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8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
上 訴 人 鄒忠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3781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7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 年4 月19
 日鑑定書及扣案之改造手槍等證據,而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
 ,即認定上訴人非法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並無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4 項,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槍砲
 :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 條
 第1 項、第8 條第1 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
 ,第8 條第4 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
 ㈡依行政院所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之立法說明,有關槍砲定義之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
 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
 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
 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
 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
 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
 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
 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
 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
 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
 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
 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
 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
 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
 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
 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
 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
 ㈢該修正草案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議時,司法院雖表示目
 前實務認槍枝縱屬非制式,倘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 條第1 項所列各類槍枝之型式,且殺傷力與制式槍枝
 相若或超過,仍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倘其殺傷力不若制式
 槍枝者,則屬同條例第8 條處罰之範圍。草案說明關於「
 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
 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
 較重之刑責」部分係誤解。修正草案加入「制式或非制式
 」之構成要件,則具有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非制式
 槍枝,不問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第7 條規定
 處罰,將使原本依據第8 條規定處罰之行為加重處罰。然
 與會委員仍認近年來改造槍枝泛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必須從源頭管制及加重刑罰雙管其下,以維護社會治安
 及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仍決議照案通過,並於立法
 說明補充「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
 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
 。」。
 ㈣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新法施行後,
 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
 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
 ,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
 條第4 項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換言
 之,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
 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
 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
 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
 ㈤上訴人係持有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造手槍,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自較有利於上訴
 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一) 依行政院所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之立法說明,有關槍砲定義之修正,係「鑒於現行
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
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
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
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
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
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 7 條或第
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
行為,以規避第 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
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
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
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
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 1 項第 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
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
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
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
追訴。」。
(二)該修正草案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議時,司法院雖表示
目前實務認槍枝縱屬非制式,倘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所列各類槍枝之型式,且殺傷力與制
式槍枝相若或超過,仍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倘其殺傷力
不若制式槍枝者,則屬同條例第 8 條處罰之範圍。草案
說明關於「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 7 條或第 8 條
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
,以規避第 7 條較重之刑責」部分係誤解。修正草案加
入「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則具有第 7 條所列各
類槍枝型式之非制式槍枝,不問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
相若,概依第 7 條規定處罰,將使原本依據第 8 條規定
處罰之行為加重處罰。然與會委員仍認近年來改造槍枝
泛濫,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必須從源頭管制及加重刑
罰雙管其下,以維護社會治安及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
全,仍決議照案通過,並於立法說明補充「至於原司法
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
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
(三)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新法施行後
,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
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
,概依同條第 4 項規定(法定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同條例第 7 條第 1 項所列具
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
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 8 條第 4 項規定(法定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
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 7 條第 4 項規定處罰。
(四)上訴人係持有具殺傷力之仿 00000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改造手槍,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自較有利於
上訴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參考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 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