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六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4356
【裁判日期】 1021024
【裁判案由】 違反保險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林宏錫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陳岳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號,起
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號
,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安建計程車客運服務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安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安建公司依法不
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基於非法經
營保險及類似保險業務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
至九十八年七月間止,以「車碰車聯保互助理賠」之方式,將保
險型態大致分為下列三類:(一)第一類:參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
按月繳交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互助金予安建公司,倘保險事故
發生,安建公司協助處理,投保車輛之損失最高五萬元。(二)第二
類:參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依車況新舊,按月繳交一千二百元
或一千三百元之互助金予安建公司,扣除第一類之互助金後,其
他費用轉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列之合法產物保險公司
投保責任險,於保險事故發生,安建公司協助處理,除就投保車
輛之損失賠付最高十萬元外,另由轉保之合法產物保險公司依保
險契約承保內容,賠付事故對方之車損與人體受傷等金額。(三)第
三類:參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年繳三千元互助金予安建公司,
安建公司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協助處理,並賠付事故對方之車輛損
失最高十萬元。此外,參與互助會之計程車司機,依車況尚可每
月多支付一千九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之互助金與安建公司,由安建
公司加強保障任意險部分,亦即倘保險事故發生時,安建公司就
事故對方車輛及人體受傷之損失,亦在一定額度內予以賠付。安
建公司即以上開保險型態,招攬附表二所示計程車行負責人為旗
下車輛及靠行計程車司機投保,雙方大多係以相互口頭約定方式
完成契約,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交付保險單,少部分客戶則要
求簽立「車碰車聯保互助理賠範圍條款說明契約」,安建公司即
以此方式經營保險及類似保險業務,自八十五年二月份起至九十
八年六月份止(不含九十六年二月份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份止)
,共計收取保險費二億二千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八元,扣
除附表三所示轉保其他產物保險公司之費用後,亦有二億零二百
萬零四百六十二元,犯罪所得已達一億元以上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其法人非保險業經營保險及類似保險業務,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
上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所謂所載理由矛盾,
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
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原判決事實欄一前載「
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基於非法經營保險及類似保險業務之
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間止,以
『車碰車聯保互助理賠』之方式」(見原判決第一頁),後載:
「安建公司即以此方式經營保險及類似保險業務,自八十五年二
月份起至九十八年六月份止(不含九十六年二月份起至九十七年
十二月份止),共計收取保險費二億二千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
五十八元,扣除附表三所示轉保其他產物保險公司之費用後,亦
有二億零二百萬零四百六十二元,犯罪所得已達一億元以上」(
見原判決第二頁),則上訴人非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時間,
究竟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間止」,抑或
為即「八十五年二月至九十八年六月」?前後不一,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其認定事實不明,本院無從據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
。(二)保險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
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
為保險契約。」第四十三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
保單為之。」據此,保險契約之要件為:要保人對保險標的需
有保險利益。要保人對於標的之利益,因特定意外事故之發生
,而有遭遇損失之危險。保險人需承擔上述損失之危險。保
險人需將所承擔之危險分散於可能遭遇同類危險之大眾。對於
保險人承擔危險之允諾,要保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需有書面
。至於「類似保險」之定義、要件為何?法無明文,學理上依合
於保險基本原理之類推解釋,所謂「類似保險」應以是否具備保
險之一般要件,如對價(無須經精算技術計算)、保險利益、危
