,苟行為人並無積極之作為,或僅有消極之不作
為,尚難遽以圖利罪相繩。伊雖並未對陳志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開單舉發,然未開單舉發僅係消極不作為,至多為行政疏失,且
伊自始至終均未有任何積極圖利自己或陳志榮不法利益之行為,
自不應論以圖利罪。乃原判決竟論伊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殊有
未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陳林之供述、證人陳志榮、林郁程
、陳哲緯、潘建良、趙義正等之證述,及潘建良與趙義正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暨陳林、潘建良與趙義正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
通聯查詢資料、國道警察局○○分隊102 年1 月7 日員警工作紀
錄簿、勤務分配表、公務車調派(使用)登記簿、員警攔停告發
單資料維護查序紀錄影本、車號000-00及所附掛半拖車00-00 車
籍資料、000-00營業曳引車過磅單、交通部104 年1 月14日交路
字第1030416686號函,以及陳林開立陳志榮未帶駕照及拖車證之
交通違規勸導單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陳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而非同條例之公務員悖職受賄
罪,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陳林辯稱其僅有消極未舉發違規
之不作為,並無積極圖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行為云云,如何
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指駁及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79頁第 1
行至第89頁第8 行,第151 頁倒數第3 行至第154 頁最後1 行)
,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陳林應構成貪污治
罪條例之公務員悖職受賄罪,而指摘原判決論其以公務員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為不當,暨陳林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適法之論斷說
明於不顧,猶以其前揭不為原判決所採信之同一辯解,而指摘原
判決論其以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
,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關於陳哲緯、潘建良及趙義
正交付香菸予陳林部分,何以不構成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
賂罪一節,原判決已敘明陳林攔停陳志榮所駕駛營業曳引車(附
掛營業半拖車),經過磅後,明知該車已超載,卻因陳志榮撥打
電話向富達公司調度員林郁程求援,經林郁程輾轉與陳哲緯、潘
建良聯繫,再由潘建良致電趙義正請求協助,再經趙義正致電陳
林後,陳林不予開單舉發,即讓陳志榮離去,參諸陳林、趙義正
之相關供(證)述,以及潘建良與趙義正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並未談及若陳林放行車輛,將給予任何好處),可見趙義正在要
求陳林放行陳志榮所駕車輛時,並未向其告以日後將贈禮回饋等
語。佐以卷內資料亦無陳林曾有受關說違法放行車輛後,日後獲
贈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事證或往例,自難單憑陳林答應放行車輛,
即認定其目的在於冀求日後財物之給付。至於趙義正贈送香菸予
陳林之目的,觀諸陳哲緯、潘建良及趙義正於偵查中之證詞,陳
哲緯係因陳志榮車輛獲放行一事,為表達謝意乃主動購買香菸、
茶葉等物交予潘建良,再由潘建良轉交趙義正,嗣由趙義正交付
2 條香菸予陳林,並參酌潘建良與趙義正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堪認陳哲緯於聯絡潘建良當時,係認陳志榮並未超載,始會將
上情告知潘建良。又因陳林未開立罰單而放行陳志榮離去,係使
富達公司獲有免繳納罰鍰之利益,陳哲緯並非直接受圖利之對象
,僅從中聯繫潘建良尋求協助,而其於聯絡潘建良當時,主觀上
係認為陳志榮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超載,且於過程中亦未受任何人
告知須贈禮予陳林,實難認陳哲緯於聯繫潘建良關說陳林放行車
輛之當時,即存有欲對陳林所為特定職務行為致贈財物之想法。
陳林雖因趙義正致電關說,未開立罰單即放行陳志榮超載車輛離
去,然其當非無可能係基於同事情誼而為上開圖利犯行,尚難遽
認其當時主觀上必有冀求日後收受賄賂之目的。至於陳哲緯於陳
林為前開特定職務行為之當時,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日後欲對
陳林交付財物之想法,縱事後陳哲緯思及欲答謝陳林,購買香菸
等物經由潘建良、趙義正交予陳林收受,此事後贈禮及收禮行為
,或有悖於公務人員廉政規範,然尚難認授受雙方主觀上具有行
賄及收賄之意思合致,亦難認與陳林前所為之特定職務行為具有
對價關係,自難認陳哲緯、潘建良、趙義正此部分所為構成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罪,因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其3 人犯罪,而為渠3 人此部分均
無罪之諭知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50 頁第7 行至第154 頁最後
1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況渠3 人主觀上有無行賄或
受賄之犯意,此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且此項單純之犯
意事實,亦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逕行加以認定。原判決依據陳哲
緯、潘建良、趙義正及陳林之陳述,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加
以審酌,認為尚不能確切證明彼等關於贈送上述2 條香菸與陳林
之特定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亦不能證明彼等主觀上具有行賄
或違背職務受賄之犯意,而不成立上開行賄及受賄罪名,核其所
為之論斷,既無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斷說明於不顧,任憑
己見,指摘原判決對於陳哲緯、潘建良、趙義正被訴涉犯對於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均諭知無罪為不當云云
,依上述說明,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關於趙義正於
其所掌之舉發單上填載不實內容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
分,原判決已敘明趙義正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攔下彭正勇所駕駛
之超載貨車時,彭正勇先出示內容記載重量為40餘公噸之貨磅單
,經伊質疑而要求過磅後,其始再拿出內容記載重量為49公噸的
貨磅單等語,彭正勇既曾出示2 張貨磅單,可見伊當時尚無法得
知其實際載重為何,又因不得強制其至地磅站過磅,故伊並非明
知彭正勇已載重49公噸而不予以舉發云云。惟趙義正就彭正勇遭
攔查時是否先後出示兩張貨磅單乙節,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並
未敘及此事,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彭正勇先出示40.3公噸貨磅
單,經伊質疑後始出示49公噸貨磅單等語。其後於審理時辯稱:
彭正勇係在伊開立超載40.3公噸罰單簽名後,始口頭稱超載重量
為49餘公噸,當時並未看到磅單等語。其所述前後不一。參以彭
正勇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日係出示49公噸貨磅單等語;另於審理中
亦供稱:伊當日出車時,僅攜帶1 張貨磅單,並未攜帶2 張貨磅
單等語,而認彭正勇於遭攔查時,僅曾出示載重49公噸之貨磅單
,趙義正稱彭正勇曾出示兩張貨磅單云云,並非可採等旨甚詳(
見原判決第24頁倒數第6 行至第25頁第12行),核其論斷,尚與
證據法則無違。趙義正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原判決依憑趙義正之供述、證人方玉泉、宋永萬、陳
建宗及王文憲之證詞,以及宋永萬以電話聯絡陳建宗,暨陳建宗
以電話聯絡趙義正之通訊監察譯文、國道警察局○○分隊101 年
7 月30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勤務分配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趙義正
有本件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
理由。對於趙義正否認有本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暨所
辯各語,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論敘甚詳(見
原判決第27頁第1 行至第37頁第11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趙義正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以泛言指
摘原判決論其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為不當云云,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蔡文慶之供述、證人吳明
益、劉民鎮、陳建義、陳明海及洪啟聰之證詞,以及劉民鎮、陳
建義、陳明海及蔡文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陳建義、劉民鎮、
吳明益、蔡文慶與陳明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料、
國道警察局○○分隊101 年9 月13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
表、公務車調派(使用)登記簿、員警攔停告發單資料維護查詢
紀錄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103 年5 月
2 日南岡字第1036005358號函所檢附國道1 號岡山地磅站南、北
磅101 年9 月13日全日過磅資料、國道警察局○○分隊於101 年
9 月17日之勤務分配表、勤務變更紀錄、國道警察局○○分隊於
101 年9 月17日之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
腦(話)登記簿、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向地磅車輛超載資料及
處理登記表、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蔡文慶
有本件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
