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林怡伶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5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09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怡伶有其事實欄暨如
其附表一編號1 、5 及6 所載幫助莊鈞盛、武世龍、林建男
及陳柏村等人分別自民國105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
止,及同年7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所為加重詐欺犯罪
(以下分稱莊鈞盛等人第1 次犯行、第2 次犯行)共2 次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分別諭知無罪及科刑(
含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共2 罪,就其所犯如
上述附表一編號1 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另就其接續犯如
上述附表一編號5 及6 部分,處有期徒刑8 月,已詳敘其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
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判決另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被
訴如上述附表一編號2 至4 、7 所示之幫助或共同犯加重詐
欺犯行,而併予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單純借錢予前男友莊鈞盛並依
其指示匯款,實不知款項用途,亦無權限或義務查核是否涉
及不法;莊鈞盛於第一審亦證稱其並未告知伊匯款用途,顯
無事證證明伊對莊鈞盛籌組之詐欺集團暨其運作、分工或手
法等細節有所瞭解。伊係迨莊鈞盛於105 年8 月4 日在印尼
遭我國及印尼警方逮捕後,始經莊鈞盛暨其親友告知莊鈞盛
在印尼籌組詐欺機房,並基於道義情誼,為莊鈞盛委請律師
並與律師商討辯護策略。乃原判決擬制推認伊早於同年5 月
10日初次匯款時,即知莊鈞盛與詐欺集團有關,連同嗣後於
同年7 月26日及同年月31日陸續所為之匯款,亦均係基於幫
助莊鈞盛犯加重詐欺罪之犯意而為,殊有不當。再者,伊受
莊鈞盛之託而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無非係一般人平日生
活常見之中性行為,並無證據顯示莊鈞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林建男及陳柏村若未得有各該預支薪水或購買生活用品之匯
款,即會拒絕前往印尼為詐欺犯行。又購買生活用品云者,
內容過於空泛,此等生活用品之缺乏,是否將導致莊鈞盛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因此無法遂行犯罪,實難率斷。另機票通常
係於搭機前相當時日即已開立,旅行社人員並不會因機票價
款未付即拒給機票搭機,且事實上伊匯款至旅行社業者黃惠
珠所設銀行帳戶之原因,僅係為莊鈞盛清償積欠旅行社之債
務而已,與莊鈞盛或陳柏村是否遂行加重詐欺犯行無關。又
伊依莊鈞盛指示匯款,對莊鈞盛等人加重詐欺犯罪之遂行,
並非不可或缺,亦未提供任何實質助力,應屬無效之幫助,
而無犯罪意義之相當因果關聯或貢獻,自未製造或提昇法律
所不容許之風險。故伊本件匯款行為,就莊鈞盛所為之法益
侵害結果,並無客觀歸責可言,自不能論以幫助犯,乃原判
決遽論伊以加重詐欺之幫助犯,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
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承認依莊鈞盛指示為如其
附表一編號1 、5 及6 所示之匯款等情,核與證人莊鈞盛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匯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
示款項之用途,係莊鈞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建男參與莊
鈞盛等人第1 次犯行預支之薪水;而其匯寄同上附表編號5
及6 所示款項之用途,則係陳柏村參與莊鈞盛等人第2 次
犯行所預支前往印尼購買必需生活用品及機票之費用,亦
據證人林建男、陳柏村及旅行社業者黃惠珠證述無誤,堪
信屬實。另就上訴人以其不知莊鈞盛涉入詐欺集團犯罪,
莊鈞盛復未告知匯款用途之辯解,亦於理由內指駁及說明
略以:莊鈞盛於第一審固為附和上訴人上開辯詞之證述,
然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因刷爆信用卡額度,積欠銀行新臺
幣數百萬元債務,始向上訴人借錢並委其匯款云云,但此
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覆之綜合信用報告顯示,
莊鈞盛幾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之事實不符。且莊鈞盛嗣於
第一審審理時,就其委請上訴人匯寄款項之來源,或稱大
部分係其自有金錢,或稱皆係詐欺集團所給,所述前後不
一,難以憑信。再觀諸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自105 年9 月13日即莊鈞盛被警方從印尼押解返臺
當天,即多方且密集就莊鈞盛接受調查或羈押等事項加以
打探,及至翌(14)日17時許,上訴人迭有言行如下:
為莊鈞盛委任熟稔其所涉案件類型之周姓律師到場陪訊。
去電不詳男子,告稱莊鈞盛被押解回臺後財產恐遭司法
機關沒收,建議其先行申請支付命令,並查封莊鈞盛財產
俾利取償。 主動聯絡莊鈞盛同案嫌犯武世龍之配偶及兄
弟,告知莊鈞盛等人押解回臺後之現況。 叮囑周姓律師
陪訊時,安撫同案某王姓嫌犯,以免該人「開庭若又亂說
就費氣了(按指麻煩之意)」;周姓律師回電上訴人稱:
莊鈞盛無意為上述某王姓嫌犯委任律師,並轉達莊鈞盛之
意思而對上訴人告以「妳老公(指莊鈞盛,下同)說的應
該是林建男啦,我叫他簽起來」、「他現在是要給他擔」
、「設定的就是這個人啦,因為後面就是重新去設定這個
人啦」、「妳老公說這個林建男就是管理人啦」、「這個
人叫進哥」等語,上訴人聞言旋回稱「進哥,我知道啦,
桃園的啦,這樣我知道是誰啊」、「你跟他寫委託書沒關
係」、「委託書先給他寫起來」等語,通話結束後,上訴
人旋去電與林建男之配偶聯繫。從上訴人上揭通話之對象
及內容以觀,上訴人就莊鈞盛涉入詐欺集團一事,並非毫
無頭緒或不明就裡,其所知莊鈞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即有武世龍、某王姓嫌犯及綽號「進哥」之林建男等人
,復能與武世龍家人及某周姓律師商議訴訟策略。再參以
莊鈞盛於印尼遭逮捕後,私下以武世龍暗藏之
000000000000 號 行 動 電 話 , 於 105 年 8 月 9 日與持用
0000007158號行動電話之上訴人聯絡2 次,通話時間分別
僅127 秒及38秒,有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
稽。且莊鈞盛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未在上述與上
訴人之電話聯絡中說明涉案情節,伊於押解返臺後遭羈押
,直至具保獲釋後始再與上訴人見面等語,益證上訴人於
莊鈞盛遭查獲前,即已知莊鈞盛涉入詐欺集團之犯行,始
能為上揭與莊鈞盛詐欺犯罪相關之聯絡與奔波。至莊鈞盛
所為關於上訴人不知其犯情之證言,要乃迴護之詞,不足
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相同之辯
解,亦無可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6 頁第16行至第11
頁第21行),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
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
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
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
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
。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
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
