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32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32 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李宛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榮清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田仁杰律師
邱映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 18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86 年 7 月 10 日、95 年 9 月 15 日
與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合稱 IPP
業者),即被上訴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各稱長生公司、星元公司),各訂立購售電合約書(下
各稱長生、星元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預定
商業運轉日起算屆滿 25 年之日止,向被上訴人按「容量電費」
及「能量電費」計價購電;長生契約約定計算容量電費基礎之
資本費(即經濟資產持有成本)之折現率、星元契約約定之資
本費率均固定計算。因 92 年起市場利率水準大幅降低,致伊以
數倍市場利率之資本費(率)計付容量電費;且因燃料成本上
漲,致計算能量電費中燃料成本費率以前 1 會計年度伊相同燃
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為基礎,亦未能即時反應 IPP 業者燃
料成本。伊乃與 IPP 業者於經濟部能源局(原為同部能源委員
會,現改制為同部能源署,下稱能源局)96 年 10 月 29 日購售
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協議
燃料成本費率修訂為即時調整機制;另就資本費(率)、折現率
等亦同意配套調整(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與其他 IPP 業
者竟於所籌組之臺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下稱協進會),以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四所示不同意調整、不提計價公式
、避免實質討論或拖延等聯合行為,拒絕調整資本費(率)或
折現率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亦違反行
為時即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 10
條第 2 款、第 19 條第 6 款、第 24 條規定,構成侵權行為,伊
得請求賠償損害等情。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 227 條準用第 231
條、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24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修正前公平法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4 條規定,求為命長
生公司、星元公司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 億 8,003 萬 0,960
元、1 億 0,217 萬 8,593 元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
14 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其中一報全國
版下半頁 1 日;備位聲明依民法第 227 條之 2、第 179 條規定
,請求調減伊各自 97 年 9 月 4 日、100 年 1 月 4 日起,均至
101 年 11 月 30 日止(下稱甲、乙期間),應給付長生公司、星
元公司之資本費各 10 億 8,003 萬 0,960 元、1 億 0,217 萬 8,593
元,並如數返還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嗣於原審
審理時,就先位聲明追加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而為請求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系爭協議存在,伊未同意修正系爭契
約約定之資本費(率),無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締約上過失
;伊與其他 IPP 業者間不具競爭關係,亦無違反修正前公平法
之聯合行為。上訴人締約時可預見利率變化,應自行評估承擔
風險,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係以:兩造於 86 年 7 月 10 日、95 年 9 月 15 日簽訂系爭
契約,嗣上訴人、能源局及含被上訴人在內之 IPP 業者自 96 年
8 月 10 日起多次召集協商會議,並於同年 10 月 29 日系爭會議
協議燃料費成本費率由前 1 年上訴人天然氣發電平均熱值成本
,改為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價格所計
得之熱值成本即時調整;嗣上訴人、能源局自 97 年間起至 100
年間多次與 IPP 業者召開協商、協調會議,於 102 年 3 月 6 日
、同年月 13 日與星元公司、長生公司修訂系爭契約容量電費計
算基礎,並自 101 年 12 月 1 日生效;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下稱公平會)以 102 年 3 月 15 日公處字第 102035 號處分書
,認 9 家 IPP 業者有如附表三所示聯合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
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63 億 2,000 萬元罰鍰(嗣降為 60
億 0,700 萬元,下稱系爭處分),被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經最
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846、847 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如附表四之聯合行為云云,惟查星元公司
簽訂星元契約前,無可能為附表四編號 1 之行為;附表四其餘
事實係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自行召集會議,或被上訴人不同意調
整資本費(率),或協進會委託研究機構進行研究等,非公平法
第 14 條所定之聯合行為。次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查被上訴人雖
有附表三所示聯合行為,然公平法僅規範市場秩序,與契約履
行無涉。被上訴人供給電能與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而給付容量
電費及能量電費間有對價關係,上訴人給付電費性質上非損害
,亦無信譽或名譽受侵害;被上訴人依約受領電費非不法利益
或不法侵權行為,且其於系爭會議僅同意繼續協商購電費率,
無配合修改契約之義務,自無違約或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
上訴人依公平法第 30 條、第 31 條、第 34 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第 2 項規定、第 227 條準用第 231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書內容刊載於新聞紙,均屬
無據。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 227 條之 1 固有明文。惟履約期間如
發生非訂約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致應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