於蔡文慶否認犯罪,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圖利之犯意云云,如何不
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37頁之
標題四至第55頁第10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依上述說
明可知,原判決係綜合前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蔡文慶有本件對於
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犯行,並非僅憑吳明益之指證,作為蔡文慶犯
罪之唯一證據。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證據作合理比較後以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
而予以採取,另一部認為與事實不符而予以捨棄不採,亦非證據
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就吳明益所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已本於調
查所得之心證而詳述其取捨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蔡文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於
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違法圖利之犯意為不當
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於10
5 年4 月1 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就陳明海與陳建義於101 年9 月
13日下午17時33分5 秒許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予以勘驗,並
將其內容逐字作成譯文,有原審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 至235 頁)。雖第一審判決理由欄所
引用之上開對話內容有多處闕漏(見第一審判決第42至43頁之標
題8 ),而原判決於論斷蔡文慶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經勘驗後
之正確逐字譯文,而仍然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雖略嫌未洽,但原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經
原審勘驗結果之正確逐字譯文大致相符,且對原判決認定蔡文慶
有罪之結果不生影響。蔡文慶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
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
依憑陸天賜之供述與劉秋源之證述,暨陳建宗、劉秋源所持用行
動電話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查詢資料,以及陳建宗、劉秋源暨狄
樂民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國道警察局○○分隊於102 年1 月
11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公務車調派(使用)登記
簿、員警攔停告發單資料維護查詢紀錄影本、車號000-00號行車
執照、地磅單、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國道警察局
第○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6 月16日國道警五督字第1035901282號
函文及所附民間地磅站一覽表等證據資料,認定陸天賜有本件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對於陸天賜辯稱其攔停劉秋源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附掛營業
半拖車)位置1 公里範圍內並未設有地磅站,依規定不能強制其
前往過磅,復不能僅憑劉秋源持有之貨磅單作為舉發依據,因而
放行讓劉秋源離去,且其與狄樂民退還劉秋源行車執照及駕駛執
照放行讓其離開前,劉秋源並未表示日後將宴請招待以示謝意云
云,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論敘甚詳(見原判
決第55頁標題五至第63頁第3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陸
天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任意指摘原
判決論其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為不當云云,
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內政部警政署所
頒布之「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係將與警員取締
砂石(大貨)車超載時有關之各種規定(依該作業程序一、依據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9條之1
、29條之2。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至82條。⑷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13條。⑸裝載砂石、土
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⑹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
車注意事項。)予以匯集,並將其取締流程及各階段如何執行暨
權責人員係何人等相關細節以圖表方式呈現,無非為便利警員於
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時,可依該作業程序予以執行。換言之
,「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係將上開相關法令之內
容予以圖表化,其實質內容實為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王吉順上
訴意旨以「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並非貪污治罪
條例圖利罪構成要件中所指之「法令」云云,依上述說明,無非
對「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所規定之內容有所誤解
,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已敘明劉民鎮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遭王
吉順攔停時,依陳明海、陳建義及劉民鎮相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上開車輛係在「摸手」處(指岡山收費站)被攔下,且該
處之地磅站仍在營運中,王吉順遂要求劉民鎮前往該地磅站過磅
,卻在與陳建義電話對話後,隨即結束攔檢程序而予以放行,足
見王吉順之所以中止對劉民鎮強制過磅之原因,顯與當時其有與
陳建義電話通話有關。參以王吉順於偵查中自承:伊認為劉民鎮
應該有超載,他當時不肯過磅,若他沒有超載就會配合過磅,但
因伊之同事陳建義有說情,所以基於同事情誼就讓劉民鎮離開等
語,可見其主觀上亦認為劉民鎮當時確有超載之情形,則王吉順
在岡山地磅站旁攔停該車,且於攔停時該地磅站仍在營運中,依
「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規定,王吉順於劉民鎮拒
絕配合過磅時,自應強制其過磅,卻因陳建義來電關說而中止攔
檢程序,並予以放行讓劉民鎮離去,其所為明顯違反上開作業程
序之規定,顯係以積極方式使上開車輛所有人因此可獲得免繳納
總超載重量罰鍰1 萬9,000 元之不法利益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
64頁倒數第7 行至第65頁第9 行,第67頁第7 行至第68頁第2 行
),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王吉順對原判決前揭適法之論斷,
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
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
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
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王吉順之供述、劉民鎮、陳建義之證
詞,及劉民鎮、陳明海及陳建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建義
、劉民鎮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國道警察局○○分
隊101 年11月30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公務車調派(
使用)登記簿、員警攔停告發單資料維護查序紀錄影本等證據資
料,認定劉民鎮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係在甫通過岡山收費站時,
即遭王吉順攔停,且當時岡山地磅站仍在開磅營運中,王吉順遂
要求劉民鎮前往該地磅站過磅之事實已甚為明確,縱未再調查王
吉順攔查劉民鎮所駕駛營業曳引車之地點,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何況王吉順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等語,有原審106 年7 月22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8 頁及背面)。乃王吉順於上訴
本院後,復以原審並未調查其攔查劉民鎮所駕駛營業曳引車之地
點,是否距離最近地磅站1 公里以外,而指摘原判決論其以公務
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且其內容係對
不特定多數人就一般事項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屬法律授
權之法規命令。而101 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1條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
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亦即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既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
總聯結重量,亦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故半聯結車
裝載之總聯結重量限制自以該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半拖車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準。至於其重量之限制,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8條已明文規定:「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
