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裁判字號】 107,台上,631
【裁判日期】 1070412
【裁判案由】 重傷害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張五郎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
上 訴 人 李雲皓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孫國洋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上 訴 人 高暐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字第105 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495 、1578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雲皓、高暐傑部分撤銷。
李雲皓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制式手槍貳支沒收。
高暐傑共同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貳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李雲皓、高暐傑)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雲皓、高暐傑與張五郎、夏益龍(由第
一審法院通緝中)、孫國洋、甄志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維多」之成年男子共7 人
(下稱李雲皓等7 人),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凌晨,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 ○0 號「小○○清粥小菜餐廳」(下稱
「小○○清粥店」)用餐,因對王漢文、李政育之友人陳柏凱大
聲喧嘩不滿,王漢文見狀恐生意外,乃以電話聯絡其兄王順德到
場。嗣於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王漢文適與原已用餐完畢離去旋
又折返之李雲皓等7 人在該店門外相遇,甄志強隨即持其所攜帶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100型9mm制式半自動手
槍(內裝具有殺傷力子彈,下稱A槍)對空鳴槍,王漢文見狀迅
即拿起王順德攜來置於地上之水果刀防身。甄志強隨即基於重傷
之不確定故意,持A槍接續對王漢文之手部、大腿等處及立於王
漢文前方之王順德腳部射擊數發子彈;李雲皓、高暐傑、張五郎
、夏益龍、孫國洋及綽號「維多」者等6 人於甄志強對空鳴槍時
,均已明確知悉甄志強持有手槍及子彈,惟其等均以為甄志強及
綽號「維多」者所持有者,均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下稱改造手槍)及子彈,亦均預見持槍對人體之四肢
部位近距離射擊,極可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而有致
他人受重傷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
之故意及與甄志強共同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一同上前毆打
王漢文及王順德。在毆打過程中綽號「維多」者並基於同上之共
同犯意聯絡,持其所攜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阿根廷製BERSA 廠
THUNDER 9 ULTRA COMPACT PRO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內裝具有
殺傷力子彈,下稱B槍)朝王漢文、王順德之腳部射擊,孫國洋
並於奪下王漢文手持之水果刀後,轉身攻擊已倒地之王漢文,致
王漢文、王順德分別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未致生
王漢文、王順德重傷之結果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王
漢文、王順德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李政育、陳柏凱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自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擷取之畫面及相關照片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王漢文、王順德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復有經警查獲之A槍、B槍及子彈 3
顆扣案可資佐證。又A槍、B槍及子彈3 顆等經送鑑驗結果均具
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證。另依證
人王漢文、王順德所為之證詞,以及高暐傑、張五郎、李雲皓、
孫國洋及夏益龍所為之供述,暨經第一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路
邊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清楚顯示:「甄志強手持槍,行進間舉
起手槍往王順德方向射擊,張五郎、夏益龍、孫國洋、A男(即
高暐傑)、B男(即綽號「維多」者,手持一支手槍)跟在甄志
強後面;甄志強走到王順德身旁,即舉起手槍往畫面左側追去並
離開畫面。張五郎、孫國洋、夏益龍、A男、B男及後來跟上之
李雲皓則圍過去毆打王順德」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及自監視
器錄影翻拍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等情以觀,雖無法證明上訴人等
4 人知悉甄志強及綽號「維多」者所持之A槍及B槍係制式手槍
,然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仍應就其等所認知
甄志強及「維多」者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
為共同負責。又上訴人等4 人對於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近距
離朝人體四肢等處射擊,已預見極有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人體肢
體之機能或導致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等在甄志強持槍射擊
王漢文與王順德之同時,容認並配合上前對王漢文與王順德為毆
擊之行為,堪認上訴人等4 人就對王漢文、王順德所為重傷未遂
之犯行,與甄志強及綽號「維多」者間,具有重傷害不確定故意
之共同犯意聯絡。因認上訴人等4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重傷
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
上訴人等4 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278 條
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訴人等 4
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
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規定予以變更。上訴人等4 人就本件犯行與夏益龍、甄志強及綽
號「維多」者,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而上訴人等4 人以一行為同時使王漢文、
王順德受重傷未遂,以及所犯重傷未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暨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3
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較重之重傷
未遂罪處斷。又高暐傑於99年間,因轉讓毒品等罪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
41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及5 月,並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原審法院高暐傑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再上訴人等4 人已著手於重傷行為之實行而未致生重
傷害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高暐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等4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並適用前述論罪、加重減輕、共
犯、想像競合犯、未遂犯等相關條文,改判均論以共同犯重傷未
遂罪,並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李雲皓、高暐傑(累犯)各
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2 支沒收,原非無見。 
李雲皓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伊於案發當時並
未動手毆打王漢文及王順德,足見伊與甄志強及綽號「維多」者
等人間,就本件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依證人李政育
、王順德之證述內容,亦足見伊並不知甄志強及綽號「維多」者
所持有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乃原判決在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遽
認甄志強在案發現場對空鳴槍時,伊即與甄志強等人就甄志強及