果,雙方當事人已於契約中明定請求之方式及處理程序者,僅
能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查能
源局「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記載:「折現率按電價競比當日臺
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IPP 業者於參與投標過程中建議以
「(即上訴人)定期(每月、每季、或每半年)將當期利率與電
價競比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625%)的差值換算為經
濟資產持有成本差值,藉以調整容量費率」等語,未為能源局
接受;長生契約第 35 條第 4 項、附件補充說明第 54 條第 1 項
約定費率得由兩造另行商議調整之情形;兩造未能就契約修正
達成合意時,仍應遵守原契約條文;能源局承辦人即證人陳景
生稱星元契約第 30 條約定資本費率固定為 0.6053 元/度係雙
方談妥等語,參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自 78 年 5 月起逐年緩
降,為公眾知悉之事實;上訴人 100 年 9 月 7 日函覆經濟部國
營事業委員會,謂系爭契約簽訂時已預見訂約後融資市場利率
漲跌而約定不予調整,無情事變更等語,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
爭契約前明知市場利率調降,仍與被上訴人議定資本費不浮動
調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
法第 227 條準用第 231 條、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第 2
項、第 24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公平法第 31 條(現行法第
30 條)、第 32 條(現行法第 31 條)、第 34 條規定,請求長生
公司、星元公司各給付 10 億 8,003 萬 0,960 元本息、1 億 0,217
萬 8,593 元本息及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內容於新聞紙;備位聲
明依民法第 227 條之 2、第 179 條規定,請求調減上訴人甲、
乙期間應給付長生公司、星元公司之資本費各 10 億 8,003 萬
0,960 元、1 億 0,217 萬 8,593 元,並請求如數返還,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及第 2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
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
。該條第 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同項後段及第 2 項所
保護之客體則包括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
有別,此於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惟法院仍須辨明究係何
種類型,再就各該要件論述,始謂理由完備。查被上訴人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聯合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究係侵害上訴人之何權利或
利益?該當上開何種侵權行為類型?均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
闡明令上訴人就此部分敘明或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即行判決,已嫌速斷。次按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
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
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
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公平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屬限制競爭範疇,乃
為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
榮而設之規範(同法第 1 條參照)。同法第 31 條規定,事業違
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事
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
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致侵害交易
相對人之權利或利益,自可認為違反公平法及保護他人權益為
目的之法律,而有公平法第 31 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之
適用。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因市場利率大幅
下降,致伊支出過多資本費,故其於 IPP 業者提出燃料成本調
整機制修約時,亦提出資本費修約之配套措施,惟 IPP 業者透
過聯合行為拒絕修約,至公平會作成系爭處分後,始陸續修約
,透過利率之差額扣減伊資本費之給付,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所
為該聯合行為至修約時止(即甲、乙期間)應予扣減之資本費
等語(見原審卷㈩第 195、201、206、209 頁),則該應扣減之
資本費(或容量電費)是否非屬公平法第 31 條、民法第 184 條
第 2 項保護之客體?上訴人是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
為聯合行為,是否屬各該條項規範之侵權行為?自非無究明之
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詳加研求,徒以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義
務而給付電費,非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領電費亦非不法侵權
行為,遽就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又上
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
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
、第 478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按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
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
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
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公平法第 14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屬限制競爭範疇,
乃為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
定與繁榮而設之規範(同法第 1 條參照)。同法第 31 條規
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
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
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
事業活動之行為,致侵害交易相對人之權利或利益,自可
認為違反公平法及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公平
