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4101
【裁判日期】 1010809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吳維煌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
葉秀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0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金上訴字第三八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
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吳維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累犯)罪刑,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銀行法
第二十九條之一「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
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
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
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合會(
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
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
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
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容,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一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
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然其不同
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
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
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合會契約之
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
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
,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
。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
公平。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
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
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
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
之一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原判決
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利用文宣或會員輾轉介
紹等方式,先後以「隆盈合會」及「團購金酒」等名義,向如其
附表一所載多數人召組成立合會,自任會首,每組(含會首)二
十五會份,每一會份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一
期,每期標金固定為二千五百元(並於入會時一次繳交管理費五
千元),會員得標順序係於合會開始時或按月統一抽籤定之,或
由會員自行協調預先抽定一定期數之得標順序,悉非按實際競標
之標金高低以定得標會員,而會員之獲利方式則為得標者各自領
回所繳交之「期數」乘以每一會份「一萬元」之會款,及尚未到
期之「管理費」,並採「死會及活會分開制」,即各該得標會員
於標到會款後即脫離合會,自次期起無庸再繳交任何會款,並非
以合會全部會員於該月份所繳付之會款作為合會金。稽其得標方
法、得標時應領取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得標後是否應繼續繳納死
會會款各情,均與合會之本質顯然不同,其功能亦有差異,兼復
未將全部會款交付各期得標會員,而保留第一期至第十期部分會
款或並自行投資運用其中部分款項,更與合會會首僅負代收代付
會款及保管責任者有別。而以上訴人所召集之上揭合會,雖有合
會外形,但無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存入一定款項
,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與一般對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收受
存款業務無殊,共計吸收資金七百五十萬四千二百元等情。揆之
說明,核無不合。而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基於目的性解釋
,自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依卷
附由中央銀行統計發布之「民間借貸利率」(統計地區範圍及對
象: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台北市、台中市及高雄市之民間企業;本
件上訴人之行為中心地,即係在台北市○○○路○段九十六號九
樓隆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示,其月息範圍係屆於 1.98%
至 2.37%,平均月息約 2.15%至 2.18%。上訴人與附表一各會員所
約定之利率顯較前揭「民間借貸利率」之最高利率為高,而經換
算為年利率後,其年利率亦顯然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週年
利率 20% 之上限。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前揭會員所約定或給付之
利率顯然甚高,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亦核與事理無違。
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此屬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判斷,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漫事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不顧,徒以其並未利用文宣向不特定人為招攬各情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謂原審未調查有無團購金酒,漫指為有
調查未盡情事,或復行指摘是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
以民間合會為憑斷標準,不能僅以「民間借貸利率」為判斷依據
云云,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民法第七百零九條
之六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係指在出標
最高金額相同之情況下,原則上以抽籤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而言,並非指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排除競標方式。
上訴人認合會之得標方式並未排除逕以抽籤方式為之云云,即有
誤會,其執此而為之指摘,自亦無足取。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
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
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
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
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
來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
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
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容,於民國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一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
範。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然其
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
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
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合會契
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
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
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
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
以符公平。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
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
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
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七百零
九條之一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
參考法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二十九條之一,民法第七百零九
條之一。
【裁判日期】 1010809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吳維煌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
葉秀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0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金上訴字第三八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
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吳維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累犯)罪刑,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銀行法
第二十九條之一「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
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
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
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合會(
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
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
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
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容,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一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
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然其不同
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
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
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合會契約之
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
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
,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
。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
公平。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
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
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
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
之一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原判決
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利用文宣或會員輾轉介
紹等方式,先後以「隆盈合會」及「團購金酒」等名義,向如其
附表一所載多數人召組成立合會,自任會首,每組(含會首)二
十五會份,每一會份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一
期,每期標金固定為二千五百元(並於入會時一次繳交管理費五
千元),會員得標順序係於合會開始時或按月統一抽籤定之,或
由會員自行協調預先抽定一定期數之得標順序,悉非按實際競標
之標金高低以定得標會員,而會員之獲利方式則為得標者各自領
回所繳交之「期數」乘以每一會份「一萬元」之會款,及尚未到
期之「管理費」,並採「死會及活會分開制」,即各該得標會員
於標到會款後即脫離合會,自次期起無庸再繳交任何會款,並非
以合會全部會員於該月份所繳付之會款作為合會金。稽其得標方
法、得標時應領取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得標後是否應繼續繳納死
會會款各情,均與合會之本質顯然不同,其功能亦有差異,兼復
未將全部會款交付各期得標會員,而保留第一期至第十期部分會
款或並自行投資運用其中部分款項,更與合會會首僅負代收代付
會款及保管責任者有別。而以上訴人所召集之上揭合會,雖有合
會外形,但無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存入一定款項
,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與一般對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收受
存款業務無殊,共計吸收資金七百五十萬四千二百元等情。揆之
說明,核無不合。而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基於目的性解釋
,自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依卷
附由中央銀行統計發布之「民間借貸利率」(統計地區範圍及對
象: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台北市、台中市及高雄市之民間企業;本
件上訴人之行為中心地,即係在台北市○○○路○段九十六號九
樓隆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示,其月息範圍係屆於 1.98%
至 2.37%,平均月息約 2.15%至 2.18%。上訴人與附表一各會員所
約定之利率顯較前揭「民間借貸利率」之最高利率為高,而經換
算為年利率後,其年利率亦顯然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週年
利率 20% 之上限。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前揭會員所約定或給付之
利率顯然甚高,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亦核與事理無違。
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此屬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判斷,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漫事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不顧,徒以其並未利用文宣向不特定人為招攬各情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謂原審未調查有無團購金酒,漫指為有
調查未盡情事,或復行指摘是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
以民間合會為憑斷標準,不能僅以「民間借貸利率」為判斷依據
云云,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民法第七百零九條
之六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係指在出標
最高金額相同之情況下,原則上以抽籤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而言,並非指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排除競標方式。
上訴人認合會之得標方式並未排除逕以抽籤方式為之云云,即有
誤會,其執此而為之指摘,自亦無足取。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
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
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
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
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
來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
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
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容,於民國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一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
範。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然其
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
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
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合會契
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
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
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
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
以符公平。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
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
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
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七百零
九條之一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
參考法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二十九條之一,民法第七百零九
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