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
【裁判字號】 105,台非,120
【裁判日期】 1050714
【裁判案由】 詐欺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鍾枝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一
○四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
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
常上訴;次按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
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台非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意旨),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參酌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
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又諭知易科罰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
具有同等之效力,對於該確定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係定應執行刑之參考標準,並非定應執行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鍾枝輝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其中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二年十一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其考量係以本件附表編號
一與編號二至十九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有所不同,無
法酌定一適合之執行金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
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採取不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
主文所示,較為妥適。』,即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採取不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實務上,有從定執
行刑之立法意旨,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如被告分犯
甲、乙二罪,甲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乙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分別確定後,據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即以新台
幣一千元為折算標準(參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
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三十二號決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其定應執行刑之標準,固應參酌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
明文。至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並無規定,亦
無規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因而原裁定以前揭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無據;
再原裁定附表一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定執行刑時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台中地檢一○二年度執字第九五六八號),參酌最高法院
一○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有關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決
議最新見解已肯認: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
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
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本件雖非有
關累犯適用問題,然其法律見解不容割裂適用,致無所適從
。本件原確定裁定定執行刑時,附表一之罪已執行完畢,參
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定執行刑執行方法,
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不得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然原確定裁定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採取二種不同折算標準方式,容有與前揭最高法院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新見解歧異,及否定原裁定附表一之罪部
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事實,造成刑事執行之困擾,難謂與
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無違。原裁定非無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且於受刑人不利。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如
何定其應執行刑,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
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
十一條規定之方法為之,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同為定應
執行刑時,不得踰越。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同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同一被告所犯數罪
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
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屬檢察
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
三、本件被告鍾枝輝所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
確定裁定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其中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另二年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二千
元折算一日(按其易科罰金標準經折算後為九萬元加上二百
十萬元合計二百十九萬元)。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
月,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五月以上,全部各罪合併
之刑(五月加上五月乘以十再加上三月乘以八,合計為有期
徒刑七十九月,即有期徒刑六年七月,如以附表編號 2 至 19
已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與編號 1 有期徒刑五
月合計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以下,如易科罰金依其折算標
準分別折算後,亦同(依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折算合計
為二百十九萬元,在各罪最長期折算為三十萬元以上,各罪
合併刑期折算為四百五十九萬元之下,如附表編號 1 與附表
編號 2 至 19 已另定應執行折算為二百二十五萬元),原確定
裁定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未逾
外部界限,亦未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均屬於原審自由裁量
事項,於法並無不合。又原確定裁定既已依法定應執行刑,
其中附表編號 1 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執行時應予扣除該
部分有期徒刑五月而已,不因本件定應執行刑採取不同折算
標準而否認附表一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亦與法律規定無違,
附此敘明。非常上訴意旨認原確定裁定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採取二種不同折算方式與應依最利被告之原則有違,並認
原裁定違反本院刑事庭決議,推翻附表編號 1 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等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有誤
解,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
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又非常上訴
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
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裁
判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應依刑法第 50 條、第 53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因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
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而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縱該裁定確定後,檢察官發現其
中一罪經裁定開始再審而更行審理程序,原關於該罪之確定判決
失其效力(本院 33 年上字第 1742 號、54 年台上字第 2809 號判
例參照),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就所餘之罪指揮執行,或於仍有數
罪時,另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此項法院裁定確定
後所生之事實變更,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
,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
百七十七條。
【裁判日期】 1050714
【裁判案由】 詐欺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鍾枝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一
○四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檢察署一○四年度執聲字第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
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
常上訴;次按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
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台非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意旨),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參酌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非字第
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又諭知易科罰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
具有同等之效力,對於該確定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
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係定應執行刑之參考標準,並非定應執行
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鍾枝輝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其中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另二年十一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其考量係以本件附表編號
一與編號二至十九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有所不同,無
法酌定一適合之執行金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
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採取不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
主文所示,較為妥適。』,即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就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採取不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實務上,有從定執
行刑之立法意旨,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如被告分犯
甲、乙二罪,甲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乙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二千元折算一日,分別確定後,據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即以新台
幣一千元為折算標準(參酌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
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三十二號決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其定應執行刑之標準,固應參酌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
明文。至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並無規定,亦
無規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因而原裁定以前揭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無據;
再原裁定附表一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定執行刑時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台中地檢一○二年度執字第九五六八號),參酌最高法院
一○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有關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決
議最新見解已肯認: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
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
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本件雖非有
關累犯適用問題,然其法律見解不容割裂適用,致無所適從
。本件原確定裁定定執行刑時,附表一之罪已執行完畢,參
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定執行刑執行方法,
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
,不得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然原確定裁定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採取二種不同折算標準方式,容有與前揭最高法院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新見解歧異,及否定原裁定附表一之罪部
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事實,造成刑事執行之困擾,難謂與
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無違。原裁定非無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且於受刑人不利。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
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如
何定其應執行刑,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
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
十一條規定之方法為之,法院為自由裁量時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同為定應
執行刑時,不得踰越。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同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同一被告所犯數罪
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
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屬檢察
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
三、本件被告鍾枝輝所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
確定裁定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其中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另二年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二千
元折算一日(按其易科罰金標準經折算後為九萬元加上二百
十萬元合計二百十九萬元)。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
月,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五月以上,全部各罪合併
之刑(五月加上五月乘以十再加上三月乘以八,合計為有期
徒刑七十九月,即有期徒刑六年七月,如以附表編號 2 至 19
已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與編號 1 有期徒刑五
月合計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以下,如易科罰金依其折算標
準分別折算後,亦同(依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折算合計
為二百十九萬元,在各罪最長期折算為三十萬元以上,各罪
合併刑期折算為四百五十九萬元之下,如附表編號 1 與附表
編號 2 至 19 已另定應執行折算為二百二十五萬元),原確定
裁定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未逾
外部界限,亦未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均屬於原審自由裁量
事項,於法並無不合。又原確定裁定既已依法定應執行刑,
其中附表編號 1 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執行時應予扣除該
部分有期徒刑五月而已,不因本件定應執行刑採取不同折算
標準而否認附表一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亦與法律規定無違,
附此敘明。非常上訴意旨認原確定裁定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採取二種不同折算方式與應依最利被告之原則有違,並認
原裁定違反本院刑事庭決議,推翻附表編號 1 已執行完畢之
事實等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有誤
解,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
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又非常上訴
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
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裁
判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應依刑法第 50 條、第 53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因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
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而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縱該裁定確定後,檢察官發現其
中一罪經裁定開始再審而更行審理程序,原關於該罪之確定判決
失其效力(本院 33 年上字第 1742 號、54 年台上字第 2809 號判
例參照),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就所餘之罪指揮執行,或於仍有數
罪時,另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此項法院裁定確定
後所生之事實變更,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
,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
參考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
百七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