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2449
【裁判日期】 1010517
【裁判案由】 誣告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伍振龍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伍振龍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
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伍振龍明知所簽發票號AL00000000、AL
00000000 號、付款人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
(下同)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業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或
十八日交付告訴人許振隆持以調現,並未遺失,而告訴人取得上
開二紙支票後,即持向友人張耀徽兌換同額現金。詎上訴人為免
除票據債務人之付款責任,竟基於誣告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九
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至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以上開支票於九十七年
七月間遺失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請
承辦人員轉送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
犯人誣告他人犯罪。該案經警方以上訴人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告訴人涉犯竊盜罪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三九一二號案件偵辦。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下午
在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偵訊時,竟承前誣告之犯意,意圖使告訴人
受刑事處分,而當庭表示對之提出竊盜罪之告訴。同時基於偽證
之單一行為決意,當庭以證人身分,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述:未將上開二張支票交付告訴人,支
票係置於斜背包包內遭竊等語。隨後該案經檢察官以告訴人涉有
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上
午審理時,上訴人承前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未曾於九十七年七、八月間在
告訴人住處樓下交付支票與告訴人等語。而告訴人涉犯之上開竊
盜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四號判決,維
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係
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許振隆於歷審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
人張耀徽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張耀徽在宜蘭縣壯圍鄉農會所開立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而以上訴人陳稱係於九十七年八月
間在住處發現支票遺失,卻於掛失止付時,在遺失票據申報書填
載於「97、7 月在羅東遺失」,足徵上訴人應知悉該二張支票係簽
發後在宜蘭縣羅東鎮交付與告訴人至明。並以上訴人所辯:上開
支票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宜蘭縣三星鄉○○路三十之十
六號住處簽發後,置於包包內,外出與告訴人夫妻碰面,迨同年
八月三日在住處發現支票遺失,隨即與友人找告訴人探詢支票去
處,其無誣告及偽證之故意與行為云云,認如何與實情不符,係
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況上訴人上開辯解,均係上訴人將
支票交付告訴人後所發生之事實,自不足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
。就上訴人所舉證人李文萍、陳文輝、何朝欽、伍若蘭等人之證
詞,因與上訴人所供內容不一致或與實情有違,亦不能資為其有
利之認定。另簽發支票交付他人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上訴
人並不缺錢花用,且辦理掛失止付應提供足額款項存放銀行等項
,而認上訴人無本件誣告及偽證之犯行。
復以上訴人及告訴人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經測謊鑑定
人判定告訴人稱:「其未從上訴人背包內拿走兩張系爭支票」、
「其未偷上訴人之兩張系爭支票」,均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
,研判「有說謊」;上訴人稱「其未將兩張系爭支票交給告訴人
調錢」、「其未將兩張系爭支票交給告訴人」,均呈現「無情緒
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然測謊鑑驗結果,時因受測人
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無法獲致絕對之正確性,準此,測謊
之結果應係在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
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之參考,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
憑據。本件上訴人確有上開誣告及偽證犯行,而其所辯各節因與
實情不符,要無足採,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上開測謊結果資為
其無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
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之誣告罪及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上訴人未指定犯人誣告
之低度行為,為指名犯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其先後二次就同一案件接續在偵查及審理中所為偽證行為,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偽證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乃就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六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論上訴人以誣告罪,又論以偽證
罪,並審酌上訴人為免除債務人付款責任,且為達使告訴人受刑
事處分目的更進而偽證,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構陷他人犯罪,
及犯後尚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為實不足取,以及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偽證罪
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予以維
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除後述之違背法令外,其
餘部分尚無不合。又原判決僅認定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
張耀徽調現,顯未採取張耀徽所為:調借時,告訴人說他的朋友
缺錢,要拿本案支票向我周轉現金等語之傳聞陳述,資為認定其
犯行之證據。況告訴人持上開支票向張耀徽調現之用途為何,是
否曾表示自用或幫他人調現等情,俱屬枝微末節之事項,並不影
響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關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
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
,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
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
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參照
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號判例及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
七十九年版第三五二頁、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實務暨專題研究七
十八年版第五三九頁、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下冊九十九年版第九
十七頁)。本件原判決依卷證資料,確認上訴人先於九十七年八
月十二日在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以遺失本案支票為由,填具遺失票
據申報書,請該管公務員轉送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
罪嫌,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嗣
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明
確誣指告訴人竊盜,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指名犯人
誣告罪。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未指定犯人誣告,
自應為高度重罪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上開二罪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至灼。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曾就上訴人涉嫌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一
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嗣檢察官依據上開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
審理時之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涉犯上開指名犯人誣告及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行,就誣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
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其個人己見謂:其未說謊,自無犯罪
故意及行為,卷內證據不足資為其確有本件犯行之證明,原判決
採憑張耀徽聽聞自告訴人所為之陳述內容,為論罪依據,採證違
法;檢察官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違法起訴云云,固非
可取。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
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
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
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
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
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
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
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
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
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誣告罪處斷。乃原判決以誣告及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予以分論併罰,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法,非無理由,且上揭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自為判決,審酌
上訴人前揭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
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
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
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
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本件原判決依卷證資料,確認
上訴人先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在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以遺失本案
支票為由,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該管公務員轉送司法警察機
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嗣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明確誣指告訴人竊盜,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之指名犯人誣告罪。因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
,其未指定犯人誣告,自應為高度重罪之指名犯人誣告所吸收,
不再論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開二罪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至灼
。雖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就上訴人涉嫌未指定犯人
誣告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嗣檢察官依據上
開告訴人被訴竊盜案件審理時之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涉犯上開指
名犯人誣告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就誣告之全部犯罪事實提
起公訴,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言。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
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
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
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
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
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
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
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
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
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
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二百六十七條。
刑法第五十五條、一百六十八條、一百六十九條、
一百七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