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林偉誠
 盧佳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 訴 人 范昌標
選任辯護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
訴字第28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8804、9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丙○○如原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違反(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
 營利各犯行,及上訴人乙○○如事實欄三所示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甲○○、丙○○犯共同意圖營利而
 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相同,僅文字修正
 、條次變更)及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論處共同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共2 罪刑,另論處乙○○
 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已詳敘
 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
 述及指駁。
三、甲○○、丙○○部分:
 原判決認定甲○○、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行,係
 參酌甲○○、丙○○坦承認識甲女、乙女(以上2 人為從事
 性交易之少年,姓名及人別資料均詳卷)、乙○○(事實欄
 二之男客)之部分供述,另就事實欄一部分綜合證人甲女、
 乙女之證述,就事實欄二部分綜合證人乙女、乙○○之證述
 ,及其他證據資料,分別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甲○○、丙○○如何
 分工負責聯繫男客、接送女子前往性交易或經管財務等事項
 ,而就事實欄一部分共同意圖營利,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少
 年,仍接續媒介甲女為性交易,及就事實欄二部分共同意圖
 使乙女(無證據證明媒介時已明知或預見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與乙○○性交,而媒介營利之論據。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針對乙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分
 別證述均透過甲○○、丙○○媒介而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各
 情,如何互核相合,何以前述2 獨立之證據相互利用,經綜
 合判斷,堪信乙女指證甲○○、丙○○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
 意圖使乙女與乙○○性交而媒介且就該性交易對價朋分營利
 各情屬實,並非虛構之認定,詳為論述。另基於證據取捨及
 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對乙○○嗣圖迴護而前後相異之相
 關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甲○○、丙○
 ○之認定,詳為論述。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
 證明力之證據,係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之程度所用之證
 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
 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例如被媒介性交易之少年所
 為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
 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業對
 於甲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證述甲○○、丙○○此部分共
 同意圖營利而接續媒介使其為性交易各情,如何有乙女依親
 身見聞情形證述透過甲女引介結識本件性交易媒介管道甲○
○、丙○○,且果透過其2 人媒介為性交易等情為佐,復有
前述男客乙○○證述等補強證據佐證乙女所述屬實,經綜合
為整體判斷,何以已足保障甲女證述曾經甲○○、丙○○接
續媒介性交易之真實性,可徵甲女所指上情及甲○○曾詢問
其年紀、丙○○面試時曾查看其身分證件,均知悉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各情非虛之論斷,記明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媒介性交易營利之常情無違,
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就事實欄一、二僅分別以
甲女或乙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且無認定此部分事實不備理
由,及採取乙女證述為事實欄一部分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採取乙○○證述為事實欄二部分乙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而採證
違法可言。稽之案內資料,甲女、乙女業分別證述經甲○○
、丙○○媒介與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及與之朋分各性交易所
得各情,縱原判決未逐一敘明該部分取捨證據判斷事實之全
部細節經過,於結果仍無影響,尚無未說明甲女、乙女究係
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甲
○○、丙○○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再上開事證既明,雖此部分未查得各應召少女與
男客或媒介人間彼此聯繫紀錄或內容,仍無足否定上開客觀
事證,而為甲○○、丙○○有利之認定。是原判決此部分就
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經取捨判斷而論處
甲○○、丙○○前述2 共犯罪責,縱未就甲女所述各代號男
客之真實身分暨其與各男客實際聯絡情形、甲女及乙女與甲
○○或丙○○聯絡狀況,或甲○○、丙○○與乙○○或其他
男客如何聯絡性交易及經過情形等枝節性事項,贅為其他無
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甲○○、丙○○上訴意旨
泛言原判決此部分未調查男客身分、應召少女與男客或甲○
○、丙○○彼此間聯絡進行或媒介性交易相關紀錄,又未說
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該部分調查未盡、理由欠
備之違誤,無足影響判決結果,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乙○○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既以男客身分證述見聞甲○○
、丙○○媒介乙女與之性交易之經過,而與乙○○自身有否
另涉事實欄三所示媒介乙女與男客呂○○性交易之判斷無關
,自無所謂為推諉事實欄三所示媒介乙女與其他男客性交易
罪責,而誣指甲○○、丙○○為事實欄二所示媒介其與乙女
性交易之人可言。甲○○、丙○○上訴意旨泛言乙○○欲圖
脫免其事實欄三所示仲介乙女為性交易之罪責,始推諉指證
其2 人媒介乙女與之性交易,指摘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採取
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佐證乙女證述屬實之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乃就乙○○偵查時證述之證明力判斷
事項,任意為相異之主張,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
此部分上訴意旨另以乙女證述之獨立事實不得為事實欄一部
分甲女證述之佐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取乙女證述為補強
證據之採證違法,無非係就法院採證認事及對於證據關連性
判斷之職權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同非適法。而原