綽號「維多」者持有改造手槍及重傷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殊有欠當。
高暐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所為如其事實欄所載之
重傷未遂犯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然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
日就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本件重傷未遂罪一節,並未向伊為告
知,使伊有表示意見或提出辯解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尚
有未合。又原判決認為持槍枝近距離朝人體四肢射擊,極可能造
成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應為伊所
認識及預見,因而論伊以共同重傷未遂罪。然其就上開公眾周知
而無庸舉證之事實,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1 之規定給予
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未洽。、甄志
強於本件衝突過程中遭刀砍傷,則甄志強當時究係基於何種犯意
開槍,攸關本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乃原審未就案發當時
前揭相關情節詳予調查釐清,僅以伊於案發當時跟隨在甄志強後
面,於聽到槍聲後有上前共同圍毆王漢文、王順德之行為,遽認
伊有本件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重傷未遂之犯行,尚有未合。又原
判決對於王漢文、王順德遭槍擊部分,認伊等所為係犯共同重傷
未遂罪,但對於李政育嗣遭槍擊未中部分,卻認為其用意僅係在
警告李政育不要多事,並無殺害李政育之犯意,因而就張五郎等
被訴該部分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標準前
後不一,亦有未洽。、原判決就伊對於綽號「維多」者持有B
槍及子彈部分,是否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未於
其事實欄為明確之記載,尚有未洽。又關於甄志強是否有與伊等
共同圍毆王順德一節,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盡一致,殊
有欠當。另原判決說明伊等所為並未致王漢文、王順德受重傷之
結果,均為未遂犯等情,然其就伊等究係因己意中止重傷害犯行
?抑係因障礙而阻斷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並未詳予認定說
明,遽行判決,殊有可議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等4 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共同重傷未遂之
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業如前述;核其論斷與
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高暐傑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以及
採證標準前後不一,暨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又綜觀原判決事實
之記載以及理由之說明,原判決就綽號「維多」者未經許可持有
B槍及子彈部分,顯係認上訴人等4 人與其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原判決事實欄對此部分之記載未臻詳細,而略有微疵,
然其與上訴人等4 人就該部分之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並不生
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李雲皓、高暐傑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
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並無理
由。、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向高暐傑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
護人告知「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上訴人等就殺人未遂部分可能係
共同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第3 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
「……(請)一併就是否有『共同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的犯意聯絡
,是否為共同重傷未遂,請一併為答辯』……」等旨(見原法院
更審卷第二宗第32頁背面、第50頁背面)。而刑法第13條第 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係「明知而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間接故意亦應具備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是原審審判長就高暐傑如其上訴意旨所指之事
實,於審判期日已對高暐傑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告知,並
給予其辯解之機會,其對於高暐傑之訴訟防禦權已妥予照料,並
無高暐傑上訴意旨所稱原審踐行訴訟程序不當之情形,高暐傑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取。
惟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法條但
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3 個以上時,所量定之宣告刑,自
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
解釋。而刑法第278 條第1 項、第3 項之重傷未遂罪,其法定本
刑為「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
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 百萬
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 百萬元
以下罰金」。原判決既認李雲皓、高暐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傷未遂罪處斷(見原
判決第19頁倒數第3 行至第20頁第2 行),則依上述說明,其各
量處李雲皓、高暐傑(累犯)有期徒刑2 年10月,已少於較輕罪
名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顯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李雲皓、高暐傑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係
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則原判決關於李雲皓、高暐傑部分自
難以維持。惟原判決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李雲皓、高暐傑部分犯
罪事實之認定,本院可據以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李雲皓、高
暐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就高暐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適用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上訴人
等4 人減輕其刑,爰審酌李雲皓、高暐傑前揭犯罪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制式手槍2 支沒收,以資糾正。又本件雖係由李雲皓、高暐
傑提起上訴,但本院係因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予以撤銷改判,自
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即張五郎、孫國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張五郎、孫國洋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張五郎、孫國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以共同犯重傷未遂罪
,分別量處張五郎有期徒刑3 年2 月、孫國洋有期徒刑3 年,及
均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手槍2 支沒收,已詳敘
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張五郎、孫國洋所辯何以均不
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張五郎、孫國洋
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張五郎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王鈺勻、黃慧貞、劉家驥、趙
煜綺、傅生菊、張素蘭、陳雅惠及陳鈺惠所為相關證詞之內容,
以及案發現場勘驗照片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之
情形,足見伊係最後到達案發現場,亦係最早離開案發現場。伊
於本件案發過程中,僅因王順德趨身上前,始與其發生拉扯扭打
,嗣伊並將李雲皓拉離開案發現場,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之地
位,亦未有參與毆打王漢文之行為。又依證人王漢文、李政育、
陳柏凱、王鈺勻及王順德所為相關證詞之內容,足徵伊雖有與王
