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3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
上 訴 人 陳育琮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7 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34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育琮有其事實欄所載
 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之1 居處,對未滿12歲A男(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詳
 卷)為強制性交暨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
 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 年之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A男關於上訴人在上述居處浴室與其
 一起洗澡時,是否要求A男為其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指述前
 後不一,而現代國小學童得以接觸性事之管道繁多,無需親
 身經歷仍可陳述無礙。原判決以A男就其與上訴人在前揭居
 處發生2 人互相撫摸下體及上訴人強令其口交暨射精等情能
 為具體之描述,遽認A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應係其
 親歷之真實事件,並非出於虛構,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殊有不當。又證人陳○○(即A男補習班同學)及A女(
 即A男母親,姓名詳卷)所證A男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暨猥褻
 之情節,均出自A男之告知,其等證言與A男之指訴本身無
 異,尚難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再者,原判決以A女證述A
 男至上訴人居處補習時並無手機,認為A男於案發當時無法
 對外求援,然此與證人陳○○證述曾在補習班看過A男拿手
 機之情相左,且A女證稱A男品行不錯,未曾為逃避上課而
 說謊或誣陷他人等語,亦與A男之學籍紀錄表顯示其曾有偷
 竊且諉稱係他人所為之登載情節不符,足見A女袒護A男而
 為不實證述,且A男既曾捏造事實誣攀他人,故其2 人所為
 不利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堪虞,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犯罪之
 憑據,乃原判決以偷竊與妨害性自主之性質不同,排除A男
 構陷上訴人之可能性,且未詳查有無適法之補強證據,遽採
 A男、A女及陳○○之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殊有
 可議。又A男經專業機構為精神鑑定結果,並無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原判決竟認A男非無創傷,僅係未達創傷壓力症候
 群之程度而已,遽認上述精神鑑定結果不足以採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亦有違誤。再A男於警詢時僅空泛描述上訴人生
 殖器略為:旁邊有毛,長長粗粗的,大約原子筆的長度,其
 他特徵伊未注意看云云。然上訴人生殖器有痣,屬一望即知
 之顯著特徵,A男未能指出上訴人生殖器上開特徵,則其關
 於遭上訴人強迫口含上訴人陰莖之指訴,是否可信,即有可
 疑,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有利之辯解,未加以審酌及說明何
 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證明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委諸事
 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同一證人前後矛盾或未盡一致
 之證言,本許由事實審法院於究明原因後,採取其與基本事
 實相符而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關於斟酌證據證明力
 之論斷心證,苟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
 摘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說明略以:(1)、A
 男關於係在上訴人居處浴室內或浴室外遭強制口交(即A男
 口含上訴人陰莖,或上訴人口含A男陰莖)?係於初次洗澡
 或再次返回浴室時,遭上訴人強制其為上訴人「打手槍」(
 指以手撫摸或揉搓男性生殖器之動作)?上訴人係於對A男
 性侵害前或後教導A男課業等關於犯罪過程細節之證述雖略
 有歧異,惟其就本件案發當時,上訴人向A男恫稱:若不從
 其性侵害之要求,即自行走路返家等語,致A男心生畏懼,
 被迫為上訴人擦洗下體,或任由上訴人對其撫摸屁股或彼此
 口交,以及為上訴人「打手槍」直至上訴人射精。且於A男
 為上訴人口交時,A男屢因口中異味以致中斷過程而漱口並
 喝飲料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均屬一致,因認A男若非親歷其事