法第 31 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 184 條、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31 條。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132 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李宛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榮清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田仁杰律師
邱映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字第 18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86 年 7 月 10 日、95 年 9 月 15 日
與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下合稱 IPP
業者),即被上訴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各稱長生公司、星元公司),各訂立購售電合約書(下
各稱長生、星元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預定
商業運轉日起算屆滿 25 年之日止,向被上訴人按「容量電費」
及「能量電費」計價購電;長生契約約定計算容量電費基礎之
資本費(即經濟資產持有成本)之折現率、星元契約約定之資
本費率均固定計算。因 92 年起市場利率水準大幅降低,致伊以
數倍市場利率之資本費(率)計付容量電費;且因燃料成本上
漲,致計算能量電費中燃料成本費率以前 1 會計年度伊相同燃
料機組平均燃料熱值成本為基礎,亦未能即時反應 IPP 業者燃
料成本。伊乃與 IPP 業者於經濟部能源局(原為同部能源委員
會,現改制為同部能源署,下稱能源局)96 年 10 月 29 日購售
電合約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協議
燃料成本費率修訂為即時調整機制;另就資本費(率)、折現率
等亦同意配套調整(下稱系爭協議)。詎被上訴人與其他 IPP 業
者竟於所籌組之臺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下稱協進會),以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四所示不同意調整、不提計價公式
、避免實質討論或拖延等聯合行為,拒絕調整資本費(率)或
折現率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不完全給付,亦違反行
為時即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 10
條第 2 款、第 19 條第 6 款、第 24 條規定,構成侵權行為,伊
得請求賠償損害等情。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 227 條準用第 231
條、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24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修正前公平法第 31 條、第 32 條、第 34 條規定,求為命長
生公司、星元公司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 億 8,003 萬 0,960
元、1 億 0,217 萬 8,593 元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以
14 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其中一報全國
版下半頁 1 日;備位聲明依民法第 227 條之 2、第 179 條規定
,請求調減伊各自 97 年 9 月 4 日、100 年 1 月 4 日起,均至
101 年 11 月 30 日止(下稱甲、乙期間),應給付長生公司、星
元公司之資本費各 10 億 8,003 萬 0,960 元、1 億 0,217 萬 8,593
元,並如數返還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嗣於原審
審理時,就先位聲明追加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而為請求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系爭協議存在,伊未同意修正系爭契
約約定之資本費(率),無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締約上過失
;伊與其他 IPP 業者間不具競爭關係,亦無違反修正前公平法
之聯合行為。上訴人締約時可預見利率變化,應自行評估承擔
風險,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係以:兩造於 86 年 7 月 10 日、95 年 9 月 15 日簽訂系爭
契約,嗣上訴人、能源局及含被上訴人在內之 IPP 業者自 96 年
8 月 10 日起多次召集協商會議,並於同年 10 月 29 日系爭會議
協議燃料費成本費率由前 1 年上訴人天然氣發電平均熱值成本
,改為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發電用天然氣價格所計
得之熱值成本即時調整;嗣上訴人、能源局自 97 年間起至 100
年間多次與 IPP 業者召開協商、協調會議,於 102 年 3 月 6 日
、同年月 13 日與星元公司、長生公司修訂系爭契約容量電費計
算基礎,並自 101 年 12 月 1 日生效;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下稱公平會)以 102 年 3 月 15 日公處字第 102035 號處分書
,認 9 家 IPP 業者有如附表三所示聯合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
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63 億 2,000 萬元罰鍰(嗣降為 60
億 0,700 萬元,下稱系爭處分),被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經最
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846、847 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如附表四之聯合行為云云,惟查星元公司
簽訂星元契約前,無可能為附表四編號 1 之行為;附表四其餘
事實係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自行召集會議,或被上訴人不同意調
整資本費(率),或協進會委託研究機構進行研究等,非公平法
第 14 條所定之聯合行為。次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查被上訴人雖
有附表三所示聯合行為,然公平法僅規範市場秩序,與契約履
行無涉。被上訴人供給電能與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而給付容量
電費及能量電費間有對價關係,上訴人給付電費性質上非損害
,亦無信譽或名譽受侵害;被上訴人依約受領電費非不法利益
或不法侵權行為,且其於系爭會議僅同意繼續協商購電費率,
無配合修改契約之義務,自無違約或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
上訴人依公平法第 30 條、第 31 條、第 34 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第 2 項規定、第 227 條準用第 231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書內容刊載於新聞紙,均屬
無據。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 227 條之 1 固有明文。惟履約期間如
發生非訂約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致應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