險承擔(承諾給一定金額或服務)與大數法則(對象為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等為判定原則。其中「危險承擔」及「對價關係」,
乃保險人因承擔危險所取得之相當對價,除包含支應其承擔風險
發生責任之純保險費外,亦包含支應其營業管銷成本之附加保險
費,及其他保險人應追求之營收利潤。另依財政部九十一年核准
之「汽車保險費率規章」第二章關於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
乙式)及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之保險費計算為:保險費=
基本保費×被保險汽車製造年度及費率代號係數×從人因素係數
;或為:保險費=被保險汽車重價值×費率×( 1+廠牌車系減
加費係數)×( 1+車齡減費係數+賠款紀錄係數)、從人因素
係數=被保險人年齡、性別係數+賠款紀錄等。本件觀諸「車碰
車聯保互助理賠範圍條款說明契約」第三條載有:「本互助金為
一次給付,不得退保,每月限出險一次,得加一千三百元續保」
等情(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號卷(二)第三十六頁),及上
訴人所稱:「我們每月收取八百元費用,職業駕駛對自己就有五
萬元保險。若包含任意險攤提費用,亦即將任意險轉給保險公司
,每輛車每月一千三百元。該條款是每月只限出險一次,若該車
同月肇事第二次則不予理賠,該客戶該月若要續保,則必須另外
再給一千三百元互助費。我們沒有侵占費用」等語(見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八八九號卷第九頁),證人林鴻榮所證:「投保內容
是出租車碰撞部分,轉保出去的是任意險,包括對方車體、對方
的體傷;保費一千二百到一千三百元左右」等語(見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四八四號卷(一)第二十二頁);證人盧泰山所證:「保費
每月伊是交給安建一千三百元」等語(見同上卷頁);證人蔡東
明所證:「保費每部車大概是一千三百元」等語(見同上卷第二
十三頁),雖似有保險事故及危險承擔情事,然上訴人所收取之
「八百元互助費」部分,為固定之金額,似未以被保險人之年齡
、出事率,被保車輛之車齡等為收費標準,已與上開規章之保費
計算方法不符,則此一金額,除承擔風險發生責任之純保險費外
,有無支應其營業管銷成本之附加保險費,及並其他保險人應追
求之營收利潤?是否符合保險之對價性、保險利益及大數法則之
評估計算等?均有待深究,事涉是否屬於類似保險之問題,原審
未予究明,即予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三)保險法第
一百六十七條非保險業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規定之立法
目的為:「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對於社會及保險
市場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為強化市場紀律」、「以利管理
」。參酌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保險業應繳納保證金,及第一百四
十六條關於保險業資金之運用及管理等規定,則禁止未經許可經
營保險或類似保險契約,無非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
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進而
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或收取保費運用投資牟利。因此,若有
類似保險之外觀(如危險移轉契約),然不會形成上開立法目的
所欲防免之結果,則此類行為,能否認仍屬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
條處罰之範圍?即有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判決認定:「安建公司
所管理之互助會,實際上乃係因應我國保險公司承保營業小客車
車體險之態度消極,是在保險公司對營業小客車收取高額保費、
理賠卻有限的情況下……安建公司收取保費後,確實將部分金額
轉投保於其他產險公司……非單純為牟取自身利益、吸收資金」
(見原判決第十三至十四頁),則上訴人經營之安建公司,是否
有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保險約定之風險?或因未提存責任準備金
而無法賠付,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其運作方式,究僅係互助
會員間收取費用後存放某處,待危險發生,提出部分用以分攤風
險?抑或就所收取之互助金運用投資增加利潤?均有待釐清。原
審未予究明,遽論以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罪責,有調查職責未
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判決既記載:「職業小客車駕駛
人向此類名為互助會之個人或公司投保,以彌補損害之習慣已存
在多年,有其存在之客觀環境需求因素及彌補保險公司保障不足
的功能」(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復認定:「安建公司對於保險
金融市場之安定產生妨礙」(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前者肯定其
可彌補保險公司保障不足之功能,後者竟認有妨礙保險市場之安
定,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非保險業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規
定之立法目的為:「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對於社會
及保險市場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為強化市場紀律」、「以利管
理」。參酌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保險業應繳納保證金,及第一百四
十六條關於保險業資金之運用及管理等規定,則禁止未經許可經
營保險或類似保險契約,無非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
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進而
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或收取保費運用投資牟利。
參考法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