 ,應無從為如此具體詳細之描述。復審酌A男於案發當時尚
 未滿12歲,並無手機得對外聯絡求援,遽遭上訴人性侵害,
 其過程歷時不長,而所指浴室實係上訴人居住套房內之附屬
 空間,上訴人對A男實行強制性交暨猥褻之各項舉動,依A
 男當時處於驚惶無措之狀態下,事後回想時難免會有時序及
 場景之混淆、交錯與反覆之情形,且隨時間久隔以致淡忘受
 害細節而僅存片段記憶,尚不違情理,自難執此即認其所為
 不利上訴人之指訴全係出於虛構(見原判決第13頁末起第7
 行至第14頁第20行)。(2)、參酌A女所觀察A男個性愛慕虛
 榮之證言,以及A男就讀之國小學籍紀錄表內容,佐以A男
 之心理輔導評估指出:A男之所以出現偷竊與說謊行為,肇
 因於其物質慾望高,欠缺金錢使用概念,且家長之管教態度
 不一致,親子互動關係較多情緒對話及衝突,A男缺乏能滿
 足物質慾望之合宜管道,故有不當取物之行為等情,因認A
 男係為掩飾偷竊情事被發覺始出現說謊、搪塞而指稱係他人
 所為之偏差行為,此與妨害性自主之本案性質不同,且A男
 迄未要求上訴人為若何之損害賠償,尚難以A男有上述之品
 性瑕疵,遽認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全屬虛構而不足採
 信(見原判決第20頁末起第5 行至第22頁第6 行)。(3)、A
 男經○○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A男創傷量表整體分數顯示雖未達顯著創傷程度,然考量
 A男於接受評估時自陳:事件發生後很不舒服,不想回憶,
 一回想到事件會覺得不舒服,以不去想之迴避方式因應,但
 覺得很困擾,不想加入相關話題之談論等情,有該院精神鑑
 定報告可稽,據而推認A男精神並非毫無創傷,且性侵害被
 害人縱無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癥狀,亦不能遽謂其未曾遭
 受性侵害(見原判決第22頁第7 至21行)。(4)、勾稽A男所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亦與陳○○及A女之證言相符(詳
 下述),可見A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為可信,上訴人
 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原判決
 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對A男強制性交暨猥褻之犯行,
 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核其上揭論斷,尚無違經驗及論
 理法則。
(二)、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強制性交
 暨猥褻犯行,除依A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外,並引據
 陳○○及A女之證言相互參照為憑:關於採用陳○○之證
 言部分,係其目睹A男陳述遭上訴人要求舔上訴人下體時,
 其神色表情覺得有點噁心等語,復證述其所見A男與上訴人
 相處互動情形略為:A男有一點點怕上訴人,就遠離上訴人
 之類的云云(見原判決第15頁第10至11行、第19至23行)。
 關於採用A女之證言部分,係A女親歷A男主動對其提出
 :精液在嘴裡會不會怎麼樣,嘴巴裡會不會長什麼東西等疑
 問。A女復就A男至安親班上課態度之轉折情形證稱:本件
 案發前,A男如常地去上安親班,與上訴人相處融洽,並未
 反應不想去上課;本件案發後,才開始反應不想去安親班,
 且不想提到這件事(指被上訴人性侵害之事)等語(見原判
 決第17頁第9 行、第14至15行,第18頁第21至24行)。陳○
 ○及A女之上開證言,依前揭說明,係有別於A男指訴被害
 情節之獨立證據資料,得與A男被害指述相互印證補強,資
 為獲得認定事實確信心證之依據。上訴意旨謂A女與陳○○
 之證言均係與A男之被害陳述具同一或重複性質之累積性證
 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
 依上說明,要屬誤會,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固指稱A男於警詢時僅空泛描述上訴人生殖器之形
 貌,未能指出上訴人之生殖器有痣之顯著特徵,因認其指訴
 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可信性堪虞云云。然A男於警詢時及第一
 審審理時既已證稱:案發當時伊並未注意看上訴人之生殖器
 有何特徵等語,此與其在案發當時處於驚懼慌亂之情境相契
 合,業據原判決調查說明如前,核與情理不悖。況且,揆諸
 卷附原審勘驗上訴人生殖器所拍攝之照片,上訴人所稱其生
 殖器上之痣點並不明顯(見原審卷第58頁),既非顯著特徵
 ,上訴意旨就此之爭辯,要屬其片面之詞,原判決未一併就
 此加以指駁及說明,固稍欠周延,惟顯然於判決並無影響,
 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被訴強制性交(包括猥褻)
 之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泛詞否認犯罪,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
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
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
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
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