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6706
【裁判日期】 1011227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芳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
第一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七三四號),提起上訴,.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羅芳明免訴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併案之性質,最
高法院見解固認僅係檢察官促請法院注意之動作,但事實與法律
上,乃係受重行起訴禁止之原則所使然。追訴權之立法目的在避
免人民因追訴機關怠於行使追訴權,致其是否受訴追永遠處於不
安狀態,故規定於相當期間,若不為或怠於行使即使發生追訴權
消滅之效果。案件與其已起訴之案件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
因受前開原則限制,故以簽結方式併案移送法院,與怠於行使或
不為行使情形有別,故併案審理期間,併案部分之時效,因於法
院審理中應不進行,於計算是否罹於時效時,受併案部分之審理
期間應全部扣除,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有所違誤云云。惟查:
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
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此一因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本件
被告被訴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記載不實會計
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非法逃漏稅
捐罪嫌,其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下
稱舊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而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同條則規定為二十年。新法所定之
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之時效
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舊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又案
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訴
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禁
止,而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
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
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
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惟此種併案審理,因非屬法
律所明定之偵查或起訴障礙事由,其時效之進行非當然依法停止
,然此一實務上事實存在之處理方式,係因受上開重行起訴禁止
原則之法律內在限制使然,究與追訴權「怠於行使」或「不為行
使」情形有別,惟此類情形如時效仍繼續進行,檢察官為避免案
件罹於時效而逕行起訴,可能影響於法院知悉就同一案件併為一
次審判。刑法就此雖未明文規範,本於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
訴衡平之規範目的,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與舊法第八十三條
所規定「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或現行法同條第一項
所規定「依法應停止偵查」之意義相當,該「併案審理」期間,
併案部分之時效應停止進行,於計算時效進行期間,自應予以扣
除;並有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惟於已起訴
案件之犯罪事實與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非實質同一,且其應適用
之法律可確定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倘檢察官仍為併案,即
可認係怠於行使其偵查權,且以此種方法不為行使,其追訴權時
效自仍應繼續進行,無上揭扣除期間之問題。原判決依憑卷內相
關訴訟資料,敘明自被告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為終了日起
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開始偵查日止,追訴權時效已進行「五年
十一月二日(原判決誤載為六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七年十二
月五日至九十年七月六日止之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辦之期間
逾二年六月之部分為追訴時效進行「一月又一日」;九十一年六
月七日移送原審併辦時起至原審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九十六年度
重上更(三)字第一二三號判決時止,合計六年十一月六日為移送併
辦之時效停止期間,逾二年六月之部分為追訴權時效進行「四年
五月六日」,則本案追訴權時效已進行日期為「十年五月九日(
原判決誤算為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已逾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因認檢察官
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簽分辦理(同年月十三日准分他案)時,已
逾追訴權時效,其後再為本件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以本件
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案件經實施偵查,則追訴權時效既無怠於行使之情形,即不生追
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刑事訴訟法所
禁止,而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
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將
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
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惟此種併案審理,因非屬法
律所明定之偵查或起訴障礙事由,其時效之進行非當然依法停止
,然此一實務上事實存在之處理方式,係因受上開重行起訴禁止
原則之法律內在限制使然,究與追訴權「怠於行使」或「不為行
使」情形有別,惟此類情形如時效仍繼續進行,檢察官為避免案
件罹於時效而逕行起訴,可能影響於法院知悉就同一案件併為一
次審判。刑法就此雖未明文規範,本於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
訴衡平之規範目的,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與舊法第八十三條
所規定「依法律規定,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或現行法同條第一項
所規定「依法應停止偵查」之意義相當,該「併案審理」期間,
併案部分之時效應停止進行,於計算時效進行期間,自應予以扣
除;並有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惟於已起訴
案件之犯罪事實與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非實質同一,且其應適用
之法律可確定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倘檢察官仍為併案,即
可認係怠於行使其偵查權,且以此種方法不為行使,其追訴權時
效自仍應繼續進行,無上揭扣除期間之問題。
參考法條:刑法第八十條、八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