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3786
【裁判日期】 1071024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
上 訴 人 陳展翌
 劉勝杰
 陳敏傑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 訴 人 黃勝偉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84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上訴人丙○○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就丙○○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其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
 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
 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
 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
 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
 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
 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
 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
 ,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
 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
 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
 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
 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
 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
 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
 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丙○○有犯罪事實一之(三)之犯行,係
 以共犯被告乙○○之指證,並以乙○○與丙○○2 人曾同期
 間於少年輔育院執行感化教育,又另案於民國103年4月15日
 共同犯與本案無關之他罪,經判決處刑確定等互動聯繫情形
 ,為其論據。然丙○○始終否認有此犯行,則丙○○是否參
 與此部分犯行,除共犯證人乙○○之證述外,自應有補強證
 據之必要。原判決所引丙○○、乙○○2 人交往背景、曾否
 共同另犯無關本案之他罪等事證,既與丙○○有否本件共同
 犯行之判斷無涉,自不能資為擔保乙○○指證丙○○該共犯
 事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又被害人丁○○之證述及案內偽造
 之公文書、鑑定報告等事證,係佐證乙○○自白自己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亦不得作為認定丙○○該共犯事實之依據。
 至其他丙○○所辯無可採等項,本不能憑為認定其共同犯罪
 之積極證據。是原判決本部分認定,除共犯證人乙○○之證
 述外,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堪信乙○○指證之丙○○共犯
 事實屬實,未進一步詳予調查,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徒
 以推測方法,認定共犯乙○○之陳述為真實,遽採為論處丙
 ○○該部分罪刑之基礎,揆之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採證
 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三、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與
 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修正前)、僭行公
 務員職權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撤銷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甲○○、戊○○、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甲○○、戊○○及乙○○各共同
 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修正前)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分別論處其
 等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戊○○否
 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戊○○部分:
 原判決認定戊○○上開犯行,係綜合戊○○於偵查中之部分
 供述、證人甲○○、林○連(以上2 人為共同正犯)及丁○
 ○(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
 ,就戊○○、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基於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出示偽造公文書,而接
 續向丁○○詐得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示款項,及繳
回贓款後如何從中分取報酬之認定,詳為論述。另針對甲○○
 所述戊○○為集團成員及就此部分接續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各節,如何與戊○○於偵查中供承:參與本件詐欺集
 團曾行騙成功2 、3 次,大部分與甲○○配合,如偽造公文
 書上有甲○○指紋,很可能其有參與等情相符,所為人別指
 證如何無錯誤之虞,依據卷內事證逐一剖析論述,記明所憑
 。原判決就此部分戊○○供述、甲○○證述等相關事證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為整體判斷,認以戊○○前開供
 述為補強證據,已足擔保甲○○證述戊○○共犯經過(實質
 證據)並非虛構,及案內指紋鑑定等相關事證,何以無足為
 戊○○有利認定,依卷證資料,敘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
 以共同正犯甲○○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原判決以此部分
 事證已明,未再就案內其他指紋何屬另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自無調查未盡、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誤之違法可言。戊
 ○○上訴意旨泛言案內文書未查得其指紋,欠缺補強證據,
 又未詳查其他可辨識指紋係何人所有,即予論罪,指摘原判
 決採證違誤、調查未盡,乃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
 意爭辯,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甲○○、乙○○部分:
 (一)甲○○另案於103年3月12日與戊○○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
 ,向張容珠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27 號),與其本案接續犯行之基本
 社會事實並不相同,難認甲○○本件犯行與前案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顯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原判決對於甲○
 ○部分予以論科,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未諭知免訴為不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
 決以第一審就甲○○、乙○○所犯之罪,業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為無不合,因而
 維持第一審判決對於甲○○、乙○○所處之刑,既係合法行
 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尤無重複評價之違法可言,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此部分依審理結果
 ,關於甲○○、乙○○之犯罪,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不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並就
 甲○○部分闡述何以不予酌減之理由,均無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情形。甲○○、乙○○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為不當,乙○○另泛稱原判決之
 量刑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未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
 ,而為指摘,又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此部分如何
 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無非係就原判
 決該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甲○○、戊○○、乙○○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或量刑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甲○○、戊
 ○○、乙○○關於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又各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
 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修正前)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第395 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一)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
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
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
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
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
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
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
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
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
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
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
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
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
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
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
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
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
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二)原判決認定黃○偉有犯罪事實一之(三)之犯行,係以
共犯被告陳○傑之指證,並以陳○傑與黃○偉 2 人曾
同期間於少年輔育院執行感化教育,又另案於民國
103 年 4 月 15 日共同犯與本案無關之他罪,經判決處
刑確定等互動聯繫情形,為其論據。然黃○偉始終否
認有此犯行,則黃○偉是否參與此部分犯行,除共犯
證人陳○傑之證述外,自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原判
決所引黃○偉、陳○傑 2 人交往背景、曾否共同另犯
無關本案之他罪等事證,既與黃○偉有否本件共同犯
行之判斷無涉,自不能資為擔保陳○傑指證黃○偉該
共犯事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又被害人黃○華之證述
及案內偽造之公文書、鑑定報告等事證,係佐證陳○
傑自白自己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亦不得作為認定黃
○偉該共犯事實之依據。至其他黃○偉所辯無可採等
項,本不能憑為認定其共同犯罪之積極證據。是原判
決本部分認定,除共犯證人陳○傑之證述外,究有如
何之補強證據,堪信陳○傑指證之黃○偉共犯事實屬
實,未進一步詳予調查,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徒
以推測方法,認定共犯陳○傑之陳述為真實,遽採為
論處黃○偉該部分罪刑之基礎,揆之前揭說明,原判
決此部分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