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5380
【裁判日期】 1011025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呂 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
字第八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九九一九、二九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呂喜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
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載走私罪刑,已
詳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查(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之走私罪,立法目的在以刑罰手段處罰走私行為,阻絕管
制物品之進口或出口。惟走私行為層出不窮,而何種物品或其數
額須加管制,並以刑罰手段處罰其走私行為,每視變化萬端之國
內外情況而定,或因應國際情勢變化或國際貿易之需要,或基於
國內社會經濟狀況或保護國內產業等政策上需要,不一而足,尤
其於貿易自由化、全球化與科技日新月異之現代,國際情勢瞬息
萬變,不免有須隨時因應管制某種物品進出口之可能。有關管制
物品之項目與數額之決定,既具有國際性、政策性及機動性之考
量,並非立法者所能事先掌握,實有必要授權由行政機關因應變
化而為決定。是以本罪犯罪構成要件之管制物品究何所指,法未
明白規定,有待行政命令之補充,為空白刑法之一種。而行政院
依本條第三項就第一項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
,屬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
變更。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條第一項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
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
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六八0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九十九年七月
三十日)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立法機關為使
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
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一0一年五
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
之原因及管制方式,自同年七月三十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條文「逾公告數額」
等文字,第三項修正為:「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
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
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
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
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
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
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
品之進口、出口。」其中第一項僅屬條文用字之刪減,使之簡潔
無贅詞而已,至於有關管制物品項目之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
第三項仍然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但為使自授權之該條例規定中
得以窺見因何種目的而為管制,及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時應考量
之因素,使人民預見其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乃有第三項之修正
,俾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臻明確。稽其條文實質內容並
未變動,新舊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上訴意旨謂,本次修正涉及構成要件之內容,核屬刑罰法律之
變更,原判決疏未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以修正後之法律論擬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揆之說明,即
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走私罪與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並不相
合。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十二次走私行為,時間上有明顯之
區隔,行為各自獨立,原判決以數罪併罰論罪,其適用法則並無
違誤。又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而為刑之量定,並斟酌上訴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
次走私罪,其罪名、犯罪態樣俱相一致,且均係其於擔任船員期
間所為,本案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應非甚鉅,考量刑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等由,乃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屬從輕考量,核無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可言。雖原判決將上訴人所提出乃母及其配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其父罹患陳舊性腦中風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誤為另一被告鍾坤
明所提出,而有微疵,究仍與原審為刑之量定所應審酌之情狀不
生影響。上訴意旨,徒憑一己之見,或漫謂原判決就其十二次走
私犯行未以集合犯一罪處斷,用法不當,或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
未能審酌其父母、配偶身心狀況,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均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
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之走私罪,立法目的在以刑罰手段處罰走私行為,阻絕管制物品
之進口或出口。惟走私行為層出不窮,而何種物品或其數額須加
管制,並以刑罰手段處罰其走私行為,每視變化萬端之國內外情
況而定,或因應國際情勢變化或國際貿易之需要,或基於國內社
會經濟狀況或保護國內產業等政策上需要,不一而足,尤其於貿
易自由化、全球化與科技日新月異之現代,國際情勢瞬息萬變,
不免有須隨時因應管制某種物品進出口之可能。有關管制物品之
項目與數額之決定,既具有國際性、政策性及機動性之考量,並
非立法者所能事先掌握,實有必要授權由行政機關因應變化而為
決定。是以本罪犯罪構成要件之管制物品究何所指,法未明白規
定,有待行政命令之補充,為空白刑法之一種。而行政院依本條
第三項就第一項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屬行
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
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
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六八○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立法機關為使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
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
正第一項及第三項,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
方式,自同年七月三十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條文「逾公告數額」等文字,第三項
修正為:「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
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
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
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
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
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
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其中第一項僅屬條文用字之刪減,使之簡潔無贅詞而已,至於有
關管制物品項目之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三項仍然全部委由
行政院公告,但為使自授權之該條例規定中得以窺見因何種目的
而為管制,及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時應考量之因素,使人民預見
其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乃有第三項之修正,俾其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更臻明確。稽其條文實質內容並未變動,新舊法處罰
之輕重復屬相同,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
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參考法條:刑法第二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