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7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瑞姿
 林志傑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被 告 不知名之員警等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乙○○(下稱上訴人)
 對「甲○○○○○○」提起本件自訴,於自訴狀未能明確記載
 上開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經裁定命補正,逾期仍未合法補正,以致法院無從確認本件
 自訴所欲追訴「甲○○○○○○」之審判對象為何,因認第一
 審以上訴人就被告「甲○○○○○○」部分所提之自訴,有刑
 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 款之「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法院就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
 定聲請調查證據,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 第2項各款所列之情形
 外,應予調查,此參該2 條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已提出案發
 當日在行政院辦公大樓建物1 樓大廳靜坐暨遭被告「甲○○○
 ○○○」以暴力攻擊過程之影片截圖,並依前揭第163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原審分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調
 取該日晚間負責執行行政院淨空任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員警及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員警之名冊暨相片,以供上訴人指認
 。上訴人聲請調取之目的,乃為查明被告「甲○○○○○○」
 之身分,且範圍特定,並非漫事指稱、灑網捕魚,當不致對原
 審造成過重負擔,亦無過度侵害員警隱私權之疑慮,不僅有調
 查之可能,更有調查之必要性及關連性,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 項各款所示無調查必要之情形,依前述說明,原審
 自應調查。詎原審竟誤認上訴人係請求其依職權調查證據,遽
 以無為蒐集證據之義務為由,駁回上訴人為特定被告身分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顯係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同條第 2
 項之規定,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上訴人能否明確記憶
 而指認「甲○○○○○○」,須待法院調得值勤員警之名冊暨
 照片後,始能得悉。惟原審卻以上訴人可能無法明確記憶,及
 有誤認嫌疑人之虞,而不予調查,自屬違法。倘法院就上訴人
 為確認被告身分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予否准,將使被告身分無
 從特定,則上訴人訴追警方濫行施暴犯行之權利即無從實現。
 另原審於警方提供照片名冊予上訴人指認後,本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326 條第1、2項之規定,先就被告之身分為調查,確認上
 訴人之指認是否正確,如此可有效排除誤認,以避免無關之第
 三人應訴之勞煩,並維護上訴人之訴訟權益。原審卻捨此不為
 ,斷然拒絕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致使本案被告身分無
 法特定,自屬違法云云。
四惟查:
(一)我國刑事訴訟,採彈劾主義,對犯罪之追訴與審判,分由不同
 之機關職掌,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
 由自訴人提起自訴,法院無從逕予審判,依此法則運作,在審
 判程序,乃由法院、自訴人(或檢察官)及被告形成訴訟結構
 之三面關係,以居於中立第三者之法院,基於自訴人(或檢察
 官)、被告雙方所為之攻擊、防禦,就自訴人(或檢察官)所
 追訴之案件,判斷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法院審理
 之案件,乃由「被告」及「犯罪事實」兩部分所構成,是自訴
 人(或檢察官)請求法院訴追之案件,須為特定被告之特定犯
 罪事實。至如何特定被告之身分,自應由自訴人(或檢察官)
 於提起自訴(或公訴)前查明,即便不知所欲提起自訴對象之
 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需查明客觀上足資辨別之特徵,以特
 定訴追之對象,並避免累及無辜之第三者,殊無聲請法院調取
 名冊及照片,供其於眾多人員中指認確定,視法院為其訴追輔
 助機關之理。又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至第163條之2,係規定在
 該法第一編總則「證據」章中,於第二編之公訴、自訴程序均
 有適用。而由前述「證據」章開宗明義於第154 條規定:「被
 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第1 項);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2 項)。
 」足徵證據調查之目的係在確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亦
 即在使法院對於被告被訴案件形成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心證,而
 非為特定被告身分而設。是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
 規定聲請調查之證據,當以與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關聯性者為
 限,倘當事人聲請調查者無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非屬該條項
 所規範得聲請調查之範疇,縱其所聲請調查者,非屬同法第16
 3條之2第2 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亦無何調查之義務可言。至
 同法第163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此乃以合法之起訴為前提,法院因
 而負有實體審理、以實體判決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始
 有為「發見真實」,而依職權調查之權限甚至義務,殊無不問
 起訴是否合法有效,均得率以「維護公平正義」為理由,而課
 予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之理,此
 不可不辨。原判決本此意旨,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雖提供案
 發當日錄影畫面並圈畫員警照片,主張乃足資辨別所自訴「甲
 ○○○○○○」之特徵,惟經原審函請相關單位提供上訴人所
 圈畫員警之個人資料、所屬單位及編號,惟均獲相片中員警臉
 部特徵及清晰度欠佳,無法辨識暨提供相關資料之覆文,是無
 從特定「甲○○○○○○」之身分,自難以確認訴訟之對象。
 且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
