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周志駿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 訴 人 周怡甄
被 上訴 人 周美慧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周志駿提起第三審上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
造當事人周怡甄,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周何金葉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除周何金葉前於民國93年10
月27日在加拿大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在該國之財產即附
表一編號46、47所示者贈與伊外,其餘財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如附表四所示。因兩造無不分割協議,亦無法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周何金葉生前有因營業而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贈與
被上訴人,其中新臺幣3215萬954元應予歸扣計入遺產範圍,並依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為分割,並以上訴人關於附表三所示特種贈與應計入遺
產範圍之抗辯屬訴之追加而予以駁回。理由如下:
㈠周何金葉於105年12月14日(原判決誤載為22日)死亡,遺有系爭
財產,其女即被上訴人及其子周宏隆(82年2月17日死亡)之子女
即上訴人分為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四所示,為
兩造所不爭。
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99年5月26日修正增訂第61
條規定,就遺囑及其撤回方式之準據法,除同法第60條所定適用
立遺囑人之本國法外,亦得依訂立地法、死亡時之住所地法、不
動產所在地法。又同法第62條但書規定,倘遺囑所發生之法律效
果是於修正施行(100年5月26日)後始發生者,就遺囑方式之要
件,亦應肯認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周何金葉在修法施行前之
93年10月27日在加拿大卑詩省書立系爭遺囑,而在修法施行後死
亡,關於系爭遺囑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應以遺囑訂立地法即加拿
大繼承法規,以為判斷。而系爭遺囑經加拿大最高法院判決(下
稱加拿大判決)認定系爭遺囑所為遺贈有效確定,該部分遺贈又
無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即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減以為分
配。
㈢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依匯款明細顯示係由周何金葉在臺灣之帳戶
匯入自己在加拿大之帳戶,然無證據證明有交付被上訴人,又依
加拿大判決所附被上訴人自述周何金葉經常贈與被上訴人金錢,
被上訴人則利用以之購買房地產,惟亦未能證明係周何金葉因被
上訴人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不得計入遺產分配。
㈣審酌周何金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各筆不動產之地理環
境、用途、價值不一,尚難僅依公告現值計算其真實價值,將單
一不動產分歸任一造單獨所有,難期公允,又無原物分配予兩造
共有之困難,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附帶上訴請求將周何金葉
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上訴人追
加之訴,為無理由。
本院判斷:
㈠按涉外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修正後將該項移至第60條第1項,並配合本法用語統一,將
「成立要件」一詞修正為「成立」,餘文不變。所謂遺囑之成立,
係指遺囑文件本身是否有效成立,包含遺囑能力、遺囑人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等問題;所謂效力則指遺囑何時生效、一部或全部生
效、可否撤銷等遺囑本身是否有效問題,並不含遺囑實質內容所
涉實體法律關係之處分,關於該處分之內容,例如以遺囑認領、
收養、遺贈、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等,則應依各該法律關
係之準據法,不在本項規定範圍。至涉外法修正增訂第61條,係
將遺囑之訂立與撤回方式,採數國法律選擇適用原則,明定除立
遺囑人之本國法外,亦可適用訂立地法、死亡時住所地法與不動
產所在地法,以利遺囑之有效成立或撤回,並尊重遺囑人之意思
。再涉外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
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
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即涉外法修正及增訂條文之適用,原則上不溯及既往,惟對持續
發生法律效果或修正施行後始發生法律效果者,適用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是以倘遺囑人於涉外法修正施行前訂立遺囑,而於修正
施行後死亡,關於遺囑成立要件及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修正施
行前涉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惟關於遺囑內容遺贈之法律效果,
則以遺囑人死亡時開始,此時繼承關係發生,應適用修正施行後
涉外法第58條關於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定之,學者
通說見解同認為並非依遺囑之準據法。
㈡查周何金葉於93年10月27日在加拿大卑詩省訂立系爭遺囑,而於
105年12月14日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關於系爭
遺囑之成立要件與效力暨該遺囑所為遺贈法律效果之準據法,即
應分別依修正施行前涉外法第24條第1項及修正施行後涉外法第
58條,各依周何金葉成立遺囑時與死亡時之本國法定之。原審未
予究明,誤認遺囑所發生法律效果倘於涉外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
,就遺囑方式之要件,亦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乃以系爭遺囑內
容關於遺贈之效力,依涉外法第62條但書適用同法第61條關於涉
外遺囑訂立方式之規定,遽以系爭遺囑之訂立地法即加拿大繼承
法規為準據法,已有可議。況原審既謂系爭遺囑所發生之法律效
果應適用加拿大繼承法規,並經加拿大判決認定遺贈為有效,繼
又謂該遺贈無侵害上訴人特留分,不得主張扣減(即我國民法第
1225條規定),且未說明該遺贈未侵害上訴人特留分之理由,亦有
論述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㈢次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
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