果,雙方當事人已於契約中明定請求之方式及處理程序者,僅
能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查能
源局「設立發電廠申請須知」記載:「折現率按電價競比當日臺
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IPP 業者於參與投標過程中建議以
「(即上訴人)定期(每月、每季、或每半年)將當期利率與電
價競比當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625%)的差值換算為經
濟資產持有成本差值,藉以調整容量費率」等語,未為能源局
接受;長生契約第 35 條第 4 項、附件補充說明第 54 條第 1 項
約定費率得由兩造另行商議調整之情形;兩造未能就契約修正
達成合意時,仍應遵守原契約條文;能源局承辦人即證人陳景
生稱星元契約第 30 條約定資本費率固定為 0.6053 元/度係雙
方談妥等語,參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自 78 年 5 月起逐年緩
降,為公眾知悉之事實;上訴人 100 年 9 月 7 日函覆經濟部國
營事業委員會,謂系爭契約簽訂時已預見訂約後融資市場利率
漲跌而約定不予調整,無情事變更等語,可見上訴人於簽訂系
爭契約前明知市場利率調降,仍與被上訴人議定資本費不浮動
調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依民
法第 227 條準用第 231 條、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第 2
項、第 24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公平法第 31 條(現行法第
30 條)、第 32 條(現行法第 31 條)、第 34 條規定,請求長生
公司、星元公司各給付 10 億 8,003 萬 0,960 元本息、1 億 0,217
萬 8,593 元本息及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內容於新聞紙;備位聲
明依民法第 227 條之 2、第 179 條規定,請求調減上訴人甲、
乙期間應給付長生公司、星元公司之資本費各 10 億 8,003 萬
0,960 元、1 億 0,217 萬 8,593 元,並請求如數返還,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及第 2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
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
。該條第 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同項後段及第 2 項所
保護之客體則包括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
有別,此於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惟法院仍須辨明究係何
種類型,再就各該要件論述,始謂理由完備。查被上訴人有如
附表三所示之聯合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究係侵害上訴人之何權利或
利益?該當上開何種侵權行為類型?均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
闡明令上訴人就此部分敘明或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即行判決,已嫌速斷。次按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
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
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
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公平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屬限制競爭範疇,乃
為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
榮而設之規範(同法第 1 條參照)。同法第 31 條規定,事業違
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事
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
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致侵害交易
相對人之權利或利益,自可認為違反公平法及保護他人權益為
目的之法律,而有公平法第 31 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之
適用。果爾,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因市場利率大幅
下降,致伊支出過多資本費,故其於 IPP 業者提出燃料成本調
整機制修約時,亦提出資本費修約之配套措施,惟 IPP 業者透
過聯合行為拒絕修約,至公平會作成系爭處分後,始陸續修約
,透過利率之差額扣減伊資本費之給付,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所
為該聯合行為至修約時止(即甲、乙期間)應予扣減之資本費
等語(見原審卷㈩第 195、201、206、209 頁),則該應扣減之
資本費(或容量電費)是否非屬公平法第 31 條、民法第 184 條
第 2 項保護之客體?上訴人是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
為聯合行為,是否屬各該條項規範之侵權行為?自非無究明之
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詳加研求,徒以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義
務而給付電費,非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領電費亦非不法侵權
行為,遽就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又上
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
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
、第 478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按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屬抽象
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
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
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公平法第 14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屬限制競爭範疇,
乃為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
定與繁榮而設之規範(同法第 1 條參照)。同法第 31 條規
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
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
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
事業活動之行為,致侵害交易相對人之權利或利益,自可
認為違反公平法及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公平
法第 31 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 184 條、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3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