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4092
【裁判日期】 1021009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鍾德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
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上訴審判決(一○一年上訴字第○○九號,
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一○○年偵字第
○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德璋部分撤銷,發交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德璋原係陸軍後備九○八旅通信連中
士台長,為該連參四(補給)業務承辦人,係身分公務員。民國
九十四年間,前後備九一四旅通信連之「M13A1式雙目望遠
鏡」(下稱M型望遠鏡)四具遺失報准核賠,惟未撥補新品或除
帳。嗣九一四旅裁撤移交由九○八旅接收,陳志銘(判刑確定)
接任該通信連連長,重新報請遺失核賠,因相關資料遺失,屢遭
退件,造成「有帳無料」情況,陳員為解決此困境,乃自費訂購
仿製「TS-71式雙目望遠鏡」(下稱T型望遠鏡)四具,於
一○○年七月間,指示上訴人以裝檢時發現M型望遠鏡型式不符
,實為T型望遠鏡,應辦理帳籍調整變更為由,在該連辦公室,
由陳志銘指導上訴人以公務電腦登載不實理由於職務上所掌之「
軍品調整報告表」等公文書,另由不知情之陳宇楓、潘星迪(二
人均無罪確定)簽章後,上訴人再依陳志銘指示,在公務電腦上
製作不實之呈文正本,由陳宇楓呈報後備九○八旅,足生損害於
國軍裝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
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則以但書所定排
除本文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應就明知命令違法為嚴格之證明
。尤其軍人以服從為天職,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並就
違抗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定有處罰。於
此,雖非可謂軍人排除上開刑法但書之適用,惟於判斷其是否明
知上級命令違法時,自應與一般公務員不同,即應採更高密度之
審查標準,以免在違法執行與抗命間產生義務衝突。就具體個案
,並應審酌有無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責任。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
連長陳志銘就有關本件九○八旅通信連裝備呈報事宜,應屬長官
職權範圍內所為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身為參四承辦人之上訴人,
有不得違抗之義務,揆之首開說明,於認定其係明知命令違法,
自須高度、嚴格之標準。原判決理由參、一之(三)徒以上訴人、陳
志銘、證人陳宇楓等人之供證及相關文書,即認定其與陳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第十三至十五頁),未就上揭明知命
令違法之要旨詳查審認,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陳志銘供稱,因此有帳無料之困境,始終無法解決,詢問上級
單位後備司令部承辦人,告以可用此帳籍調整之方式進行轉移,
故為此登載上報,伊有將此情告知上訴人,其始同意辦理等語(
偵一卷第九十四頁),如果無訛,上訴人有無程序、命令均合法
之誤認,為容許構成要件之錯誤而阻卻故意,原審未予究明,同
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交之原因。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罪,依一○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一
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
追訴、處罰,故發交同級之他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軍
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
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則以但書所定排除本
文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應就明知命令違法為嚴格之證明。尤
其軍人以服從為天職,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並就違抗
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定有處罰。於此,
雖非可謂軍人排除上開刑法但書之適用,惟於判斷其是否明知上
級命令違法時,自應與一般公務員不同,即應採更高密度之審查
標準,以免在違法執行與抗命間產生義務衝突。就具體個案,並
應審酌有無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責任。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