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
【裁判字號】 102,台上,961
【裁判日期】 1020313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陳朝川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
度上更(一)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論處上訴人陳朝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
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
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
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
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
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充其量
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
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以販賣毒品為例,
倘販入後未及賣出,或已著手出賣但尚未完成交付者,均因未完
全實現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僅屬未遂,此乃本院最近所持
之見解;至認此情形應構成販賣既遂罪之本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
二三號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之諸多判例、決議,均已經本院決議
不再援用或供參考。原判決認上訴人意圖營利,購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一包後,擬伺機出售不特定人牟利(販入後未及賣出),
仍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而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予以論科,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
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
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
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
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
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
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
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
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
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
、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
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
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
」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
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
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
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
,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
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
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
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本件依上訴
人所稱,其購買毒品愷他命後,擬將該毒品攜回住處藏放使用,
如果無訛,上訴人購買毒品後,欲搭車北返時,雖附隨攜帶毒品
,惟能否逕認其有運輸毒品之犯意,饒有研求之餘地。究竟上訴
人如何本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轉運輸送毒品?其欲搭車北
返而在候車時被查獲,是否已經著手運輸並為既遂?抑或僅係單
純意圖販賣或購買而持有毒品?事實均尚欠明暸,原審未詳查審
認,即遽論以運輸毒品罪名,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
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依本件起訴事實所載,檢察官僅就上訴人
販賣、持有毒品愷他命部分予以起訴(見原審卷第五頁),至被
告是否運輸毒品,不在起訴範圍,乃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起訴書
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購得愷他命後,在高雄市九如路與高速公
路口處,為警查獲」等情,即認運輸毒品部分已提起公訴(見原
判決第七頁),亦有誤會。於此情形,必須販賣毒品及運輸毒品
均成立犯罪,且二罪之間有裁判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時,法院始能
就運輸毒品部分加以審判(起訴效力之擴張),合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
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
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
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
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
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
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
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
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
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
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
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
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
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
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
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
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
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
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
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
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
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裁判日期】 1020313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陳朝川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
度上更(一)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論處上訴人陳朝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
移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
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就刑事法之販
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
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
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充其量
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
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以販賣毒品為例,
倘販入後未及賣出,或已著手出賣但尚未完成交付者,均因未完
全實現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僅屬未遂,此乃本院最近所持
之見解;至認此情形應構成販賣既遂罪之本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
二三號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之諸多判例、決議,均已經本院決議
不再援用或供參考。原判決認上訴人意圖營利,購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一包後,擬伺機出售不特定人牟利(販入後未及賣出),
仍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而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予以論科,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
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
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
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
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
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
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
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
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
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
、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
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
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
」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
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
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
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
,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
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
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
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本件依上訴
人所稱,其購買毒品愷他命後,擬將該毒品攜回住處藏放使用,
如果無訛,上訴人購買毒品後,欲搭車北返時,雖附隨攜帶毒品
,惟能否逕認其有運輸毒品之犯意,饒有研求之餘地。究竟上訴
人如何本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轉運輸送毒品?其欲搭車北
返而在候車時被查獲,是否已經著手運輸並為既遂?抑或僅係單
純意圖販賣或購買而持有毒品?事實均尚欠明暸,原審未詳查審
認,即遽論以運輸毒品罪名,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
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依本件起訴事實所載,檢察官僅就上訴人
販賣、持有毒品愷他命部分予以起訴(見原審卷第五頁),至被
告是否運輸毒品,不在起訴範圍,乃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起訴書
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購得愷他命後,在高雄市九如路與高速公
路口處,為警查獲」等情,即認運輸毒品部分已提起公訴(見原
判決第七頁),亦有誤會。於此情形,必須販賣毒品及運輸毒品
均成立犯罪,且二罪之間有裁判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時,法院始能
就運輸毒品部分加以審判(起訴效力之擴張),合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
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
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
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
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
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
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
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
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
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
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
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
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
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
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
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
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
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
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
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
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
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