順德發生拉扯扭打之肢體衝突,然伊對於其餘所發生之事情均不
知情,與甄志強及綽號「維多」者等人間亦無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令伊共同負重傷未遂等罪責。乃原審未詳細
斟酌釐清上開相關各情,遽論伊以共同犯重傷未遂罪,殊有欠當
。、證人王順德於第1 次及第2 次警詢時均未提及有人對其開
槍,對照自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擷取之畫面以觀,足見本件案發時
並無人對王順德開槍,乃原判決遽於其事實欄記載甄志強及綽號
「維多」者先後持槍對王順德之腳部射擊,顯有未洽。又依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情形,伊與甄志強及綽號「維多」
者並非熟識,故伊對其等身上攜有槍枝一事並不知情,伊為此聲
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以查明上情(見原法院更審
卷第一宗第229 頁)。乃原審未依伊之聲請為勘驗調查,且未待
甄志強及綽號「維多」者到案加以調查釐清,而於事實有欠明瞭
之情形下,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未合。、原判決既認定
王漢文、王順德及陳柏凱係同時遭受攻擊,卻就王漢文、王順德
遭受攻擊部分,論伊以共同重傷未遂罪,另就陳柏凱遭受攻擊部
分,認伊所為係犯傷害罪,因陳柏凱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其就伊在同一時、地所為之相同行為,卻為二種不同罪
名之認定,殊有欠當云云。
孫國洋上訴意旨略以:、依張五郎、李雲皓及高暐傑相關供述
各情,以及證人李政育所為之證詞,暨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顯現之情形以觀,足見甄志強在案發現場對空鳴槍時,伊並未
聽到槍聲,嗣後伊與王順德發生肢體衝突時,亦不知甄志強所持
有者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原判決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就甄志
強及綽號「維多」者未經許可持有A槍及B槍部分,遽論伊以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殊有欠當。
、本件案發過程係伊與王漢文等人扭打時,甄志強及綽號「維
多」者突然持槍對王漢文、王順德射擊,甄志強及綽號「維多」
者上開行為與伊無涉,自不得令伊同對上開行為負責。乃原審對
上情未詳予斟酌,遽認伊與甄志強及綽號「維多」者等人間就前
揭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對於伊奪下王漢文
所持水果刀之行為,未審酌及說明是否有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規
定之適用,亦有可議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張五郎、孫國洋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共同重傷
未遂之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業如李雲皓、高
暐傑撤銷改判部分所述;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又原
判決認定甄志強在案發現場對空鳴槍後,王漢文為防身而拾起王
順德所攜來之水果刀,但並未認定王漢文有持該水果刀攻擊孫國
洋等人之行為。是孫國洋等人在未受到王漢文持水果刀攻擊之情
況下,奪下王漢文所持水果刀之行為,顯不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
防衛之要件,原判決縱未就此加以審酌及說明,亦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張五郎、孫國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
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並任憑己意,就無
關宏旨之細節問題,漫事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按所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及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據
以為有利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
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
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
判決認定張五郎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綦詳,業如前述。又稽諸原審106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固記載張五郎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陳稱:「今日準備書狀三在案
發地點的勘驗照片……,可以證明李政育、陳柏凱所說的話是與
事實不符合,翻拍照片在上證六,但因為翻拍情形不容易看到,
可以勘驗光碟」等情(見原法院更審卷第一宗第229 頁)。然
張五郎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主張「可以勘驗光碟
」一節,係為證明李政育、陳柏凱所述與事實不符。而張五郎上
訴意旨主張其聲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目的,則係
為證明其與甄志強及綽號「維多」者並非熟識,進而證明其對甄
志強及綽號「維多」者身上攜有槍枝一事並不知情。是其上訴意
旨所稱之待證事實核與卷內上開筆錄所載內容不符,則其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有據。況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
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張五郎答稱「請律師回答」等語,張
五郎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卷內筆錄可查(
見原法院更審卷第二宗第49頁),亦未就其與甄志強及綽號「
維多」者並非熟識,或其對於甄志強及綽號「維多」者身上攜有
槍枝一事並不知情一節,聲請原審就何事項再為如何之調查。是
原判決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縱未就上情再為調查及說明, 
亦不能指為違法。而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張五郎
在本院始為上述單純事實之爭執,並指摘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
及未待甄志強及綽號「維多」者到案查明事實,遽為其不利之認
定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
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張五郎、孫國洋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開說
明,其2 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第397 條、第398 條
第1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8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一、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A槍)。
二、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B槍)。
附記論罪法條:
刑法第278條(重傷罪)
I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
III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法條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 3 個以上時,所量
定之宣告刑,自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
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而刑法第 278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重傷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3 年
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 百萬元以
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其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既認李○皓、高○傑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 3 罪,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重
傷未遂罪處斷,則依上述說明,其各量處李○皓、高○傑
(累犯)有期徒刑 2 年 10 月,已少於較輕罪名法定最輕本
刑中之最高者,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槍枝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顯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參考法條:刑法第 55 條但書、第 278 條第 3 項、第 1 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 項、第 12 條第
4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