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1917
【裁判日期】 1010419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0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0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榮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日下午某時,在○○縣○○巿○○公園內,明知A女(姓名與
年齡在卷)係有精神障礙之人,竟利用其因罹患精神疾病而不知
抗拒之情形,基於對A女猥褻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
許,將A女帶往該公園之殘障廁所內,以撫摸A女胸部之方式,
對A女乘機猥褻得逞;嗣又將A女帶往另一間女廁內,以撫摸A
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乘機猥褻得逞,適為A女母親之友人甲○
○發現,旋通知B女(即A女之母,姓名與年齡在卷)前來並報
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乘機猥褻罪
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十九條係針對行為時精神狀態異常之行為人,依其
行為時欠缺責任能力為理由,給予特別之處遇規定,而犯罪行為
之發生除行為人之外,尚有被害人之存在,為避免實務適用時,
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與被害人特質之認定採相同標準,而與保護
被害人之意旨相悖,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乘機性交、猥褻罪之要
件,亦配合第十九條用語,修正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
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並於立法理由揭明「本條被害人狀
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
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
之意旨相呼應。」蓋本罪之性質,在於行為人係趁被害人囿於本
身因素所造成無法或難以擷取意願之狀態下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被害人此一狀態之形成,包括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精神病,
其異於一般疾病者,在於精神病為慢性病,雖可藉由治療藥物之
不斷問世,以緩解避免其惡化,但尚無法完全治癒。依行政院衛
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表」,慢性精神病患者係指由於罹患
精神病,經必要適當治療,未能痊癒且病情已經慢性化,導致職
業功能、社交功能與日常生活適應上發生障礙,需要家庭、社會
支持及照顧者,其範圍包括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
、老年期及初老期精神病狀態、其他器質性精神病狀態、其他非
器質性精神病狀態、原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慢性精神疾病患者
之病理變化過程通常是一個持續性的過程,因而可經由觀察、追
蹤、研判其潛伏期、症狀起伏、治療與否及療效良窳,推斷患者
在特定期間內可能之精神狀況。從而,關於被害人精神障礙與心
智缺陷之鑑定,必須兼及被害行為前後一段過程之病理資料,在
此一時間軸上之精神狀態被判斷具有一體性,方足以推認被害人
於被害當時精神、心智之客觀狀態。本件依卷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之記載,A女自八十九年間即出現精神、行為異狀之精神分裂症
,至今已逾十年,並長期在○○○○療養院接受治療,依其病歷
記載自八十五年間即開始使用安非他命,於本案發生後亦自承有
施用愷他命,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接受心理衡鑑時,其智能評估之表現亦皆未達正常智能範圍。
A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被性侵害,同月四日就診、轉介至復
健病房評估,自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第三次住
院,出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第二次住院時間為九十年三
月十四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又A女於本案鑑定次日(九十
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第六次住院治療,其受鑑定時之精神分裂症
病情已出現一定程度之惡化,惟就A女於被害時精神狀態之鑑定
,上開鑑定報告僅提及A女於性侵害事件發生後之診斷,及鑑定
當時鑑定人與A女之會談,並未論述及精神病理,及斟酌A女被
害前後一定期間之病歷資料為判斷。參以鑑定報告亦不諱言A女
回答鑑定人就事件細節之詢問時,在一定程度上應亦受到「精神
分裂症」病情惡化之影響,則系爭鑑定報告如何以病情惡化後之
會談及一次診斷,即形成A女於事發當日之整體精神狀況為「穩
定」之結論,自尚欠論證。原審未詳酌及此,徒憑上開不盡之鑑
定報告之結論,遽以認定A女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案發當日之
精神狀況與智能應無明顯遜於常人之情形,謂被告所為不該當於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而為無罪之諭知,難謂
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十九條係針對行為時精神狀態異常之行為人,依其行為時
欠缺責任能力為理由,給予特別之處遇規定,而犯罪行為之發生
除行為人之外,尚有被害人之存在,為避免實務適用時,將行為
人之責任能力與被害人特質之認定採相同標準,而與保護被害人
之意旨相悖,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乘機性交、猥褻罪之要件,亦
配合第十九條用語,修正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並於立法理由揭明「本條被害人狀態之認
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
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
相呼應。」蓋本罪之性質,在於行為人係趁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
所造成無法或難以擷取意願之狀態下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害
人此一狀態之形成,包括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精神病,其異於
一般疾病者,在於精神病為慢性病,雖可藉由治療藥物之不斷問
世,以緩解避免其惡化,但尚無法完全治癒。依行政院衛生署公
告之「身心障礙等級表」,慢性精神病患者係指由於罹患精神病,
經必要適當治療,未能痊癒且病情已經慢性化,導致職業功能、
社交功能與日常生活適應上發生障礙,需要家庭、社會支持及照
顧者,其範圍包括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老年期
及初老期精神病狀態、其他器質性精神病狀態、其他非器質性精
神病狀態、原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慢性精神疾病患者之病理變
化過程通常是一個持續性的過程,因而可經由觀察、追蹤、研判
其潛伏期、症狀起伏、治療與否及療效良窳,推斷患者在特定期
間內可能之精神狀況。從而,關於被害人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
鑑定,必須兼及被害行為前後一段過程之病理資料,在此一時間
軸上之精神狀態被判斷具有一體性,方足以推認被害人於被害當
時精神、心智之客觀狀態。
參考法條:刑法第十九條、二百二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