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可見半聯結車
裝載之總聯結重量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有明文。而交通部
104 年1 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釋:「曳引車核定總聯
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
總聯結車重量限制」等旨,無非重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
定之意旨。陳林上訴意旨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僅規定半
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
結重量,並未限制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以曳引車及所聯
結半拖車之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
重量限制,交通部上開函釋意旨並非法令,且係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無非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及上開交通部函釋之內容有所誤解,其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陳林自承在國
道1 號北上353.7 公里處攔下陳志榮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
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後,主動要求陳志榮隨同
其前往燕巢交流道附近私人地磅站(按即吉祥度量衡器有限公司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元加油站所設之建元地磅站,下
稱建元地磅)過磅,若建元地磅過磅之結果欠缺公信力,則陳林
何以會要求陳志榮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
前往該處過磅?且建元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39頁)。何況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僅規定:「汽車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並
未限制交通勤務警察必須以國道上所設立之公磅強制過磅,則以
經檢驗合格之私設地磅強制過磅,應仍符合上開規定之旨意。陳
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調查陳志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所裝載貨
物是否確已超載,逕以建元地磅所開立之貨磅單作為不利於其之
認定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檢察官及趙義正、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以及陳林等其
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
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參、原判決關於論處趙義正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 、3 、4 、6 至9 所示)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趙義正不服原判決,具
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論
處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3 、4 、
6 至9 所示)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3 、4 、6 至9 所示)部分,認趙義正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認定其
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趙義正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
序」,係將與警員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時有關之各種
規定(依該作業程序一、依據:(1)警察職權行使法。(2)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29 條之 1、29 條之 2。(3)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 79 至 82 條。(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13 條。(5)裝載砂石、土方車
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6)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
石車注意事項。)予以匯集,並將其取締流程及各階段如
何執行暨權責人員係何人等相關細節以圖表方式呈現,無
非為便利警員於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時,可依該作業
程序予以執行。換言之,「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
程序」係將上開相關法令之內容予以圖表化,其實質內容
為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王○順上訴意旨以「取締砂石(
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並非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構成要
件中所指之「法令」云云,依上述說明,無非對「取締砂
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所規定之內容有所誤解,其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
【裁判日期】 1070426
【裁判案由】 貪污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郭振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義正
陳 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 訴 人 王國孝
葉特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順玉律師
上 訴 人 陸天賜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 訴 人 王吉順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 訴 人 蔡文慶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陳哲緯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潘建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 65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1498
、12148 、295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八所載葉特級及王國孝分別圖利及加重悖職受
賄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⑵及15⑵所示)撤銷,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事實八所載關於葉特級及王國孝分別圖
利及加重悖職受賄,亦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⑵及15⑵所示)部
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國孝及葉特級自民國101 年5 月間起至
102 年3 月間止,分別擔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警察隊○○分隊
(下稱國道警察局○○分隊)之分隊長及小隊長,均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其事實欄八所載即葉
特級於102 年4 月8 日16時17分許,在國道10號燕巢交流道附近
,因執行交通巡查勤務,攔檢由李坤峰(已判刑確定)所駕駛00
0-00號營業曳引車時,查知李坤峰當時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而有不
得駕駛仍駕駛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開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崇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崇華公司)及駕駛人李坤峰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葉特級正欲開單舉發之際,李坤峰以電話向
陳明海(已判刑確定)求助,陳明海即以電話聯絡王國孝協助處
理,王國孝竟基於悖職受賄之犯意,致電葉特級關說勿對李坤峰
開立罰單。葉特級明知王國孝所為指示係違背法律,仍基於違法
圖利他人之犯意,未對李坤峰開單舉發而予放行,而使崇華公司
及李坤峰各獲得免繳納6 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嗣李坤峰與陳明
海為答謝王國孝,遂邀王國孝至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仕格登KT
V 」接受飲宴,並由劉民鎮(業經判刑確定)將李坤峰備妥之高
山茶葉2 斤(價值1,600 元)及七星牌香菸2 條(價值1,560 元
)交予王國孝,王國孝明知上開贈禮係酬謝其前開違背職務行為
之賄賂而予收受,並在上開KTV 接受價值共2,400 元飲宴招待之
不正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葉特級及王國孝科刑之判決
,改判分別論王國孝以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之加重悖職收受賄賂
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並宣告褫奪公權6 年,及
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另論葉特級以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宣告
褫奪公權2 年及附條件緩刑3 年,固非無見。