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
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
,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
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
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審誤將上訴人(被告)關於
附表三所示款項為周何金葉生前對被上訴人之特種贈與,應計入
遺產範圍予以分配之抗辯,認屬訴之追加,並於主文諭知駁回,
於法未合。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所
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
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按涉外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100 年 5 月 26 日施行前涉外
法第 2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將該項移至第 60 條第
1 項,並配合本法用語統一,將「成立要件」一詞修正為「
成立」,餘文不變。所謂遺囑之成立,係指遺囑文件本身是
否有效成立,包含遺囑能力、遺囑人意思表示有無瑕疵等
問題;所謂效力則指遺囑何時生效、一部或全部生效、可
否撤銷等遺囑本身是否有效問題,並不含遺囑實質內容所
涉實體法律關係之處分,關於該處分之內容,例如以遺囑
認領、收養、遺贈、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等,則應
依各該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不在本項規定範圍。至涉外法
修正增訂第 61 條,係將遺囑之訂立與撤回方式,採數國法
律選擇適用原則,明定除立遺囑人之本國法外,亦可適用
訂立地法、死亡時住所地法與不動產所在地法,以利遺囑
之有效成立或撤回,並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再涉外法第 62
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
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
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即涉外法修正及增訂條文之適用,原則上不溯及既往
,惟對持續發生法律效果或修正施行後始發生法律效果者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以倘遺囑人於涉外法修正施
行前訂立遺囑,而於修正施行後死亡,關於遺囑成立要件
及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法第 24 條第 1 項
規定,惟關於遺囑內容遺贈之法律效果,則以遺囑人死亡
時開始,此時繼承關係發生,應適用修正施行後涉外法第
58 條關於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定之,學者通
說見解同認為並非依遺囑之準據法。
相關法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第 24 條第 1 項、
(修正後)第 60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62 條、
第 58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周志駿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 訴 人 周怡甄
被 上訴 人 周美慧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周志駿提起第三審上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
造當事人周怡甄,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周何金葉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除周何金葉前於民國93年10
月27日在加拿大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在該國之財產即附
表一編號46、47所示者贈與伊外,其餘財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應繼分各如附表四所示。因兩造無不分割協議,亦無法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周何金葉生前有因營業而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贈與
被上訴人,其中新臺幣3215萬954元應予歸扣計入遺產範圍,並依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按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為分割,並以上訴人關於附表三所示特種贈與應計入遺
產範圍之抗辯屬訴之追加而予以駁回。理由如下:
㈠周何金葉於105年12月14日(原判決誤載為22日)死亡,遺有系爭
財產,其女即被上訴人及其子周宏隆(82年2月17日死亡)之子女
即上訴人分為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四所示,為
兩造所不爭。
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99年5月26日修正增訂第61
條規定,就遺囑及其撤回方式之準據法,除同法第60條所定適用
立遺囑人之本國法外,亦得依訂立地法、死亡時之住所地法、不
動產所在地法。又同法第62條但書規定,倘遺囑所發生之法律效
果是於修正施行(100年5月26日)後始發生者,就遺囑方式之要
件,亦應肯認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周何金葉在修法施行前之
93年10月27日在加拿大卑詩省書立系爭遺囑,而在修法施行後死
亡,關於系爭遺囑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應以遺囑訂立地法即加拿
大繼承法規,以為判斷。而系爭遺囑經加拿大最高法院判決(下
稱加拿大判決)認定系爭遺囑所為遺贈有效確定,該部分遺贈又
無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即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減以為分
配。
㈢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依匯款明細顯示係由周何金葉在臺灣之帳戶
匯入自己在加拿大之帳戶,然無證據證明有交付被上訴人,又依
加拿大判決所附被上訴人自述周何金葉經常贈與被上訴人金錢,
被上訴人則利用以之購買房地產,惟亦未能證明係周何金葉因被
上訴人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不得計入遺產分配。
㈣審酌周何金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各筆不動產之地理環
境、用途、價值不一,尚難僅依公告現值計算其真實價值,將單
一不動產分歸任一造單獨所有,難期公允,又無原物分配予兩造
