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3337
【裁判日期】 1080213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
上 訴 人 李世昌
選任辯護人 陳姿樺律師
唐小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768、2834
8、28857、28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李世昌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李世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
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世昌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分局長(
已停職),前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任
職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員,襄助科長綜理行政科業務及勤
務,並綜理專勤組(下稱專勤組)關於賭博性電玩及色情取
締工作;林振宏(另案審理中)於99年4月9日起至102年4月
19日止,擔任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警務正,負責協助綜理專
勤組關於賭博性電玩及色情取締工作,對於高雄市轄內涉嫌
經營賭博電子遊戲場,均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
,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
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葉嘉雄(綽號「嘉
雄仔」,所犯交付賄賂罪業經判刑確定)於91 年4月15日至
92年7月1日間,曾任三民二分局刑事組(現改制為偵查隊)
偵查員,與時任三民二分局刑事組組長之上訴人熟識。又彭
達明(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曾任高雄市警察局鹽埕
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亦與時任鹽埕分局副
分局長之上訴人熟識。李瑞祥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場
業者有鑑於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後,恐遭專勤組查
緝經營賭博性電玩,竟與彭達明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
意聯絡,推由李瑞祥於100 年農曆春節前某日,透過美濃同
鄉邱峰彥搭上彭達明,希藉由彭達明探詢上訴人有無收賄之
意,經彭達明應允並得知上訴人將在高雄市○○區○○路00
號「春園海產店」(下稱「春園」)餐敘,乃於當日偕同李
瑞祥前往敬酒,於李瑞祥離去後,私下轉交電玩業者託付金
額不詳之賄款1 包予上訴人,然為上訴人所拒絕,彭達明仍
將該賄款留在該處即離去,上訴人乃指示在場之葉嘉雄收妥
該包賄款及通知李瑞祥於翌日前來「春園」取回。嗣於 100
年農曆過年後某日,李瑞祥請託彭達明聯絡葉嘉雄在「春園
」見面,席間彭達明再次表達電玩業者行賄上訴人之意,並
希望藉由葉嘉雄說服上訴人,經葉嘉雄應允並於翌日晚間前
往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轉達
上情後,上訴人告以會親自與彭達明聯繫。數日後,上訴人
與彭達明相約見面,而在彭達明持續轉達業者行賄之意,並
請上訴人給予面子及邱峰彥係其同鄉,應不會害人等情之遊
說下,上訴人允諾可按月收受李瑞祥所交付之賄款,並確保
專勤組不予查緝名單所示之店家。2 人談妥後,彭達明旋邀
約上訴人前往「春園」餐敘,葉嘉雄陪同上訴人赴約,並於
席間與李瑞祥約定由葉嘉雄按月將電玩業者之賄款轉交給上
訴人,直至葉嘉雄入監後再另行處理。葉嘉雄即基於與李瑞
祥等電玩業者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應允擔任交付
賄款之角色(即俗稱白手套),由葉嘉雄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之賄款予上
訴人,上訴人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收受之(其收賄
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因
上訴人甫至行政科擔任專員,對專勤組內部業務及同仁尚未
熟悉,且深知林振宏已於專勤組任職相當時日,並負責編排
、指派組內同仁勤務,如不將所收受之部分賄款交予林振宏
,將無法有效確保電玩業者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被專勤組
查緝,乃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賄款之翌日14時許,利
用專勤組組員外出探訪、僅剩其與林振宏在辦公室之機會,
將所收取之半數賄款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電玩業者所
交付之店家名單交予林振宏,並告知「別人來拜託『嘉雄仔
』,他要進去關了,這些店我都叫『嘉雄仔』去探過了,沒
問題,這些一人一半」等語。林振宏明知上訴人用意在於包
庇賭博性電玩業者,與上訴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犯意聯絡,收下該筆20萬元之賄款、店家名單及日後上訴人
以相同方式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半數賄款,葉
嘉雄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報酬(共12萬元)
。直至葉嘉雄於100年5月18日入監服刑後,改由彭達明負責
自李瑞祥處收取賄款轉交上訴人,彭達明即於附表一編號 4
至21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21 所示數額之賄款
予上訴人,上訴人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
其收賄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21 所載)
,並於翌日14時許,在專勤組辦公室內交付半數之賄款予林
振宏,以作為上訴人、林振宏包庇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
電玩不被取締、查緝之對價(上訴人、林振宏收受之賄款各
為573萬元)等情。
二、原判決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葉嘉雄
、彭達明、邱峰彥、祕密證人A1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高雄
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受理民眾報案檢舉前鎮、鳳山分
局轄區色情、電玩查處管制表、高雄市警察局勤指中心 110
報案台受理檢舉賭博彙整表、李瑞祥之桌曆筆記、桌曆內容
整理表及桌曆照片、「春園」照片、現場勘查筆錄、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12月25日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工
作職掌及職務代理人一覽表、電子遊戲場營業登記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05年8月
26日勘驗報告可佐。因認上訴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三、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悖職收受賄賂
罪。上訴人與林振宏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而上訴人係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所為
21次悖職收受賄賂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
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並於偵、審中自白
,進而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適
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即林振宏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林振宏,故就其所犯附表一之21罪,均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遞減
其刑,且先加後遞減。並審酌上訴人職司社會治安及風氣維
護職責,更應依警察等規範落實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
安,積極為犯罪預防之調查,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祉
,竟利用國家賦予之權力,縱容業者從事不法行為,敗壞警
界風紀,損害社會大眾對於警察公正性及廉潔性之信賴,造
成人民對警察人員之不信任感,且歷次收受賄款之金額不低
,總計高達573 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犯後態
