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5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光華
上 訴 人
(被 告) 劉依琳(原名劉怡葦)
張文昌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66、23342、2
5218、25678 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400、118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文昌部分,及陳建華、劉依琳有罪暨沒收部分均撤
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建華、上訴人(被告)劉依琳、張文
昌各有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三及附表(下稱附表)
四、五、六、七所載之參與詐欺集團,與張榕祐(另案偵查
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文昌另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建華犯附表七部分之罪刑,改
判仍論處陳建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另維持第一
審判決關於附表四、五、六、七(劉依琳)部分之科刑判決
,駁回陳建華、劉依琳、張文昌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
無見。
二、惟查:
㈠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仍應合一
審判。又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
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判決認
定陳建華、劉依琳、張文昌、張榕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以附表四至七所示之方法,向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張榕祐指示陳建華、劉依琳、張文昌等集團成員以人頭
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等事項,詳附
表四至七所示),交予張榕祐,並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述陳建
華、劉依琳、張文昌等人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及交付贓
款獲利等情(原判決第14、15頁、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651號、108年度原訴字第57、58號判決第
10頁、同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第4頁),如果無誤,
陳建華、劉依琳、張文昌提領詐欺匯入款項後,交由張榕祐
等上手之行為,是否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
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被告等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上開帳戶及金融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
實際持有人及去向?此等事項攸關被告等是否另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與其等被訴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認定,檢察
官雖未就洗錢部分起訴,惟倘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
院仍應併予審理。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
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㈡104年12月30日增修、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規定: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 1
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 2
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 項)其增
修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
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
、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
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而對於
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失權法則,不
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
與否之裁判。是增修後之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
,並引進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
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
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
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
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
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
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
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
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
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
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
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
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
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
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
沒收,尚屬有別。至於同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
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
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前述判決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
決中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不互斥。本件原判決理由欄
「乙、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已敘明陳建華、劉依
琳皆為本件詐欺集團之外圍成員,分別就附表四編號1、2、
附表五編號3(劉依琳部分誤載為附表「三」編號3)關於檢
察官起訴陳建華、劉依琳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部分,認不能證明其2人犯罪,而為其2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理由欄「乙、三、沒收說明㈣」則引用刑法第
219條、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就「附表二、三各編號『偽造
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之署押」,諭知單獨宣告沒收,並
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之主文諭知,駁回陳建華等人
此部分之上訴。雖該宣告沒收之物,非屬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判決有罪,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原審誤引刑
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作為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固屬不合
;但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聲請宣告沒收,且上開印文確為
非法偽造之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得專科沒收之
物,原判決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屬合法,檢察官上訴認
為違法,尚有誤會。惟印文乃使用印章而顯現出之文字或符
號,與自然人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畫押之署押,並不相同,
附表二、三各欄僅記載「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並無署押
可言,原判決所謂單獨宣告沒收「附表二、三各編號『偽造
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之署押」,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另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
理由係認原判決上開理由乙、三、㈣單獨宣告沒收「附表二
、三『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之署押」部分違背法令
,非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
上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
,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三、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
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及沒收之諭知,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張文昌部分,及陳建華、劉依琳有
罪暨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以臻適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增修、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
第 40 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第 1 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第 2 項)、「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物、
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第 3 項)其增修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
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
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
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
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
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
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而對於犯罪行為人
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失權法則,不論犯罪行
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
裁判。是增修後之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
引進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
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
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
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
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
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
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
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
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
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
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
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
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
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
收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4 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
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
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至於
同法第 309 條第 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
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
之免除或沒收。」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應記載事項之
規定,與前述判決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決中為單獨
宣告沒收之諭知,並不互斥。
參考法條:刑法第 40 條。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4。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光華
上 訴 人
(被 告) 劉依琳(原名劉怡葦)
張文昌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4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66、23342、2
5218、25678 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400、118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文昌部分,及陳建華、劉依琳有罪暨沒收部分均撤
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建華、上訴人(被告)劉依琳、張文
昌各有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三及附表(下稱附表)
四、五、六、七所載之參與詐欺集團,與張榕祐(另案偵查
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張文昌另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建華犯附表七部分之罪刑,改
判仍論處陳建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另維持第一
審判決關於附表四、五、六、七(劉依琳)部分之科刑判決
,駁回陳建華、劉依琳、張文昌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
無見。
二、惟查:
㈠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仍應合一
審判。又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
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判決認
定陳建華、劉依琳、張文昌、張榕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以附表四至七所示之方法,向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由張榕祐指示陳建華、劉依琳、張文昌等集團成員以人頭
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害人或告訴人、詐騙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等事項,詳附
表四至七所示),交予張榕祐,並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述陳建
華、劉依琳、張文昌等人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及交付贓
款獲利等情(原判決第14、15頁、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651號、108年度原訴字第57、58號判決第
10頁、同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判決第4頁),如果無誤,
陳建華、劉依琳、張文昌提領詐欺匯入款項後,交由張榕祐
等上手之行為,是否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
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被告等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上開帳戶及金融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
實際持有人及去向?此等事項攸關被告等是否另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與其等被訴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認定,檢察
官雖未就洗錢部分起訴,惟倘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法
院仍應併予審理。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
斷,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㈡104年12月30日增修、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規定: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 1
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 2
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 項)其增
修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
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
、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
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而對於
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失權法則,不
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
與否之裁判。是增修後之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
,並引進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
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
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
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
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
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
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
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
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
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
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
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
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
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
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
沒收,尚屬有別。至於同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
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
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前述判決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
決中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不互斥。本件原判決理由欄
「乙、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已敘明陳建華、劉依
琳皆為本件詐欺集團之外圍成員,分別就附表四編號1、2、
附表五編號3(劉依琳部分誤載為附表「三」編號3)關於檢
察官起訴陳建華、劉依琳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部分,認不能證明其2人犯罪,而為其2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理由欄「乙、三、沒收說明㈣」則引用刑法第
219條、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就「附表二、三各編號『偽造
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之署押」,諭知單獨宣告沒收,並
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之主文諭知,駁回陳建華等人
此部分之上訴。雖該宣告沒收之物,非屬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判決有罪,而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原審誤引刑
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作為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固屬不合
;但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聲請宣告沒收,且上開印文確為
非法偽造之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得專科沒收之
物,原判決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屬合法,檢察官上訴認
為違法,尚有誤會。惟印文乃使用印章而顯現出之文字或符
號,與自然人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畫押之署押,並不相同,
附表二、三各欄僅記載「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並無署押
可言,原判決所謂單獨宣告沒收「附表二、三各編號『偽造
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之署押」,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
法。另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
理由係認原判決上開理由乙、三、㈣單獨宣告沒收「附表二
、三『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之署押」部分違背法令
,非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
上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
,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三、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
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及沒收之諭知,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張文昌部分,及陳建華、劉依琳有
罪暨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以臻適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增修、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
第 40 條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第 1 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第 2 項)、「第 38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物、
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第 3 項)其增修之立法意旨,乃因沒收已
同時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
於裁判為之。且為排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
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
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
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
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而對於犯罪行為人
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失權法則,不論犯罪行
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
裁判。是增修後之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
引進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
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
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
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
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
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
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
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
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
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
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
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
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
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
收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4 規定:「單獨宣
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
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
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至於
同法第 309 條第 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
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
之免除或沒收。」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應記載事項之
規定,與前述判決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決中為單獨
宣告沒收之諭知,並不互斥。
參考法條:刑法第 40 條。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