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132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132 號
上 訴 人 黃家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6 日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上訴字第 248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偵字第 5234 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 1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家濬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春成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
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
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
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
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4 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
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
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
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
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
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
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以
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
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
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
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
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
例第 4 條第 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
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
10 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
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 8 條
、第 11 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
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
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
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
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
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
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
本件原判決認定:李春成係幫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
,向上訴人聯絡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嗣上訴人依約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李春成表示上開女
子不要該數量太少之毒品後,因李春成自己欲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上訴人遂販賣價格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春成等情
,倘若無訛,上訴人係觸犯毒品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該罪法定刑為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就上訴人所販
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若處法定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 10 年,是否仍嫌過重?客觀上有無法重情輕、
犯情可憫之處,而得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未見
原審妥慎斟酌,詳敘理由,遽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 10 年 2 月
之重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自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量刑事實之認定
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97 條、第 40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
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
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
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
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
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
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 4 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
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
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
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
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
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
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
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
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 112 年
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
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
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
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
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
品條例第 4 條第 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
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
最低法定刑為 10 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
亦未若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11 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
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
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
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
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
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
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
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

參考法條:憲法第 23 條。
刑法第 59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8 條、第 1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