判決關於事實欄一就甲女提出LINE畫面資料何以有證據能力
之說明,雖非至當,然甲○○、丙○○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之事證既明,縱除去前揭列載部分使用人名稱之LINE畫面資
料,結論並無不同。甲○○、丙○○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關
於事實欄一部分依憑甲女提出該內容未臻明確之LINE畫面資
料為補強證據之採證違法,及關於該證據能力認定之證據上
理由矛盾,而為指摘,於此部分結果並無影響,自非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乙○○部分:
 (一) 原判決認定乙○○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綜合其坦認媒
介乙女與呂○○(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而從中分取
該對價營利等部分供述、證人乙女及呂○○分別於檢察官訊
問時或第一審具結所為證述,與卷存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
勾稽,說明乙○○如何意圖營利,明知乙女係未滿18歲女子
,仍決意媒介乙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論據。而意圖營利媒
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易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其媒介
之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決意行之,攸關該主觀犯意有無之
事實認定,審判時只能從「客觀情狀之相關事證」,認定行
為人該主觀犯意有無之內在狀態。且具備該主觀犯意,既為
此犯罪成立之前提,法院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媒介未滿18
歲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易之認識及決意,除依憑該少年關於
其見聞行為人媒介性交易相關情形之證述外,非不得審酌行
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教育程度、職業、社會經驗、生活
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之該主觀認
識情形,而為事實認定。稽之案內資料,本件除乙女於偵查
中指證乙○○曾主動言明其姓名、年齡外,乙○○既先與乙
女為性交易後,方約允以較高額報酬媒介乙女與他人為性交
易營利,則對乙女從事性交易之相關條件,自有認識。且依
其自承從事應召站之職業情形,必然知悉媒介女子之年齡關
涉性交易之價格、遭查緝風險及刑責輕重有別,尤無可能對
於媒介對象之年齡毫無所悉,參之乙○○與乙女性交易時曾
出言勸說其好好讀書,允知該女實際學生身分。原判決因而
根據乙女相關證述、乙○○給付較高報酬做為媒介性交易對
價及與乙女之互動情形等項,針對乙○○如何知悉乙女為未
滿18歲之少年,仍意圖營利而決意媒介使該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之認定,詳為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無不合,且與媒介性交易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並非僅以乙女之證述為該認定之唯一證據,自無認
定該主觀犯意之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乙○○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對於是否認識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未再調查補強證據即為論處,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調
查未盡,顯就該採證認事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業
具結陳明「(問:為何在民國103 年5 月中旬後就轉到阿貴
即乙○○那邊從事性交易?)錢比較多。(問:是阿貴找你
過去的嗎?)對。... (問:阿貴知道你的年齡嗎?)應該
知道。(問:你在警詢時稱阿貴知道你的真實姓名及年齡,
因為他有親口對你說出,是否如此?)對」,而於偵查中證
述肯認其警詢時所述乙○○主動找其過去應召站上班,且乙
○○當時知悉其年齡為15至16歲各情屬實。並無乙○○上訴
意旨所謂乙女於偵查時未明確證述其知悉乙女年齡之時間而
有瑕疵及採證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採取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各詞而不適用法則,難認
與案內資料相符,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此
部分業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對於呂○○所述與
乙女性交易時不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各情,何以無足為有
利乙○○之認定,說明其判斷之理由,乙○○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予採取呂○○該有利證述之理由不備、
調查未盡,難認有據,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二)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此部分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就
乙○○所犯之罪量定之刑,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
果,未認該部分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對乙○○酌減其刑,亦無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而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乙○○上訴
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該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
過重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為不法,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一)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易之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認識其媒介之人係未滿 18 歲之少年仍決意行之,
攸關該主觀犯意有無之事實認定,審判時只能從「客觀
情狀之相關事證」,認定行為人該主觀犯意有無之內在
狀態。且具備該主觀犯意,既為此犯罪成立之前提,法
院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媒介未滿 18 歲之少年為有對
價性交易之認識及決意,除依憑該少年關於其見聞行為
人媒介性交易相關情形之證述外,非不得審酌行為人接
觸有關資訊情形、教育程度、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
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之該主觀
認識情形,而為事實認定。
(二)本件除乙女於偵查中指證范○○曾主動言明其姓名、年
齡外,范○○既先與乙女為性交易後,方約允以較高額
報酬媒介乙女與他人為性交易營利,則對乙女從事性交
易之相關條件,自有認識。且依其自承從事應召站之職
業情形,必然知悉媒介女子之年齡關涉性交易之價格、
遭查緝風險及刑責輕重有別,尤無可能對於媒介對象之
年齡毫無所悉,參之范○○與乙女性交易時曾出言勸說
其好好讀書,允知該女實際學生身分。原判決因而根據
乙女相關證述、范○○給付較高報酬做為媒介性交易對
價及與乙女之互動情形等項,針對范○○如何知悉乙女
為未滿 18 歲之少年,仍意圖營利而決意媒介使該少年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認定。……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
參考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