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644 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6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644 號
再 抗告 人 謝易夆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秩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
98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審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 111 年 7 月 29 日中
檢永蕙 111 執護勞 16 字第 1119084150 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謝易夆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 109 年度訴字第 13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並諭知緩刑 2
年,緩刑期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 小時之義
務勞務,上開判決已於民國 110 年 6 月 28 日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
官指定再抗告人應自 111 年 1 月 20 日起至同年 7 月 19 日止履
行義務勞務 80 小時。惟再抗告人於期間屆至前僅履行義務勞務
31 小時,尚餘 49 小時未完成。再抗告人乃於同年 7 月 21 日具
狀向同署執行檢察官聲請展延履行期間,惟經同署執行檢察官
於 111 年 7 月 29 日以中檢永蕙 111 執護勞 16 字第 1119084150
號函,指其履行進度落後,復經書面告誡、電話訪查催促,仍
未履行完成為由,而予否准。再抗告人嗣就檢察官否准其展延
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之聲請,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
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異議之裁定
,向原審提起抗告,原審則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而駁回再抗
告人在原審之抗告等情,有卷附原確定判決、臺中地檢署刑事
執行案件進行單、再抗告人履行期間展延聲請書、臺中地檢署
上開否准聲請函文及相關裁定可稽。
二、惟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是法院宣告緩刑所定負擔,雖非刑罰之替
代性措施,但因具有執行原宣告刑之擔保作用,自屬輔助刑罰
實現之強制性處遇。其旨無非基於刑罰應報及特別預防理念,
以落實緩刑鼓勵被告自新、協助復歸社會及避免再犯之目的。
茲以同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5 款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之規定為例,其立法目的在以保護管束方式(同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款),透過不同之工作場域,重建被告之社會生活
關係,以協助其復歸社會,並改變引發犯罪的社會成因。倘被
告在指定之期限內未完成指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仍應以其具有
可歸責之事由且情節重大之必要範圍內,始得裁量撤銷其緩刑
宣告,俾符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至於具體應如何執行緩刑附
義務勞務負擔,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 147 條前段固指明:緩刑附條件者,其條件之
執行作業程序準用「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下稱
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惟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二
之㈡⒈⑵僅要求檢察官於製作緩起訴處分書時,應註明義務勞
務履行之期間及時數,至於其他關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長短之
決定、履行期間之起算、停止之原因及其消滅與屆至等攸關受
刑人履行權益事項,則均付之闕如,應屬明顯之法律漏洞,自
當本於立法本旨,就現行法令中所有相關類似之規定為有利於
受刑人之類推適用,以補法之不足,並兼顧法目的與受刑人正
當權益之維護。而刑法第 41 條第 2 項、第 3 項關於易服社會勞
動之規定,與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同係以受刑人提供無償勞
務(動)為短期自由刑之替代或輔助措施,期能達成受刑人復
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立法目的,並皆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或具
有可歸責事由而不履行勞務,情節重大者,為其執行原宣告刑
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本於相同之法理,在法令未修正訂定前
,檢察官執行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關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長
短之決定、履行期間之起算、停止之原因及其消滅與屆至,自
應類推適用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下稱辦理易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以符平等原
則及法安定性之要求。
三、按辦理易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8 條第 3 項、第 6 項規定:社會
勞動之履行期間以指定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做為起算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以外
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動人無法履行社會
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
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卷查
,本件檢察官指定再抗告人自「111 年 1 月 20 日起至同年 7 月
19 日止」應履行義務勞務 80 小時,惟臺中地檢署迄同年 3 月
29 日始發函通知再抗告人於「同年 4 月 20 日」前往臺中市○
○區○○里辦公處報到執行義務勞務(見觀護卷第 14 頁)。則
再抗告人既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依檢察官原所指定自
111 年 1 月 20 日至同年 4 月 19 日履行義務勞務,迄至同年 4
月 20 日起,始受臺中地檢署通知而得以自該日起履行義務勞務
,則再抗告人上揭事實上無從履行義務勞務期間(111 年 1 月
20 日至同年 4 月 19 日),自應從檢察官原定 6 個月之履行期間
中予以扣除不計,始為公允。從而,本件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
間 6 月,依上開規定應自 111 年 4 月 20 日起算,計至同年 10
月 19 日始為屆滿。又再抗告人自同年 5 月 13 日起自同年月 19
日止,因感染新冠病毒而遭臺中市衛生局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
處分隔離 7 日(見觀護卷第 58 至 60 頁),是再抗告人因染疫而
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上開
規定於再抗告人受隔離處分期間(7 日)應停止執行,亦即應
自解除隔離後之同年 5 月 20 日起接續執行,並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合併計算,其履行期間迄至同年 10 月 26 日始行期滿。
本件檢察官於再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尚未期滿前之 111 年 7 月
29 日即認再抗告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 80 小時完畢
,並否准再抗告人展延履行期間之聲請,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
之論斷,揆之上開說明,已有未合。況依執行緩刑附條件作業
程序準用之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三之(十二)規定:檢察機關
