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3415
【裁判日期】 1070919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
上 訴 人 顧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
上訴字第110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22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圖利媒介甲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為性交易、使少
年甲女或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圖利媒介性交
1罪刑、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4罪刑(均累犯),
及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
所辯認非可採,予以論敘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
同)為6,600 元,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與被害人甲女、乙女
及其等家屬分別和解,亦已交付部分和解金,其中和解當下
上訴人所支付之第一筆和解金早已超過上開原審認定之犯罪
所得6,600 元,顯可認定上訴人已經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惟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且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敘明不採
納之理由。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
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
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
分即不予沒收;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
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
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
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
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
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
人)。至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
益,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他人有民事上
求償權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原判決
已敘明:上訴人媒介甲女、乙女如附表之性交易後,按附表
各編號各分得性交易所得代價〈按上訴人合計分得6,600 元
、計算式:1,200+1,200+2,700+1,500=6,600 〉,此乃上訴
人為本案媒介性交易所得金錢,均未扣案,則附表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上訴人
所犯附表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經核與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違;又上訴人係媒介甲女、乙
女與男客為性交易,因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屬因其犯罪而
取得的對價,且男客亦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是上訴人
上開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自無因已支付甲女、乙女和解
金,而憑以免除沒收之義務,上訴意旨就此爭執,尚非可取
。至其餘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
形,亦不得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係以自己之說詞,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一)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
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
。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
償優先原則(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即個案若存
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
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
;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
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
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
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
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
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
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至於犯罪行為人因
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性質上雖同屬
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他人有民事上求償
權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
(二) 上訴人媒介甲女、乙女如附表之性交易後,按附表各
編號各分得性交易所得代價〈按上訴人合計分得 6,600
元〉,屬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且男客亦係因不法
之原因而為給付,是上訴人上開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
得,自無因已支付甲女、乙女和解金,而憑以免除沒
收之義務。
參考法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項。
【裁判日期】 1070919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
上 訴 人 顧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
上訴字第110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22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圖利媒介甲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為性交易、使少
年甲女或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圖利媒介性交
1罪刑、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4罪刑(均累犯),
及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
所辯認非可採,予以論敘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
同)為6,600 元,然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與被害人甲女、乙女
及其等家屬分別和解,亦已交付部分和解金,其中和解當下
上訴人所支付之第一筆和解金早已超過上開原審認定之犯罪
所得6,600 元,顯可認定上訴人已經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惟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且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敘明不採
納之理由。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
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
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
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
分即不予沒收;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
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
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
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
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
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
人)。至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
益,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他人有民事上
求償權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原判決
已敘明:上訴人媒介甲女、乙女如附表之性交易後,按附表
各編號各分得性交易所得代價〈按上訴人合計分得6,600 元
、計算式:1,200+1,200+2,700+1,500=6,600 〉,此乃上訴
人為本案媒介性交易所得金錢,均未扣案,則附表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上訴人
所犯附表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經核與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違;又上訴人係媒介甲女、乙
女與男客為性交易,因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屬因其犯罪而
取得的對價,且男客亦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是上訴人
上開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自無因已支付甲女、乙女和解
金,而憑以免除沒收之義務,上訴意旨就此爭執,尚非可取
。至其餘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未敘明不採納之理由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
形,亦不得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係以自己之說詞,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
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一)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
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
。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
償優先原則(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即個案若存
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
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
;故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
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
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
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理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
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讓被害人取
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
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至於犯罪行為人因
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性質上雖同屬
不法犯罪所得,惟此種犯罪所得並非來自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他人有民事上求償
權而排除沒收,始符合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法理。
(二) 上訴人媒介甲女、乙女如附表之性交易後,按附表各
編號各分得性交易所得代價〈按上訴人合計分得 6,600
元〉,屬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且男客亦係因不法
之原因而為給付,是上訴人上開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
得,自無因已支付甲女、乙女和解金,而憑以免除沒
收之義務。
參考法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