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61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不服羈押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
抗 告 人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5 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108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
 押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 條第2 項規定亦明
 。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法定
 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瑞慶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第2項第3 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罪嫌,經法
 官訊問抗告人,其坦承有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且違法吸金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等情,
 僅對違法吸金之確切金額仍有爭執,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
 大,且其於本案均以「陳子龍」自稱,並有逃匿之情,經通
 緝始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又所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日後經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有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
 序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執行,認
 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予以第三審羈
 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本案業經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為「
 重複起訴」,程序上已屬違法,自不會有實體有罪之判決,
 當無以羈押確保日後刑罰執行之問題。本案現雖經檢察官上
 訴本院,然本院係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則抗告人羈押與否,
 均未影響本院程序之追訴及審判。縱將來可能透過併案審理
 而為有罪之判決,亦屬「另案」審判問題,不應於本案中加
 以考量。(二)原裁定就抗告人有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情形,隻字未提,且抗告人業與多達3000餘名
 投資人簽立和解書,並坦承犯行,實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審就此未予審酌,亦未敘明無從以其
 他強制處分取代之理由,實難謂為適法且有理由不備之疏誤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經第一審法院認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受理之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本件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時間為10
 8年1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108年1 月
 2日繫屬在先之高雄地院審判,爰依同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之前審以10
 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判決撤銷並發回第一審,抗告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撤銷並
 發回原審,原審嗣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不服上訴於本院,
 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雖抗告人迄今確無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惟刑事訴訟法第316 條前段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4 款
 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係因受上述判決者,或羈
 押已失目的,或無待乎執行,或所執行者為財產刑,均無須
 拘束被告之自由,若為保全訴訟之進行或保全證物,而科以
 類似短期自由刑的羈押處分,顯然過當,亦違反比例原則。
 職是,在被告受上述判決時,羈押即失其必要性,羈押中的
 被告應立即釋放。然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管轄競合所為之不
 受理判決,並不在上開法定視為撤銷羈押之範圍內。且同法
 第8 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
 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
 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對於同一案件均予審判之弊,且雖原則上由繫屬在先之
 法院審判,但亦可經由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
 之法院審判之,顯然並非繫屬在後之法院即必定不得審理。
 本案雖經第一審、原審及本院分別為前開判決,但並非欠缺
 訴追條件或法院無審判權,乃國家對抗告人之刑罰權確實存
 在,僅係在管轄競合之情形下應由何法院審理尚待釐清。是
 本案與另案是否屬同一案件尚未確定,縱屬同一案件亦仍有
 由第一審法院審理之可能。故法院對於是否羈押抗告人,自
 與一般案件判決後之處理無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就抗告人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判、執行之必
 要,進行審認,非謂法院一旦以程序判決終結案件之訴訟繫
 屬,即喪失對抗告人強制處分之權限。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
 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
 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
 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
 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
 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
 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
 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
 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兼衡本案犯罪被害人數多達數千人,違法吸金金額高達數十
 億元,對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危害甚大及抗告人人
 身自由等情,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未與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意旨相悖,並無不當。又抗告人國內帳戶雖遭凍結,
 並經查扣120 幾筆不動產及現金,惟以抗告人在案發時,對
 外均以假名「陳子龍」自稱,為警查獲時,並經警查扣大筆
 現金及在其所使用之電腦內查獲偽造身分證之原始檔案等情
 ,實難排除抗告人在案發時有將違法吸金所得現款藏匿他處
 或使用其他人頭帳戶匯往國外,而有足夠資力逃匿國外之可
 能,一旦抗告人離境出國,其家人子女父母既未受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亦非無離境出國前往會合之或然性。此外,抗告
 人雖坦承有透過億圓富集團對外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
 ,並主張其於羈押期間與為數甚多之投資人簽立和解書,主
 張無逃亡之動機與必要性,然抗告人始終未如實供出所有資
 金去向,其主張有成立和解,亦未見任何具體和解方案,或
 投資人實際獲償內容,難認本案被害人之權益有獲得保障,
 是抗告人能否處理眾多投資人之數十億元鉅額求償,實令人
 存疑,自無抗告人所稱其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性,而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審酌抗告人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
 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有
 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準
 此,原審法院審酌前揭情狀,認抗告人本案涉犯上開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保全被告以確保訴訟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因而裁定予以羈押,自屬有據。抗告意
 旨乃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訴訟法第 316 條前段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 303 條第 3、4
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係因受上述判決者,
或羈押已失目的,或無待乎執行,或所執行者為財產刑,
均無須拘束被告之自由,若為保全訴訟之進行或保全證物
,而科以類似短期自由刑的羈押處分,顯然過當,亦違反
比例原則。職是,在被告受上述判決時,羈押即失其必要
性,羈押中的被告應立即釋放。然依同法第 303 條第 7 款
管轄競合所為之不受理判決,並不在上開法定視為撤銷羈
押之範圍內。且同法第 8 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
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
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之立法意
旨係在避免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均予審判之
弊,且雖原則上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但亦可經由共同
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之,顯然並非
繫屬在後之法院即必定不得審理。本案雖經第一審、原審
及本院分別為前開判決,但並非欠缺訴追條件或法院無審
判權,乃國家對抗告人之刑罰權確實存在,僅係在管轄競
合之情形下應由何法院審理尚待釐清。是本案與另案是否
屬同一案件尚未確定,縱屬同一案件亦仍有由第一審法院
審理之可能。故法院對於是否羈押抗告人,自與一般案件
判決後之處理無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或
第 10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要件,就抗告人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判、執行之必
要,進行審認,非謂法院一旦以程序判決終結案件之訴訟
繫屬,即喪失對抗告人強制處分之權限。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8 條、第 303 條第 7 款、第 31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