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84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台聲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聲請解除保管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王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解除保管責任,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建霖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責令保管如
 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96、24021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扣
 押物,茲本案審理已久,扣押物亦均逾有效日期而應予丟棄
 ,因聲請人現欲收回保管扣押物之店面,為此聲請貴院解除
 保管責任,以保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防其喪失
 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
 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沒收物,由檢察
 官處分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0條、第47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
 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固係檢察官之權職,惟案件既經起訴
 繫屬法院,於法院尚未審結前,或一部已確定、一部尚未確
 定,扣押物應否續為扣押、其範圍、如何遂行持續扣押處分
 ,以及部分確定應否移付執行由檢察官處分之等,因事涉當
 事人權益及案件終結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自應由繫屬之事
 實審法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其職權決定之。
三、聲請人於103 年7月間起至104年8月25日間,涉犯3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原審法院)105 年度上
 訴字第889 號論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⒈至⒔所示
 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3罪刑及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1 罪刑,及沒收聲請人如附表七所示之扣押物(
 即起訴書附表七),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
 就聲請人犯附表四編號7至9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其他
 上訴駁回。是以,附表七所示之物,為應沒收之物,既已部
 分確定、部分發回原審,揆之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自應
 由原審為事實之調查,資以審酌應否解除其保管責任,或以
 其他方式為之,其向本院聲請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防其
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
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沒
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
第 140 條、第 4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施扣押後,扣
押物之保管,乃是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固係
檢察官之權職,惟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法院,於法院尚未
審結前,或一部已確定、一部尚未確定,扣押物應否續
為扣押、其範圍、如何遂行持續扣押處分,以及部分確
定應否移付執行由檢察官處分之等,因事涉當事人權益
及案件終結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自應由繫屬之事實審
法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其職權決定之。
(二)附表七所示之物,為應沒收之物,既已部分確定、部分
發回原審,揆之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自應由原審為
事實之調查,資以審酌應否解除其保管責任,或以其他
方式為之,其向本院聲請不能准許。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40 條、第 47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