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
以下者,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欄八認定王國孝明知自己身為
國道警察局○○分隊之分隊長,對於所屬警員職務有指揮監督權
限,竟基於悖職受賄之犯意,致電向葉特級關說勿對李坤峰開立
罰單,葉特級礙於長官之壓力,未依規定對李坤峰開單舉發而予
放行,而直接圖崇華公司及李坤峰各免繳納6 萬元罰鍰之不法利
益。嗣李坤峰與參與聯繫之陳明海為答謝王國孝上開違背職務行
為,遂先由李坤峰購買杉林溪高山茶葉2 斤(價值1,600 元)及
七星牌香菸2 條(價值1,560 元),再由陳明海以電話邀約王國
孝接受飲宴招待,王國孝明知該邀約飲宴,係酬謝其前開違背職
務行為之不正利益,仍應邀至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仕格登 KTV
」接受飲宴,過程中並由劉民鎮將李坤峰備妥之上揭茶葉、香菸
交予王國孝。王國孝明知上開贈禮係酬謝其前開違背職務之賄賂
而予收受,並在上開KTV 接受價值共2,400 元飲宴招待之不正利
益(李坤峰付款1 萬2,000元,共5 人參與飲宴,平均每人2,400
元)等情,而論王國孝以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加重悖職受賄罪,並於理由內說明王國孝雖關說葉特級放
行李坤峰,嗣並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然考量其關說過程並未以
權勢強力相逼葉特級,雖他人因此獲得各免繳6 萬元罰鍰之利益
,然其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甚少,僅有5,560 元,且葉特級
因其關說而放行李坤峰離去,亦未造成任何交通實害發生,倘就
其所犯加重悖職受賄及不正利益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0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9 行至
第13頁倒數第5 行,第130 頁第15行至第131 頁第11行,第 144
頁倒數第3 至7 行)。倘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前開說明均無
訛,王國孝所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合計僅5,560 元,若原審認
定其犯罪情節輕微,則王國孝所犯本件加重悖職受賄罪,似符合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判決並未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未說明何以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之理
由,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葉特級於原
審辯稱:係因當時無法確認李坤峰之駕照是否確已吊銷,故未對
其開立罰單等語。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若葉特級於案發當時確
係因無法確認李坤峰駕照是否「吊銷」而未對其開立罰單,因此
屬對其有利事項,理應於第一時間提出為合理,詎其於偵查中並
未提出上開主張,係遲至第一審審理中始稱懷疑監理站送達程序
有問題云云,自令人質疑其所辯是否為真等旨(見原判決第91頁
倒數第1 至5 行),而不採信其上開辯解。惟卷查葉特級於 102
年5 月8 日偵訊時已明確陳稱:伊不知李坤峰之駕駛執照當時已
經被監理站註銷,亦不知為何盧漢璋會稱李坤峰的駕駛執照已經
被吊銷等語,有其當日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498 號卷〈下稱偵字第11498 號卷〉
一第61頁背面)。原判決理由說明葉特級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上開
主張,嗣於第一審始稱懷疑監理站送達程序有問題,而據以質疑
其所辯之真實性,其論斷似與上述卷證資料內容未盡相符。又李
坤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被葉特級攔檢當時其駕駛執照仍在
手上,僅被「吊扣」,尚未被「吊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
頁)。則究竟葉特級於本件案發當時是否係因無從確認李坤峰之
駕駛執照已經被「註銷」(或吊銷、吊扣),而未對其開立罰單
?似有疑竇而待釐清,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不
利於葉特級之論斷,尚嫌未洽。、本件原判決事實欄標題八(
即葉特級與王國孝部分)記載葉特級攔檢李坤峰所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用曳引車時,查知李坤峰當時駕駛執照已遭「吊銷」,
而有不得駕駛仍駕駛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單舉
發汽車所有人崇華公司及駕駛人李坤峰各6 萬元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等情。惟其理由欄又引用證人即當時與葉特級共同執行
交通巡查勤務之盧漢璋證稱:當時我們從掌上型電腦查悉李坤峰
駕照已被監理站「逕行註銷」,因同事陳建宗打電話給我,希望
不要開單,我便將電話交給葉特級,葉特級對陳建宗說:「『駕
照註銷』還要講人情」,就把電話掛掉等語,並以盧漢璋與葉特
級為同事關係,應無冒偽證風險而設詞陷害葉特級之必要,而認
盧漢璋所言應屬實在等旨(見原判決第92頁第1 至16行)。則關
於李坤峰之駕駛執照當時究竟係遭「吊銷」或「註銷」,原判決
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不無齟齬。參諸李坤峰於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訊及
第一審審理時,就其駕駛執照當時係被「吊扣」、「吊銷」或「
註銷」,所供前後反覆不一(見偵字第11498 號卷二第94頁背面
、第97頁背面、第247 頁,102 年度偵字第12148 號卷第14頁背
面,第一審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第21頁、第27頁及背面、
第32頁)。則李坤峰當時之駕駛執照究竟係遭「吊扣」、「吊銷
」或「註銷」?亦有疑竇,原審對此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遽行
認定李坤峰之駕駛執照係遭「吊銷」,而為不利於葉特級及王國
孝之認定,亦嫌速斷。以上或為葉特級及王國孝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其事實八葉特
級及王國孝分別圖利及加重悖職受賄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
2⑵及15⑵所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葉特
級及王國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第147 頁之標題)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貳、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二趙義正、事實三蔡文慶、
事實四陸天賜、事實五王吉順、事實七陳林有罪,亦即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7⑴、⑵、8 、12⑵、13、14所示)部分,以及原判決
理由陸一之關於諭知趙義正、陳哲緯及潘建良無罪(即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7 (3)、23、25所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
定上訴人趙義正、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及陳林於101 年5 月
起至102 年3 月止,均擔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警察隊○○分隊
(下稱國道警察局○○分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
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分別有其事實欄二至五及七所載(即其
附表三編號7⑴、⑵、8 、12⑵、13、14所示)趙義正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上登載不實公文
書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陸天賜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蔡文慶、王吉順及陳林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趙義正、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及
陳林以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趙義正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罪,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12條
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宣告褫奪公
權2 年,以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論陸天賜以有調查職務之人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
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並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及諭知緩刑3 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以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論蔡文慶、
王吉順及陳林均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並皆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及諭知緩刑3 年,且均應於判決
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趙義正、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及陳林所辯何以
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另原判決以公訴意
旨略稱:陳林於102 年1 月7 日20時1 分許,於國道1 號北向35
3 公里處,因執行交通巡查勤務,見陳志榮所駕駛000-00號營業
曳引車(附掛00-00 號營業半拖車)疑有超載遂予攔檢,並命其
強制過磅,經過磅後確定裝載貨物達43.82 公噸,已超過所駕駛
汽車核定搭載重量之35公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 規定,對於上述營業曳引車所有人即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達公司)製單舉發處以罰鍰,竟因陳志榮撥打電話向富
