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九號

【裁判字號】 101,台上,4969
【裁判日期】 1010927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曾文生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一年四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
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文生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曾文生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本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就借罪言,
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以利用其
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而成,為公務員犯罪加
重處罰之概括性規定;就借刑言,即依照其所犯罪名之原基準法
定刑,最重加至二分之一而言。於借罪後,因本罪構成要件與原
罪相結合,其罪之條件已然胥備,而成就另一獨立之犯罪類型。
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此項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
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
罪科刑。在具體適用時,則應形之於主文,記載「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方法),故意犯○○罪」,並因所借之刑為
其加重之基準,是除應援引其原罪法條外,應併引本條資為其加
重之根據,始為適法。此與刑法總則之加重,僅在理由內記載為
已足者有別。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刑,原判決雖以其未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予以撤銷改判。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究竟如何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具體犯
罪事實,並未明白認定,詳為記載,理由內更無一語論列說明,
其論罪亦僅稱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主文則仍諭知上訴人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之要
件於不問。揆之說明,其認事、用法即難謂無違誤。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 日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本罪屬於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就借罪言,係指公務
員故意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再加以利用其職務上所
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要件而成,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
概括性規定;就借刑言,即依照其所犯罪名之原基準法定刑,最
重加至二分之一而言。於借罪後,因本罪構成要件與原罪相結合,
其罪之條件已然胥備,而成就另一獨立之犯罪類型。故有罪之判
決書對於此項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在
具體適用時,則應形之於主文,記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方法),故意犯○○罪」,並因所借之刑為其加重之基準,
是除應援引其原罪法條外,應併引本條資為其加重之根據,始為
適法。此與刑法總則之加重,僅在理由內記載為已足者有別。本
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原判決雖以
其未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予以撤銷改
判。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究竟如何利用
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具體犯罪事實,並未
明白認定,詳為記載,理由內更無一語論列說明,其論罪亦僅稱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主文則仍諭知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均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於不問。揆
之說明,其認事、用法即難謂無違誤。
參考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