度良好,及其無前科,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得財物之多寡、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3年
,及就其犯罪所得573 萬元,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名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並就起訴意旨以上訴人自100年至104年間之
異常資金收入共23,551,728元,扣除此期間之薪資所得及收
取賄款,其全家來源不明金額共11,117,164元,聲請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視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之部分,認就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一)定存、(二)存入之現金、(三)信用卡刷
卡金額、(四)新增保險費、(五)李政哲出國費用,其中上訴
人未能證明來源合法之總額為9,548,474元,扣除薪資所得及
犯罪所得,已無來源不明財產可資沒收。認第一審判決此部
分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經
核原判決此部分除有後述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外,尚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21次犯行論以數罪併罰
,惟上訴人各次犯行相隔1 月,且係基於收賄單一犯意,侵
害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判決誠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五、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乃將之包括
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惟並非
漫無限制,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
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
各別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即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
,而併合處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每次收受賄賂
之時間相距約1 個月餘,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尚難認係屬於各個舉
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行為亦
相互獨立,自應予以分論。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本件撤銷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減刑部分: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對犯罪行為之評價,
自應罪刑相稱,罰當其罪,即合乎罪刑相當原則,過度評價
或評價不足,均為所禁。被告犯罪行為如合於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除完全合致之情形(如法規競合)而無庸逐一論罪外
,所犯各罪均應受評價,以符上開原則。縱在想像競合犯之
例,其所犯各罪仍受評價,僅因法律規定予從一重處斷而已
。同理,在犯罪合於數個減免寬典時,除各個減免規定完全
合致(如刑法第102 條規定內亂罪自首者減免其刑,為同法
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其刑之特別規定)外,縱有部分合致之
情形,然其規範目的、要件之限制、寬嚴有別,仍應併存適
用而遞減免其刑,非逕可謂其一減免規定,當然為他減免規
定所包括,而祇擇一適用,此亦罪刑相當原則之所然。
2.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藉刑
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
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
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此適用對象,須合於
該法第2 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
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前提要件,尚須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
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
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若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
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適
用對象,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立法旨
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
向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由此得見,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免規定之規範目
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符
合上開2 個減免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規定(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
規定,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
,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
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故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21 次犯行,認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然僅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卻未依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予以寬減,即有未合;原判決不加糾
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
(二)沒收部分:
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所採
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1金額欄之金額合計
係1,144 萬元,上訴人與共犯林振宏平分後之犯罪所得應為
572 萬元,原判決卻於事實欄三記載上訴人與林振宏收受之
賄款各為573萬元(原判決第4頁第3至4行);於理由欄貳實
體一部分認定上訴人擔任行政科專員與林振宏收受電玩業者
賄款共計1,146 萬元,上訴人從中收取573萬元(原判決第6
頁第1行);實體四(二)部分認定上訴人自動繳交其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之犯罪所得財物共573萬元(原判決第7頁第13至15
行);實體五部分認定歷次收受賄賂之金額不低,總計各高
達573萬元(原判決第8頁第16至17行);上訴人犯罪所得應
以其等分得之金額計算之,總算各573 萬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至上訴人犯罪所得573萬元業已繳回(原判決第9頁第
10至14行)。由上可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如其
附表一所示各次所得之一半(572 萬元),卻於上揭事實欄
、理由欄載以其犯罪所得573 萬元,並於主文欄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維持第一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573 萬元,容有主
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上揭違背法令之情形,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因不影響於事實
之認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
此部分予以撤銷,先適用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加重(除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規定,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依先加後減之
