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629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6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629 號
抗 告 人 A3 男(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原審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 年度侵聲再字第 16 號)
,由原審代理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
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
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憲法第 16 條所定訴訟權
保障之核心內容。而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
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倚賴辯護人之協助,
對於法院之裁判依法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以聲明不服,亦屬其訴
訟權保障之重要內涵,更是確保公平審判之重要機制。憲法法
庭 111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宣示刑事訴訟法抗告編關於抗告權
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 3 編第 1 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
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
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
,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
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其理由進一步指出,被告之辯
護人,就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項,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
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然等旨。此於通常救濟程序,
固係如此,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
序,亦應如此。雖然,鑑於聲請再審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偵
查或審判中律師辯護之角色地位不同,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1 規定僅準用同法第 28 條及第 32 條,至於受判決人聲請再審
之律師代理人,有無代理受判決人抗告之權,則無明文規定,
惟受判決人之被告,對於確定有罪判決得依法聲請再審,亦屬
被告重要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同法第 3 編第 1 章內之第
346 條本文「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之規定,於再審程序亦應在準用之列,始能使代理人協助受判
決人有效行使訴訟權。從而,為有效保障受判決人之訴訟權,
代理人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除與受判決人明示意思相反外,
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
意旨無違。本件抗告人 A3(人別資料詳卷)因家暴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原審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由其原審代理人成介之
律師為其利益提出抗告,並無證據證明本件抗告與抗告人明示
意思相反,其抗告為合法,合先敘明。至於抗告人之子於本院
陳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獨立委任成介之律師為
抗告人之第三審代理人,然同法第 429 條之 1 所載聲請再審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 27 條,自無從許可成
介之律師為第三審代理人,本件當事人欄爰不予列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明定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
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
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是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
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之嶄新性
,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
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
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
三、抗告人就原審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183 號家暴妨害性自主
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
載。原裁定對於前揭聲請意旨以告訴人 A1、A2(以上 2 人人別
資料均詳卷)未在案發後存有大量 DNA 證據之際,立即報警蒐
證,且 A1 於事發後仍與抗告人保持聯絡,甚至替抗告人慶生,
又若 A1 事件為真,則 A1 豈可能放任抗告人進入 A2 房間等情,
皆有違經驗法則,另認為 A1 就擦拭體液之證詞矛盾,亦與證人
鍾○○之證詞有所矛盾,並請求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偵字第 11812 號偵查卷宗及原審法院民事庭 110 年度重上
字第 286 號民事案件卷宗,復提出生物檢測相關之新聞、媒體
報導與研究以為新證據及所指諸事證,或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且
經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或係就不相
關之案件,逕以不當連結之臆測;或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何以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對 A1 為強制
性交、對 A2 為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難認具確實性,業已論述
綦詳。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揆之首揭說
明,核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泛稱 A1、A2 於案發後未立刻報警採證,與其 2 人開庭
時之表現、態度,有重大差異,於客觀上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原裁定未詳予對照,顯有重大疏漏;另謂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偵字第 11812 號案件雖與本件不同,
但對於 A1 證詞之可憑信,應屬一致,若 A1 於該案會偽造證據
,如何能期待其於本件對於抗告人之指述可信等語,無非置原
裁定之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
事爭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對於原確定判
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
,自難僅憑抗告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以
圖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即認
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再審理由。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主辦)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聲請再審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與偵查或審判中律師辯護之
角色地位不同,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之 1 規定僅準用同法
第 28 條及第 32 條,至於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律師代理人
,有無代理受判決人抗告之權,則無明文規定,惟受判決人
之被告,對於確定有罪判決得依法聲請再審,亦屬被告重要
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註:詳見裁定理由一),同法第
3 編第 1 章內之第 346 條本文「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於再審程序亦應在準用之列
,始能使代理人協助受判決人有效行使訴訟權。從而,為有
效保障受判決人之訴訟權,代理人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除
與受判決人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抗
告,始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46 條、第 403 條、第 419 條、第
429 條之 1。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