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39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
上 訴 人 蔡鴻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41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06 、25
97、3154號,107年度偵字第6245、218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鴻文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2 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1 罪刑(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之
敘述,難認具體,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從程序上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早年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係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需
有任何理由,祇要不服即可,學理上稱為「空白上訴」。嗣
因人民濫行上訴,難免造成第二審法院負擔,復因當時第三
審法院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情形不少,一上一下之間
,第二審辦案量累積,將原屬直筒型訴訟制度架構,欲往金
字塔型理想訴訟制度架構演進的努力,操作成類似圓桶型的
大腰圍現象。為解決第二審工作量已至不堪負荷程度問題,
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上揭法條,增列第2 項「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有第3 項之命補正配套規範。
其中所稱「具體」,係抽象、空泛之反面。亦即須就不服第
一審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僅空泛之指摘。施行
後,實務運作確見節制濫訴的功效,但經一段時日後,第二
審曾有駁回上訴過寬現象發生,引致民怨。而參諸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5 項揭櫫:「經
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
刑罰。」其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之論述,更指出所謂「
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
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
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者,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
。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 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
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因其限於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
之案件,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被告已
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被告正
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5 項規定無違外,原則上被告
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此乃國際公
約所認定之人權標準,亦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之保障。
尤其,晚近刑事訴訟法就程序權之保障,例如節制限制出海
、出境;賦予陳述意見權;資訊獲取權等,已依上述國際公
約意旨,陸續增訂。則前揭第二審上訴程序規定所謂之具體
理由,其認定應更加寬鬆。申言之,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
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
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空言託詞或漫事指摘。
此時,第二審法院即應進行實質性覆判,開庭命被告陳述上
訴意旨,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落實被告訴訟程序權利之保障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
由之範疇,終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若逕以上訴狀所
敘理由未具體為由,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
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第二審上訴,即非適法。
三、經查: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
二審上訴,所具上訴理由狀已載稱:我係希望能戒除惡習,
而主動告知警察,並主動交付扣案毒品,屬於自首;第一審
量刑雖稱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但我另案犯類似之施
用毒品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632 號),
才被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兩相比較,本案所判(按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2 罪,皆宣告有期徒刑9 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則宣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在客觀上,即嫌過重等語。可見上
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已就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具體指出
於此部分之量刑上,有如何違誤及不當之情形,並非抽象、
空泛指摘,應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參照上揭說明,能否
謂其未敘述具體理由?不無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
酌上述卷內資料,逕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而予駁回,自難認為適法。
綜上,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的案件,既經第一審認為有罪,原審予以維持
,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
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早年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係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
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不需有任何理由,祇要不服即可,學理上稱為「空白上訴
」。嗣因人民濫行上訴,難免造成第二審法院負擔,復因
當時第三審法院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情形不少,一
上一下之間,第二審辦案量累積,將原屬直筒型訴訟制度
架構,欲往金字塔型理想訴訟制度架構演進的努力,操作
成類似圓桶型的大腰圍現象。為解決第二審工作量已至不
堪負荷程度問題,於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上揭法條,增列第 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有
第 3 項之命補正配套規範。其中所稱「具體」,係抽象、
空泛之反面。亦即須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
敘述,而非僅空泛之指摘。施行後,實務運作確見節制濫
訴的功效,但經一段時日後,第二審曾有駁回上訴過寬現
象發生,引致民怨。而參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簡
稱公政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
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其第
32 號一般性意見第 48 段之論述,更指出所謂「上級審法
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
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
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者,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
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2 項、第 455 條之 10 第 1 項前段,有關簡易
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因其限於非重罪且
被告無爭執之案件,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
,事先被告已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
,仍無損被告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規定
無違外,原則上被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
訟權保障。此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人權標準,亦係刑事審
判中對刑事被告之保障。尤其,晚近刑事訴訟法就程序權
之保障,例如節制限制出海、出境;賦予陳述意見權;資
訊獲取權等,已依上述國際公約意旨,陸續增訂。則前揭
第二審上訴程序規定所謂之具體理由,其認定應更加寬鬆
。申言之,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
憑,即不能認係空言託詞或漫事指摘。此時,第二審法院
即應進行實質性覆判,開庭命被告陳述上訴意旨,進行實
質調查審理,落實被告訴訟程序權利之保障;縱其所舉理
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
終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若逕以上訴狀所敘理由未
具體為由,遽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 條、第 372 條,不經言
詞辯論,而駁回第二審上訴,即非適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
上 訴 人 蔡鴻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41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06 、25