例,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其前揭犯罪之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改判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併
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及就其犯
罪所得總額572萬元為沒收之宣告,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 款、貪污治罪
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對犯罪行為之評
價,自應罪刑相稱,罰當其罪,即合乎罪刑相當原則,過
度評價或評價不足,均為所禁。被告犯罪行為如合於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除完全合致之情形(如法規競合)而無庸
逐一論罪外,所犯各罪均應受評價,以符上開原則。縱在
想像競合犯之例,其所犯各罪仍受評價,僅因法律規定予
從一重處斷而已。同理,在犯罪合於數個減免寬典時,除
各個減免規定完全合致(如刑法第 102 條規定內亂罪自首
者減免其刑,為同法第 62 條前段自首得減其刑之特別規
定)外,縱有部分合致之情形,然其規範目的、要件之限
制、寬嚴有別,仍應併存適用而遞減免其刑,非逕可謂其
一減免規定,當然為他減免規定所包括,而祇擇一適用,
此亦罪刑相當原則之所然。
(二)按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
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
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
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此
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 2 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
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
犯;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
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
必要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
繩之以法。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適用對象,不須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而有
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
,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
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
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向
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由此得見,貪污治罪條
例第 8 條第 2 項與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減、免規定
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
,如同時符合上開 2 個減免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 70 條規定,除應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第 8 條第 2 項前段、
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規定,僅須適用第 8 條第 2 項)
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
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
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
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
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
【裁判日期】 1080213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
上 訴 人 李世昌
選任辯護人 陳姿樺律師
唐小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矚上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768、2834
8、28857、28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李世昌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李世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
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世昌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
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分局長(
已停職),前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任
職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專員,襄助科長綜理行政科業務及勤
務,並綜理專勤組(下稱專勤組)關於賭博性電玩及色情取
締工作;林振宏(另案審理中)於99年4月9日起至102年4月
19日止,擔任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警務正,負責協助綜理專
勤組關於賭博性電玩及色情取締工作,對於高雄市轄內涉嫌
經營賭博電子遊戲場,均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
,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
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而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葉嘉雄(綽號「嘉
雄仔」,所犯交付賄賂罪業經判刑確定)於91 年4月15日至
92年7月1日間,曾任三民二分局刑事組(現改制為偵查隊)
偵查員,與時任三民二分局刑事組組長之上訴人熟識。又彭
達明(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曾任高雄市警察局鹽埕
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亦與時任鹽埕分局副
分局長之上訴人熟識。李瑞祥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場
業者有鑑於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後,恐遭專勤組查
緝經營賭博性電玩,竟與彭達明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
意聯絡,推由李瑞祥於100 年農曆春節前某日,透過美濃同
鄉邱峰彥搭上彭達明,希藉由彭達明探詢上訴人有無收賄之
意,經彭達明應允並得知上訴人將在高雄市○○區○○路00
號「春園海產店」(下稱「春園」)餐敘,乃於當日偕同李
瑞祥前往敬酒,於李瑞祥離去後,私下轉交電玩業者託付金
額不詳之賄款1 包予上訴人,然為上訴人所拒絕,彭達明仍
將該賄款留在該處即離去,上訴人乃指示在場之葉嘉雄收妥
該包賄款及通知李瑞祥於翌日前來「春園」取回。嗣於 100
年農曆過年後某日,李瑞祥請託彭達明聯絡葉嘉雄在「春園
」見面,席間彭達明再次表達電玩業者行賄上訴人之意,並
希望藉由葉嘉雄說服上訴人,經葉嘉雄應允並於翌日晚間前
往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轉達
上情後,上訴人告以會親自與彭達明聯繫。數日後,上訴人
與彭達明相約見面,而在彭達明持續轉達業者行賄之意,並
請上訴人給予面子及邱峰彥係其同鄉,應不會害人等情之遊
說下,上訴人允諾可按月收受李瑞祥所交付之賄款,並確保
專勤組不予查緝名單所示之店家。2 人談妥後,彭達明旋邀
約上訴人前往「春園」餐敘,葉嘉雄陪同上訴人赴約,並於
席間與李瑞祥約定由葉嘉雄按月將電玩業者之賄款轉交給上
訴人,直至葉嘉雄入監後再另行處理。葉嘉雄即基於與李瑞
祥等電玩業者共同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聯絡,應允擔任交付
賄款之角色(即俗稱白手套),由葉嘉雄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額之賄款予上
訴人,上訴人即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收受之(其收賄
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因
上訴人甫至行政科擔任專員,對專勤組內部業務及同仁尚未
熟悉,且深知林振宏已於專勤組任職相當時日,並負責編排