,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
、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
具備犯罪之不法性。再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
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
否視為行為人所為,而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
要件階層中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
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
行為人意志之「主觀歸責」有別。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
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
與「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
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
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
,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
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
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
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
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
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
,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
,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
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
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
而成立幫助犯。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莊鈞盛夥同林建男及陳
柏村等多人於印尼籌組電信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於
知悉款項用途之情況下,仍受莊鈞盛之託為如其附表一編號
1 、5 及6 所示之匯款,俾利林建男及陳柏村等詐欺集團成
員受薪、購買生活用品或機票而得以在印尼為詐欺犯行,顯
係基於幫助莊鈞盛等人遂行前揭第1 次犯行及第2 次犯行之
意思,於犯罪實行前或進行中給予助力,使犯罪易於實行而
促成其結果之發生,縱認上訴人所為之匯款行為結果,對於
莊鈞盛、林建男及陳柏村等人實行或完成詐欺犯行而言,並
不具關鍵性之影響力而非不可或缺,或者難認係直接且重要
之幫助,亦應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並就上訴人所辯其受託
匯款係一般人之日常活動,不具有犯罪意義關聯性,復非莊
鈞盛、林建男及陳柏村等人遂行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行為
,亦未提供任何之實質助力,或有何因果貢獻,應不成立幫
助犯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見原判決第11頁第22行至第13頁第6 行)。核原判決上揭
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
原判決前揭適法析論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執因果關係條
件說之假定排除模式,以其幫助行為並非犯罪結果不可想像
其不存在之條件,復未創造或提昇犯罪結果實現之風險,而
無客觀歸責可言云云,認其所為不應成立加重詐欺之幫助犯
,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皆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一)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
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
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
意欲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
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
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
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
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再學說
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
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
,而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
因果關係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
觀立場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
人意志之「主觀歸責」有別。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
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
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
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
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
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
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
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
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
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
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
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
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
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
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
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
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莊○○夥同林○○及陳○○等多人
於印尼籌組電信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於知悉款
項用途之情況下,仍受託為匯款,俾利林○○及陳○○
等詐欺集團成員受薪、購買生活用品或機票而得以在印
尼為詐欺犯行,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於犯罪實行前或
進行中給予助力,使犯罪易於實行而促成其結果之發生
。
