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37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37 號
上 訴 人 葉秉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易字第 1279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 128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葉秉
宬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理由。
三、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之藥事管理,依藥事法,但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另有規定者,優先適用管制藥品條例規定,藥
事法第 1 條定有明文;又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
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4 項亦有明文規定。據此,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於民國 88 年 6 月 2 日全文修正公布,修正該條例名稱為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將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其他認為
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列為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
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
四級管理;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亦分為
四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管制藥品與禁藥、偽藥之定義
不同,管制藥品倘經核准輸入,或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者,亦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非禁藥(藥事法第 11
條、第 20 條、第 22 條第 1 項),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下
,並無藥事法附屬刑法法規之適用。是管制藥品與毒品之分級
及品項均屬相符,僅因規範事項不同而為相異名稱,即若合於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
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而唑匹可隆(Zopiclone)」及「可那氮
平(Clonazepam)」均為行政院公告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若非合
於醫學及科學上需用者即屬第四級毒品,有行政院 88 年 12 月
8 日台衛字第 44501 號函、93 年 4 月 21 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4 年 3 月 4
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可參,若未得醫師處方允許,擅將
含有上開成分之管制藥品轉讓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即構成轉讓
第四級毒品犯行。
四、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自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看診,經醫師處
方允准所領得本案管制藥品之藥袋上,已明確記載該等藥品具
「管 4」(即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而上訴人畢業於國防醫學
院護理系,在學期間曾修習「藥理學」、「藥理學實驗」等課程
,學期成績分別為 83 分、78 分,並自 101 年 7 月 1 日起即任
職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於 101 年 10
月 2 日通過專職人員高考護理師考試而取得護理師證書,且於
任職迄今歷年均有參與「管制藥品使用及管理實務教育訓練」
、「三軍總醫院管制藥品教育訓練」等涉及管制藥品規範之課程
,並均考核通過,有國防醫學院函及所附上訴人歷年成績表、
三軍總醫院函及所附 101 年 7 月 1 日至 111 年 10 月 4 日藥學教
育訓練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函及所附醫事管理系統人員查詢資
料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係醫事相關科系畢業,經通過國家考
試取得資格,且迄案發時間已實際從事護理工作近 10 年,並有
固定接受管制藥品之教育訓練,就其需經專科醫師開立處方箋
始得取得,並於藥袋上明確載有「管 4」字樣之本案藥品屬第
四級管制藥品,若非合於醫學上及科學上需用時則屬第四級毒
品等情,即難諉為不知,是其未經醫師處方允准擅將本案管制
藥品轉讓予告訴人 A 女(姓名資料詳卷)使用,主觀上確具轉
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等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
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無罪推定
、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
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
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固有將自診所取得
之本案藥品拿給 A 女使用,惟並不知悉本案藥品為第四級毒品
,並無轉讓毒品犯意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並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
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之藥事管理,依藥事法,
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另有規定者,優先適用管制藥品條例
規定,藥事法第 1 條定有明文;又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
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
律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4 項亦有明文規定。
據此,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民國 88 年 6 月 2 日全文修正公
布,修正該條例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成癮性麻醉
藥品、影響精神藥品、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
列為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
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而毒
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亦分為四級,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 3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管制藥品與禁藥、偽藥之定義不
同,管制藥品倘經核准輸入,或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者,亦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非禁藥(藥事
法第 11 條、第 20 條、第 22 條第 1 項),在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之規範下,並無藥事法附屬刑法法規之適用。是管制
藥品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均屬相符,僅因規範事項不同而
為相異名稱,即若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
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
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而
唑匹可隆(Zopiclone)」及「可那氮平(Clonazepam)」
均為行政院公告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若非合於醫學及科學
上需用者即屬第四級毒品,有行政院 88 年 12 月 8 日台
衛字第 00000 號函、93 年 4 月 21 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4 年 3 月 4 日管檢字
第 0000000000 號函可參,若未得醫師處方允許,擅將含有
上開成分之管制藥品轉讓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即構成轉讓
第四級毒品犯行。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絛第 2 項、第 4 項。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37 號