達公司調度員林郁程求援,經林郁程輾轉聯繫陳哲緯、潘建良,
潘建良乃致電趙義正請求協助,再經趙義正致電陳林請託後,陳
林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未依當時客觀已查知之上述裝
載重量如實舉發,改對於陳志榮開立未帶駕照、拖車證之交通違
規勸導單,即放行離去,致富達公司因而獲得免繳付超載罰鍰 1
萬9,000 元之利益(陳林有罪部分詳如上述)。被告陳哲緯、潘
建良及趙義正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陳哲緯購買香菸4 條
及茶葉2 斤(價值約3,600 元)交予潘建良轉交趙義正,用以酬
謝違法放行之警員。潘建良於102 年1 月10日15時41分許,以電
話與趙義正相約至高雄市岡山區岡山交流道下綽號「昌仔」者所
經營之汽車電機行拿取上開茶葉及香菸後,轉交2 條香菸予陳林
(價值約1,200 元)收受,因認陳哲緯、潘建良及趙義正此部分
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
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陳哲
緯、潘建良及趙義正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陳哲緯、潘
建良、趙義正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渠3 人此部分均無罪
(即其附表三編號7⑶、23、25所示),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渠3 人此部
分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另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趙義正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詳原判決理由欄標題陸一之及陸之
八所示),而就該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原判決
以上關於認定趙義正、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及陳林有罪(包
括趙義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諭知陳哲緯、潘建良、趙義
正無罪部分之論斷,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林之法定執掌既包含國道公路及經
指定之快速公路範圍內交通秩序維護及稽查取締工作,對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取締舉發自為其主管事務,且公務
員為職務上特定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或目的
,嗣交付者基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之目的而交付財物時,該
交付財物行為與公務員職務行為間即具有對價關係。本件陳林所
取得之2 條七星牌香菸來自於陳哲緯與林郁程所購買,而渠2 人
購買香菸係因陳志榮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號
00-00 號營業半拖車),疑有超載而為陳林攔檢,林郁程致電潘
建良、再由潘建良致電趙義正求援,嗣趙義正致電向陳林請託關
說,致陳林未開單舉發,而放行陳志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
雖陳哲緯與林郁程證稱因前揭事件麻煩潘建良,故贈送2 條香菸
予潘建良,但其2 人於贈送前既未先行詢問潘建良是否吸菸,於
得知潘建良不抽菸後仍執意贈送,潘建良則以自己不抽菸而將該
2 條七星牌香菸轉送趙義正,且於知悉趙義正係使用淡菸,而上
述七星牌香菸並非淡菸後仍逕予轉送。趙義正則證稱其不抽七星
牌香菸,而轉送未曾以香菸互贈之陳林,依上述香菸轉送過程均
與事理相悖等情以觀,可見陳哲緯、潘建良及趙義正轉送香菸予
陳林之原因,無非係因陳林於102 年1 月7 日對違規之陳志榮未
予開單而逕予放行之對價,堪認陳哲緯、潘建良及趙義正以香菸
賄賂陳林部分不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陳林職務上行
為具有對價關係,均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關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其3 人無罪
,顯有未合。、陳志榮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
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遭陳林攔檢時,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
車核定之載重重量為43公噸,所附掛之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
核定載重之重量則為35公噸,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上開車輛之核定總聯結重量,應以上揭曳引車及
半拖車之核定重量較小者即35公噸,作為該聯結車之法定總聯結
重量。而陳志榮遭攔檢後過磅之重量為43.82 公噸,已逾核定總
重量35公噸之百分之25,參諸內政部所訂頒之「取締砂石(大貨
)車超載作業程序」,此違規行為並非由警員施以勸導即可,而
應開單舉發,則陳林因接獲趙義正請託電話後,改開勸導單而未
依上揭作業程序規定當場禁止其通行或卸貨分裝,而逕予放行,
自屬裁量權之違法行使,而其事後並收受趙義正轉交之七星牌香
菸2 條,兩者之間既具有對價關係,自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悖
職受賄罪,原判決竟論其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自有未當云云。
趙義正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要件,不含「間接
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在內。伊既未將彭正勇所駕駛之車號00
-000曳引車(附掛車號不詳之營業半拖車)押至政府所設立之合
格地磅站測量其總重量,亦無證據證明彭正勇所出示裝載貨物磅
單所記載之內容(記載49公噸餘)是否屬實,且該貨磅單亦未扣
案,自無從知悉彭正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總重量為何,故伊主觀
上不可能「明知」舉發單上記載40.3公噸為「不實之事項」。乃
原判決未詳查上情,遽認伊於舉發單上填載「載運廢鐵經司機出
示貨單總重40.3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5.3 公噸」等內容,合
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要件,而論
伊以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顯有可議。、陳
建宗(已判刑確定)雖有詢問伊平日係抽什麼品牌之香菸,然並
未告知其將請宋永萬(已判刑確定)提供香菸,伊自無從知悉陳
建宗所交付之香菸係宋永萬所提供,而僅單純認為陳建宗有意幫
伊購買香菸,且陳建宗將七星牌香菸交給伊時,見伊未立即收下
,即自行將該2 條香菸丟進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且伊見
陳建宗拿出2 條香菸時,亦當場表明:「這樣不好看」等語,足
證伊自始即無意從陳建宗處收受香菸或其他財物,自不得以伊有
告知陳建宗關於伊所使用之香菸品牌,即認定伊主觀上有冀求財
物之意思。況依原判決所附陳建宗與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
提及伊有要求或期約一定之對價,方允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
不執行某種特定行為,自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可言。原判決
對此未詳加審究,遽論伊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亦有未
當云云。
蔡文慶上訴意旨略以:、吳明益(已判刑確定)所為不利於伊
之證詞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自不得作為認定伊知悉吳明益駕
駛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超載之唯一依據。另伊於偵、審中一再
供稱:案發當時現場另有一輛車號000-00號大貨車過磅超載,伊
聽到地磅站廣播後即前往處理該車之違規事宜,並返回隊上輸入
該車之違規資料,並不知吳明益駕駛之大貨車有過磅等語,且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伊知悉吳明益所駕駛大貨車過磅之結果。原
判決未詳查事實,僅憑吳明益有瑕疵之證詞,作為認定伊知悉吳
明益駕駛之大貨車超載之唯一依據,並以伊有讓吳明益離去之行
為,認定伊主觀上有違法圖利他人之犯意,殊有未當。、伊於
原審聲請勘驗陳明海與陳建義於101 年9 月13日下午17時33分 5
秒許之電話通話內容,經原審勘驗後發現第一審判決所引用此部
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多處闕漏,原判決未就此加以查明釐清,
仍引用上開有闕漏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認定伊觸犯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之證據,亦有未合云云。
陸天賜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說明依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取
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距攔停地點1 公里路段內設
有地磅者,方可強制砂石(大貨)車前往過磅,惟伊攔停劉秋源
(已判刑確定)駕駛之營業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位置1 公
里路段內並未設有地磅,自無從強制其前往過磅。而伊當時復不
能僅憑劉秋源所持有該車輛之過磅單作為舉發依據,因而放其離
去,縱考量陳建宗(已判刑確定)關說之因素,仍難認有何違法
。且伊與狄樂民於退還劉秋源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放行前,劉秋
源並未對伊及狄樂民或陳建宗表示日後將宴請招待,以換取伊放
行及不開立罰單。何況劉秋源於偵、審中證稱:其係在警員放行
及取回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後才向陸天賜詢問電話號碼,則伊告
知劉秋源電話號碼,或日後雙方聯繫而接受其宴請招待,自難認
與伊上開攔查及放行之職務行為有任何對價關係。原判決未審究
上情,僅以伊甫放行劉秋源,劉秋源即向伊索取電話號碼並稱欲
宴請伊吃飯,遽認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
正利益犯行,顯有可議云云。
王吉順上訴意旨略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 5
款圖利罪之成立,以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不特定多數人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前提。然本件原判決
