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6696
【裁判日期】 1011227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一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志忠犯乘
機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一)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
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
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
,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
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
,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證人即案發當晚與上訴
人及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粗菜館餐廳同席飲宴之
陳ΟΟ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看到A女如何離開粗菜
館?)我記得她在宴席時還可以走,是她跟陳志忠兩個人一起走
出去的」、「(席間A女的意識、反應、精神狀態如何?)因為
有喝酒,有比較亢奮一點,講話比較熱絡一點」、「被害人喝完
酒之後,臉有紅,走路還是很正常……,當時被害人喝完酒之後
沒有嘔吐,大概是五分清醒、五分醉,還是可以自己走路。」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0、一二二頁);證人陳ΟΟ於檢察官偵
查時結證稱:「(離開餐廳時小姐是否需要人攙扶?)不用,她
意識是清醒的」,賴ΟΟ亦證稱:「(小姐出餐廳時有無酒醉?
)沒有,她不需要人攙扶。」等語(見偵字一0七六0號卷第一
三二頁),倘均屬實,即非不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未
予採信,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二)
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親自觀察體驗現時存在之物或
人之身體、場所等標的,就其察驗所得,獲得證據資料,而為判
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第二審援用
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即係採用第一審法官直接觀察體驗之證據資
料,如與第一審為相同之認定,固非法所不許,惟第二審如未親
自實施勘驗,而援用第一審之勘驗筆錄,逕為與第一審判決相異
之認定,即與事實審採直接審理之精神相悖離。查A女於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一同離開粗菜館餐廳之情形,經第
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當晚九時二十九分十七至二十七秒
電梯至大門、九時二十九分三十六秒至四十秒大門至馬路及九時
三十分二十六秒至二十九秒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分別為「被
告(上訴人)和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上角步出;被告左手放在告
訴人肩膀,告訴人之右手放在被告的腰,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身體
緊貼一起步出;被告與告訴人自畫面右方大門離開。」、「被告
搭著告訴人走出粗菜館大門,兩人並無爭執,亦無異狀;被告出
大門後,搭著告訴人肩膀,至畫面右下角之階梯,兩人下階梯時
,並無異狀;被告與告訴人離開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
自畫面左上方出現;告訴人的左手橫過被告脖子放在被告肩膀上
。被告與告訴人行走自畫面右下角離開。」(見第一審卷第五0
頁),其後合議庭於審判期日再度勘驗結果「與準備程序勘驗之
情形相同,並無證人(A女)所述,尚有另一名第三者扶著證人
走出大門之情形,只有被告與證人兩人依偎走出大門,與之後的
人尚有一段間隔。」審判長因此訊問A女:「依方才本院勘驗結
果,妳的步履正常,且神態與被告親暱,顯然沒有失去意識之情
形,有何意見?」(同上卷第九四頁背面),第一審因而形成A
女於離開粗菜館餐廳之際,仍能正常行走,並無失去意識之心證
,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見第一審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一一行以下
)。原審對於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並未再行勘驗,逕引第一審
之勘驗筆錄即謂:「足見A女於……離開粗菜館餐廳之際,尚非
獨立行走,而係以手橫過被告脖子搭住被告肩膀,並由被告以手
摟住告訴人離去,經核與證人A女所述當日飲酒後,因酒醉需人
攙扶等情未悖。」(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三至一七行),而為與
第一審判決相異之認定,且未說明何以為相異認定之理由,難認
適法。(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
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原判決引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 00
00000000 號函文,認愷他命之藥理作用「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具
麻醉作用,會因使用劑量大小、不同給藥方式、個人體質差異及
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與酒精併用,會
增強中樞神經抑制作用」,而A女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採集
之尿液,經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有該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八、一
九頁),因認A女係於案發當晚飲酒後,因體內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藥理作用與酒精併用,增強中樞神經抑制作用,造成酒醉而
不知抗拒狀態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惟查上揭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係於說明三之(三)記載:「愷他命,屬中樞
神經抑制劑,具麻醉作用,會因使用劑量大小、不同給藥方式、
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
,另於說明五記載:「FM2及GHB與其他中樞神經抑制劑如
酒精併用,會增強中樞神經鎮靜作用,及對呼吸抑制產生加乘作
用。」(見第一審卷第一0六頁),並未說明愷他命與酒精併用
,會增強中樞神經抑制作用。自該函件中,似無法得出上揭A女
因併用愷他命與酒精,增強中樞神經抑制作用,造成酒醉而不知
抗拒效果之結論。究竟愷他命與酒精併用是否有如此之效果,尚
非明確,原判決未再向該局函詢明白,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且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
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親自觀察體驗現時存在之物或人
之身體、場所等標的,就其察驗所得,獲得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第二審援用第
一審之勘驗筆錄,即係採用第一審法官直接觀察體驗之證據資
料,如與第一審為相同之認定,固非法所不許,惟第二審如未親
自實施勘驗,而援用第一審之勘驗筆錄,逕為與第一審判決相異
之認定,即與事實審採直接審理之精神相悖離。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
【裁判日期】 1011227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一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志忠犯乘
機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一)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
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
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
,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
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
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
,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證人即案發當晚與上訴
人及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粗菜館餐廳同席飲宴之
陳ΟΟ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看到A女如何離開粗菜
館?)我記得她在宴席時還可以走,是她跟陳志忠兩個人一起走
出去的」、「(席間A女的意識、反應、精神狀態如何?)因為
有喝酒,有比較亢奮一點,講話比較熱絡一點」、「被害人喝完
酒之後,臉有紅,走路還是很正常……,當時被害人喝完酒之後
沒有嘔吐,大概是五分清醒、五分醉,還是可以自己走路。」等
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0、一二二頁);證人陳ΟΟ於檢察官偵
查時結證稱:「(離開餐廳時小姐是否需要人攙扶?)不用,她
意識是清醒的」,賴ΟΟ亦證稱:「(小姐出餐廳時有無酒醉?