 聽訟者之地位,關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應由自訴人於
 起訴前查明,非於審判階段由法院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
 之蒐集、調查、糾問而為特定,否則即與糾問制度無異。又我
 國關於犯罪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上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
 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自應擔當公訴人之
 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即視法院為偵查或徵信
 機關,任意要求法院職權調查而為上訴人特定被告之身分,因
 而駁回上訴人就特定「甲○○○○○○」身分有關之調查證據
 之聲請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要無上訴意旨所稱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可言,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旨在因自訴
 案件未經偵查程序即由自訴人向法院起訴,為免被告受無謂程
 序之苦,而在正式審判前,法院或受命法官得就自訴是否合法
 、起訴之要件是否具備等,先予審查,倘訊問及調查證據之後
 ,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就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如認有同法第252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自訴,避免無辜者受累,
 並重人權之維護。上開條項之規定,乃為被告利益而設,上訴
 意旨指稱原審於警方提供照片名冊予上訴人指認後,得依前述
 條文第1、2項規定,先就被告之身分為調查,以確認上訴人指
 認是否正確,即得有效排除誤認之情形云云,顯係誤解刑事訴
 訟法第326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其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上訴意旨,憑持己見,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及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
 要件,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一)我國刑事訴訟,採彈劾主義,對犯罪之追訴與審判,分
由不同之機關職掌,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或由自訴人提起自訴,法院無從逕予審判,
依此法則運作,在審判程序,乃由法院、自訴人(或檢
察官)及被告形成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以居於中立第
三者之法院,基於自訴人(或檢察官)、被告雙方所為
之攻擊、防禦,就自訴人(或檢察官)所追訴之案件,
判斷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法院審理之案件
,乃由「被告」及「犯罪事實」兩部分所構成,是自訴
人(或檢察官)請求法院訴追之案件,須為特定被告之
特定犯罪事實。至如何特定被告之身分,自應由自訴人
(或檢察官)於提起自訴(或公訴)前查明,即便不知
所欲提起自訴對象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需查明客
觀上足資辨別之特徵,以特定訴追之對象,並避免累及
無辜之第三者,殊無聲請法院調取名冊及照片,供其於
眾多人員中指認確定,視法院為其訴追輔助機關之理。
又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至第 163 條之 2,係規定在該法
第一編總則「證據」章中,於第二編之公訴、自訴程序
均有適用。而由前述「證據」章開宗明義於第 154 條規
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第 1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第 2 項)。」足徵證據調查之目的係在確認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亦即在使法院對於被告被訴
案件形成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心證,而非為特定被告身分
而設。是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
調查之證據,當以與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關聯性者為
限,倘當事人聲請調查者無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非屬
該條項所規範得聲請調查之範疇,縱其所聲請調查者,
非屬同法第 163 條之 2 第 2 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亦無
何調查之義務可言。至同法第 163 條第 2 項固規定:「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惟此乃以合法之起訴為前提,法院因而負有實
體審理、以實體判決確認國家刑罰權有無之義務,始有
為「發見真實」,而依職權調查之權限甚至義務,殊無
不問起訴是否合法有效,均得率以「維護公平正義」為
理由,而課予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確認國家刑罰權有
無之義務之理,此不可不辨。
(二)原判決本此意旨,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雖提供案發當
日錄影畫面並圈畫員警照片,主張乃足資辨別所自訴「
不知名之員警等」之特徵,惟經原審函請相關單位提供
上訴人所圈畫員警之個人資料、所屬單位及編號,惟均
獲相片中員警臉部特徵及清晰度欠佳,無法辨識暨提供
相關資料之覆文,是無從特定「不知名之員警等」之身
分,自難以確認訴訟之對象。且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
,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位,關
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應由自訴人於起訴前查明
,非於審判階段由法院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
集、調查、糾問而為特定,否則即與糾問制度無異。又
我國關於犯罪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上訴人既捨由檢
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自
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
即視法院為偵查或徵信機關,任意要求法院職權調查而
為上訴人特定被告之身分,因而駁回上訴人就特定「不
知名之員警等」身分有關之調查證據之聲請等旨。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32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