97、3154號,107年度偵字第6245、218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均撤銷,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鴻文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2 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1 罪刑(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之
敘述,難認具體,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從程序上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早年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係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需
有任何理由,祇要不服即可,學理上稱為「空白上訴」。嗣
因人民濫行上訴,難免造成第二審法院負擔,復因當時第三
審法院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情形不少,一上一下之間
,第二審辦案量累積,將原屬直筒型訴訟制度架構,欲往金
字塔型理想訴訟制度架構演進的努力,操作成類似圓桶型的
大腰圍現象。為解決第二審工作量已至不堪負荷程度問題,
於民國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上揭法條,增列第2 項「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有第3 項之命補正配套規範。
其中所稱「具體」,係抽象、空泛之反面。亦即須就不服第
一審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僅空泛之指摘。施行
後,實務運作確見節制濫訴的功效,但經一段時日後,第二
審曾有駁回上訴過寬現象發生,引致民怨。而參諸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簡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5 項揭櫫:「經
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
刑罰。」其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之論述,更指出所謂「
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
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
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者,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
。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 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
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因其限於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
之案件,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被告已
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被告正
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5 項規定無違外,原則上被告
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此乃國際公
約所認定之人權標準,亦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之保障。
尤其,晚近刑事訴訟法就程序權之保障,例如節制限制出海
、出境;賦予陳述意見權;資訊獲取權等,已依上述國際公
約意旨,陸續增訂。則前揭第二審上訴程序規定所謂之具體
理由,其認定應更加寬鬆。申言之,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
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
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空言託詞或漫事指摘。
此時,第二審法院即應進行實質性覆判,開庭命被告陳述上
訴意旨,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落實被告訴訟程序權利之保障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
由之範疇,終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若逕以上訴狀所
敘理由未具體為由,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
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第二審上訴,即非適法。
三、經查: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
二審上訴,所具上訴理由狀已載稱:我係希望能戒除惡習,
而主動告知警察,並主動交付扣案毒品,屬於自首;第一審
量刑雖稱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但我另案犯類似之施
用毒品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632 號),
才被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兩相比較,本案所判(按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2 罪,皆宣告有期徒刑9 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則宣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在客觀上,即嫌過重等語。可見上
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已就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具體指出
於此部分之量刑上,有如何違誤及不當之情形,並非抽象、
空泛指摘,應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參照上揭說明,能否
謂其未敘述具體理由?不無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詳
酌上述卷內資料,逕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而予駁回,自難認為適法。
綜上,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
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
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的案件,既經第一審認為有罪,原審予以維持
,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
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401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早年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係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
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不需有任何理由,祇要不服即可,學理上稱為「空白上訴
」。嗣因人民濫行上訴,難免造成第二審法院負擔,復因
當時第三審法院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情形不少,一
上一下之間,第二審辦案量累積,將原屬直筒型訴訟制度
架構,欲往金字塔型理想訴訟制度架構演進的努力,操作
成類似圓桶型的大腰圍現象。為解決第二審工作量已至不
堪負荷程度問題,於民國 96 年 7 月 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上揭法條,增列第 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有
第 3 項之命補正配套規範。其中所稱「具體」,係抽象、
空泛之反面。亦即須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
敘述,而非僅空泛之指摘。施行後,實務運作確見節制濫
訴的功效,但經一段時日後,第二審曾有駁回上訴過寬現
象發生,引致民怨。而參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簡
稱公政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
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其第
32 號一般性意見第 48 段之論述,更指出所謂「上級審法
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
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
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者,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
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2 項、第 455 條之 10 第 1 項前段,有關簡易
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因其限於非重罪且
被告無爭執之案件,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
,事先被告已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
,仍無損被告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規定
無違外,原則上被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
訟權保障。此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人權標準,亦係刑事審
判中對刑事被告之保障。尤其,晚近刑事訴訟法就程序權
之保障,例如節制限制出海、出境;賦予陳述意見權;資
訊獲取權等,已依上述國際公約意旨,陸續增訂。則前揭
第二審上訴程序規定所謂之具體理由,其認定應更加寬鬆
。申言之,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
憑,即不能認係空言託詞或漫事指摘。此時,第二審法院
即應進行實質性覆判,開庭命被告陳述上訴意旨,進行實
質調查審理,落實被告訴訟程序權利之保障;縱其所舉理
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
終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若逕以上訴狀所敘理由未
具體為由,遽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 條、第 372 條,不經言
詞辯論,而駁回第二審上訴,即非適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4 條第 5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