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12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12 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柯秉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家上字第 126 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 112 年 12 月 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上訴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給付扶養費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關於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 93 年 6 月 6 日結婚,育有子女丙○○、丁○○(未
成年)。惟被上訴人長達 10 年以上對伊鮮少聞問,兩造自 108
年 8 月 19 日分居迄今,已形同陌路。
㈡兩造婚後除由伊承擔家庭生活費用外,復因被上訴人經營翔鴻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鴻公司)不善,要求伊出售不動產
,與債權人簽立還款契約,為其償還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債
務。被上訴人更因懷疑伊外遇,盜用帳號密碼、委託徵信社裝
設 GPS 跟蹤,屢為情緒勒索、精神虐待等行為。
㈢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客觀上足使任何人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且兩造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真意,已致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
綻無可回復。縱伊有與他人交往之行為,亦因被上訴人所為致
伊對婚姻灰心,應認兩造可歸責程度相同。
㈣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⒈准伊
與被上訴人離婚;⒉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
任之;⒊被上訴人應自丁○○之親權裁判確定日起至成年日止
,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丁○○之扶養費 1 萬 2,141 元,及自
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
利息,如遲誤 1 期履行者,其後 6 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要旨:
㈠兩造共同經營翔鴻公司,上訴人亦應承擔虧損,非為伊償還個
人債務。伊無情緒勒索、精神虐待等行為,係上訴人先後與訴
外人林世傑、鍾嘉鴻外遇被伊發現,乃藉詞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之母希望伊原諒上訴人外遇,冷靜分居一段期間,且伊
母患有重度阿茲海默症,伊始同意與上訴人分居。惟伊仍深愛
上訴人,願與之共同努力維繫婚姻,兩造婚姻未達於重大破綻
且無可回復之程度。況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重,不得請求離婚
。
㈢如法院判決離婚,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伊任主要照顧者,兩造應各負擔丁○○
每月扶養費 1 萬 2,141 元。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倘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有
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㈡依上訴人所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 13938 號不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偵字第 5690、
16554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3257 號
刑事判決、109 年度訴字第 694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721 號和解筆錄所載,及上訴人與林世傑於 105
、106 年間合照內容之舉動以察,堪認上訴人有先後與林世傑、
鍾嘉鴻外遇之行為,經被上訴人發現,兩造協議自 108 年 8 月
19 日起分居。徵諸兩造分居後,並未彼此退讓,積極相互關心
,以化解上開情事所生歧見與嫌隙,共謀修補回復婚姻關係,
反而均消極放任,致形同陌路,原已破裂之夫妻關係更加惡化
,造成婚姻破綻持續擴大,難以修補。基此,兩造婚姻關係已
生破綻難以回復。
㈢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邱秀巒、陳子蕎之證言,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及還款契約、開支明細、帳戶
統計資料明細、照片、報案三聯單、北檢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
第 5690、16554 號起訴書等件,參互以觀,可見被上訴人委託
徵信社裝設 GPS 跟蹤上訴人、擅自查閱其臉書、行事曆、一卡
通紀錄及 Google 相簿等行為,固有不當。惟上訴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違背為維持婚姻與家庭制度應互負之夫妻忠誠義務
,先後發生外遇行為,其有責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重。
㈣兩造婚姻關係淪為徒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
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
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惟上訴人之有責
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重,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及依同法第 1055 條
第 1 項規定,請求酌定離婚後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其單獨任之,暨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法律見解歧異經徵詢程序統一之說明。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
婚。本庭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夫妻雙
方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得否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本院先前就相同事實之裁判
,係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
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
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惟本庭認為「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得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而生法律見解歧異,乃於 112 年 10
月 25 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
⒉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與本庭相同之法律
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有本院 112 年度台上徵字第 1612 號
徵詢書(含補充說明)及各民事庭回復書在卷足稽(本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 511、2452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件採為裁判基
礎之法律見解,既經徵詢程序統一,本庭復行言詞辯論程序使
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採取不同結論之法律上理由,自
應依該見解為終局裁判。
㈡廢棄並自為判決(即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
離婚之訴、上訴)部分:
⒈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
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
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
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 22 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
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
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
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 552 號、第 554 號及第 791 號解
釋及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
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由。
⒉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
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
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
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
。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自由
,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
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
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
⒊有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
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
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
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⒋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
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
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
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
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⒌上訴論旨,指摘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爰由
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以臻適法。
㈢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之上訴)部分:
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上訴部分因
違背法令,業經本院廢棄且自為判決。惟關於上訴人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部分之事實,
尚待調查審認,故原判決關此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原審審
理(依抗告程序)。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民事訴訟法
第 477 條第 1 項、第 47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一)有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 2 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
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
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
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
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二)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
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
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