參考法條:刑法第 30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林怡伶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5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09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怡伶有其事實欄暨如
其附表一編號1 、5 及6 所載幫助莊鈞盛、武世龍、林建男
及陳柏村等人分別自民國105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
止,及同年7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所為加重詐欺犯罪
(以下分稱莊鈞盛等人第1 次犯行、第2 次犯行)共2 次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分別諭知無罪及科刑(
含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共2 罪,就其所犯如
上述附表一編號1 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另就其接續犯如
上述附表一編號5 及6 部分,處有期徒刑8 月,已詳敘其所
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
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判決另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被
訴如上述附表一編號2 至4 、7 所示之幫助或共同犯加重詐
欺犯行,而併予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單純借錢予前男友莊鈞盛並依
其指示匯款,實不知款項用途,亦無權限或義務查核是否涉
及不法;莊鈞盛於第一審亦證稱其並未告知伊匯款用途,顯
無事證證明伊對莊鈞盛籌組之詐欺集團暨其運作、分工或手
法等細節有所瞭解。伊係迨莊鈞盛於105 年8 月4 日在印尼
遭我國及印尼警方逮捕後,始經莊鈞盛暨其親友告知莊鈞盛
在印尼籌組詐欺機房,並基於道義情誼,為莊鈞盛委請律師
並與律師商討辯護策略。乃原判決擬制推認伊早於同年5 月
10日初次匯款時,即知莊鈞盛與詐欺集團有關,連同嗣後於
同年7 月26日及同年月31日陸續所為之匯款,亦均係基於幫
助莊鈞盛犯加重詐欺罪之犯意而為,殊有不當。再者,伊受
莊鈞盛之託而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無非係一般人平日生
活常見之中性行為,並無證據顯示莊鈞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林建男及陳柏村若未得有各該預支薪水或購買生活用品之匯
款,即會拒絕前往印尼為詐欺犯行。又購買生活用品云者,
內容過於空泛,此等生活用品之缺乏,是否將導致莊鈞盛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因此無法遂行犯罪,實難率斷。另機票通常
係於搭機前相當時日即已開立,旅行社人員並不會因機票價
款未付即拒給機票搭機,且事實上伊匯款至旅行社業者黃惠
珠所設銀行帳戶之原因,僅係為莊鈞盛清償積欠旅行社之債
務而已,與莊鈞盛或陳柏村是否遂行加重詐欺犯行無關。又
伊依莊鈞盛指示匯款,對莊鈞盛等人加重詐欺犯罪之遂行,
並非不可或缺,亦未提供任何實質助力,應屬無效之幫助,
而無犯罪意義之相當因果關聯或貢獻,自未製造或提昇法律
所不容許之風險。故伊本件匯款行為,就莊鈞盛所為之法益
侵害結果,並無客觀歸責可言,自不能論以幫助犯,乃原判
決遽論伊以加重詐欺之幫助犯,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
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承認依莊鈞盛指示為如其
附表一編號1 、5 及6 所示之匯款等情,核與證人莊鈞盛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匯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
示款項之用途,係莊鈞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林建男參與莊
鈞盛等人第1 次犯行預支之薪水;而其匯寄同上附表編號5
及6 所示款項之用途,則係陳柏村參與莊鈞盛等人第2 次
犯行所預支前往印尼購買必需生活用品及機票之費用,亦
據證人林建男、陳柏村及旅行社業者黃惠珠證述無誤,堪
信屬實。另就上訴人以其不知莊鈞盛涉入詐欺集團犯罪,
莊鈞盛復未告知匯款用途之辯解,亦於理由內指駁及說明
略以:莊鈞盛於第一審固為附和上訴人上開辯詞之證述,
然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因刷爆信用卡額度,積欠銀行新臺
幣數百萬元債務,始向上訴人借錢並委其匯款云云,但此
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覆之綜合信用報告顯示,
莊鈞盛幾無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之事實不符。且莊鈞盛嗣於
第一審審理時,就其委請上訴人匯寄款項之來源,或稱大
部分係其自有金錢,或稱皆係詐欺集團所給,所述前後不
一,難以憑信。再觀諸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自105 年9 月13日即莊鈞盛被警方從印尼押解返臺
當天,即多方且密集就莊鈞盛接受調查或羈押等事項加以
打探,及至翌(14)日17時許,上訴人迭有言行如下:
為莊鈞盛委任熟稔其所涉案件類型之周姓律師到場陪訊。
去電不詳男子,告稱莊鈞盛被押解回臺後財產恐遭司法
機關沒收,建議其先行申請支付命令,並查封莊鈞盛財產
俾利取償。 主動聯絡莊鈞盛同案嫌犯武世龍之配偶及兄
弟,告知莊鈞盛等人押解回臺後之現況。 叮囑周姓律師
陪訊時,安撫同案某王姓嫌犯,以免該人「開庭若又亂說
就費氣了(按指麻煩之意)」;周姓律師回電上訴人稱:
莊鈞盛無意為上述某王姓嫌犯委任律師,並轉達莊鈞盛之
意思而對上訴人告以「妳老公(指莊鈞盛,下同)說的應
該是林建男啦,我叫他簽起來」、「他現在是要給他擔」
、「設定的就是這個人啦,因為後面就是重新去設定這個
人啦」、「妳老公說這個林建男就是管理人啦」、「這個
人叫進哥」等語,上訴人聞言旋回稱「進哥,我知道啦,
桃園的啦,這樣我知道是誰啊」、「你跟他寫委託書沒關
係」、「委託書先給他寫起來」等語,通話結束後,上訴
人旋去電與林建男之配偶聯繫。從上訴人上揭通話之對象
及內容以觀,上訴人就莊鈞盛涉入詐欺集團一事,並非毫
無頭緒或不明就裡,其所知莊鈞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
少即有武世龍、某王姓嫌犯及綽號「進哥」之林建男等人
,復能與武世龍家人及某周姓律師商議訴訟策略。再參以
莊鈞盛於印尼遭逮捕後,私下以武世龍暗藏之
000000000000 號 行 動 電 話 , 於 105 年 8 月 9 日與持用
0000007158號行動電話之上訴人聯絡2 次,通話時間分別
僅127 秒及38秒,有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
稽。且莊鈞盛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未在上述與上
訴人之電話聯絡中說明涉案情節,伊於押解返臺後遭羈押
,直至具保獲釋後始再與上訴人見面等語,益證上訴人於
莊鈞盛遭查獲前,即已知莊鈞盛涉入詐欺集團之犯行,始
能為上揭與莊鈞盛詐欺犯罪相關之聯絡與奔波。至莊鈞盛
所為關於上訴人不知其犯情之證言,要乃迴護之詞,不足
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相同之辯
解,亦無可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6 頁第16行至第11
頁第21行),核其論斷,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
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
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
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
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
。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
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
,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