認定伊所違反者為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取締砂石(大貨)車超
載作業程序」,上開作業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係屬
於並未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核與前揭圖利罪成立之前提要
件不合。原判決遽論伊以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殊屬可議。、
伊主觀上雖認為劉民鎮(已判刑確定)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疑似
有超重之情形,惟公路警察目前並未配備活動式地磅,尚無從確
認劉民鎮確有違規情事。且伊主觀上認為盤查地點業已距離最近
地磅站1 公里以外,依規定並無強制要求劉民鎮前往地磅站過磅
之權力,故伊裁量結果,認無繼續盤查之必要,而讓劉民鎮所駕
駛之營業曳引車離去,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成立違法圖利
罪。原判決未詳查上情,僅以伊放行劉民鎮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致
該車所有人免繳超載罰鍰,而推認伊有違法圖利他人之故意,亦
有未合。、伊攔查劉民鎮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地點,依池天輝
之回報,為國道345 公里處,該處已距離最近地磅站1 公里以外
,且伊攔查劉民鎮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地點,是否超出最近地磅
站1 公里以外,與伊是否觸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攸關,原審對
此未予調查,遽認劉民鎮係在甫通過國道1 號岡山收費站時,即
遭警員攔停,而當時岡山地磅站仍有營運等情,遽為不利於伊之
認定,亦有未當云云。
陳林上訴意旨略以:、交通部104 年1 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
6686號函釋意旨雖認為「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
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
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僅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
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
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並未限制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
,以曳引車及所聯結半拖車之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
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交通部上開函釋意旨並非法令,且
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得
引為伊犯圖利罪之依據。原判決卻以伊違背上開函釋意旨,遽認
伊觸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顯有未合。、第一審卷四第39頁
背面所附之貨磅單(記載43.82 噸)係伊在國道1 號北上 353.7
公里處攔下陳志榮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號00
-00 號營業半拖車)後,要求陳志榮隨同前往燕巢交流道附近私
人所設地磅站過磅之私磅磅單,並非國道上合格地磅站之公磅磅
單,該私設地磅站既無證據證明為合法設立,且其用以檢測重量
之相關設備是否合格,亦有不明,則陳志榮駕駛上開車輛所裝載
貨物之重量是否確已達43.82 公噸,而超過該車核定搭載之重量
35公噸,即非明瞭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
以上開私磅單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可議。、行為人須有
積極圖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行為,始能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
圖利罪。換言之,苟行為人並無積極之作為,或僅有消極之不作
為,尚難遽以圖利罪相繩。伊雖並未對陳志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開單舉發,然未開單舉發僅係消極不作為,至多為行政疏失,且
伊自始至終均未有任何積極圖利自己或陳志榮不法利益之行為,
自不應論以圖利罪。乃原判決竟論伊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殊有
未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陳林之供述、證人陳志榮、林郁程
、陳哲緯、潘建良、趙義正等之證述,及潘建良與趙義正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暨陳林、潘建良與趙義正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
通聯查詢資料、國道警察局○○分隊102 年1 月7 日員警工作紀
錄簿、勤務分配表、公務車調派(使用)登記簿、員警攔停告發
單資料維護查序紀錄影本、車號000-00及所附掛半拖車00-00 車
籍資料、000-00營業曳引車過磅單、交通部104 年1 月14日交路
字第1030416686號函,以及陳林開立陳志榮未帶駕照及拖車證之
交通違規勸導單影本等證據資料,認定陳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而非同條例之公務員悖職受賄
罪,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陳林辯稱其僅有消極未舉發違規
之不作為,並無積極圖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行為云云,如何
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指駁及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79頁第 1
行至第89頁第8 行,第151 頁倒數第3 行至第154 頁最後1 行)
,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謂陳林應構成貪污治
罪條例之公務員悖職受賄罪,而指摘原判決論其以公務員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為不當,暨陳林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適法之論斷說
明於不顧,猶以其前揭不為原判決所採信之同一辯解,而指摘原
判決論其以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
,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關於陳哲緯、潘建良及趙義
正交付香菸予陳林部分,何以不構成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
賂罪一節,原判決已敘明陳林攔停陳志榮所駕駛營業曳引車(附
掛營業半拖車),經過磅後,明知該車已超載,卻因陳志榮撥打
電話向富達公司調度員林郁程求援,經林郁程輾轉與陳哲緯、潘
建良聯繫,再由潘建良致電趙義正請求協助,再經趙義正致電陳
林後,陳林不予開單舉發,即讓陳志榮離去,參諸陳林、趙義正
之相關供(證)述,以及潘建良與趙義正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並未談及若陳林放行車輛,將給予任何好處),可見趙義正在要
求陳林放行陳志榮所駕車輛時,並未向其告以日後將贈禮回饋等
語。佐以卷內資料亦無陳林曾有受關說違法放行車輛後,日後獲
贈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事證或往例,自難單憑陳林答應放行車輛,
即認定其目的在於冀求日後財物之給付。至於趙義正贈送香菸予
陳林之目的,觀諸陳哲緯、潘建良及趙義正於偵查中之證詞,陳
哲緯係因陳志榮車輛獲放行一事,為表達謝意乃主動購買香菸、
茶葉等物交予潘建良,再由潘建良轉交趙義正,嗣由趙義正交付
2 條香菸予陳林,並參酌潘建良與趙義正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堪認陳哲緯於聯絡潘建良當時,係認陳志榮並未超載,始會將
上情告知潘建良。又因陳林未開立罰單而放行陳志榮離去,係使
富達公司獲有免繳納罰鍰之利益,陳哲緯並非直接受圖利之對象
,僅從中聯繫潘建良尋求協助,而其於聯絡潘建良當時,主觀上
係認為陳志榮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超載,且於過程中亦未受任何人
告知須贈禮予陳林,實難認陳哲緯於聯繫潘建良關說陳林放行車
輛之當時,即存有欲對陳林所為特定職務行為致贈財物之想法。
陳林雖因趙義正致電關說,未開立罰單即放行陳志榮超載車輛離
去,然其當非無可能係基於同事情誼而為上開圖利犯行,尚難遽
認其當時主觀上必有冀求日後收受賄賂之目的。至於陳哲緯於陳
林為前開特定職務行為之當時,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日後欲對
陳林交付財物之想法,縱事後陳哲緯思及欲答謝陳林,購買香菸
等物經由潘建良、趙義正交予陳林收受,此事後贈禮及收禮行為
,或有悖於公務人員廉政規範,然尚難認授受雙方主觀上具有行
賄及收賄之意思合致,亦難認與陳林前所為之特定職務行為具有
對價關係,自難認陳哲緯、潘建良、趙義正此部分所為構成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
罪,因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其3 人犯罪,而為渠3 人此部分均
無罪之諭知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50 頁第7 行至第154 頁最後
1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況渠3 人主觀上有無行賄或
受賄之犯意,此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且此項單純之犯
意事實,亦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逕行加以認定。原判決依據陳哲
緯、潘建良、趙義正及陳林之陳述,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加
以審酌,認為尚不能確切證明彼等關於贈送上述2 條香菸與陳林
之特定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亦不能證明彼等主觀上具有行賄
或違背職務受賄之犯意,而不成立上開行賄及受賄罪名,核其所
為之論斷,既無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斷說明於不顧,任憑
己見,指摘原判決對於陳哲緯、潘建良、趙義正被訴涉犯對於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部分均諭知無罪為不當云云
