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鍾和憲
被 告 周杬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
第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57號
,105年度偵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倘在證據上,依一般常人之認定,已堪認定行為人在主觀上
 可能有違法認識,則在私運輸入毒品或管制物品之案件,即
 可認定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無須要求行為人必須確知所私
 運輸入之物品確屬何種毒品或管制之禁藥。
 (二)被告周杬震對輸入禁藥罪部分坦承有不確定故意,雖否認有
 毒品認識。然被告知悉在通訊軟體認識不詳姓名之「ET」為
 大陸地區上海市人,其餘均無所悉,則未曾見過對方提出任
 何證明文件,如何擔保該不詳之人所寄送之物品非管制物品
 而不違法。
 (三)「ET」所寄送物若係合法,何需以鋁箔包裝袋加以包裹,並
 偽以「Commodity商品」、「Toy accessories玩具飾品」名
 義寄送,並分寄3處以分攤風險?顯見有逃避查緝之嫌。
 (四)被告於偵查、審理之歷次訊問均陳稱:知悉該物係類似搖頭
 丸之藥物等語,即屬第二級毒品。既知悉搖頭丸,而該物「
 類似」搖頭丸,即具一定藥效,極可能為管制物品,故依其
 年約三十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及夜市擺攤
 ,當無全然不知之理。則主觀上可預見收取之藥物,極可能
 係毒品。而被告仍提供收受地點,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應
 屬縱該物為毒品或管制物品,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原判決排除被告對輸入毒品認識可能性,顯悖離常情。且既
 認有輸入管制禁藥之認識,顯然被告應有毒品違法認識之可
 能。則原判決於相同事實與證據下,僅以Ethylone係民國10
 4 年10月29日始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即予以切割犯意,
 顯有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共同犯輸
 入禁藥罪刑暨沒收,並就檢察官起訴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已敘述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並對
 如何認定:Ethylone 即「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於104年10月29日經公告增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自該日起亦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
 Ethylone之藥物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衡情一般民眾無從於
 短時間內即知悉;與搖頭丸具有類似藥效之藥物,不見得均
 屬公告之毒品;已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次查:
 (一)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所謂
 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該條所規定之
 違法性錯誤,依94年2月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係採責任理
 論。即依其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
 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僅
 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是原判決理由記載被
 告不知「ET」所寄送之物品已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而認其無
 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見原判決第9至11頁),係認被告之行為不該當該2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尚有違誤,應先敘明。
 (二)違法性認識(即學說所稱之不法意識)固不要求行為人確切
 認識處罰規定,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然於犯罪競合 
 時,不法意識即具可分性,對於不同構成要件存在的個別不
 法內涵均需具備,始得非難各該部分罪責。本案檢察官起訴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輸入禁藥、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
 口3罪,即應分別認定被告對該3罪之違法性認識。原判決理
 由記載「被告已供稱:『ET』之人說該物品是一種有類似搖
 頭丸藥效之藥物,伊當時知道搖頭丸是違法物品等語,既知
 悉搖頭丸為何物,該物係『類似』搖頭丸,表示具有一定之
 藥效」、「所謂與搖頭丸具有類似藥效之藥物,雖可能屬於
 管制禁藥之一種,但不見得均屬公告之毒品,此觀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6月9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提供具有中樞神經興奮效果之精神治療藥物中,亦有部分藥
 品之成分非屬列管之毒品一情可知」等情(見原判決第4、1
 0 頁)。如果無訛,此對被告認識收受之寄送物為禁藥固可
 確認,惟難以推定其同時具有第三級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之
 認識。上訴意旨謂被告有類似搖頭丸藥物之認識,即就該物
 為毒品或管制物品,有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認識等語,
 尚有可議。
 (三)法令頒布,國民有知法且負諮詢義務,是否可避免,行為人
 固有類如民法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社會性之自
 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雖非無法避免,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3項所規定「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報
 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係以法
 律授權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規章或命令,變更可罰性範圍,固
 非屬法律變更。然此類行政規章或命令之公告,究非如法律
 具備須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而除有規定施行日期者外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參照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4 、12、13條)等程序,而得由媒體宣導,使國
 民得以預見及有相當之準備期間。是填補空白刑法之行政規
 章或命令,苟無一定之公聽程序或宣導期,尤以變更毒品處
 罰範圍公告之品項,多係化學類專有名詞,實難期待國民於
 公告後立即知悉。從而,有關毒品分級及品項之行政規章或
 命令之公告,既已影響違法性認識範圍,苟行為人於公告後
 之相當接近時間內違反,即須有相當之理由,始得認具違法
 性認識。 
 (四)Ethylone即「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係104年10月
 29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40054557號公告增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第43項),並
 自該日生效,有行政院公報資訊網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3款附表三修正總說明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38至
 40頁)。而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係於104 年11月初某日(
 即「ET」第1次於104 年11月6日寄送包裹之前)始與「ET」
 之人謀議,計劃犯罪時間距公告列為毒品之時間,相距僅約
 一週等情(見原判決第10頁)。就此期間,是否仍能期待學
 歷為國中畢業,在早餐店及工地打工之被告,須先上網查知
 「3, 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已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
 ?即非無疑。況檢察官亦未舉證上開公告前,有經宣導及準
 備期,使國民有此認識之可能,自應認被告就此期間內,有
 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應免除此部分之刑事責任。
 (五)綜上說明,原判決以被告不具主觀構成要件,認不構成犯罪
 ,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固有瑕疵。然本件應免除被告關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 罪之刑事責任,而阻卻
 其犯罪之成立,結論並無不同,即該瑕疵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就不影
 響判決之事項,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
 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
事實在社會上為一般所已知而法官現時亦知之者而言。
又所謂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指該事實即屬構成
法院之法官於職務上所為之行為或係其職務上所觀察之
事實,現尚在該法官記憶中,無待閱卷者而言。然苟該
事實仍有待專門學問之人診察或鑑定,始足以判斷者,
自不包括在內。
(二)依原判決所引據之函文資料,既謂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
之比例,與使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採集尿液
時間點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且依研究服用可待因
製劑後,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大於 3,而個人代謝速率
、代謝途徑、服用之方式及劑型等因素,均會影響比值
等語,則該事實既因個案而異,難認係屬原審職務上所
觀察或職務上所知,無待閱卷之事實,自非當然即可援
引其他案例所函詢之回覆內容據以類推適用,仍有待專
門學問之人診察或鑑定後始能判斷。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