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0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
上 訴 人 蘇裕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35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蘇裕祥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
 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關於附帶搜索與同意搜索競合時之法律適用及程序遵守,雖
 刑事訴訟法未明文如何處理。惟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附帶搜索」。立法者允許
 附帶搜索之主要理由,其一是被以強制力拘提、逮捕(下稱
 拘捕)之人可能有攜帶武器等危險物品,故基於防範其於被
 執行拘捕時,持觸手可控制之危險物品加以對抗,而危及自
 身、執法人員或公眾安全之考量;其二則在於避免被拘捕對
 象湮滅隨身攜帶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故就被拘捕對象之身
 體、隨身物品、其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接觸到之處所
 ,均容許納入盤點搜索之範圍。然附帶搜索並非漫無限制,
 必須以「被拘捕對象所能立即控制」者為其適法性之界線。
 以被拘捕者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例,為免附帶搜索範圍過廣,
 應限於「被拘捕對象所能立即控制」之空間,包括座位附近
 及其置放行李等處,以排除一旦其所搭乘者若為捷運、公車
 、火車等大眾交通工具,即可不設限制搜索整個車廂此一明
 顯不合理情形發生,俾免侵害無辜第三者權益。可見附帶搜
 索係以強制力干預人身自由、財產之強制處分,其本質係違
 反了被搜索者之自由意志。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之同意搜索,此情形並未違反被搜索者之自由意志者,迥
 然有別。析言之,附帶搜索與同意搜索雖同為無令狀搜索之
 類型,惟兩者就有無違反被搜索人自由意志之本質而言,係
 互斥關係。是以,員警若已依法拘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則
 於「被拘捕對象所能立即控制」之範圍內,本得實施具強制
 力之附帶搜索,無待被搜索者之同意,縱被拘捕之對象此時
 出於自願而同意搜索,形式上同時存在附帶搜索與同意搜索
 之競合情形,仍應適用具強制力之附帶搜索規定,無須適用
 上開關於同意搜索之規定,而要求執行人員須出示證件,並
 將被搜索者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不可不辨。
 ⒈原判決載敘:依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張閔傑證稱:其於事
 發時在場有看見上訴人被多位員警拘捕壓制,員警並有翻查
 上訴人之背包;證人即員警朱獻堂、曾智宏證稱:伊當天和
 員警許金派、曾智宏共同拘提上訴人後,即控制上訴人之行
 動及控制上訴人所隨身攜帶之背包,查看其身上有無危險物
 品,並待支援警力到達後,附帶搜索該背包各等語,佐以卷
 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員警拘提並控制上訴人時,有請求
 其他警力支援,支援警力到達後即對上訴人執行附帶搜索,
 當場於隨身背包內查獲扣案槍彈等證物等情)、拘票、搜索
 扣押文件(記載係執行附帶搜索),以及扣案改造手槍1 支
 及子彈14顆(下稱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可見上訴人為警
 拘提並控制人身與隨身背包後,待支援警力到場進行附帶搜
 索而開啟該背包,因而查獲扣案槍彈,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130 條附帶搜索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違法搜索情事
 ,顯非可採等旨。已說明員警依法拘提上訴人時,於「上訴
 人所能立即控制」之範圍內,實施具強制力之附帶搜索,並
 非進行同意搜索,故無待上訴人同意之理由。依上開說明,
 並無不合。
 ⒉上訴意旨主張員警以強制力搜索後,強迫其在同意搜索之筆
 錄簽名,未踐行同意搜索之合法程序,為非法搜索,自不能
 以扣案槍彈為本案之證據等語,泛指原判決將扣案槍彈採為
 判決基礎,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四、
(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
 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
 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二)本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 號裁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該大法庭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
 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
 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該大法庭裁定宣示前各級
 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該大法庭裁定意旨不符者
 ,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該大法庭
 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
 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
 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
 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此為本院最
 近統一之見解。
 ⒈原判決載敘:上訴人前因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6月、4年(共7罪)、3年10月、5月、6月、7月、8月確定。前
 開案件並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
 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兩案與另案殘刑接
 續執行,甫於10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上訴人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上訴人於本件犯行之前,既曾有多次科刑執行紀錄,於出
 監後仍不知悔改,擁槍自重,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其等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況,爰加重其刑等旨。原判決已說明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
 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理由
 。且該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原判決並未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自無重
 複評價之問題。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⒉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係刑法第62條
 前段之特別規定,其適用乃以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或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
 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為其要
 件。又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原判決載敘
 :證人即查獲員警朱獻堂、曾智宏已證稱:沒有印象上訴人
 在查獲現場有說過背包裡有扣案槍彈等語。又卷附員警之職
 務報告亦載明上訴人並未主動交付扣案槍彈,自無自首而報
 繳扣案槍彈之情況。況依卷存證據可知,上訴人為警拘提時
 ,該藏放扣案槍彈之背包已在員警實施強制力而控制、支配
 中,員警依據相關事證已可合理懷疑上訴人持有扣案槍彈。
 是上訴人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並未向查獲員警申告其犯罪
 事實,亦無報繳扣案槍彈之情,尚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而減輕其刑等
 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詳為論斷
 之事項於不顧,泛指原判決就此部分未適用上開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關於附帶搜索與同意搜索競合時之法律適用及程序遵守,
雖刑事訴訟法未明文如何處理。惟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規
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
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
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附帶搜索」
。立法者允許附帶搜索之主要理由,其一是被以強制力拘
提、逮捕(下稱拘捕)之人可能有攜帶武器等危險物品,
故基於防範其於被執行拘捕時,持觸手可控制之危險物品
加以對抗,而危及自身、執法人員或公眾安全之考量;其
二則在於避免被拘捕對象湮滅隨身攜帶之證據或得沒收之
物。故就被拘捕對象之身體、隨身物品、其使用之交通工
具及其立即可接觸到之處所,均容許納入盤點搜索之範圍
。然附帶搜索並非漫無限制,必須以「被拘捕對象所能立
即控制」者為其適法性之界線。以被拘捕者使用之交通工
具為例,為免附帶搜索範圍過廣,應限於「被拘捕對象所
能立即控制」之空間,包括座位附近及其置放行李等處,
以排除一旦其所搭乘者若為捷運、公車、火車等大眾交通
工具,即可不設限制搜索整個車廂此一明顯不合理情形發
生,俾免侵害無辜第三者權益。可見附帶搜索係以強制力
干預人身自由、財產之強制處分,其本質係違反了被搜索
者之自由意志。此與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所定:「搜
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之同意搜索,此情形並未違反被搜索者之自由意志者,迥
然有別。析言之,附帶搜索與同意搜索雖同為無令狀搜索
之類型,惟兩者就有無違反被搜索人自由意志之本質而言
,係互斥關係。是以,員警若已依法拘捕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則於「被拘捕對象所能立即控制」之範圍內,本得實
施具強制力之附帶搜索,無待被搜索者之同意,縱被拘捕
之對象此時出於自願而同意搜索,形式上同時存在附帶搜
索與同意搜索之競合情形,仍應適用具強制力之附帶搜索
規定,無須適用上開關於同意搜索之規定,而要求執行人
員須出示證件,並將被搜索者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不
可不辨。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第 131 條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