共有之困難,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附帶上訴請求將周何金葉
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上訴人追
加之訴,為無理由。
本院判斷:
㈠按涉外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修正後將該項移至第60條第1項,並配合本法用語統一,將
「成立要件」一詞修正為「成立」,餘文不變。所謂遺囑之成立,
係指遺囑文件本身是否有效成立,包含遺囑能力、遺囑人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等問題;所謂效力則指遺囑何時生效、一部或全部生
效、可否撤銷等遺囑本身是否有效問題,並不含遺囑實質內容所
涉實體法律關係之處分,關於該處分之內容,例如以遺囑認領、
收養、遺贈、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等,則應依各該法律關
係之準據法,不在本項規定範圍。至涉外法修正增訂第61條,係
將遺囑之訂立與撤回方式,採數國法律選擇適用原則,明定除立
遺囑人之本國法外,亦可適用訂立地法、死亡時住所地法與不動
產所在地法,以利遺囑之有效成立或撤回,並尊重遺囑人之意思
。再涉外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
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
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即涉外法修正及增訂條文之適用,原則上不溯及既往,惟對持續
發生法律效果或修正施行後始發生法律效果者,適用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是以倘遺囑人於涉外法修正施行前訂立遺囑,而於修正
施行後死亡,關於遺囑成立要件及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修正施
行前涉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惟關於遺囑內容遺贈之法律效果,
則以遺囑人死亡時開始,此時繼承關係發生,應適用修正施行後
涉外法第58條關於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定之,學者
通說見解同認為並非依遺囑之準據法。
㈡查周何金葉於93年10月27日在加拿大卑詩省訂立系爭遺囑,而於
105年12月14日死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關於系爭
遺囑之成立要件與效力暨該遺囑所為遺贈法律效果之準據法,即
應分別依修正施行前涉外法第24條第1項及修正施行後涉外法第
58條,各依周何金葉成立遺囑時與死亡時之本國法定之。原審未
予究明,誤認遺囑所發生法律效果倘於涉外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
,就遺囑方式之要件,亦得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乃以系爭遺囑內
容關於遺贈之效力,依涉外法第62條但書適用同法第61條關於涉
外遺囑訂立方式之規定,遽以系爭遺囑之訂立地法即加拿大繼承
法規為準據法,已有可議。況原審既謂系爭遺囑所發生之法律效
果應適用加拿大繼承法規,並經加拿大判決認定遺贈為有效,繼
又謂該遺贈無侵害上訴人特留分,不得主張扣減(即我國民法第
1225條規定),且未說明該遺贈未侵害上訴人特留分之理由,亦有
論述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㈢次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
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
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
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要屬
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
,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
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
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審誤將上訴人(被告)關於
附表三所示款項為周何金葉生前對被上訴人之特種贈與,應計入
遺產範圍予以分配之抗辯,認屬訴之追加,並於主文諭知駁回,
於法未合。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所
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
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按涉外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100 年 5 月 26 日施行前涉外
法第 2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將該項移至第 60 條第
1 項,並配合本法用語統一,將「成立要件」一詞修正為「
成立」,餘文不變。所謂遺囑之成立,係指遺囑文件本身是
否有效成立,包含遺囑能力、遺囑人意思表示有無瑕疵等
問題;所謂效力則指遺囑何時生效、一部或全部生效、可
否撤銷等遺囑本身是否有效問題,並不含遺囑實質內容所
涉實體法律關係之處分,關於該處分之內容,例如以遺囑
認領、收養、遺贈、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等,則應
依各該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不在本項規定範圍。至涉外法
修正增訂第 61 條,係將遺囑之訂立與撤回方式,採數國法
律選擇適用原則,明定除立遺囑人之本國法外,亦可適用
訂立地法、死亡時住所地法與不動產所在地法,以利遺囑
之有效成立或撤回,並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再涉外法第 62
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
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
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即涉外法修正及增訂條文之適用,原則上不溯及既往
,惟對持續發生法律效果或修正施行後始發生法律效果者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以倘遺囑人於涉外法修正施
行前訂立遺囑,而於修正施行後死亡,關於遺囑成立要件
及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法第 24 條第 1 項
規定,惟關於遺囑內容遺贈之法律效果,則以遺囑人死亡
時開始,此時繼承關係發生,應適用修正施行後涉外法第
58 條關於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定之,學者通
說見解同認為並非依遺囑之準據法。
相關法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第 24 條第 1 項、
(修正後)第 60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 62 條、
第 5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