、指派組內同仁勤務,如不將所收受之部分賄款交予林振宏
,將無法有效確保電玩業者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被專勤組
查緝,乃於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賄款之翌日14時許,利
用專勤組組員外出探訪、僅剩其與林振宏在辦公室之機會,
將所收取之半數賄款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電玩業者所
交付之店家名單交予林振宏,並告知「別人來拜託『嘉雄仔
』,他要進去關了,這些店我都叫『嘉雄仔』去探過了,沒
問題,這些一人一半」等語。林振宏明知上訴人用意在於包
庇賭博性電玩業者,與上訴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犯意聯絡,收下該筆20萬元之賄款、店家名單及日後上訴人
以相同方式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半數賄款,葉
嘉雄並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報酬(共12萬元)
。直至葉嘉雄於100年5月18日入監服刑後,改由彭達明負責
自李瑞祥處收取賄款轉交上訴人,彭達明即於附表一編號 4
至21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21 所示數額之賄款
予上訴人,上訴人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
其收賄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21 所載)
,並於翌日14時許,在專勤組辦公室內交付半數之賄款予林
振宏,以作為上訴人、林振宏包庇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
電玩不被取締、查緝之對價(上訴人、林振宏收受之賄款各
為573萬元)等情。
二、原判決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葉嘉雄
、彭達明、邱峰彥、祕密證人A1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高雄
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 受理民眾報案檢舉前鎮、鳳山分
局轄區色情、電玩查處管制表、高雄市警察局勤指中心 110
報案台受理檢舉賭博彙整表、李瑞祥之桌曆筆記、桌曆內容
整理表及桌曆照片、「春園」照片、現場勘查筆錄、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12月25日高雄市警察局行政科工
作職掌及職務代理人一覽表、電子遊戲場營業登記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05年8月
26日勘驗報告可佐。因認上訴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三、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悖職收受賄賂
罪。上訴人與林振宏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而上訴人係具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所為
21次悖職收受賄賂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
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並於偵、審中自白
,進而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適
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即林振宏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林振宏,故就其所犯附表一之21罪,均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遞減
其刑,且先加後遞減。並審酌上訴人職司社會治安及風氣維
護職責,更應依警察等規範落實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
安,積極為犯罪預防之調查,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祉
,竟利用國家賦予之權力,縱容業者從事不法行為,敗壞警
界風紀,損害社會大眾對於警察公正性及廉潔性之信賴,造
成人民對警察人員之不信任感,且歷次收受賄款之金額不低
,總計高達573 萬元,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犯後態
度良好,及其無前科,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得財物之多寡、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3年
,及就其犯罪所得573 萬元,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名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並就起訴意旨以上訴人自100年至104年間之
異常資金收入共23,551,728元,扣除此期間之薪資所得及收
取賄款,其全家來源不明金額共11,117,164元,聲請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視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之部分,認就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一)定存、(二)存入之現金、(三)信用卡刷
卡金額、(四)新增保險費、(五)李政哲出國費用,其中上訴
人未能證明來源合法之總額為9,548,474元,扣除薪資所得及
犯罪所得,已無來源不明財產可資沒收。認第一審判決此部
分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經
核原判決此部分除有後述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外,尚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21次犯行論以數罪併罰
,惟上訴人各次犯行相隔1 月,且係基於收賄單一犯意,侵
害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判決誠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五、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乃將之包括
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惟並非
漫無限制,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
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
各別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即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
,而併合處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每次收受賄賂
之時間相距約1 個月餘,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尚難認係屬於各個舉
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且行為亦
相互獨立,自應予以分論。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本件撤銷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減刑部分: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對犯罪行為之評價,
自應罪刑相稱,罰當其罪,即合乎罪刑相當原則,過度評價
或評價不足,均為所禁。被告犯罪行為如合於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除完全合致之情形(如法規競合)而無庸逐一論罪外
,所犯各罪均應受評價,以符上開原則。縱在想像競合犯之
例,其所犯各罪仍受評價,僅因法律規定予從一重處斷而已
。同理,在犯罪合於數個減免寬典時,除各個減免規定完全
合致(如刑法第102 條規定內亂罪自首者減免其刑,為同法
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其刑之特別規定)外,縱有部分合致之
情形,然其規範目的、要件之限制、寬嚴有別,仍應併存適
用而遞減免其刑,非逕可謂其一減免規定,當然為他減免規
定所包括,而祇擇一適用,此亦罪刑相當原則之所然。
2.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藉刑
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其他共同犯罪
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
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此適用對象,須合於
該法第2 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