上 訴 人 葉秉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易字第 1279 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 128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
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葉秉
宬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理由。
三、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之藥事管理,依藥事法,但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另有規定者,優先適用管制藥品條例規定,藥
事法第 1 條定有明文;又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
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4 項亦有明文規定。據此,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於民國 88 年 6 月 2 日全文修正公布,修正該條例名稱為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將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其他認為
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列為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
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
四級管理;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亦分為
四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管制藥品與禁藥、偽藥之定義
不同,管制藥品倘經核准輸入,或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者,亦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非禁藥(藥事法第 11
條、第 20 條、第 22 條第 1 項),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下
,並無藥事法附屬刑法法規之適用。是管制藥品與毒品之分級
及品項均屬相符,僅因規範事項不同而為相異名稱,即若合於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
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而唑匹可隆(Zopiclone)」及「可那氮
平(Clonazepam)」均為行政院公告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若非合
於醫學及科學上需用者即屬第四級毒品,有行政院 88 年 12 月
8 日台衛字第 44501 號函、93 年 4 月 21 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4 年 3 月 4
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可參,若未得醫師處方允許,擅將
含有上開成分之管制藥品轉讓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即構成轉讓
第四級毒品犯行。
四、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自夏一新身心精神科診所看診,經醫師處
方允准所領得本案管制藥品之藥袋上,已明確記載該等藥品具
「管 4」(即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而上訴人畢業於國防醫學
院護理系,在學期間曾修習「藥理學」、「藥理學實驗」等課程
,學期成績分別為 83 分、78 分,並自 101 年 7 月 1 日起即任
職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於 101 年 10
月 2 日通過專職人員高考護理師考試而取得護理師證書,且於
任職迄今歷年均有參與「管制藥品使用及管理實務教育訓練」
、「三軍總醫院管制藥品教育訓練」等涉及管制藥品規範之課程
,並均考核通過,有國防醫學院函及所附上訴人歷年成績表、
三軍總醫院函及所附 101 年 7 月 1 日至 111 年 10 月 4 日藥學教
育訓練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函及所附醫事管理系統人員查詢資
料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係醫事相關科系畢業,經通過國家考
試取得資格,且迄案發時間已實際從事護理工作近 10 年,並有
固定接受管制藥品之教育訓練,就其需經專科醫師開立處方箋
始得取得,並於藥袋上明確載有「管 4」字樣之本案藥品屬第
四級管制藥品,若非合於醫學上及科學上需用時則屬第四級毒
品等情,即難諉為不知,是其未經醫師處方允准擅將本案管制
藥品轉讓予告訴人 A 女(姓名資料詳卷)使用,主觀上確具轉
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等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
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無罪推定
、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
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
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伊固有將自診所取得
之本案藥品拿給 A 女使用,惟並不知悉本案藥品為第四級毒品
,並無轉讓毒品犯意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並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
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之藥事管理,依藥事法,
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另有規定者,優先適用管制藥品條例
規定,藥事法第 1 條定有明文;又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
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
律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4 項亦有明文規定。
據此,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民國 88 年 6 月 2 日全文修正公
布,修正該條例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成癮性麻醉
藥品、影響精神藥品、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
列為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
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而毒
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亦分為四級,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 3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
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管制藥品與禁藥、偽藥之定義不
同,管制藥品倘經核准輸入,或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者,亦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非禁藥(藥事
法第 11 條、第 20 條、第 22 條第 1 項),在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之規範下,並無藥事法附屬刑法法規之適用。是管制
藥品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均屬相符,僅因規範事項不同而
為相異名稱,即若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
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
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而
唑匹可隆(Zopiclone)」及「可那氮平(Clonazepam)」
均為行政院公告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若非合於醫學及科學
上需用者即屬第四級毒品,有行政院 88 年 12 月 8 日台
衛字第 00000 號函、93 年 4 月 21 日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4 年 3 月 4 日管檢字
第 0000000000 號函可參,若未得醫師處方允許,擅將含有
上開成分之管制藥品轉讓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即構成轉讓
第四級毒品犯行。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絛第 2 項、第 4 項。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