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4101
【裁判日期】 1010809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吳維煌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
 葉秀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0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金上訴字第三八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
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吳維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累犯)罪刑,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
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銀行法
第二十九條之一「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
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
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
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合會(
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來以
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之發
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差而
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容,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一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範。
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然其不同
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集資
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會員
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合會契約之
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約定
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目的
,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得標
。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以符
公平。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合會
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期應
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述合
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
之一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原判決
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利用文宣或會員輾轉介
紹等方式,先後以「隆盈合會」及「團購金酒」等名義,向如其
附表一所載多數人召組成立合會,自任會首,每組(含會首)二
十五會份,每一會份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一
期,每期標金固定為二千五百元(並於入會時一次繳交管理費五
千元),會員得標順序係於合會開始時或按月統一抽籤定之,或
由會員自行協調預先抽定一定期數之得標順序,悉非按實際競標
之標金高低以定得標會員,而會員之獲利方式則為得標者各自領
回所繳交之「期數」乘以每一會份「一萬元」之會款,及尚未到
期之「管理費」,並採「死會及活會分開制」,即各該得標會員
於標到會款後即脫離合會,自次期起無庸再繳交任何會款,並非
以合會全部會員於該月份所繳付之會款作為合會金。稽其得標方
法、得標時應領取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得標後是否應繼續繳納死
會會款各情,均與合會之本質顯然不同,其功能亦有差異,兼復
未將全部會款交付各期得標會員,而保留第一期至第十期部分會
款或並自行投資運用其中部分款項,更與合會會首僅負代收代付
會款及保管責任者有別。而以上訴人所召集之上揭合會,雖有合
會外形,但無合會功能,實係以眾多參加之會員,存入一定款項
,到期再領取所存之存款,與一般對多數人經營零存整付之收受
存款業務無殊,共計吸收資金七百五十萬四千二百元等情。揆之
說明,核無不合。而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基於目的性解釋
,自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依卷
附由中央銀行統計發布之「民間借貸利率」(統計地區範圍及對
象: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台北市、台中市及高雄市之民間企業;本
件上訴人之行為中心地,即係在台北市○○○路○段九十六號九
樓隆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示,其月息範圍係屆於 1.98%
至 2.37%,平均月息約 2.15%至 2.18%。上訴人與附表一各會員所
約定之利率顯較前揭「民間借貸利率」之最高利率為高,而經換
算為年利率後,其年利率亦顯然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週年
利率 20% 之上限。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前揭會員所約定或給付之
利率顯然甚高,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亦核與事理無違。
原判決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此屬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判斷,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容漫事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不顧,徒以其並未利用文宣向不特定人為招攬各情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謂原審未調查有無團購金酒,漫指為有
調查未盡情事,或復行指摘是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
以民間合會為憑斷標準,不能僅以「民間借貸利率」為判斷依據
云云,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民法第七百零九條
之六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係指在出標
最高金額相同之情況下,原則上以抽籤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而言,並非指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排除競標方式。
上訴人認合會之得標方式並未排除逕以抽籤方式為之云云,即有
誤會,其執此而為之指摘,自亦無足取。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
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
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擬制為
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而
合會(即一般民間所稱「互助會」)則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向
來以習慣法之體態存在,對於民間資金流通,促進民間經濟活動
之發展,多有助益,惟因其制度內容不盡明確周延,亦因型態參
差而不無流弊,故民法債篇斟酌其制度內容,於民國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一日增訂合會專章,以為民間小型資金流通融通之適用規
範。是以合會制度係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然其
不同於銀行法「收受存款」之特色有三:合會具有互相協助籌
集資金、儲蓄及賺取利息功能之共同經濟目的,其本質在於特定
會員間互助之功能,會首與各會員間立於平等之地位。合會契
約之當事人,除須互約交付會款外,尚須互約標取合會金,即須
約定每一會員均有出標以取得合會金之權利,且此為成立合會之
目的,而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向以出標最高者為
得標。如最高金額相同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則以抽籤決定,
以符公平。合會係以標取合會金為目的之契約,並重在各期之
合會金係來自會首及會員(活會、死會)所交付之全部會款,每
期應交付會款為合會契約之要素。故若僅具合會之名,卻不備上
述合會之特色者,實係遂行非法吸金之行為,即無民法第七百零
九條之一以下合會規定之適用,而應以銀行法作為規範依據。
參考法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二十九條之一,民法第七百零九
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