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相關法條:民法第 1052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612 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柯秉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家上字第 126 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 112 年 12 月 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上訴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給付扶養費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關於改判部分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 93 年 6 月 6 日結婚,育有子女丙○○、丁○○(未
成年)。惟被上訴人長達 10 年以上對伊鮮少聞問,兩造自 108
年 8 月 19 日分居迄今,已形同陌路。
㈡兩造婚後除由伊承擔家庭生活費用外,復因被上訴人經營翔鴻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鴻公司)不善,要求伊出售不動產
,與債權人簽立還款契約,為其償還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債
務。被上訴人更因懷疑伊外遇,盜用帳號密碼、委託徵信社裝
設 GPS 跟蹤,屢為情緒勒索、精神虐待等行為。
㈢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客觀上足使任何人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且兩造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真意,已致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
綻無可回復。縱伊有與他人交往之行為,亦因被上訴人所為致
伊對婚姻灰心,應認兩造可歸責程度相同。
㈣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求為⒈准伊
與被上訴人離婚;⒉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
任之;⒊被上訴人應自丁○○之親權裁判確定日起至成年日止
,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丁○○之扶養費 1 萬 2,141 元,及自
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
利息,如遲誤 1 期履行者,其後 6 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要旨:
㈠兩造共同經營翔鴻公司,上訴人亦應承擔虧損,非為伊償還個
人債務。伊無情緒勒索、精神虐待等行為,係上訴人先後與訴
外人林世傑、鍾嘉鴻外遇被伊發現,乃藉詞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之母希望伊原諒上訴人外遇,冷靜分居一段期間,且伊
母患有重度阿茲海默症,伊始同意與上訴人分居。惟伊仍深愛
上訴人,願與之共同努力維繫婚姻,兩造婚姻未達於重大破綻
且無可回復之程度。況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重,不得請求離婚
。
㈢如法院判決離婚,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伊任主要照顧者,兩造應各負擔丁○○
每月扶養費 1 萬 2,141 元。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倘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有
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㈡依上訴人所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 13938 號不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偵字第 5690、
16554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審易字第 3257 號
刑事判決、109 年度訴字第 694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721 號和解筆錄所載,及上訴人與林世傑於 105
、106 年間合照內容之舉動以察,堪認上訴人有先後與林世傑、
鍾嘉鴻外遇之行為,經被上訴人發現,兩造協議自 108 年 8 月
19 日起分居。徵諸兩造分居後,並未彼此退讓,積極相互關心
,以化解上開情事所生歧見與嫌隙,共謀修補回復婚姻關係,
反而均消極放任,致形同陌路,原已破裂之夫妻關係更加惡化
,造成婚姻破綻持續擴大,難以修補。基此,兩造婚姻關係已
生破綻難以回復。
㈢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邱秀巒、陳子蕎之證言,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及還款契約、開支明細、帳戶
統計資料明細、照片、報案三聯單、北檢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
第 5690、16554 號起訴書等件,參互以觀,可見被上訴人委託
徵信社裝設 GPS 跟蹤上訴人、擅自查閱其臉書、行事曆、一卡
通紀錄及 Google 相簿等行為,固有不當。惟上訴人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違背為維持婚姻與家庭制度應互負之夫妻忠誠義務
,先後發生外遇行為,其有責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重。
㈣兩造婚姻關係淪為徒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
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
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惟上訴人之有責
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重,揆諸上開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及依同法第 1055 條
第 1 項規定,請求酌定離婚後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其單獨任之,暨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法律見解歧異經徵詢程序統一之說明。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
婚。本庭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夫妻雙
方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得否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本院先前就相同事實之裁判
,係認「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
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
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惟本庭認為「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得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
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而生法律見解歧異,乃於 112 年 10
月 25 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
⒉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與本庭相同之法律
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有本院 112 年度台上徵字第 1612 號
徵詢書(含補充說明)及各民事庭回復書在卷足稽(本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 511、2452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件採為裁判基
礎之法律見解,既經徵詢程序統一,本庭復行言詞辯論程序使
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採取不同結論之法律上理由,自
應依該見解為終局裁判。
㈡廢棄並自為判決(即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
離婚之訴、上訴)部分:
⒈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
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
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
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 22 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
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
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
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 552 號、第 554 號及第 791 號解
釋及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憲
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自由。
⒉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
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
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
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
。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自由
,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
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
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
原則。
⒊有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
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
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
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⒋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
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
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
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
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⒌上訴論旨,指摘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爰由
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以臻適法。
㈢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之上訴)部分:
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之訴、上訴部分因
違背法令,業經本院廢棄且自為判決。惟關於上訴人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部分之事實,
尚待調查審認,故原判決關此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原審審
理(依抗告程序)。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民事訴訟法
第 477 條第 1 項、第 47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一)有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 2 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之規定
,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
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
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
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
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二)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
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
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
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相關法條:民法第 105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