、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
具備犯罪之不法性。再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
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
否視為行為人所為,而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
要件階層中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
上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
行為人意志之「主觀歸責」有別。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
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
與「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
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
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
,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
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
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
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
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
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
,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
,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
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
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
而成立幫助犯。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莊鈞盛夥同林建男及陳
柏村等多人於印尼籌組電信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於
知悉款項用途之情況下,仍受莊鈞盛之託為如其附表一編號
1 、5 及6 所示之匯款,俾利林建男及陳柏村等詐欺集團成
員受薪、購買生活用品或機票而得以在印尼為詐欺犯行,顯
係基於幫助莊鈞盛等人遂行前揭第1 次犯行及第2 次犯行之
意思,於犯罪實行前或進行中給予助力,使犯罪易於實行而
促成其結果之發生,縱認上訴人所為之匯款行為結果,對於
莊鈞盛、林建男及陳柏村等人實行或完成詐欺犯行而言,並
不具關鍵性之影響力而非不可或缺,或者難認係直接且重要
之幫助,亦應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並就上訴人所辯其受託
匯款係一般人之日常活動,不具有犯罪意義關聯性,復非莊
鈞盛、林建男及陳柏村等人遂行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行為
,亦未提供任何之實質助力,或有何因果貢獻,應不成立幫
助犯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見原判決第11頁第22行至第13頁第6 行)。核原判決上揭
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
原判決前揭適法析論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執因果關係條
件說之假定排除模式,以其幫助行為並非犯罪結果不可想像
其不存在之條件,復未創造或提昇犯罪結果實現之風險,而
無客觀歸責可言云云,認其所為不應成立加重詐欺之幫助犯
,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皆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一)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
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
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
意欲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
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
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
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
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再學說
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
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視為行為人所為
,而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件階層中之
因果關係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係從客
觀立場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為
人意志之「主觀歸責」有別。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
罪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
說」與「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
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
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
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
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
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
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
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
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
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
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
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
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
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
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莊○○夥同林○○及陳○○等多人
於印尼籌組電信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於知悉款
項用途之情況下,仍受託為匯款,俾利林○○及陳○○
等詐欺集團成員受薪、購買生活用品或機票而得以在印
尼為詐欺犯行,顯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於犯罪實行前或
進行中給予助力,使犯罪易於實行而促成其結果之發生
。
參考法條:刑法第 3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