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其前提要件,尚須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
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必要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
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繩之以法。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若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
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適
用對象,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立法旨
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
向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由此得見,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免規定之規範目
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符
合上開2 個減免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規定(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
規定,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
,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
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故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21 次犯行,認同時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然僅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證人保護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卻未依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予以寬減,即有未合;原判決不加糾
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
(二)沒收部分:
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所採
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1金額欄之金額合計
係1,144 萬元,上訴人與共犯林振宏平分後之犯罪所得應為
572 萬元,原判決卻於事實欄三記載上訴人與林振宏收受之
賄款各為573萬元(原判決第4頁第3至4行);於理由欄貳實
體一部分認定上訴人擔任行政科專員與林振宏收受電玩業者
賄款共計1,146 萬元,上訴人從中收取573萬元(原判決第6
頁第1行);實體四(二)部分認定上訴人自動繳交其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之犯罪所得財物共573萬元(原判決第7頁第13至15
行);實體五部分認定歷次收受賄賂之金額不低,總計各高
達573萬元(原判決第8頁第16至17行);上訴人犯罪所得應
以其等分得之金額計算之,總算各573 萬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至上訴人犯罪所得573萬元業已繳回(原判決第9頁第
10至14行)。由上可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如其
附表一所示各次所得之一半(572 萬元),卻於上揭事實欄
、理由欄載以其犯罪所得573 萬元,並於主文欄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維持第一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573 萬元,容有主
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上揭違背法令之情形,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因不影響於事實
之認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
此部分予以撤銷,先適用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加重(除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規定,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依先加後減之
例,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其前揭犯罪之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改判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併
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及就其犯
罪所得總額572萬元為沒收之宣告,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 款、貪污治罪
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對犯罪行為之評
價,自應罪刑相稱,罰當其罪,即合乎罪刑相當原則,過
度評價或評價不足,均為所禁。被告犯罪行為如合於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除完全合致之情形(如法規競合)而無庸
逐一論罪外,所犯各罪均應受評價,以符上開原則。縱在
想像競合犯之例,其所犯各罪仍受評價,僅因法律規定予
從一重處斷而已。同理,在犯罪合於數個減免寬典時,除
各個減免規定完全合致(如刑法第 102 條規定內亂罪自首
者減免其刑,為同法第 62 條前段自首得減其刑之特別規
定)外,縱有部分合致之情形,然其規範目的、要件之限
制、寬嚴有別,仍應併存適用而遞減免其刑,非逕可謂其
一減免規定,當然為他減免規定所包括,而祇擇一適用,
此亦罪刑相當原則之所然。
(二)按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
的,乃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出
其他共同犯罪成員,俾瓦解共犯結構,澈底打擊難以查緝
之集體性、隱密性之重大犯罪,通稱「窩裡反條款」;此
適用對象,須合於該法第 2 條所定之案件,且須於偵查中
翔實供出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
犯;其前提要件,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由檢察官視案
情偵辦進程及事證多寡,衡酌是否有將其轉為污點證人之
必要性;重在對於其他成員之追查訴究,期能一網打盡、
繩之以法。另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適用對象,不須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而有
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
,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
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
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向
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由此得見,貪污治罪條
例第 8 條第 2 項與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減、免規定
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
,如同時符合上開 2 個減免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 70 條規定,除應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第 8 條第 2 項前段、
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規定,僅須適用第 8 條第 2 項)
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
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
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
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參考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
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