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4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
上 訴 人 洪政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4
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
107年度偵字第8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政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
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
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
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
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
察、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
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
益之情形外,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因以上訴人於警詢時,既經警提示相關通訊內容,
詢以陳培弘指證其販賣各情等原由,仍否認前述各犯行,顯
未於偵查中自白,且非未經司法警察針對前述販賣犯行予辯
明犯嫌之機會,亦無未經調查詢問而剝奪其自白減刑權益可
言,而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並無不合。雖本院大法庭制度於民國108年7 月4日施行,然
此前本院依相關決議內容所為之裁判,其表示之法律見解,
仍具最高法院先前裁判之效力,此觀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57
條之1 之立法理由 甚明。非謂先前本院裁判根據決議內容
表示之法律見解一概因而失效。原判決於法院組織法修正公
布施行後,論述前述法律見解,並無不適用法則或與本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歧異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泛言大法庭制度施行後,決議已不再有拘束力,
指摘原判決引用本院決議為其判決理由而不適用法規,及所
引決議內容與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而適用法則不當,顯然
誤解前述法制修正本旨,或從中擷取其他裁判部分文字內容
,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數
額,另修正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於同
年7 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
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本院大法庭制度於民國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然此前本
院依相關決議內容所為之裁判,其表示之法律見解,仍
具最高法院先前裁判之效力,此觀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
57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 甚明。非謂先前本院裁判根據決
議內容表示之法律見解一概因而失效。原判決於法院組
織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論述前述法律見解,並無不適用
法則或與本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64 號判決歧異而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言大法庭制度施行後
,決議已不再有拘束力,指摘原判決引用本院決議為其
判決理由而不適用法規,及所引決議內容與本院先前裁
判見解歧異而適用法則不當,顯然誤解前述法制修正本
旨,或從中擷取其他裁判部分文字內容,任意為有利自
己之主張,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參考法條: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
上 訴 人 洪政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4
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
107年度偵字第8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政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
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
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
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
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是除起訴前未經司法警
察、檢察官針對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
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而剝奪其防禦權或自白減刑權
益之情形外,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因以上訴人於警詢時,既經警提示相關通訊內容,
詢以陳培弘指證其販賣各情等原由,仍否認前述各犯行,顯
未於偵查中自白,且非未經司法警察針對前述販賣犯行予辯
明犯嫌之機會,亦無未經調查詢問而剝奪其自白減刑權益可
言,而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並無不合。雖本院大法庭制度於民國108年7 月4日施行,然
此前本院依相關決議內容所為之裁判,其表示之法律見解,
仍具最高法院先前裁判之效力,此觀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57
條之1 之立法理由 甚明。非謂先前本院裁判根據決議內容
表示之法律見解一概因而失效。原判決於法院組織法修正公
布施行後,論述前述法律見解,並無不適用法則或與本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歧異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泛言大法庭制度施行後,決議已不再有拘束力,
指摘原判決引用本院決議為其判決理由而不適用法規,及所
引決議內容與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而適用法則不當,顯然
誤解前述法制修正本旨,或從中擷取其他裁判部分文字內容
,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其最低法定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數
額,另修正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於同
年7 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
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本院大法庭制度於民國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然此前本
院依相關決議內容所為之裁判,其表示之法律見解,仍
具最高法院先前裁判之效力,此觀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
57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 甚明。非謂先前本院裁判根據決
議內容表示之法律見解一概因而失效。原判決於法院組
織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論述前述法律見解,並無不適用
法則或與本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764 號判決歧異而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言大法庭制度施行後
,決議已不再有拘束力,指摘原判決引用本院決議為其
判決理由而不適用法規,及所引決議內容與本院先前裁
判見解歧異而適用法則不當,顯然誤解前述法制修正本
旨,或從中擷取其他裁判部分文字內容,任意為有利自
己之主張,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參考法條: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