,依上述說明,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關於趙義正於
其所掌之舉發單上填載不實內容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
分,原判決已敘明趙義正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攔下彭正勇所駕駛
之超載貨車時,彭正勇先出示內容記載重量為40餘公噸之貨磅單
,經伊質疑而要求過磅後,其始再拿出內容記載重量為49公噸的
貨磅單等語,彭正勇既曾出示2 張貨磅單,可見伊當時尚無法得
知其實際載重為何,又因不得強制其至地磅站過磅,故伊並非明
知彭正勇已載重49公噸而不予以舉發云云。惟趙義正就彭正勇遭
攔查時是否先後出示兩張貨磅單乙節,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並
未敘及此事,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彭正勇先出示40.3公噸貨磅
單,經伊質疑後始出示49公噸貨磅單等語。其後於審理時辯稱:
彭正勇係在伊開立超載40.3公噸罰單簽名後,始口頭稱超載重量
為49餘公噸,當時並未看到磅單等語。其所述前後不一。參以彭
正勇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日係出示49公噸貨磅單等語;另於審理中
亦供稱:伊當日出車時,僅攜帶1 張貨磅單,並未攜帶2 張貨磅
單等語,而認彭正勇於遭攔查時,僅曾出示載重49公噸之貨磅單
,趙義正稱彭正勇曾出示兩張貨磅單云云,並非可採等旨甚詳(
見原判決第24頁倒數第6 行至第25頁第12行),核其論斷,尚與
證據法則無違。趙義正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原判決依憑趙義正之供述、證人方玉泉、宋永萬、陳
建宗及王文憲之證詞,以及宋永萬以電話聯絡陳建宗,暨陳建宗
以電話聯絡趙義正之通訊監察譯文、國道警察局○○分隊101 年
7 月30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勤務分配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趙義正
有本件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
理由。對於趙義正否認有本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暨所
辯各語,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論敘甚詳(見
原判決第27頁第1 行至第37頁第11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趙義正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以泛言指
摘原判決論其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為不當云云,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蔡文慶之供述、證人吳明
益、劉民鎮、陳建義、陳明海及洪啟聰之證詞,以及劉民鎮、陳
建義、陳明海及蔡文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陳建義、劉民鎮、
吳明益、蔡文慶與陳明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料、
國道警察局○○分隊101 年9 月13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
表、公務車調派(使用)登記簿、員警攔停告發單資料維護查詢
紀錄影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103 年5 月
2 日南岡字第1036005358號函所檢附國道1 號岡山地磅站南、北
磅101 年9 月13日全日過磅資料、國道警察局○○分隊於101 年
9 月17日之勤務分配表、勤務變更紀錄、國道警察局○○分隊於
101 年9 月17日之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
腦(話)登記簿、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北向地磅車輛超載資料及
處理登記表、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蔡文慶
有本件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
於蔡文慶否認犯罪,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圖利之犯意云云,如何不
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37頁之
標題四至第55頁第10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依上述說
明可知,原判決係綜合前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蔡文慶有本件對於
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犯行,並非僅憑吳明益之指證,作為蔡文慶犯
罪之唯一證據。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
他證據作合理比較後以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
而予以採取,另一部認為與事實不符而予以捨棄不採,亦非證據
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就吳明益所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已本於調
查所得之心證而詳述其取捨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與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蔡文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於
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違法圖利之犯意為不當
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於10
5 年4 月1 日行準備程序時,已就陳明海與陳建義於101 年9 月
13日下午17時33分5 秒許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予以勘驗,並
將其內容逐字作成譯文,有原審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 至235 頁)。雖第一審判決理由欄所
引用之上開對話內容有多處闕漏(見第一審判決第42至43頁之標
題8 ),而原判決於論斷蔡文慶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經勘驗後
之正確逐字譯文,而仍然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雖略嫌未洽,但原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經
原審勘驗結果之正確逐字譯文大致相符,且對原判決認定蔡文慶
有罪之結果不生影響。蔡文慶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
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
依憑陸天賜之供述與劉秋源之證述,暨陳建宗、劉秋源所持用行
動電話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查詢資料,以及陳建宗、劉秋源暨狄
樂民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國道警察局○○分隊於102 年1 月
11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公務車調派(使用)登記
簿、員警攔停告發單資料維護查詢紀錄影本、車號000-00號行車
執照、地磅單、旅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影本、國道警察局
第○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6 月16日國道警五督字第1035901282號
函文及所附民間地磅站一覽表等證據資料,認定陸天賜有本件公
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
。對於陸天賜辯稱其攔停劉秋源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附掛營業
半拖車)位置1 公里範圍內並未設有地磅站,依規定不能強制其
前往過磅,復不能僅憑劉秋源持有之貨磅單作為舉發依據,因而
放行讓劉秋源離去,且其與狄樂民退還劉秋源行車執照及駕駛執
照放行讓其離開前,劉秋源並未表示日後將宴請招待以示謝意云
云,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論敘甚詳(見原判
決第55頁標題五至第63頁第3 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陸
天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任意指摘原
判決論其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為不當云云,
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內政部警政署所
頒布之「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係將與警員取締
砂石(大貨)車超載時有關之各種規定(依該作業程序一、依據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9條之1
、29條之2。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至82條。⑷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13條。⑸裝載砂石、土
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⑹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
車注意事項。)予以匯集,並將其取締流程及各階段如何執行暨
權責人員係何人等相關細節以圖表方式呈現,無非為便利警員於
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時,可依該作業程序予以執行。換言之
,「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係將上開相關法令之內
容予以圖表化,其實質內容實為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王吉順上
訴意旨以「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並非貪污治罪
條例圖利罪構成要件中所指之「法令」云云,依上述說明,無非
對「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所規定之內容有所誤解