審查被告之行為是否合乎遵守或履行命令事項,應本於比例原
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其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
其無法完成應遵守或履行命令(如支付賠償金之被害人死亡或
指定之義務勞務機關(構)被解散)或有囑託其他檢察機關執
行之必要時,檢察官或觀護人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擇定相當
之履行內容,接續執行,不宜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
關於本件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之指定及計算,並未扣除上揭不可
歸責於再抗告人之 3 月又 7 日期間,即認再抗告人未於指定之
6 個月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並否准其展延履行期間之聲
請,非但與比例原則有悖,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非適當周全。第
一審未詳加究明,認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展延履行期間之聲請
並無不當或違法,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非允當
;原裁定未予糾正,猶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同難謂
適法。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既有
上述違誤,本院仍應予以撤銷,且本件事涉再抗告人之人身自
由事項,併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 年 7 月 29 日中檢永蕙
111 執護勞 16 字第 1119084150 號函一併撤銷,以為即時之司
法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是法院宣告緩刑所定負擔,雖
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但因具有執行原宣告刑之擔保作用
,自屬輔助刑罰實現之強制性處遇。其旨無非基於刑罰應
報及特別預防理念,以落實緩刑鼓勵被告自新、協助復歸
社會及避免再犯之目的。茲以同法第 74 條第 2 項第 5 款向
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規定為例,其立法目
的在以保護管束方式(同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款),透過
不同之工作場域,重建被告之社會生活關係,以協助其復
歸社會,並改變引發犯罪的社會成因。倘被告在指定之期
限內未完成指定時數之義務勞務,仍應以其具有可歸責之
事由且情節重大之必要範圍內,始得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俾符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至於具體應如何執行緩刑附
義務勞務負擔,法務部訂定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7 條前段固指明:緩刑附條件者,
其條件之執行作業程序準用「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
業要點」(下稱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惟緩
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二之㈡⒈⑵僅要求檢察官於製作緩起訴
處分書時,應註明義務勞務履行之期間及時數,至於其他
關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長短之決定、履行期間之起算、停
止之原因及其消滅與屆至等攸關受刑人履行權益事項,則
均付之闕如,應屬明顯之法律漏洞,自當本於立法本旨,
就現行法令中所有相關類似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之類推
適用,以補法之不足,並兼顧法目的與受刑人正當權益之
維護。而刑法第 41 條第 2 項、第 3 項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
規定,與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同係以受刑人提供無償勞
務(動)為短期自由刑之替代或輔助措施,期能達成受刑
人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立法目的,並皆以受刑人無正當
理由或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履行勞務,情節重大者,為其
執行原宣告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本於相同之法理,在
法令未修正訂定前,檢察官執行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關
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長短之決定、履行期間之起算、停止
之原因及其消滅與屆至,自應類推適用法務部訂定之「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辦理易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以符平等原則及法安定性之要
求。
按辦理易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8 條第 3 項、第 6 項規定:
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以指定向執行機關(構)報到之日,
做為起算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發生刑事訴訟法
第 467 條以外且不可歸責於社會勞動人之事由,致社會勞
動人無法履行社會勞動者,於該事由消滅前,社會勞動之
履行期間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
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則再抗告人既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未能依檢察官原所指定自 111 年 1 月 20 日至同年 4
月 19 日履行義務勞務,迄至同年 4 月 20 日起,始受臺中
地檢署通知而得以自該日起履行義務勞務,則再抗告人上
揭事實上無從履行義務勞務期間(111 年 1 月 20 日至同年
4 月 19 日),自應從檢察官原定 6 個月之履行期間中予以
扣除不計,始為公允。又再抗告人自同年 5 月 13 日起自同
年月 19 日止,因感染新冠病毒而遭臺中市衛生局依傳染病
防治法規定處分隔離 7 日,是再抗告人因染疫而無法履行
義務勞務之期間,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上開規定
於再抗告人受隔離處分期間(7 日)應停止執行,亦即應
自解除隔離後之同年 5 月 20 日起接續執行,並與停止前已
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其履行期間迄至同年 10 月 26 日始
行期滿。況依執行緩刑附條件作業程序準用之緩起訴處分
作業要點三之(十二)規定:檢察機關審查被告之行為是
否合乎遵守或履行命令事項,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
量之適當性;其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其無法完
成應遵守或履行命令(如支付賠償金之被害人死亡或指定
之義務勞務機關(構)被解散)或有囑託其他檢察機關執
行之必要時,檢察官或觀護人得再徵得被告之同意,擇定
相當之履行內容,接續執行,不宜率予撤銷緩起訴處分。
然檢察官關於本件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之指定及計算,並未
扣除上揭不可歸責於再抗告人之 3 月又 7 日期間,即認再
抗告人未於指定之 6 個月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並否
准其展延履行期間之聲請,非但與比例原則有悖,其裁量
權之行使亦非適當周全。
參考法條:刑法第 41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74 條第 2 項、第
7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款。
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7
條。
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二之㈡⒈⑵、三
之(十二)。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8 條第 3項
、第 6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