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變賣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
再 抗告 人 龔維智律師(即李茂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許可變賣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李茂祥(男、明治31年即西元1898
年0月15日生)之遺產管理人,李茂祥於民國36年0月3日死亡,
遺產僅有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無任何現金、存款。伊因管理李茂祥之遺產,已代墊司法
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書費8,000元、1萬2,040元
、謄本費40元及地價稅1萬3,856元(下合稱代墊費用),為免去
日後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減省遺產管理費用支出,並確保既有債
權之清償,已有儘早變賣系爭土地之必要;又附表編號1、2土
地有地上權之設定,編號3之土地則為道路用地,均不易變賣,
現地上權人陳一郎願購買系爭土地,倘此時不予出售,徒增日
後交易之不確定性。李茂祥並無親屬會議可資召開,爰依民法
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規定,請求許可變賣系爭土地,以利
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受
遺贈人聲明是否願受遺贈之期間(下稱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
,清償代墊費用或其他債權。
二、原法院合議庭維持該院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如下:
㈠再抗告人經選任為李茂祥之遺產管理人,而李茂祥無親屬會議
可資召開,得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款規定,聲
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李茂祥之遺產。
㈡民法第1181條既明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
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而再抗告人既係為清償債權而變賣遺產,自應於公示催告
期滿後始得為之。
㈢觀諸原法院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86號裁定公告、再抗告人民事
聲請狀,可知原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裁定准對李茂祥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自同日起算1年6個月,該公示催
告期間尚未屆滿,再抗告人聲請變賣遺產,於法即有未合。又
再抗告人所代墊費用,非李茂祥死亡前之債務,是否均得由遺
產負擔,仍待公示催告期滿後逐一審認,難認屬現已存在之債
權,無從認定現階段已有清償債權之必要,自不應許可變賣系
爭土地。
㈣從而,再抗告人聲請許可變賣系爭土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而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
召開時,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許可變賣遺產,此觀民法第1132
條、第1179條第2項規定即明,並未限定遺產變賣之時點或範圍
,是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中,審酌遺產管理人是否確為清償債
權或交付遺贈物,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及其範圍。而遺產管理
人非於法院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聲明是否願受遺贈之期間屆滿後,
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
贈物,民法第1181條固定有明文,然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債權
人之平均受償,故限制遺產管理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時
期,與遺產有無變賣以換價之必要,乃屬二事,尚難據以推論
,遺產管理人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先行變賣遺產,
以利該催告期間屆滿後,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又關於遺產
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觀諸民法第1150條規定甚明。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缺之一切費用
均屬之,是遺產管理人於其職務範圍內所支出之費用,即應以
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
㈡再抗告人為李茂祥之遺產管理人,李茂祥無親屬會議可資召開
,系爭土地為其遺產,再抗告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系爭
土地,為原法院所認定。而再抗告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部分
有地上權設定,部分為道路用地,換價不易,現地上權人陳一
郎願購買系爭土地,倘此時不予出售,徒增日後交易之不確定
性,且伊為管理系爭土地,已支出代墊費用等情(見原法院抗
字卷11至15頁、43至44頁),攸關系爭土地有無變賣以利日後清
償費用或債權之必要,及其範圍之認定,自應調查審認。原審
未遑詳查,徒以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代墊費用尚待審認為
由,逕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自錯誤適用上開規定。
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而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
可資召開時,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許可變賣遺產,此觀
民法第 1132 條、第 1179 條第 2 項規定即明,並未限定遺
產變賣之時點或範圍,是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中,審酌遺
產管理人是否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而有變賣遺產
之必要及其範圍。而遺產管理人非於法院依民法第 1179 條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報明
債權及聲明是否願受遺贈之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
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
第 1181 條固定有明文,然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平
均受償,故限制遺產管理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時期
,與遺產有無變賣以換價之必要,乃屬二事,尚難據以推
論,遺產管理人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先行變賣
遺產,以利該催告期間屆滿後,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又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觀諸民法第 1150
條規定甚明。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是遺產管理人於其職務範圍
內所支出之費用,即應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 1132 條、第 1179 條、第 118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