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2449
【裁判日期】 1010517
【裁判案由】 誣告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伍振龍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伍振龍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
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伍振龍明知所簽發票號AL00000000、AL
00000000 號、付款人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
(下同)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業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或
十八日交付告訴人許振隆持以調現,並未遺失,而告訴人取得上
開二紙支票後,即持向友人張耀徽兌換同額現金。詎上訴人為免
除票據債務人之付款責任,竟基於誣告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九
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至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以上開支票於九十七年
七月間遺失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請
承辦人員轉送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
犯人誣告他人犯罪。該案經警方以上訴人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告訴人涉犯竊盜罪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三九一二號案件偵辦。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下午
在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偵訊時,竟承前誣告之犯意,意圖使告訴人
受刑事處分,而當庭表示對之提出竊盜罪之告訴。同時基於偽證
之單一行為決意,當庭以證人身分,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述:未將上開二張支票交付告訴人,支
票係置於斜背包包內遭竊等語。隨後該案經檢察官以告訴人涉有
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上
午審理時,上訴人承前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未曾於九十七年七、八月間在
告訴人住處樓下交付支票與告訴人等語。而告訴人涉犯之上開竊
盜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四號判決,維
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係
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許振隆於歷審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
人張耀徽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張耀徽在宜蘭縣壯圍鄉農會所開立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而以上訴人陳稱係於九十七年八月
間在住處發現支票遺失,卻於掛失止付時,在遺失票據申報書填
載於「97、7 月在羅東遺失」,足徵上訴人應知悉該二張支票係簽
發後在宜蘭縣羅東鎮交付與告訴人至明。並以上訴人所辯:上開
支票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宜蘭縣三星鄉○○路三十之十
六號住處簽發後,置於包包內,外出與告訴人夫妻碰面,迨同年
八月三日在住處發現支票遺失,隨即與友人找告訴人探詢支票去
處,其無誣告及偽證之故意與行為云云,認如何與實情不符,係
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況上訴人上開辯解,均係上訴人將
支票交付告訴人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足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
。就上訴人所舉證人李文萍、陳文輝、何朝欽、伍若蘭等人之證
詞,因與上訴人所供內容不一致或與實情有違,亦不能資為其有
利之認定。另簽發支票交付他人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上訴
人並不缺錢花用,且辦理掛失止付應提供足額款項存放銀行等項
,而認上訴人無本件誣告及偽證之犯行。
復以上訴人及告訴人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經測謊鑑定
人判定告訴人稱:「其未從上訴人背包內拿走兩張系爭支票」、
「其未偷上訴人之兩張系爭支票」,均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
,研判「有說謊」;上訴人稱「其未將兩張系爭支票交給告訴人
調錢」、「其未將兩張系爭支票交給告訴人」,均呈現「無情緒
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然測謊鑑驗結果,時因受測人
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無法獲致絕對之正確性,準此,測謊
之結果應係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
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之參考,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
憑據。本件上訴人確有上開誣告及偽證犯行,而其所辯各節因與
實情不符,要無足採,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上開測謊結果資為
其無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
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之誣告罪及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上訴人未指定犯人誣告
之低度行為,為指名犯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其先後二次就同一案件接續在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偽證行為,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偽證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乃就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六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論上訴人以誣告罪,又論以偽證
罪,並審酌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人付款責任,且為達使告訴人受刑
事處分目的更進而偽證,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構陷他人犯罪,
及犯後尚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實不足取,以及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偽證罪
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予以維
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除後述之違背法令外,其
餘部分尚無不合。又原判決僅認定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
張耀徽調現,顯未採取張耀徽所為:調借時,告訴人說他的朋友
缺錢,要拿本案支票向我周轉現金等語之傳聞陳述,資為認定其
犯行之證據。況告訴人持上開支票向張耀徽調現之用途為何,是
否曾表示自用或幫他人調現等情,俱屬枝微末節之事項,並不影
響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關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
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
,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
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
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參照
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號判例及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
七十九年版第三五二頁、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實務暨專題研究七
十八年版第五三九頁、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下冊九十九年版第九
十七頁)。本件原判決依卷證資料,確認上訴人先於九十七年八
月十二日在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以遺失本案支票為由,填具遺失票
據申報書,請該管公務員轉送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
罪嫌,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嗣
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明
確誣指告訴人竊盜,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指名犯人
誣告罪。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未指定犯人誣告,
自應為高度重罪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上開二罪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至灼。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曾就上訴人涉嫌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一
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嗣檢察官依據上開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
審理時之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涉犯上開指名犯人誣告及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行,就誣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
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其個人己見謂:其未說謊,自無犯罪
故意及行為,卷內證據不足資為其確有本件犯行之證明,原判決
採憑張耀徽聽聞自告訴人所為之陳述內容,為論罪依據,採證違
法;檢察官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違法起訴云云,固非
可取。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
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
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
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
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
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
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
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
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誣告罪處斷。乃原判決以誣告及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予以分論併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法,非無理由,且上揭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自為判決,審酌
上訴人前揭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
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
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
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
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本件原判決依卷證資料,確認
上訴人先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在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以遺失本案
支票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該管公務員轉送司法警察機
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嗣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明確誣指告訴人竊盜,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之指名犯人誣告罪。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
,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自應為高度重罪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
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開二罪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至灼
。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就上訴人涉嫌未指定犯人
誣告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嗣檢察官依據上
開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審理時之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涉犯上開指
名犯人誣告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就誣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提
起公訴,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言。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
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
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
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
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
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
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
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
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
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二百六十七條。
刑法第五十五條、一百六十八條、一百六十九條、
