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1066
【裁判日期】 1070426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蔡宗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仁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826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341、5
737、5741、6090、6927、6945、82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仁慈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6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仁慈參與綽號「阿森」、「
 KK」、「大一」之成年男子等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共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6 所示
 時、地詐取被害人林敬倫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
 決,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
 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
 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
 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陳仁慈參與綽號「阿
 森」、「KK」、「大一」之成年男子等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詐取
 被害人林敬倫財物,陳仁慈於此部分行為時(106年4月22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已修正施行,則揆諸上揭說明,陳
 仁慈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否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此部分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間是否具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尚
 非無研求餘地。基此,原判決認陳仁慈僅成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
 上訴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陳仁慈參與綽號「阿森」、「 KK 」、「大
 一」之成年男子等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共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時、地詐取被害
 人姜文忠、藍惠英、陳思妤、忻聖瑀、郭峻瑋、曾紋雅、張
 楓財物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7 罪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及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陳仁慈就附表一編號7、8所犯2 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已構成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項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漏論陳仁慈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
 語。
三、陳仁慈上訴意旨略以:陳仁慈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年輕
 識淺,誤觸刑責,犯後尚供出集團上游姓名,實有意配合偵
 查,惟檢警卻未偵辦,致令陳仁慈背負所有賠償及刑責,懇
 請明察其上游,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
 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
 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
 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
 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
 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
 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
 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
 其罪。
 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
 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本件原判決認定陳仁慈參與綽號
 「阿森」、「KK」、「大一」之成年男子等3 人以上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8所
 示時、地詐取被害人曾紋雅、張楓財物之犯行,縱認陳仁慈
 此部分所犯,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為已經評價之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陳仁
 慈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
 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仍應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云
 云,容有法律解讀之誤,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另基於上述自己責任原則,在共同正犯所謂對全部行為負責
 ,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仍為各別,即任何共同正犯行為符合
 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為各該共同正犯之行
 為,而使各共同正犯均成立該犯罪。惟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
 則應分別而論,不僅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犯罪情狀,
 得為不同之量刑;即各共同正犯有各自之刑罰加重、減免事
 由,亦不相涉。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以陳仁慈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本案之犯罪分工、提款金額、犯罪所得、犯後
 處理情形、各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就陳仁慈各次犯行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因而予
 以維持。此乃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或理由不備之違法。陳仁慈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令其背負所有賠償及刑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係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並非違法事由,
 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開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此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 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 4 月 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2 條第 1 項
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 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107 年 1 月 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
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
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二) 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
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
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
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
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
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
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
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
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
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
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
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參考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
刑法第 339 條之 1 第 1 項、第 55 條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