,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已敘明劉民鎮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遭王
吉順攔停時,依陳明海、陳建義及劉民鎮相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上開車輛係在「摸手」處(指岡山收費站)被攔下,且該
處之地磅站仍在營運中,王吉順遂要求劉民鎮前往該地磅站過磅
,卻在與陳建義電話對話後,隨即結束攔檢程序而予以放行,足
見王吉順之所以中止對劉民鎮強制過磅之原因,顯與當時其有與
陳建義電話通話有關。參以王吉順於偵查中自承:伊認為劉民鎮
應該有超載,他當時不肯過磅,若他沒有超載就會配合過磅,但
因伊之同事陳建義有說情,所以基於同事情誼就讓劉民鎮離開等
語,可見其主觀上亦認為劉民鎮當時確有超載之情形,則王吉順
在岡山地磅站旁攔停該車,且於攔停時該地磅站仍在營運中,依
「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規定,王吉順於劉民鎮拒
絕配合過磅時,自應強制其過磅,卻因陳建義來電關說而中止攔
檢程序,並予以放行讓劉民鎮離去,其所為明顯違反上開作業程
序之規定,顯係以積極方式使上開車輛所有人因此可獲得免繳納
總超載重量罰鍰1 萬9,000 元之不法利益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
64頁倒數第7 行至第65頁第9 行,第67頁第7 行至第68頁第2 行
),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王吉順對原判決前揭適法之論斷,
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
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
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
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依憑王吉順之供述、劉民鎮、陳建義之證
詞,及劉民鎮、陳明海及陳建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建義
、劉民鎮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國道警察局○○分
隊101 年11月30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公務車調派(
使用)登記簿、員警攔停告發單資料維護查序紀錄影本等證據資
料,認定劉民鎮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係在甫通過岡山收費站時,
即遭王吉順攔停,且當時岡山地磅站仍在開磅營運中,王吉順遂
要求劉民鎮前往該地磅站過磅之事實已甚為明確,縱未再調查王
吉順攔查劉民鎮所駕駛營業曳引車之地點,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何況王吉順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
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等語,有原審106 年7 月22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8 頁及背面)。乃王吉順於上訴
本院後,復以原審並未調查其攔查劉民鎮所駕駛營業曳引車之地
點,是否距離最近地磅站1 公里以外,而指摘原判決論其以公務
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且其內容係對
不特定多數人就一般事項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屬法律授
權之法規命令。而101 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1條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
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亦即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既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
總聯結重量,亦不得超過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故半聯結車
裝載之總聯結重量限制自以該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半拖車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準。至於其重量之限制,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8條已明文規定:「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
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可見半聯結車
裝載之總聯結重量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有明文。而交通部
104 年1 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釋:「曳引車核定總聯
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
總聯結車重量限制」等旨,無非重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規
定之意旨。陳林上訴意旨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僅規定半
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
結重量,並未限制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以曳引車及所聯
結半拖車之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
重量限制,交通部上開函釋意旨並非法令,且係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依上述說明,無非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及上開交通部函釋之內容有所誤解,其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陳林自承在國
道1 號北上353.7 公里處攔下陳志榮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
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後,主動要求陳志榮隨同
其前往燕巢交流道附近私人地磅站(按即吉祥度量衡器有限公司
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元加油站所設之建元地磅站,下
稱建元地磅)過磅,若建元地磅過磅之結果欠缺公信力,則陳林
何以會要求陳志榮所駕駛之上開營業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
前往該處過磅?且建元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
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39頁)。何況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僅規定:「汽車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並
未限制交通勤務警察必須以國道上所設立之公磅強制過磅,則以
經檢驗合格之私設地磅強制過磅,應仍符合上開規定之旨意。陳
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調查陳志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所裝載貨
物是否確已超載,逕以建元地磅所開立之貨磅單作為不利於其之
認定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檢察官及趙義正、蔡文慶、陸天賜、王吉順以及陳林等其
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
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參、原判決關於論處趙義正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 、3 、4 、6 至9 所示)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趙義正不服原判決,具
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論
處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3 、4 、
6 至9 所示)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3 、4 、6 至9 所示)部分,認趙義正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認定其
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趙義正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
序」,係將與警員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時有關之各種
規定(依該作業程序一、依據:(1)警察職權行使法。(2)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29 條之 1、29 條之 2。(3)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 79 至 82 條。(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13 條。(5)裝載砂石、土方車
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6)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
石車注意事項。)予以匯集,並將其取締流程及各階段如
何執行暨權責人員係何人等相關細節以圖表方式呈現,無
非為便利警員於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時,可依該作業
程序予以執行。換言之,「取締砂石(大貨)車超載作業
程序」係將上開相關法令之內容予以圖表化,其實質內容
為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王○順上訴意旨以「取締砂石(
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並非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構成要
件中所指之「法令」云云,依上述說明,無非對「取締砂
石(大貨)車超載作業程序」所規定之內容有所誤解,其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