一百七十一條。
【裁判日期】 1010517
【裁判案由】 誣告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伍振龍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伍振龍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
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伍振龍明知所簽發票號AL00000000、AL
00000000 號、付款人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
(下同)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業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或
十八日交付告訴人許振隆持以調現,並未遺失,而告訴人取得上
開二紙支票後,即持向友人張耀徽兌換同額現金。詎上訴人為免
除票據債務人之付款責任,竟基於誣告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九
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至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以上開支票於九十七年
七月間遺失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請
承辦人員轉送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
犯人誣告他人犯罪。該案經警方以上訴人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告訴人涉犯竊盜罪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三九一二號案件偵辦。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下午
在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偵訊時,竟承前誣告之犯意,意圖使告訴人
受刑事處分,而當庭表示對之提出竊盜罪之告訴。同時基於偽證
之單一行為決意,當庭以證人身分,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述:未將上開二張支票交付告訴人,支
票係置於斜背包包內遭竊等語。隨後該案經檢察官以告訴人涉有
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上
午審理時,上訴人承前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未曾於九十七年七、八月間在
告訴人住處樓下交付支票與告訴人等語。而告訴人涉犯之上開竊
盜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四號判決,維
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係
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許振隆於歷審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
人張耀徽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張耀徽在宜蘭縣壯圍鄉農會所開立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而以上訴人陳稱係於九十七年八月
間在住處發現支票遺失,卻於掛失止付時,在遺失票據申報書填
載於「97、7 月在羅東遺失」,足徵上訴人應知悉該二張支票係簽
發後在宜蘭縣羅東鎮交付與告訴人至明。並以上訴人所辯:上開
支票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宜蘭縣三星鄉○○路三十之十
六號住處簽發後,置於包包內,外出與告訴人夫妻碰面,迨同年
八月三日在住處發現支票遺失,隨即與友人找告訴人探詢支票去
處,其無誣告及偽證之故意與行為云云,認如何與實情不符,係
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況上訴人上開辯解,均係上訴人將
支票交付告訴人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足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
。就上訴人所舉證人李文萍、陳文輝、何朝欽、伍若蘭等人之證
詞,因與上訴人所供內容不一致或與實情有違,亦不能資為其有
利之認定。另簽發支票交付他人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上訴
人並不缺錢花用,且辦理掛失止付應提供足額款項存放銀行等項
,而認上訴人無本件誣告及偽證之犯行。
復以上訴人及告訴人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經測謊鑑定
人判定告訴人稱:「其未從上訴人背包內拿走兩張系爭支票」、
「其未偷上訴人之兩張系爭支票」,均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
,研判「有說謊」;上訴人稱「其未將兩張系爭支票交給告訴人
調錢」、「其未將兩張系爭支票交給告訴人」,均呈現「無情緒
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然測謊鑑驗結果,時因受測人
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無法獲致絕對之正確性,準此,測謊
之結果應係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
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之參考,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
憑據。本件上訴人確有上開誣告及偽證犯行,而其所辯各節因與
實情不符,要無足採,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上開測謊結果資為
其無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
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之誣告罪及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上訴人未指定犯人誣告
之低度行為,為指名犯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其先後二次就同一案件接續在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偽證行為,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偽證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乃就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六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論上訴人以誣告罪,又論以偽證
罪,並審酌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人付款責任,且為達使告訴人受刑
事處分目的更進而偽證,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構陷他人犯罪,
及犯後尚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實不足取,以及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偽證罪
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予以維
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除後述之違背法令外,其
餘部分尚無不合。又原判決僅認定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
張耀徽調現,顯未採取張耀徽所為:調借時,告訴人說他的朋友
缺錢,要拿本案支票向我周轉現金等語之傳聞陳述,資為認定其
犯行之證據。況告訴人持上開支票向張耀徽調現之用途為何,是
否曾表示自用或幫他人調現等情,俱屬枝微末節之事項,並不影
響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關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
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
,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
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
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參照
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號判例及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
七十九年版第三五二頁、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實務暨專題研究七
十八年版第五三九頁、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下冊九十九年版第九
十七頁)。本件原判決依卷證資料,確認上訴人先於九十七年八
月十二日在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以遺失本案支票為由,填具遺失票
據申報書,請該管公務員轉送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
罪嫌,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嗣
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明
確誣指告訴人竊盜,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指名犯人
誣告罪。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未指定犯人誣告,
自應為高度重罪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上開二罪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至灼。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曾就上訴人涉嫌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一
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嗣檢察官依據上開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
審理時之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涉犯上開指名犯人誣告及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行,就誣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
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其個人己見謂:其未說謊,自無犯罪
故意及行為,卷內證據不足資為其確有本件犯行之證明,原判決
採憑張耀徽聽聞自告訴人所為之陳述內容,為論罪依據,採證違
法;檢察官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違法起訴云云,固非
可取。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
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
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
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
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
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
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
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
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誣告罪處斷。乃原判決以誣告及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予以分論併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法,非無理由,且上揭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自為判決,審酌
上訴人前揭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
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
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
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
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本件原判決依卷證資料,確認
上訴人先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在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以遺失本案
支票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該管公務員轉送司法警察機
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嗣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明確誣指告訴人竊盜,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之指名犯人誣告罪。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
,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自應為高度重罪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
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開二罪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至灼
。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就上訴人涉嫌未指定犯人
誣告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嗣檢察官依據上
開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審理時之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涉犯上開指
名犯人誣告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就誣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提
起公訴,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言。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
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
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
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
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
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
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
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
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
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二百六十七條。
刑法第五十五條、一百六十八條、一百六十九條、
一百七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