)沒有,她不需要人攙扶。」等語(見偵字一0七六0號卷第一
三二頁),倘均屬實,即非不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未
予採信,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二)
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親自觀察體驗現時存在之物或
人之身體、場所等標的,就其察驗所得,獲得證據資料,而為判
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第二審援用
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即係採用第一審法官直接觀察體驗之證據資
料,如與第一審為相同之認定,固非法所不許,惟第二審如未親
自實施勘驗,而援用第一審之勘驗筆錄,逕為與第一審判決相異
之認定,即與事實審採直接審理之精神相悖離。查A女於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一同離開粗菜館餐廳之情形,經第
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當晚九時二十九分十七至二十七秒
電梯至大門、九時二十九分三十六秒至四十秒大門至馬路及九時
三十分二十六秒至二十九秒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分別為「被
告(上訴人)和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上角步出;被告左手放在告
訴人肩膀,告訴人之右手放在被告的腰,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身體
緊貼一起步出;被告與告訴人自畫面右方大門離開。」、「被告
搭著告訴人走出粗菜館大門,兩人並無爭執,亦無異狀;被告出
大門後,搭著告訴人肩膀,至畫面右下角之階梯,兩人下階梯時
,並無異狀;被告與告訴人離開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
自畫面左上方出現;告訴人的左手橫過被告脖子放在被告肩膀上
。被告與告訴人行走自畫面右下角離開。」(見第一審卷第五0
頁),其後合議庭於審判期日再度勘驗結果「與準備程序勘驗之
情形相同,並無證人(A女)所述,尚有另一名第三者扶著證人
走出大門之情形,只有被告與證人兩人依偎走出大門,與之後的
人尚有一段間隔。」審判長因此訊問A女:「依方才本院勘驗結
果,妳的步履正常,且神態與被告親暱,顯然沒有失去意識之情
形,有何意見?」(同上卷第九四頁背面),第一審因而形成A
女於離開粗菜館餐廳之際,仍能正常行走,並無失去意識之心證
,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見第一審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一一行以下
)。原審對於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並未再行勘驗,逕引第一審
之勘驗筆錄即謂:「足見A女於……離開粗菜館餐廳之際,尚非
獨立行走,而係以手橫過被告脖子搭住被告肩膀,並由被告以手
摟住告訴人離去,經核與證人A女所述當日飲酒後,因酒醉需人
攙扶等情未悖。」(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三至一七行),而為與
第一審判決相異之認定,且未說明何以為相異認定之理由,難認
適法。(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
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原判決引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 00
00000000 號函文,認愷他命之藥理作用「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具
麻醉作用,會因使用劑量大小、不同給藥方式、個人體質差異及
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與酒精併用,會
增強中樞神經抑制作用」,而A女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採集
之尿液,經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有該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八、一
九頁),因認A女係於案發當晚飲酒後,因體內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藥理作用與酒精併用,增強中樞神經抑制作用,造成酒醉而
不知抗拒狀態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惟查上揭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係於說明三之(三)記載:「愷他命,屬中樞
神經抑制劑,具麻醉作用,會因使用劑量大小、不同給藥方式、
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
,另於說明五記載:「FM2及GHB與其他中樞神經抑制劑如
酒精併用,會增強中樞神經鎮靜作用,及對呼吸抑制產生加乘作
用。」(見第一審卷第一0六頁),並未說明愷他命與酒精併用
,會增強中樞神經抑制作用。自該函件中,似無法得出上揭A女
因併用愷他命與酒精,增強中樞神經抑制作用,造成酒醉而不知
抗拒效果之結論。究竟愷他命與酒精併用是否有如此之效果,尚
非明確,原判決未再向該局函詢明白,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且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
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親自觀察體驗現時存在之物或人
之身體、場所等標的,就其察驗所得,獲得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第二審援用第
一審之勘驗筆錄,即係採用第一審法官直接觀察體驗之證據資
料,如與第一審為相同之認定,固非法所不許,惟第二審如未親
自實施勘驗,而援用第一審之勘驗筆錄,逕為與第一審判決相異
之認定,即與事實審採直接審理之精神相悖離。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